×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全球网络 > 上海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中国企业第三国子公司的生产何时构成反倾销规避?——全球供应链时代中国出海企业如何应对反规避调查

中国企业第三国子公司的生产何时构成反倾销规避?——全球供应链时代中国出海企业如何应对反规避调查

作者:石育斌 向东 2026-10-08

近年来,越来越多中国企业通过海外投资重构全球供应链,在越南、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柬埔寨、墨西哥等国家设立生产基地,将部分制造环节布局至第三国,再向美国、欧盟等主要市场出口。对于中国大型制造企业而言,这已经成为全球化经营的重要模式。这种海外生产布局本身具有正常的商业合理性,例如贴近客户和终端市场、降低物流成本、满足当地客户的本地化要求、利用当地产业配套、扩大区域市场以及分散全球供应链风险等。

但是,对于已经受到美国、欧盟或者其他国家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影响的中国企业而言,在第三国设立生产子公司并由该子公司生产相关产品后出口至目标市场,会产生一个越来越现实的问题:第三国子公司的生产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被进口国认定为对原有反倾销措施的规避(Circumvention)?

近年来,美国、欧盟等主要贸易救济法域正在不断加强反规避执法。调查机关关注的已经不再只是“产品最后从哪个国家出口”,而是进一步审查第三国工厂的投资、设备、研发、生产工艺、投入品来源、当地增加值、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贸易模式变化。本文不试图全面介绍全球各法域的反规避制度,而是重点分析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则及典型案例,并结合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实践以及本律师团队的实务操作经验,讨论中国企业第三国子公司的生产活动在什么情况下更容易被认定为规避,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中国出海企业在应对反规避调查过程中应如何建立相应的合规体系。



一、第三国原产地与反倾销规避



首先我们需要厘清的一个知识点是:第三国原产地与反倾销中的规避并不是同一个法律问题。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时,一个非常容易出现的误区,是将“海关原产地”和“反倾销中的规避”视为同一个问题。

例如,从中国母公司到越南子公司,再到越南完成产品生产,最后出口美国,企业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根据美国海关原产地规则,该产品是否已经发生足以构成越南原产地的实质性转变。这属于海关原产地问题。

但是,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以下简称“DOC”)还可以进一步追问:越南子公司究竟完成了多少真正的生产?中国投入品在最终产品中具有多大的价值和作用?越南生产活动是否只是有限加工?中国母公司与越南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越南工厂的投资、研发、设备和生产能力是否与其出口规模相匹配?这种生产模式是否在原反倾销措施实施以后明显增加?第三国投资的时间点(贸易救济措施前还是后)?第三国投资及生产的经济价值何在?这些问题属于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反规避分析,而不是简单的海关原产地判断。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1(b),即19 U.S.C.§1677j(b),针对在第三国组装或者完成生产的情况,要求DOC判断第三国的生产是否属于“minor or insignificant”,同时考虑第三国的投资、研发、生产过程、生产设施以及加工价值等因素。美国法律还要求考虑相关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贸易模式等情况。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Regulation (EU) 2016/1036第13条则规定,如果欧盟与原受措施国家及第三国之间发生贸易模式变化,而这种变化缺乏充分正当原因或者除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外的经济合理性,且原措施的补救效果受到削弱并存在与原正常价值相对应的倾销证据,则可能构成规避。对于第三国组装或者完成加工,Article 13(2)还规定了60%和25%等具体标准。

因此,中国企业应当同时进行海关原产地分析和反规避风险分析。“产品已经取得第三国原产地”并不能自动得出“产品不会被认定为规避反倾销措施”的结论。



二、美国:第三国子公司的生产何时可能构成反倾销规避?



(一)法律框架

美国关于第三国生产和组装的反规避规则主要来源于《1930年关税法》第781(b),即19 U.S.C.§1677j(b),并由19 CFR §351.226进一步规定调查程序和适用方式。

根据第781(b)(1),如果进口到美国的产品属于与既有反倾销/反补贴(AD/CVD)措施相同类别的产品,而且该产品在原措施所针对国家以外的另一个外国生产或者组装,并使用受到原措施约束的产品或者来自受措施国家的产品,同时第三国的组装或者生产过程属于“minor or insignificant”,且受措施国家生产的产品在最终出口产品价值中构成重要部分,则DOC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规避。

对于“minor or insignificant”这一关键概念,第781(b)(2)特别要求DOC考虑五项因素,即第三国的投资水平、研发水平、生产过程性质、生产设施范围,以及第三国加工价值相对于最终进口产品价值是否只占较小比例。需要强调的是,这五项因素并不是五个需要分别满足的独立条件,也不存在某一项达到特定数字或比例即可自动得出结论的“安全线”。DOC的实践是对各项因素进行整体评估。

