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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形象的可识别性与肖像许可边界——以短剧“素人撞脸明星”授权训练生成为视角

作者:周魏捷 2026-10-26

一、问题的提出


据一位科技博主转述,其友人经营一家AI短剧公司,专门在社交平台上物色“长得像某某明星”的普通人,以较低对价取得其独家形象授权,再以这些人的面部作为训练原型,生成容貌近似该明星的AI角色。该公司对外称此为“源头合规”——每一张脸均签有授权书。其下一步计划,是将手中这批“形象权”打包,转授权其他短剧公司使用。


这与业界此前熟知的两种做法均不相同。更早的是“盗脸”:直接抓取演员、网红乃至素人公开发布的多角度照片,用作换脸或训练的素材。其后的“买脸”虽补上了授权,思路仍是“缺一张脸,去买一张脸”,买卖双方关心的只是一张来源合法的人脸,至于这张脸像谁,不在交易之列。据媒体报道,素人的脸约200元即可授权一年,演员或模特单部800元至1000元12。本文所讨论的模式在“买脸”之上更进一层:所购面孔须专门挑选“像明星的”,再以技术把“像”放大为“几乎就是”。本文姑且称之为“炼脸”。


“盗脸”的问题显性,无授权即无抗辩余地;“炼脸”却把一个真正困难的问题摆上台面:素人的授权真实存在,处分的又确系素人本人的脸,整条授权链在形式上完整无缺,为何仍可能触及某位明星的肖像权?


需要说明的是,“以AI换脸明星是否侵权”已难谓开放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已于2025年12月就一起AI短剧换脸“神似”知名女演员的案件作出判决,并于2026年3月对外通报3。但该案被告并未取得任何素人的正式授权,其抗辩是“撞脸”;真正需要单独回答的,是授权齐备的“炼脸”模式。本文依次讨论三项:素人所签授权书处分的究竟是谁的肖像;“像”到何种程度,法律上即成为“是”;以及一份指向素人的授权,为何仍可能涉及明星的肖像权。


二、模式拆解:锚点、两次筛选与“炼脸”


理解这一模式,须先明确AI短剧制作的现实需求。就生成能力而言,模型可以产出数量不限的虚拟面孔,人脸本身并不稀缺;行业真正稀缺的,是一张在数百个镜头中“不动摇的脸”。纯以文字提示词生成的人物,上一镜头为圆眼,下一镜头即成丹凤眼;第一集为瓜子脸,第十集下颌线已然改变。观众可以容忍角色不够美观,却难以容忍同一角色的面貌每隔数秒即更换一次。制作方由此需要一个“视觉锚点”。


锚点最便捷的来源是真人照片。据媒体报道,有商业模特发现自己的脸被用于一部AI短剧的反派角色,据其本人陈述,“剧里角色嘴边的痣都和我一样”;亦有观众在某部AI短剧的评论区留言,称角色“时不时就变成”某位女明星的“建模和声音”45。


使AI稳定复现某一张脸,目前主流有两条技术路径。其一为LoRA,以十几至几十张同一人的照片训练出一个小文件,记住该张脸的特征分布,此后无论场景、服装、镜头如何变换,模型都能生成“这个人”。其二为人脸参考(身份保持)模型,例如IP-Adapter FaceID、InstantID、PuLID;此类模型无须训练,仅将参考照片压缩为人脸特征向量注入生成过程,并可同时输入多张参考脸、分别调节权重。由此,技术上足以生成“七分素人、三分明星”的面孔。


厘清技术路径即可发现,仅以“训练集只含素人照片”为由,并不足以说明问题:训练集确实只有素人,模型学到的确实也是素人。该模式的要害在两次筛选。第一次,是在成百上千名应征者中挑出“最像明星”的那几位;第二次,是在批量生成的画面里挑出“最像明星”的那几张、那几段。两次筛选均由人为判断完成,判断标准只有一个:一般公众是否会将生成的形象识别为特定明星。技术文档把这叫做“参考”;法律评价要回答的,则是一般公众从中识别出了谁。


三、可识别性:从“像”到“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对肖像的定义,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6。该定义中并无“照片”二字,亦不含“本人出镜”的要求,核心要件只有一个:可以被识别。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7。就“炼脸”而言,后一句或许较“伪造”更为直接:制作方未必在伪造什么,但只要生成的形象能被识别为某个人,其行为即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制作、使用、公开”了该自然人的肖像。


