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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法律实务分析

作者:李冰清 2025-12-11

中国内地与香港一衣带水,血缘相亲,两地居民往来日益频繁,香港居民前往中国内地投资通商,结婚求学,居住养老的人数逐年递增。这源于中国内地在政治、经济、生活等各方面已形成的良好生态以及相关扶持政策;但鉴于两地法系和司法制度的巨大差异,在法律生态上则面临着巨大挑战。本文拟从涉港继承角度出发,通过对比中国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的差异,对香港居民如何继承内地财产法律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实务经验,就香港居民在内地设立遗嘱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究。


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差异对比


在中国内地,继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等,《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相关内容。而在香港法律框架下,当事人是否有遗嘱,遗产继承所涉及的法规截然不同。其中,《遗嘱条例》是在当事人订立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继承的主要法律依据,而《无遗嘱遗产条例》则是在当事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继承的主要法律依据。而且,即便同样是无遗嘱继承,中国内地的法定继承制度与香港无遗嘱者遗产继承制度外延及内涵,也有诸多不同。具体来说,中国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主要差异对比如下:




中国内地

香港

无遗嘱

制度

法定继承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

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

受益人

继承人范围

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合法配偶、后嗣、父母、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

继承顺序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无遗嘱者有配偶,但无后嗣,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该尚存合法配偶有权获得所有剩余遗产的权益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无遗嘱者遗下配偶及后嗣,则无论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是否尚存,该尚存合法配偶可取得无遗嘱者的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及剩余遗产的HK$500,000的净款额;如还有剩余遗产,则再分成两半,一半分发给尚存合法配偶,一半分发给所有子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无遗嘱者无遗下后嗣,但遗下合法配偶,以及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则尚存合法配偶可取的无遗嘱者的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及剩余遗产的HK$1,000,000的净款额;如还有剩余遗产,则再分成两半,一半分发给尚存合法配偶,一半平均分发给无遗嘱者父母(如父母都不在世则给无遗嘱者全血亲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无遗嘱者遗下后嗣,没有遗下合法配偶,则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获得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

继承方式

继承人直接获得遗产权益

受益人通过遗产管理人间接取得权益

遗产形态

原状继承

以遗产变现为处理原则

有遗嘱

遗嘱方式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认可的方式订立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

书面形式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2名或2名以上见证人;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承认其所作的签署,但无需符合任何见证的形式


遗嘱无效的一般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部分无效。

未成年人所立遗嘱一般无效(特殊情况下也可订立有效的遗嘱);

对遗嘱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遗嘱可因婚姻而撤销;

立遗嘱后,婚姻被有效地解除、废止或宣告无效,有关的前配偶所做的遗赠无效;

立遗嘱后,其中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无效。



二、香港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路径指引


(一)香港居民没有订立遗嘱


1.需由香港律师前往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确认“无遗嘱”的事实。遗产承办处确认后,将发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统称为“《授予承办书》”),即正式订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称“遗产代理人”)的文件,同时授予遗产代理人根据资产及负债清单处理死者资产的权力。


2.根据准据法,确定继承人范围。


3.根据准据法,确定遗产范围。


4.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在确定继承人及继承分配方案后,继承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证明材料交至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并进行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还需草拟《继承遗产声明书》/《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经继承人签署正式的《继承遗产声明书》/《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后,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将相关公证文件送至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及转递,一般该文书将转至内地公证处。内地公证处在查阅相关证明文件及《继承遗产声明书》/《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后,为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人持继承权公证书可至内地相关部门直接办理继承转移手续。


5.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香港称“居籍”)法律。如该香港居民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国内地,则动产继承适用于中国内地法律;如该香港居民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位于香港,则动产继承适用于香港法律,需要当事人提供香港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以明确继承人身份正当性,继承顺序、方式等。内地公证处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办理及转递的相关公证文件,为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人持继承权公证书可至内地相关部门直接办理继承转移手续。


(二)香港居民订立有遗嘱


1.如香港居民在内地订立有遗嘱,则首先应由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确认遗嘱是否有效,并发出《遗嘱认证》。


2.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相关公证文件,送至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及转递至内地公证处。


3.内地公证处可直接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证手续。


4.继承人持继承权公证书,可至内地相关部门直接办理继承转移手续。


(三)对继承事宜存在争议的处理路径


如继承事宜存在争议,须交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理。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目前香港与内地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安排》)和《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简称《条例》),并不涉及继承相关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涉及香港居民在内地财产的继承处理,或存在两地二次诉讼风险。



三、关于香港居民在内地设立遗嘱的可行性分析


鉴于目前内地公证处能够对经过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遗嘱检定的遗嘱直接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香港居民持有在香港设立的遗嘱,是能够继承内地资产的,因此,香港居民在内地设立遗嘱并非必须为之。但实务中,许多香港居民考虑到其在内地所持有的资产类型多为不动产,而香港遗嘱内容往往过于空泛,并未明确对内地不动产做出具体安排,或考虑到将来遗产继承的便利性或内地有关程序、政策的不确定性等因素,计划在内地设立遗嘱,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关于内地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及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可见,遗嘱方式可适用遗嘱行为地法律,因此香港居民在内地设立遗嘱,可适用内地法律,则从遗嘱方式上并无法律障碍。而关于遗嘱效力,鉴于香港居民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一般位于香港,则内地遗嘱的效力需要按照香港法律进行检视。根据香港《遗嘱条例》第二十四条“遗嘱的签立如符合该遗嘱签立之地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该遗嘱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该立遗嘱人以其居籍或惯常居住的领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立遗嘱人是其国民的国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视为正式签立”。据此,内地遗嘱即便须适用香港法律进行检视,亦可满足其遗嘱有效性的要求。


其次,关于内地遗嘱的处理范围。鉴于内地公证处需要对立遗嘱人拟处置的相关资产及资产权益之形态、现状、权属等进行全面审查,而位于中国内地以外的资产审查仍具有客观局限性,故根据与内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沟通结果,建议内地遗嘱仅处理中国内地的资产及资产权益。


第三,关于内地遗嘱的具体内容。笔者建议应当充分考虑中国内地与香港继承制度的差异,比如兼顾中国内地与香港关于预留遗产份额之相关规定等。在条款设计上,还要考虑与香港遗嘱的相匹配性,避免因两份遗嘱存在冲突而导致在遗产继承过程中不必要的阻碍。


第四,关于内地遗嘱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最好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以避免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继承争议或潜在纠纷。


综上,笔者认为,如香港居民基于种种考虑,决定在内地设立遗嘱的,从法律规定到具体实践并无实质障碍,具有可行性。但在设立内地遗嘱的过程中,仍有诸多问题需要充分考量和精心设计,方可妥善做好财产传承规划,实现立遗嘱人之法律需求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