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刑事追责起点的实践界定与理论规范
作者:苏敏华 2026-09-23一、问题的提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刑法回应“执行难”的核心罪名,但其可罚性起点在司法适用中有不少争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为基本构成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设单位犯罪双罚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了“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1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对主体范围、情节类型、行为时点、追诉程序作了明确。据实务部门披露,全国法院2025年办理拒执罪案件4461件,2本罪已从沉睡条款转变为治理“执行难”的常规工具。
然而,规范扩张并未消解构成要件边界的焦虑,以下争议问题尤为突出:一是行为时点规则的偶然性后果——《2024年解释》第六条将可罚行为起点提前至“诉讼开始后”,3在多债权人并存时,同一转移财产行为对不同债权人可能分别落在“诉讼开始后”与“起诉之前”,罪与非罪与起诉先后的关系究竟如何?二是“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这一情节要素在多案并存时,受制于拘留对象与履行选择的偶然性;三是诉前转移财产能否入罪,其分歧实质是本罪保护法益的定位之争。如下将围绕些问题展开讨论。
二、本罪的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结构
(一)法益定位之争及其解释论意义
关于本罪保护法益,理论上存在三种立场:司法权威说,债权人身、财产权说与复合说。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者明确指出,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也侵犯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4张明楷教授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以及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5均与复合说的基本方向一致。本文采以司法权威与执行秩序为主要法益、以债权人财产权为次要法益的复合立场,理由有三。
第一,体系位置上,本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该罪的不法内核在于置生效裁判拘束力于不顾,使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实效性落空。有学者据此认为,本罪实质上是妨害公务罪在执行领域的特别条款。6这与《2024年解释》将主体界定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规范设计相吻合——本罪处罚的是负有执行义务者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非单纯的债务不履行。7
第二,从构成要件表述看,“拒不执行”的对象是“判决、裁定”而非“债务”,规范评价的核心是行为人与裁判效力之间的关系;债权人人身、财产权受损只是裁判无法执行的通常后果,而非不法的直接内容。
第三,债权人财产权作为次要法益仍有补充功能:“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在经验层面常表现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落空,且次要法益正是本罪出罪机制中“法益恢复”的判断指标,保留次要法益有助于解释本罪与民事执行制度的有序衔接。
法益定位对争点具有先决限定:若法益仅仅是司法权威与执行秩序,则只有裁判效力所及的时空范围内、现实妨害执行的行为才可能入罪,诉前财产处分原则上处于裁判效力之外;反之,若本罪保护法益还包括债权人财产权,则诉前转移财产与生效后转移财产在不法内容上并无本质差异,入罪门槛将大为降低。法益之争因此不是概念游戏,而是构成要件边界划定的核心问题。
(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构造
本罪行为构造可分三个层次:
其一,前提要素“有能力执行”,《2024年解释》第五条明确包括全部履行能力与部分履行能力,认定时应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8。
其二,行为要素“拒不执行”,即以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执行义务,包括隐藏、转移财产等积极行为与拒绝报告财产等消极抗拒。
其三,程度要素“情节严重”,《2024年解释》第三条以十项情形将其具体化。
三要素存在逻辑上的先后:有能力执行是拒不执行的前提,拒不执行是情节严重评价的对象。行为时点的确定、财产处分行为的定性、情节要素的功能定位,均应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整体结构中展开,不能孤立截取单一要素进行解释。
三、行为时点的规范界定:从“裁判生效后”到“诉讼开始后”再到诉前的扩张及其限度
(一)时点规则的历史展开
拒执罪行为时点的确定,呈现不断前移的特征。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确立了规则: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9
《2024年解释》第六条在此基础上前移: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裁判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构成本罪;“诉讼开始后”一般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10该规则应作两点体系把握:第一,诉中转移财产行为本身并非实行行为,其可罚性以“裁判生效后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为条件——第六条并未废除“拒不执行”发生于裁判生效之后的基本要求,而是将生效后拒不执行行为的财产状态形成原因溯及至诉中阶段。第二,“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兼含形式与实质两面:形式上表现为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不配合,实质上体现为因先前处分导致现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第六条的可罚性结构是“诉中原因行为+生效后拒不执行”的复合结构,而非将实行行为本身提前。