可识别性这一标准,在AI语境下恰有两起可以参考的判决。


第一起,是2024年6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的AI换脸模板案(当日宣判两起,此处以原告廖某一案为例;案号(2023)京0491民初3820号)8。原告为一名国风短视频模特,被告的换脸APP将原告出镜的视频制作成付费模板,用户上传自己的照片,即可将面部换入视频之中。原告主张肖像权被侵害,法院未予支持,理由在于:模板中出镜人的面部已被替换,被识别的对象并非原告;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均不属于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的要素,一般公众通过换脸后的视频识别出的是他人。法院同时认定,被告收集原告的出镜视频、通过算法提取并融合其面部特征,属于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起,即前述AI短剧换脸案。法院于2025年12月作出判决,2026年3月对外通报9。法院通报中的原告为匿名的“国内某知名演员”;据迪丽热巴工作室公告及媒体报道,该案原告即迪丽热巴10。被诉短剧共44集、总时长90分钟,其中两个片段使用了AI换脸,换脸后的人物面部与原告高度相似,社交平台随即出现“短剧疑似AI换脸某某”的话题。制作方提交的创作过程说明为:先以大语言模型生成“美女记者”的英文提示词,再输入文生图模型生成多张人脸,自其中选取一张,以视频换脸模型替换剧中女演员的面部。其抗辩与“炼脸”经营者的通常主张基本一致:从未输入与原告相关的指令;原告外貌具有大众认可的美女面部特征,AI生成的形象与之相似“存在一定概率与合理性”;此系“撞脸”。即便依制作方自己的陈述,该流程中仍有“从多张人脸中选取一张”这一环节,而挑选由人为完成。


法院未采纳该抗辩,认定可分为三层。其一,可识别性不要求完全一致,AI合成的形象即便与本人存在一定差异,只要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能够识别,即应当认定使用了该自然人的肖像。其二,公众的反应本身即构成证据,网络上围绕“是不是某某”的话题与评论,被法院直接作为“社会一般公众能够识别”的事实依据。其三,“撞脸”并非一句话即可成立的抗辩,主张撞脸的一方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制作方提交创作过程说明后,法庭要求其当庭复现,制作方以账号、技术等原因未能完成,原告则反过来使用制作方提供的生成图片与短剧片段、在同一款软件中操作,得到的是完全不同的形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片段系使用原告肖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不属于偶发撞脸;并认为作为专业短剧制作方,被告对原告的知名度应有认知,构成故意。


两案合并观察,规则并不复杂。肖像权所指向的对象,以一般公众实际识别出的主体为准,与拍摄、训练素材的提供者无关。在换脸模板案中,被拍摄的是原告,被识别出的却是他人,原告的肖像权主张因此不成立;在AI短剧案中,名义上被“生成”的是一位虚构的美女,被识别出的却是一位知名演员,该知名演员的肖像权主张因此成立。


“找个长得像的人”的做法,美国法院在四十余年前即已处理。1984年纽约州法院在Onassis v. Christian Dior案中,对一则使用杰奎琳·肯尼迪·奥纳西斯替身拍摄的广告发出初步禁令,依据是纽约州民权法关于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用于广告的规定11,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一个重要标准:即使未直接使用姓名,只要普通公众能够合理识别出特定个人,就落入纽约州民权法的保护范围;一年后的Allen v. National Video案,一家录像带租赁公司以伍迪·艾伦的替身拍摄广告,法院认为页面底部一行小字免责声明不足以消除混淆,依据《兰哈姆法》第43条(a)款支持了艾伦12。此后,Midler v. Ford案将保护对象从“脸”扩及“声音”:福特汽车请人模仿歌手贝特·米德勒的嗓音制作广告,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构成加州普通法上对其身份的盗用13;White v. Samsung案更进一步,三星广告中只有一个戴着金色假发、站在字母板前的机器人,法院认定其不构成成文法意义上的“肖像”,但普通法上的公开权不限于姓名与肖像,只要被告盗用了原告的身份,诉请即可成立14。所涉工具虽由替身、模仿者演变为LoRA与人脸参考模型,法院据以判断的对象,仍是可被识别出的特定自然人。