第781(b)(3)还要求DOC进一步考虑贸易模式,包括采购模式、受措施国家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与第三国加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受措施国家产品进入第三国的数量是否在原反倾销调查启动后增加等情况。

此外,美国19 CFR §351.226允许DOC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决定反规避结论究竟采取生产商、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层面的适用方式,还是扩大到整个第三国。换言之,一旦DOC认为某一第三国的生产模式构成规避,其结论并不一定只针对某一家企业,而可能扩展至该国相同或者类似产品。

这对于中国企业的实际影响非常大。因为一家中国企业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自己的越南或者泰国子公司是真实生产,就一定不会受到其他第三国企业行为的影响。如果DOC采取国家范围的认定(country-wide determination),中国企业第三国子公司的产品也可能被整体纳入原AD/CVD措施,除非其能够通过相应的证据和认证机制证明自身货物属于不受措施约束的范围。

(二)典型案例

下面我们对典型案例“Trina Solar、Canadian Solar泰国光伏案”进行分析,以进一步掌握美国针对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以及中国企业的可借鉴点。

1、案件背景

美国自2012年起对中国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相关产品实施AD/CVD措施。2022年,美国国内企业要求DOC调查从泰国、柬埔寨、马来西亚和越南出口的相关太阳能产品是否通过第三国生产规避中国的AD/CVD措施。DOC随后启动了反规避调查。

其中,泰国案件直接涉及中国企业在海外设立生产基地的典型模式。DOC选取Trina Solar Science & Technology (Thailand) Ltd.和Canadian Solar Manufacturing (Thailand) Co., Ltd.等企业作为强制应诉企业,并最终认定相关泰国生产活动构成对中国AD/CVD措施的规避。2025年5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Canadian Solar及Trina Solar诉United States案件中维持了DOC的反规避认定。

2、调查机关及法院认定

DOC依据Section 781(b)分析了投资、研发、生产过程、生产设施以及加工价值五项因素。一个非常值得中国企业关注的特点是,DOC并没有按照“五项因素中多数支持哪一方”作机械判断。对于Trina而言,虽然其中四项因素并不支持“minor or insignificant”的结论;对于Canadian Solar,也有三项因素并不支持该结论,但DOC仍然根据整体情况认定泰国的生产活动属于“minor or insignificant”。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明确认可了这种“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分析方式,并指出法律本身并不存在必须达到“三项或者以上因素”才可以认定规避的所谓“majority rule”。

DOC之所以最终作出肯定性认定,一个重要原因是其认为,太阳能产业最重要的研发活动主要仍然在中国完成,中国母公司作出主要或者最终经营决策,并提供大部分或者全部泰国投资;同时,泰国生产所需的大量关键高技术投入品和生产设备仍来自中国,而且部分主要生产过程仍然在中国完成。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明确说明,即使产品根据海关原产地规则已经在第三国发生“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这也并不意味着DOC不能进一步依据Section 781作出反规避认定。换言之,海关原产地判断与反规避判断是两个可以并存的法律分析。

3、中国企业可借鉴点

该案件对中国企业的意义非常直接:第三国子公司有厂房、有生产线、有员工,并不意味着一定不存在被认定规避的风险。调查机关还会进一步考察海外子公司在整个集团价值链中承担了多大的技术和生产功能,中国母公司是否仍然掌握核心研发和经营决策,中国是否继续提供关键高技术投入品,以及海外投资、设备和生产能力是否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

因此,中国企业在第三国设厂时,不应只考虑能否在当地完成最后一道或者若干道生产工序,还需要考虑第三国子公司能否被证明为一个具有真实经济实质的生产主体。



三、欧盟:第三国子公司的生产何时可能构成反规避?



(一)法律框架

与美国相比,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3条提供了一个相对更加体系化的反规避分析框架。

根据第13(1)条,欧盟首先关注的是是否发生了欧盟与原受措施国家以及第三国之间的“贸易模式改变(change in the pattern of trade)”;这种贸易模式变化是否源自缺乏充分正当原因或者除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外缺乏经济合理性;原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是否因第三国进口在价格或者数量方面受到削弱;以及是否存在与既有正常价值相对应的倾销证据。

对于第三国组装或者完成加工,第13(2)又规定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如果相关组装活动是在原反倾销调查启动之后开始或者大幅增加,且用于组装的、来自受措施国家的零部件占组装产品全部零部件价值的60%或者以上,同时该组装或完成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增加值不超过制造成本的25%,并且还满足其他法律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规避。