相关判例则将时点进一步提前。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均明确:裁判生效前乃至诉讼程序前的转移财产行为,只要妨害效果持续至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该立场实质上以“状态的持续性”替代“行为的时点性”,将可罚性起点推向诉前。可见,实务评价的重心已由“行为何时实施”转向“妨害状态是否持续至裁判生效之后”。
(二)多债权人场景中的时点偶然性:一个结构性的检验
时点规则的真正考验,在于多债权人并存的复杂场景。设例:债务人对外负债累累,二十个债权人先后起诉;债务人在第五个债权人起诉后、第十个债权人起诉前转移主要财产;嗣后第五个债权人的债权获偿,第十个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时,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第六条文义,转移财产行为对第十个债权人而言发生在“起诉之前”,似不构成拒执罪;对第五个债权人而言虽落在“诉讼开始后”,却因债权获偿而丧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要件。同一转移财产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竟取决于哪一个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及其起诉的时间先后。
这一结果暴露了以“诉讼开始后”划定可罚性起点的三重局限。
第一,规范评价对象错位:时点规则本意在于识别行为人“逃避执行义务”的故意,即接到应诉通知后转移财产,足以推定其对将来执行义务的预见;但在多债权人场景中,债务人对自身负债与诉讼风险的认知是整体的、持续的,其对第十个债权人诉讼的可预见性与第五个债权人并无实质差别,以单个诉讼的启动作为预见可能性的分界,割裂了主观认知的连续性。
第二,罪与非罪受制于债权人行为的偶然性:起诉早晚取决于债权人的诉讼策略、证据准备乃至偶然因素,与行为人自身不法与责任的高低无关,不太合理。
第三,诱导策略性“抢跑逃债”行为:时点规则在客观上为债务人在最早的诉讼启动前抢先转移财产留出了操作窗口,反而可能诱发以规避刑事追诉为目的的“抢跑式”逃债。
当然,完全取消时点限制亦不可取。时点规则承载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对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在裁判生效乃至诉讼启动之前,债务人处分财产一般属于民事自由范畴。
可行的解决方案有二:
其一,对“诉讼开始后”作实质把握。当债务人面临多起诉讼、其财产处分明显以逃避整体债务为目的时,以最早诉讼的应诉通知作为“诉讼开始后”的参照点,而不以最终落空债权所对应诉讼的起诉时间为基准,这与第六条“一般是指”的弹性表述在文义上兼容。
其二,对确属诉前实施、但恶意明显且妨害效果持续至裁判生效后的行为,通过第六条的兜底适用与类型化限制审慎处理,而非径直以“按起诉先后”的机械规则出罪。当然,两种方案均只能在既有规范框架内缓解而不能彻底消除偶然性;本文认为,彻底的解决方案——如将可罚性起点统一提前至债务成立或诉讼风险现实化之时——已超出解释论的射程,属于立法论上的权衡。
(三)诉前转移财产入罪之争
诉前转移财产能否入罪,是时点问题的极限形态。支持者提供两条论证路径。其一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正如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实施犯罪者不能免责,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使自己陷入“无履行能力”状态、而后在裁判生效后“不能执行”的,亦不应因执行时点的无能力而阻却可罚性,归责根据在于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先前行为制造了构成要件实现的危险。11其二是状态持续说:诉前转移财产行为虽已完成,但其造成的责任财产减损状态持续至裁判生效之后,“拒不执行”正是在这一持续状态中现实化,诉前行为与生效后拒不执行之间存在规范上的因果联结。
反对意见针锋相对,其核心可归纳为四层。12其一,法益层面:诉前阶段裁判尚不存在,司法权威与执行秩序尚无具体保护对象,行为人无从“拒不”执行一个尚不存在的义务。其二,犯罪对象层面:本罪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诉前行为发生时犯罪对象阙如。其三,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层面: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以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化实行行为为前提,补足的是责任能力的阙如;而诉前转移财产场合阙如的不是责任能力,而是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彼时既无生效裁判亦无执行义务,谈不上“拒不执行”的实行行为,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填补实行行为的阙如,属于对该理论适用范围的误用。其四,行为与状态的区分层面:转移财产行为在诉前即已完成,持续至裁判生效后的只是行为造成的状态;本罪处罚的是“拒不执行”的行为而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否则将滑向以财产状况定罪的结果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收录两则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执罪的入库案例,为上述理论争议提供了实证的裁判样本。
其一是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刘某海驾车致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前,即与其妻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及汽车归妻子所有、债务由自己承担,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民事判决判令其赔偿22.7万余元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仍拒不履行,经司法拘留十五日仍不履行生效判决,而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经营洗车店、对外出租车辆,具有部分履行能力,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自裁判生效时起算,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裁判生效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执罪论处。13
