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时装设计抄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董文涛 黄冬梅 2025-07-24Fabrique是多元风格的全球设计师集合品牌,携手全球超过350多位优秀设计师,持续不断地合作开发独家作品,为现代女性打造独特设计的完整衣橱。因Fabrique的一款时装设计遭到“抄袭”,原告北京纷布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了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败诉后,原告更换律师,由笔者代理二审。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一、案情介绍
(一)原告诉称
Reem Acra是全球知名的黎巴嫩籍美国设计师,曾被《福布斯》评选为全球第七大最有力量的阿拉伯女性,许多明星都曾穿着她的作品出席奥斯卡、格莱美等重要场合。原告联合Reem Acra团队设计开发了涉案“双手裙”作品,原告享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知识产权许可,并有权针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原告的权利作品面世后,被告生产、宣传、销售与原告“双手裙”几乎一模一样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且虚假宣称其产品系自主研发设计,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亦违反《反法》第二条和第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淘宝店铺、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33万元。
(二)被告辩称
原告就涉案产品“双手裙”所主张的腰线处“手”元素、V 领、泡泡袖等均属于常规设计元素,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主研发,其销售自行研发的商品并进行宣传,并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通过图片对比,能够轻易辨别双方产品在手部设计上存在差异;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
1、关于著作权侵权
原告“双手裙”的突出元素为 V 字领、泡泡袖、腰间双手环抱的黑色“手形”图案和背部黑色收腰设计。其中,V 字领、泡泡袖、收腰设计为服装领域的常规设计元素,且实用性大于艺术性。腰间双手环抱的黑色“手形”图案,属于可以与服装成衣物理区分的独立装饰,但该图案创作灵感来源于“手”,并无创新性的艺术元素添加,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告的“双手裙”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关于不正当竞争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为扩大自己的影响,对自身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目的在于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告的相关宣传图案和文案是针对“双手裙”的设计介绍、外观描述和成衣展示,目的在于让受众全面了解“双手裙”,即便原告主张的抄袭其宣传图案和文案的行为属实,也不属于反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反法仅在有限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补充保护,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出规定的,反法不再保护。由于原告主张的“双手裙”著作权法不予保护,反法不再给予保护,原告可通过专利法等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进行保护。
(二)二审法院
1、关于著作权侵权
关于服装成衣的著作权问题,二审与一审的观点基本一致。
关于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问题,一审遗漏,二审法院认为,服装设计图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图形作品属于工业或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虽大多也以图形为表现形式,但其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应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上诉人有权就该图形作品主张权利。
对于从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触到上诉人的服装设计图,即使其是依据成衣来反向画出服装设计图,该过程及行为也不涉及对平面服装设计图的复制。对于从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尽管被上诉人生产了与上诉人服装设计图图形类似的成衣,但由于“双手裙”成衣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依照服装设计图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服装成衣,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服装设计图公之于众,亦不涉及侵害图形作品发行权。
2、关于不正当竞争
反法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存在有限补充的关系,在知识产权部门法无法提供有效保护且符合反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反法的观点有误,应予纠正。适用反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本案中,首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也明确依据反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其次,服装款式对于服装行业从业者来说具有较强的竞争属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服装款式具有较强时效性,被上诉人的服装款式与上诉人的服装款式基本相同,且推出时间仅间隔一个多月,其所产生的替代效应必然会降低上诉人的市场份额,导致上诉人营收降低,影响其在合理回报周期内的应有收益。因此,被诉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及竞争优势。最后,根据《中国服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抄袭、仿冒他人服装设计图、服装效果图和服装样板,销售、仿冒服装产品或使用他人的服装设计创意明确为服装行业内自律公约所禁止,应属于服装商业领域的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内的商业道德,给服装行业的创新带来负面影响,从长远来看也必将损害消费者整体福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故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及淘宝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上诉人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3万元。