四、授权链的错位:素人处分的是什么


素人的脸长得像明星,本身当然并不违法。一个人不因与名人容貌相近,就丧失对自己面部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15。规范的关键在“自己的”这一限定:素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脸,这与明星是否介意无关。真正被法律禁止的,是未经明星同意,使用一个被公众识别为明星的形象。决定性的差别在于该形象在公众眼中指向谁,而非脸的长相本身。


由此,“炼脸”模式的问题不在素人无权签约。素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肖像,所签授权在其与制作方之间原则上有效。问题出在授权所涉的用途。当一张脸像到公众普遍将其误认作某位明星时,素人所能授权的用途随之收窄。扮演明星本人、以该形象代言、将其塑造为剧情与人设上指向特定明星的AI角色等用途,会侵入明星的肖像权;不指向任何明星的常规演员、模特用途,仍有相当空间,不因长相而当然被禁止。素人的授权并未失效,只是覆盖不到那些以“像明星”为卖点的用法。


“炼脸”的特殊之处恰在这里。如第二节所述,该模式的两次筛选——在应征者中挑出“最像明星”的人,在生成画面中挑出“最像明星”的镜头——标准均为“像谁”;素人的脸被采购,正是为了用在指向该明星的用途上。于是素人的授权在形式上完整,实际被利用的却始终是明星的可识别性。


常见的抗辩是,制作方已在画面或页面某处标注“与某某无关”。这类声明有帮助,但不是关键。判断仍应回到整体语境:公众从中识别出的究竟是谁。美国 Allen v. National Video 案中,法院认为页面底部的小字免责声明不太可能被读者注意,且仅称使用了替身,不足以消除读者关于原告参与其间的印象;有效的声明须更为醒目,并明确说明原告并未背书16。该案依《兰哈姆法》第43条(a)款,禁止被告以可能引起混淆的方式使用该照片。这一思路提示,零散、隐蔽的标注难以改变公众的识别结果。


进一步看,一张脸在多大程度上“像”某人,需要分层判断。有观点认为,肖像的可识别性应按所保护的法益分别设定标准:涉及尊严利益时,看本人能否识别;涉及同一性利益时,看熟人能否确信“只能是权利人”;涉及财产利益时,看社会公众能否一眼认出17。另有观点认为,名人的识别以一般公众为准,普通人的识别则以亲友、同事、邻居等为准18。这一分层可以解释“炼脸”案件中的表象矛盾:熟人圈看到的仍是素人,触及素人的同一性利益;社会公众一眼认出的是明星,触及明星的财产利益。两种识别发生在不同层次,指向不同的权利人,并非同一张脸简单地同时“属于”两个人。该框架还包含一项抗辩,即被告可以主张争议形象也可能是他人,此即借鉴刑侦辨认中混入陪衬对象的做法。但在“炼脸”模式下,这一抗辩难以成立:角色的挑选与生成恰恰以“像明星”为标准,朝向特定明星的指向性被反复强化。


需要厘清“混淆”与可识别性的关系。肖像权保护的基准是可识别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19。形象能够被识别为某人,即落入该人肖像权的范围。公众是否进一步误认为明星参演或代言,并非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此类误认至多可作为可识别性的证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年12月审理的AI短剧案即把网友评论作为公众能够识别的证据使用20,该案同时表明,对可识别性不要求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另一条规范路径以混淆为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混淆条款,以及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所涵盖的虚假背书。不过按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21的表述,该条列举的多为姓名、艺名等商业标识,并未列入肖像;单纯的长相相似能否进入该条调整,须借道兜底项,实务中尚待观察,本文第五节将再作讨论。回到宣发环节,一旦授权方或采购方使用“神似某某”“某某同款”一类表述,暗示明星参演或与其存在关联,误认便从公众的自然识别转为经营者的主动制造;识别的程度与经营者的主观状态,都会影响责任的轻重。


另有一个角度值得一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观察,若素人明知自己的容貌特征,并以“像明星”为卖点,将肖像许可用于指向明星的用途,其许可行为本身或可受权利滥用规则约束。这一路径可以解释,为何在极端情形下素人的同意不足以完全阻却对明星权益的评价。


