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生产”与“销售”?
作者:王元君 2026-05-07引言:本文结合实务著述,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生产”与“销售”两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读。同时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行犯及帮助犯的刑罚裁量差异进行说明。
本系列文章共8期,均围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展开解读,本篇为第2期。

一、“生产”一般由多个环节组成,行为人参与其中任意环节,都属于实施“生产”行为

“生产”一般由设计、制造、加工、组装和包装等多个环节组成。相关观点认为:“所谓‘生产’,一般包括设计、制造、加工、组装等行为。不同产品的生产过程有所不同,因而‘生产’的含义也因不同产品而有所不同。”(参见《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郭立新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生产是指以各种方法制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行为,包括生产、制造、加工、包装等具体环节,只实施了这些环节中的某一具体行为的,仍然是生产行为。”(参见《刑法各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于志刚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行为人对“生产”行为进行总体性的组织、领导、策划,或具体参与上述任意环节工作,都属于实施“生产”行为。相关观点认为:“所谓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加工、组装、修理等具体从事生产的行为,也包括组织、领导、策划生产的行为。”(参见《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原公诉处王纪松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含义,刑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解时不应拘泥于某种形式,宜从广义上掌握。产品的制造者、加工者、设计者、修理者、装配者、零部件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等均可视为生产者......。”(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商品的生产者是指将商品从原料制成成品的一切参与者、组织者、帮助者,既包括商品的设计者,又包括商品的制作者。由于商品从原料到成品的制作过程在现代工艺中是由一系列工序完成的,并由众多人参与制成,因此,从组织策划到设计构思直到生产出成品的所有成员,都是该商品的生产者。”(参见《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海南省高级法院原法官胡学相等主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二、本罪意义上的“生产”,要求行为人具有将“产品”销往市场的故意,否则即便客观上实施了制造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只有在行为人为了销售而制造产品时,才可以被认定为实施了本罪意义上的“生产”行为。相关观点认为:“只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当法律没有在故意之外明文规定行为的意图或目的时,还不能断然肯定该犯罪不需要特定的意图或者目的,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上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与某种客观要件相对应的主观意图或者目的时,就应当肯定这种主观意图或目的是主观要件。”(参见《刑法办案思路与疑难释解·第二卷》,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胡云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犯罪,行为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仅生产而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所以仅有生产行为没有销售行为不以该罪论处。”(参见《公检法刑事办案重点难点问题释解·第二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熊选国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因此,下列几类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实施了本罪意义上的“生产”行为:
1.制造产品供自己使用的。相关观点认为:“商品,是指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伪劣商品中的商品,首先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如果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自用,则不构成生产伪劣商品犯罪。”(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熊选国撰,载《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
2.制造产品用以赠送他人的。相关观点认为:“不以销售为目的的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如自产自用、赠与等,由于缺乏销售的目的性而不能构成该罪。”(参见《刑事审判实务教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3.制造产品后售卖,但流通范围较小的。相关观点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有行为人在特定的亲友范围内,有偿提供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物件、物品。这种情形中,由于物件、物品的流通范围是特定小范围群体,尚未形成市场流通,因此,这类物件、物品不属于‘产品’的范畴,无须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办案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检察官王文利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
4.其他非基于销售目的而制造产品的。相关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受贵州茅台酒厂派遣,运送......茅台酒到某省。......张某即和匡某在匡某处商议,决定由匡某在3天内组织制造708件假茅台酒,以假换真,谋取非法利益,然后五五分成。......本案中,张某、匡某在客观上确实生产了708件假茅台酒,并运到某省交货,但其目的是为了掩盖非法占有真茅台酒的事实,并非是想从生产、销售假茅台酒中谋取利润......其行为不属于一种经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利,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三、本罪中的“销售”应作扩大解释,行为人参与产品的收购、运输和出售等环节,都属于实施“销售”行为

本罪意义上的“销售”,并不局限于“将伪劣产品卖出去”,为销售伪劣产品而实施的收购、运输和出售等行为,都属于实施“销售”行为。相关观点认为:“要正确理解《解释》所规定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中的‘销售’的含义。不应将之局限于把伪劣产品销售出去,而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为销售而进行的收购、储存、出售等一系列活动,即产品生产完毕准备出售一直到产品卖到消费者之间的全部经营活动。”(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毫无疑问,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行为,如前所述,销售行为并非直接的买卖行为,为了销售而运输伪劣产品并在仓库予以保管的行为也是销售行为的一个不可割裂的环节。因此,伪劣产品运输到目的地后,处于库存状态,尚未销售出去而被破获,销售行为已经着手,行为应构成犯罪未遂。”(参见《疑难案例实务研究·第1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 受雇从事销售活动属于销售行为,运输行为亦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本案中,张文振受雇于李延广,在明知李延广与‘上家’联系进货、托运,并向‘下家’批发,销售假烟的情形下,仍积极参与实施将大量假烟运抵仓库等行为,其主观心理态度无疑应属故意。其虽没有实施联系货源、寻找买家、商议价格、收取货款等行为,其运输假烟的行为亦不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买卖、直接销售行为,但其运输行为作为买卖行为的先行行为,是销售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理应认定为销售行为。”(参见《疑难案例实务研究·第1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销售”行为可以表现为直销、代销、批发和零售等多种销售模式。相关观点认为:“‘销售者’,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代销是指行为人从‘上家’买进货物,然后卖给‘下家’,再由‘下家’卖出货物,行为人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这种买卖方式从形式上看不同于单纯的直销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直接的损害,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销售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因此,对销售行为的认定应抓住其本质特征,从整体上认识,而不能局限于普通直销行为。因此,代销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参见《疑难案例实务研究·第1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销售”行为可以通过线下销售和互联网销售等多种途径实施。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销售”行为可以采取以物易物、以物抵债和收取现金等多种对价形式。相关观点认为:“销售是指将产品投入市场后卖给他人,并收取货币对价的行为,变相销售伪劣产品的,如以物易物、以伪劣产品偿还债务等行为也是销售。”(参见《刑法各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于志刚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即使行为人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后的销售收入冲抵了其应承担的正常债务,债权人出于各种因素也予以认可,由于其获得正常债务减少甚至消灭的手段的非法性,并且如果债务减少数额达到了5万元以上就应当认定为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那么,法理和情理上都没有什么理由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参见《刑事审判实务教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四、行为人未直接实施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但为他人实施相关行为提供帮助,也可能被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从犯
行为人未直接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但为他人实施相关行为提供帮助的,应被以本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开放式列举,因此行为人实施“帮助宣传”或“帮助转账”等没有被明文列举的帮助行为,也可能被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观点认为:“22. 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系河北清河县农民。靳某于2000年6月至9月间,在明知其同乡刘某(在逃),以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的上海大众汽车配件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通过邮寄的手段向全国各地的桑塔纳轿车用户发函,销售假冒配件。同时,被告人靳某还多次到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及永康支行,帮助刘某将销售配件所得赃款20余万元人民币电汇至刘某指定账户。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处靳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参见《刑法罪名疑难问题精析·第一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直接实施“生产、销售”行为的行为人,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从犯。相关观点认为:“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情节的理解与适用......《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实质上属帮助犯的情形......对其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从犯论处。”(参见《经济犯罪情节法律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第三庭副庭长陈吉双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参与“生产、销售”任意环节的行为人都可能被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生产者、销售者”,因此在牵涉人数众多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追诉范围进行适当限缩,避免打击过宽的情况发生。相关观点认为:“雇工知道从事的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管理行为的,同样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涉及人数众多的,应当注意刑事政策,不能打击过宽。”(参见《刑法适用与审判实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杨子良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