其二是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员摔伤后、民事诉讼发生前,即预料到日后可能面临赔偿诉讼、涉案房产可能被拍卖执行,遂串通姜某富虚构300万元债务并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登记;民事判决生效后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执行程序中又隐瞒虚构债务的真相、指使姜某富作伪证,致使生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法院认定,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构罪的阻却因素,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拒执罪。14
从上述两则入库案例可以提炼出诉前转移财产入罪的裁判逻辑:在债务已经现实存在、诉讼风险已然具体可预期的情况下,行为人在诉前转移、隐匿财产,其妨害状态持续至诉讼及执行阶段,最终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与裁判生效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可以成立拒执罪。这一逻辑与规范上的同一性判断相互印证:若诉前转移财产与生效后拒不执行之间存在意思的连续性与效果的延续性——例如行为人在诉讼风险已高度现实化后恶意转移财产,裁判生效后不仅不予履行,反而以既成事实对抗执行——则其行为已非单纯的诉前自由处分,真正被处罚的仍是生效后“拒不执行”的意思与态度,诉前行为只是证明该意思形成时间与恶意程度的证据;此时适用《2024年解释》第六条或参照相关裁判规则认定犯罪,并不违反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质言之,诉前行为本身不入罪,但可以作为生效后拒不执行行为之故意与情节严重的判断材料;这一区分既守住了构成要件的边界,又为极端恶意情形保留了规范评价的可能。
当然,对诉前转移财产认定拒执罪,必须保持特别谨慎的立场:其一,入罪应以债务现实存在且行为人具有逃避将来裁判执行的故意为前提,债务形成前的一般财产处分不受本罪评价;其二,应以转移、隐匿的妨害状态持续至裁判生效后、裁判无法执行的结果现实发生为要件,避免将应由民事救济恢复的财产变动纳入刑事评价;其三,应优先审查债权人撤销权、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救济是否已经用尽,刑法应恪守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定位。实务界亦有观点主张,以“责任的可预期性”作为区分诉前行为可罚性的实质标准,15与本文立场方向一致——可预期性越强,诉前行为与生效后拒不执行之间的意思连续性越明显,将前者作为后者判断依据的正当性越充分。
四、结语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苏敏华律师认为,拒执罪的适用应在司法权威、执行秩序与申请执行人人身、财产权的法益语境下保持谦抑。“诉讼开始后”规则与多债权人场景的紧张,暴露了以程序节点划定可罚性的固有局限,可行的办法是在解释上进行功能性把握与整体评价,而不是废弃时点规则本身;“经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要件在多案并存下的偶然性,则应把评价对象从个案结果转向行为人整体履行义务的态度;诉前转移财产原则上不入罪,但可作为生效后拒不执行之故意的判断依据,例外情形下通过意思连续性的认定审慎入罪。
注释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2. 全国法院2025年办理拒执罪案件4461件的数据,转引自上海检察:《破解“执行难”的刑事方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疑难问题探讨》法律沙龙研讨。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六条。
4. 参见黄文俊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5. 参见张明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6.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破解’执行难’的刑事方案”法律沙龙研讨记录(李翔教授发言)。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一条。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五条。
9. 参见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六条。
11. 参见上海检察:《破解“执行难”的刑事方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疑难问题探讨》法律沙龙研讨(汪明亮教授发言)。
12. 参见上海检察:《破解“执行难”的刑事方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疑难问题探讨》法律沙龙研讨(李翔教授发言)。
13.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入库编号2024-18-1-301-002;一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17日)。
14.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2018年1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2018年2月12日)。
15. 参见上海检察:《破解“执行难”的刑事方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疑难问题探讨》法律沙龙研讨(彭文忠法官发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