更早的声音案件中,类似的结构已经出现。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案中,委托录制的文化公司虽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该项权利却不包括授权他人将原告声音作AI化使用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23。该案说明,取得录音制品层面的著作权授权,不等于可以将其中承载的人格利益无限制地用于新的技术用途,制作方仍须另行检视其对声音本人的授权范围。这一思路可以类推至肖像:授权的效力以授权人自身享有的权益为限,并受授权用途的约束。


国内与此相关的公开裁判仍以其他类型为主。北互AI换脸模板案认为,仿妆、发型等要素本身不具可识别性,不构成肖像权侵害24;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案(北京一中院2013年),二审认为游戏中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塑造的版本差异明显,观众能够立即分辨,故不构成侵权25;前述AI短剧案则强调对可识别性不作完全一致的要求,主张偶然撞脸而举证不能的一方须承担不利后果,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指出著作权层面的授权并不免除肖像审查。这些案件的共同取向,在于公众能否将特定形象识别为特定自然人。就真人素人模仿明星而被判侵害明星肖像权的权威判决,目前尚未检索到,相关争议的走向仍有待实践积累。


五、旁及:平台与竞争法的评价


前述AI短剧换脸案中,播出方辩称自己只是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平台,法院未予采纳:取得著作权授权不能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免责理由,在争议肖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辨识度、审核难度不高的情况下,播出方未经审查即上线,未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同样构成侵权26。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16日发布的网络法治典型案例中,李某瑾案亦属同一逻辑:受托推广的文化公司未审核素材来源与授权,与擅自使用他人演讲视频及近似AI合成声音的主播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27。


与平台义务相联的,是模型的指向性。杭州、广州两地互联网法院在奥特曼系列案中已表明:平台对用户训练、传播能稳定生成特定形象的LoRA模型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生成式AI平台还应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技术措施,达到用户正常使用相关提示词不能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的程度2829。两案虽属著作权纠纷,但共同指向一点:一个“专门为了像某个对象而训练出来”的模型,本身即带有指向性。


通过AI角色制造“明星参演”的误认以引流,可能构成混淆或虚假宣传。有必要说明的是,202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列举的混淆对象包括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含艺名、网名等),并未列举肖像或形象30;主张AI仿明星脸构成混淆,需借助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或第二条的一般条款,混淆成立的,该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则可能指向转授权方和平台。宣发中使用“神似某某”“某某同款”暗示明星参演的,还可能构成第九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监管这一层,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要求,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制作的微短剧,制作机构和播出单位应当在每集明显位置添加提示标识31;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5438-2025,视频的显式标识应位于起始画面,并位于画面的边或角,文字高度不低于画面最短边的5%、持续不少于2秒32。但AI标识所能解决的,仅系“此为AI生成”这一层面,并不解决“这像谁”。在AI短剧开头标注“本剧由AI生成”,不会使一张被识别为某位明星的脸因此免于肖像权层面的评价。


六、结语


从四十余年前Onassis案的替身广告,到北京互联网法院的AI短剧换脸案,裁判者审查的核心问题始终是同一个,那就是屏幕前的公众认出了谁。素人的授权书处分的是素人自己的肖像;一旦形象在整体语境中被公众识别为明星,授权的射程便覆盖不到指向明星的用途。“炼脸”这一模式在形式上自洽,脸来自素人,授权真实存在,生成出自AI,每一环节均看似成立;可识别性所指向的,始终是公众识别出的对象,与素材的来源无关,一份指向素人的授权,无法替明星作出同意。制作方若要真正控住风险,重心应前移至选角、提示词与生成画面的可识别性排查,并完整留存生成过程以备复现,授权文件的完整,只是这条证明链上的一环。


注释

1. 北京日报(中新网转载,记者袁璐):《AI短剧“撞脸”幕后:盗脸、买卖脸成完整“产业链”》,2026年9月3日,https://www.chinanews.com.cn/cul/2026/09-03/10689561.shtml

2. 每日经济新闻,2026年4月9日,https://www.nbd.com.cn/articles/2026-04-09/4332480.html

3.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AI换脸短剧侵害知名演员肖像权案(2025年12月判决,2026年3月通报)。澎湃新闻转载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号文章: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800164 ;新京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774062715169592.html ;央广《法治在线》:https://news.cnr.cn/native/gd/kx/20260401/t20260401_527570049.shtml