根据我们律师团队的实务操作经验,第13(2)规定的60%和25%是第三国组装和完成是否存在规避行为的明确法定判断标准,这也是欧盟和美国在反规避法律制度方面的一个明显区别。即,欧盟存在明确的比例标准,60%和25%基本属于一种“安全线”,在实际案例中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企业只要可以满足这一法定标准,基本上可以被认定不存在规避。当然,Article 13整体上仍要求结合贸易模式变化、经济合理性、补救效果削弱以及倾销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此外,根据第13(4),在规避行为发生于欧盟之外时,相关企业可以申请豁免;申请企业需要证明自己与受到原措施约束的生产商没有关联,并且自身没有参与规避行为。

(二)典型案例

以下,我们对“鼎胜集团泰国铝箔案”进行分析,以进一步掌握欧盟针对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以及中国企业的可借鉴点。

1、案件背景

中国企业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Hangzhou Dingsheng Industrial Group Co., Ltd.)的泰国子公司Dingheng New Materials Co., Ltd.及Thai Ding Li New Materials Co., Ltd.在泰国开展铝箔生产。欧盟委员会调查了从泰国发运至欧盟的相关铝箔,并最终将针对中国铝箔的反倾销措施扩展至相关泰国进口。鼎胜集团及其泰国子公司随后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形成Case T-748/21。

2、调查机关及法院认定

本案非常值得关注,因为欧盟普通法院不仅审查了反规避措施本身,而且详细讨论了反规避调查启动阶段究竟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证据标准。

普通法院指出证明启动调查所需要的证据,与最终认定存在规避所需要的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并不相同。对于启动调查而言,委员会并不需要获得足以直接支持最终规避结论的“不可辩驳证据”,只要指控材料能够构成足够证据支持启动,就可能满足Article 5和Article 13(3)的要求。

法院审查了泰国对欧盟出口量以及中国向泰国出口相关原材料的数据。法院注意到,泰国相关铝箔对欧盟出口从2016年的25吨增加到2017年的375吨,2018年进一步增加至3,417吨,2019年达到7,240吨;与此同时,中国向泰国出口相关原材料的数量也持续增加。法院认为,这些数据已经构成足以支持调查启动的证据。

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Article 13(1)并没有要求必须证明中国对欧盟的出口被泰国出口“替代”,因此企业不能仅仅因为“中国对欧盟出口没有下降,泰国对欧盟出口只是增加”就认为不存在规避。

贸易统计之间的时间关联本身可以成为重要证据。法院接受委员会以贸易模式在反倾销措施或者反规避调查之后明显变化这一时间上的对应关系,作为建立因果联系的重要因素。

3、中国企业可借鉴点

这一案件对中国企业尤其有价值,因为它提醒企业:调查机关根据公开海关统计、进口数量、出口数量以及中国向第三国供应关键原材料的变化,就可能足以支持调查启动。

因此,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供应链布局时,需要关注的不仅是自己公司的生产事实,还包括整个行业层面的贸易变化。如果中国企业大量减少直接向欧盟出口,同时第三国子公司迅速增加对欧盟出口,而同期中国向该第三国出口相关原材料明显增加,企业就应当预期这一整体贸易模式本身可能成为未来反规避调查的重要背景。



四、中国出海企业如何应对第三国生产的反规避风险?



(一)认清执法新趋势:“供应链实质”

将美国和欧盟近年的反规避规则和案件放在一起看,可以发现一个非常明显的共同趋势,即反规避执法正在从传统意义上的“查转运”逐渐发展为“查供应链”,即美国和欧盟实际上正在形成一个共同的执法逻辑:调查机关越来越关注“供应链实质”。

传统的转运案件比较容易理解,即中国成品并没有真正改变,只是在第三国更换运输路径后进入美国或者欧盟。但在全球供应链时代,更复杂的问题是,中国企业已经在第三国设立了真正的生产工厂,工厂拥有厂房、生产线、员工和一定的制造能力,同时又继续大量使用中国原材料、零部件或者半成品。

对此,美国和欧盟并不会简单地采取“有工厂就是生产、没有工厂就是转运”的二元判断。美国重点审查第三国投资、研发、生产工艺、生产设施、加工价值以及贸易模式和企业关联关系。欧盟则进一步考察贸易模式变化、经济合理性、投入品价值、增加值、原措施补救效果以及倾销证据。

因此,从中国企业角度看,真正重要的问题不是第三国工厂在法律形式上是不是一家独立公司,而是这个第三国子公司在整个全球价值链中的功能、资产、人员、技术和价值创造究竟有多大。为此,中国企业第三国子公司的真正风险,不仅来自生产环节,也来自整个投资和供应链的设计。

(二)在海外建厂之前,首先进行反规避风险评估

中国企业在决定于第三国设立生产子公司之前,应当先核查目标市场是否已经存在针对中国相关产品的AD/CVD措施,并仔细研究措施的产品范围和适用条件。

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企业真正面对的风险未必是一个产品名称,而是某一份AD/CVD裁定的详细产品范围和适用条件。某些产品即使在商业上被企业理解为“不同产品”,从美国DOC的产品范围和适用条件角度看仍可能属于同一覆盖范围。 

