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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作者:郭重清 姜毅 2021-08-02
[摘要]2021年7月9日,证监会公开发布了《期货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本文是对草案各部分的逐一解读。

2021年7月9日,证监会公开发布了《期货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46条,分为总则、子公司的设立与终止、期货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子公司的治理与内控、设立境外子公司及参股境外经营机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附则等7个部分。下面我们对草案各部分逐一解读:


一、关于总则部分


办法第二条明确期货公司可以依法在境内设立子公司或其他经营机构经营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的期货及相关业务,并可以依法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解读: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二个方面来理解:


1、这是证监会首次在监管规定中明确期货公司可以在境内设立子公司及参股经营机构从事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的期货及相关业务。以往关于期货公司子公司的规定,散见于《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下称“中期协”)颁布的部分自律规则中,例如,中期协颁布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中允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风险管理业务。本次办法首次在广泛意义上允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开展期货类业务;


2、再次明确期货公司可以依法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早在2014年证监会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期货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意见支持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公司,为境内企业“走出去”提供配套金融服务。2017年修订后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在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了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二、关于子公司的设立及业务范围


1、子公司设立的条件


办法第五条明确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的几个基本条件,如:最近12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BBB级;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等。


解读:办法对于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的门槛进一步提高,比如最近12个月净资本必须达到3亿元人民币。所谓净资本,依据证监会2017年修订颁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因此,期货公司净资本标准比净资产标准更为严格。


2、子公司业务范围


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许可或备案,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子公司可以从事风险管理业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或与期货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


解读:办法通过明确子公司业务范围,将约束子公司集中专业优势,聚焦主业,提升子公司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产业客户的能力。就业务范围看,所谓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依据办法第四十二条附则部分的定义,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是指依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所开展的业务;所谓风险管理业务,是指期现类业务、场外衍生品业务、做市业务及相关自律组织规定的业务。依据中期协2019年新修订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开展的风险管理业务,包括基差贸易、仓单服务、合作套保、场外衍生品业务和做市业务等。结合办法规定,基差贸易和仓单服务应属于期现类业务。我们注意到合作套保并未直接出现在办法的规定中,目前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的合作套保业务因存在合规风险基本被中期协叫停,日后是不是重新放开,有待中期协进一步的释明。


3、子公司数量及下设二级子公司


依据办法第九条,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可以设立二级子公司开展风险管理业务,除此之外,其他境内子公司不得设立下层子公司。


办法还在第十条限制了期货子公司的数量,除开展风险管理业务外,期货公司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解读:办法首次明确,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可以设立二级子公司。实务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设立二级子公司开展诸如期现类业务的情况,本次办法通过规章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


关于子公司数量,如果期货公司风险管理业务开展的规模比较大,可以设立多家子公司。结合办法第八条子公司注销的规定,本次办法突出了管理层对期货风险管理业务的倾向性支持,这也符合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管理为主的业务导向。


三、关于期货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


1、期货公司合规体系建设


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期货公司建立覆盖子公司的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充分履行股东职责,包括子公司内控、合规、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备,内部稽核、合规检查及问责机制的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等。


解读:实务中,期货行业多年的强监管态势下,大部分期货公司运行相对规范,但期货公司子公司作为新生事物,成立时间相对较短,部分创新业务存在跨行业特征,加之期货母公司存在盈利冲动,导致部分期货子公司野蛮生长,近几年期货行业出现了多起期货子公司风险事件给期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行业影响。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加强合规和风险管理的体系建设必须覆盖子公司,强化子公司风险管控,直接指向了子公司内控管理的盲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2、子公司董监高人选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可以委派相关人员在子公司兼任董事、监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子公司兼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风险管理业务的子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二级子公司兼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除此之外,期货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之间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解读:此项规定强调了期货公司对子公司业务的掌控力,通过董监高等公司关键职位和岗位的兼任,使得子公司业务发展与期货母公司休戚相关。


3、子公司融资支持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子公司提供资金等融资支持,但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担保,子公司也不得对外担保。


解读:该条规定首次明确了期货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包括资金支持或提供担保等内容。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但条例并未规定期货公司是否能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办法明确了期货母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大大增强了子公司的抗风险能力,缓解了目前期货子公司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


4、期货公司参股经营机构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参股其他机构,但不得成为所参股的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参股地方交易场所及清算机构等与所经营业务无关的机构;境内子公司不得参股其他机构。


解读:办法对于期货公司参股的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期货公司参股其他机构应当聚焦于其主营业务本身,避免涉及无关业务,并避免通过实控参股机构成都那过大的风险。


四、关于子公司的治理与内控


1、子公司股东表决权问题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公司股东会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成员比例应当与股东持股或出资比例相对应,且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此相冲突。


解读:关于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办法的规定排除了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或其他协议安排更改股东会表决权的情况,其目的可能在于排除非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干预子公司运营的情况。禁止交叉持股和建立隔离墙制度在于保持子公司经营的独立性,避免期货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不当干预与影响。


2、子公司业务禁止事项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子公司业务禁止事项,如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侵害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不得违反账户实名制要求外借账户;不得为非法证券期货活动提供便利;不得为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规避监管或实施监管套利提供便利等。


解读:期货子公司自出现以来,就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经营主体,特殊在于部分期货监管规定适用于期货公司但不直接适用于其子公司,如期货公司不得开展期货自营,但子公司却无此禁制。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期货公司通过其子公司违规实施证券期货活动的案例。本次办法的制订显然监管部门关注到了子公司这一块监管的“盲区”并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设立境外子公司及参股境外机构特别规定


1、境外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数量及业务范围


办法第三十规定了期货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或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从事证券、期货、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以及中间介绍、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为金融业务及产品提供支持服务、风险管理等业务。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境外子公司可以设立二级子公司开展金融及相关业务。二级子公司数量应当与境外子公司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符,且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再下设机构。境外子公司不得参股境外经营机构。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境外子公司及下设机构,未经许可不得在境内设立机构或参股其他机构,不得违反规定直接或间接在境内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读:办法明确期货公司境外设立子公司及参股经营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应当与证券期货金融业务为主或相关,在数量上应当与业务规模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相匹配,杜绝盲目发展。境外子公司及下设机构禁止在境内经营也避免了期货公司通过境外设子公司返程经营或投资的可能。


六、关于监督管理


1、监管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认为子公司存在风险事项,如报告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子公司严重危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出具法律意见。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期货监控中心对子公司进行风险监测监控。子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的,应当向期货监控中心报送场外衍生品交易信息。


解读:办法对于子公司的监管引入了外部中介机构,通过审计、评估、法律意见等方式对子公司的重大风险进行专业认定,这是证券期货监管的一个进步,值得称赞。另外,前不久刚出台的《期货法(草案)》规定国务院授权部门建立场外衍生品报告库,组织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和参与者应当报送相关信息。期货子公司作为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的主力军,依据办法向期货监控中心报送场外衍生品交易信息也符合《期货法(草案)》的规定。我们也可以进一步猜测期货监控中心将成为此后国务院授权的场外衍生品监管部门。


七、关于过渡期


办法规定了设立子公司或参股其他经营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在办法施行后的36个月达到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


综上,办法的出台聚焦了目前期货子公司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突出问题,涵盖了境外子公司规范、期货公司对子公司管控、行政介入的法律依据等方面,既对子公司现存的问题予以规范,同时为子公司发展预留了空间,体现了期货监管部门引导期货行业发挥专业优势、聚焦主业,健康规范发展的总体政策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