4. 北京日报(中新网转载,记者袁璐):《AI短剧“撞脸”幕后:盗脸、买卖脸成完整“产业链”》,2026年9月3日,https://www.chinanews.com.cn/cul/2026/09-03/10689561.shtml

5. 新华社“新华视点”:《“偷脸”纠纷频发 AI短剧侵权困局何解》,2026年5月27日,https://www.news.cn/20260527/09fed817fd7449f1b5afb5a895798e3b/c.html ;中新网2026年4月3日报道:https://www.chinanews.com.cn/cj/2026/04-03/10598327.shtml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8.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AI换脸”软件侵权案(廖某诉某科技文化公司,(2023)京0491民初3820号)。光明网:https://legal.gmw.cn/2024-06/20/content_37390759.htm ;北京政法网:https://www.bj148.org/sa1/202406/t20240621_1665593.html ;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E-9ECMK1t8znrXGAMR1Arg

9.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AI换脸短剧侵害知名演员肖像权案(2025年12月判决,2026年3月通报)。澎湃新闻转载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号文章: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800164 ;新京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774062715169592.html ;央广《法治在线》:https://news.cnr.cn/native/gd/kx/20260401/t20260401_527570049.shtml

10. 新浪财经转载迪丽热巴工作室2026年4月23日公告:https://finance.sina.com.cn/wm/2026-04-23/doc-inhvntfe3719930.shtml ;红星新闻(网易转载):https://www.163.com/dy/article/KR6SV16H051492T3.html 。法院通报未披露原告姓名,二者对应关系系依据工作室公告及媒体报道。

11. Onassis v. Christian Dior-New York, Inc., 122 Misc. 2d 603, 472 N.Y.S.2d 254 (Sup. Ct. N.Y. County 1984),https://openjurist.org/122/misc2d/603/onassis-v-christian-dior-new-york-inc

12. Allen v. National Video, Inc., 610 F. Supp. 612 (S.D.N.Y. 1985),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FSupp/610/612/1469523/

13. Midler v. Ford Motor Co., 849 F.2d 460 (9th Cir. 1988),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F2/849/460/37485/

14. White v. 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 Inc., 971 F.2d 1395 (9th Cir. 1992),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F2/971/1395/71823/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16. Allen v. National Video, Inc., 610 F. Supp. 612 (S.D.N.Y. 1985),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FSupp/610/612/1469523/

17. 参见阮神裕:《论人工智能时代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载《法学家》2026年第1期。

18. 参见王绍喜:《〈民法典〉时代肖像权保护解释论》,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20.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AI换脸短剧侵害知名演员肖像权案(2025年12月判决,2026年3月通报)。澎湃新闻转载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号文章: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800164 ;新京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774062715169592.html ;央广《法治在线》:https://news.cnr.cn/native/gd/kx/20260401/t20260401_527570049.shtml

2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

22. 参见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2024年4月23日判决

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24.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AI换脸”软件侵权案(廖某诉某科技文化公司,(2023)京0491民初3820号)。光明网:https://legal.gmw.cn/2024-06/20/content_37390759.htm ;北京政法网:https://www.bj148.org/sa1/202406/t20240621_1665593.html ;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E-9ECMK1t8znrXGAMR1Arg

25. 章金莱(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肖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二审。中国法院网(杨清惠)《六小龄童肖像权案尘埃落定》,2013年6月26日,转载:https://www.ciplawyer.cn/articles/118944.html

26.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AI换脸短剧侵害知名演员肖像权案(2025年12月判决,2026年3月通报)。澎湃新闻转载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号文章: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800164 ;新京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774062715169592.html ;央广《法治在线》:https://news.cnr.cn/native/gd/kx/20260401/t20260401_527570049.shtml

27. 参见李某瑾诉某文化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2025年7月18日判决;2026年9月16日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法治典型案例。

28.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2024年9月25日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2024年12月30日判决维持。

29. 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2024年2月8日判决。

3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

31. 参见《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6号)。

32. 参见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第5.4条,https://www.ndls.org.cn/standard/detail/2b0a677a2b9c6d7d4dbcadf47730fa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