三、法律评析
(一)时装成衣的著作权问题
笔者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服装款式创意设计》等专著。相关专著指出,“服装设计是运用一定的思维形式、美学规律和设计程序,将其服装设计构思以绘画的手段表现出来,并选择适当的材料,通过相应的剪裁方法和缝制工艺,使其设想进一步实物化的过程。与其他造型艺术的设计相比,服装设计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以各种不同的人作为造型的对象。”“服装属于立体造型艺术,设计时要考虑到服装穿着后人体活动各部位的立体感和动静感。” 服装设计可谓千变万化,比如,廓形包括H形、A形、X形、O形、T形、S形,领型包括长领、短领、高领、中高领、低领、大翻领、小翻领、帽领、无领、立领、绣花领、打结领、V字领、圆型领、燕子领、盆领等,袖型包括圆装袖、插肩袖、连袖、肩压袖、一片袖、两片袖、多片袖、冒尖袖、长袖、中袖、短袖、直筒袖、灯笼袖、蝙蝠袖、喇叭袖、花瓣袖、环浪袖等,口袋型也包括贴袋、挖袋、插袋等。
据此,笔者提出,由于服装设计千变万化,不同设计成果体现了不同设计师的个性化选择与艺术审美,因此,不能概括地认为“服装成衣不构成作品”。笔者认为,能够体现设计师个人的美学理解,具有一定艺术审美的服装成衣,只要其设计元素及各设计元素的组合并非实现服装实用功能之必须,那么,该服装成衣便可以成为立体造型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点,可以借鉴作为立体美术作品的雕塑进一步理解和印证。时装商店橱窗中展示的光板模特,通常认为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但如果给光板模特穿上不同款式的时装,整个模特造型就会呈现出各不相同的艺术审美效果,类似于雕塑,可以认定其构成立体的美术作品。也就是说,正是给光板模特“穿上衣服”决定了其从非作品转变为作品的。
时装在业界也被称为“软雕塑”,正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时装成衣并非绘画等普通的平面美术作品,而是一种依托于身体部位的、具有立体感的美术作品。笔者认为,将具有一定艺术审美且其设计元素及各设计元素的组合并非实现实用功能之必须的时装成衣认定为美术作品,原创者只要援引著作权法即可主张权利,而无需再援引反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原创者的维权难度,从而提升服装设计领域的原创热情。不过,很遗憾,笔者的上述论证方法最终未得到法院采信。
(二)反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纠正一审关于“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反法也不再保护”的错误观点,是我方作为上诉一方的主要精力所在。
首先,我方申请东华大学上海国际时尚创意学院的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
庭审中,笔者询问专家:如果两家公司的两件时装成衣看上去几乎无差异,是否可以反推,两者在设计、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款式设计图(Style Drawings)、打板图(Pattern Making Drawings)或结构图(Construction Diagrams)等也没有太大差异?专家答复:最终的成衣须忠实于设计师的原始构思和设计意图,整个时装设计过程的每一种图纸其实都扮演着重要角色,确保每一个设计细节都能被准确理解和实现。如果两件成衣看上去几乎一样的话,那么,它们所依照的款式图、打板图、结构图也是几乎一样的。专家在庭审中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专业、客观的阐释,对我方论证被控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提供了支撑。
其次,我方补充提交了《中国服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
2022年6月16日,受28家中国服装品牌和企业积极响应联合发起,中国服装协会制订该自律公约,明确:“中国服装企业要自觉肩负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或抄袭、仿冒权利人已经取得著作权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效果图和服装样板,不得公开销售、展出仿冒产品或使用他人的设计创意、商标,反对任何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一切行为。”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因此,该自律公约成为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行业商业道德,从而得以适用反法第二条的重要前提。
其三,我方补充提交了相关司法政策文件及在先案例,进一步论证反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专门法之一,其与反法的关系是:著作权法已予以保护的,反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反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保护。
从司法政策上而言,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指出: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从司法实践中而言,大量的判例表明,即使某项客体并非作品、注册商标或专利,甚至,即使其曾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但已过保护期,也仍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反法保护。比如,在“晨光笔案”中,最高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再比如,在“江南布衣案”中,浙江高院认为,服装款式虽不属于受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第二章的规定保护的客体,但如果使用他人服装款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仍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