因此,企业应当在海外投资项目启动之前,对拟生产产品、拟使用的中国投入品、第三国生产工序和目标市场的反规避规则进行联合分析,而不是由海关顾问单独处理原产地问题。

(三)海外生产布局不应仅以“最低成本加工”为目标

如果中国企业生产的产品已经受到美国或者欧盟反倾销措施影响,那么单纯追求“最低投资、最低人工、最少生产环节、最大限度利用中国零部件”的第三国加工方案,从长期来看可能并不是最稳妥的供应链设计。

这不是说企业必须人为增加成本或者放弃中国供应链,而是企业需要意识到:对受到贸易救济措施影响的产品而言,海外工厂的投资规模、生产设备、员工配置、研发能力、本地采购比例和生产工艺,本身就可能成为未来反规避调查的事实依据。

对于大型企业而言,更合理的判断标准应当是:这套供应链不仅在成本和效率上可行,而且在未来五年甚至十年后能够经得住贸易救济调查机关对其经济实质的审查。

(四)从生产开始就建立投入品可追溯体系

近年来美国案件最值得中国企业借鉴的一个变化,是认证制度与投入品追踪制度越来越密切地结合允许美国DOC要求进口商或者其他相关主体维持认证,并可以要求其在报关时或者之后提供认证;如果企业没有提交必要认证或者认证存在重大虚假、欺诈或者遗漏,DOC可以指示CBP暂停清关并征收相关AD/CVD。

因此,中国企业第三国子公司应当保证最终产品能够追溯至具体生产批次,再从生产批次追溯至物料清单(BOM)、原材料、供应商以及原产地。

这不仅是一项IT管理要求,也是一项贸易救济法律要求。美国2026年的纸盘、OCTG和铝制容器案件已经表明,未来企业能否通过认证,可能直接取决于其是否拥有真实可靠的投入品追踪能力。

(五)第三国财务和成本数据必须能够解释当地到底创造了多少价值

第三国子公司应当特别重视制造成本的完整记录。企业不仅需要知道“这个工厂一年花了多少钱”,还应当能够进一步将原材料、人工、制造费用、折旧、能源以及其他生产成本与具体生产工序对应起来。

这是因为,在美国反规避分析中,第三国加工价值本身就是明确要求考虑的因素;而在欧盟反规避风幕机,增加值又是60%/25%分析中的重要法定标准。

(六)海外投资的商业理由应该在投资发生时就得到完整记录

在反规避案件中,“为什么在第三国建厂”经常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背景。

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考虑贸易政策风险,更不意味着企业只要在内部讨论过反倾销措施就必然存在规避问题。但是,如果企业的董事会材料、投资可行性报告或者内部邮件都将“为了绕开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税”作为海外投资的唯一或者主要目的,那么这类文件在调查中很可能成为不利证据。

因此,中国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海外投资的商业背景,例如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区域产能规划、劳动力和产业配套、全球供应链布局以及长期国际化战略。



五、结论



中国企业通过海外投资建立全球生产网络,是中国制造业全球化发展的重要趋势。在东南亚、中东、拉丁美洲以及其他地区设立生产基地,并通过全球供应链服务美国、欧盟及其他国际市场,这本身并不意味着中国企业及其海外子公司存在着任何贸易救济违法行为。

但是,美国、欧盟以及其他设有反规避制度的贸易伙伴正在越来越深入地审查这种全球供应链的实际运行方式。美国Trina Solar和Canadian Solar泰国光伏案,以及欧盟鼎胜集团泰国铝箔案都表明,调查机关关注的已经不只是产品最后从哪个国家出口,而是第三国企业是否具有真实生产能力、中国投入品在产品价值链中发挥什么作用、中国母公司是否仍然控制核心研发和生产资源,以及第三国生产是否具有独立的经济和商业实质。

因此,中国企业未来在第三国设立生产子公司时,需要改变一个重要的商业逻辑:企业真正需要考虑的,不只是“产品能否取得第三国原产地”,而是如果几年以后,美国、欧盟或者其他市场对我们的第三国子公司启动反规避调查,我们能否用真实、连续、完整并且经得起核查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这是一家真正的海外生产企业,而不是一个为了规避中国反倾销措施而建立的加工平台?

如果企业能够在海外投资项目启动之初就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反规避风险就不再只是调查发生之后的应诉问题,而能够成为全球供应链战略设计中可以提前识别和管理的法律风险。对于中国大型出海企业而言,这正是全球供应链时代反倾销合规值得关注的新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