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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媒介下“变相买卖外汇”的刑事司法认定——从上海200亿地下钱庄案切入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6-09-08

摘要

2026年8月27日,上海警方通报侦破一起利用虚拟货币实施非法跨境汇兑的特大地下钱庄案,涉案金额近200亿元。本文以该案为切口,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与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梳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的刑法认定规则:规范层面,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的挂靠条文、数额标准与竞合规则;行为层面,正向与反向兑换链条的入罪逻辑、“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罪边界;责任层面,组织者、操作者、币商与卡农的罪名分流、掮客的三档定位与单位犯罪路径;并提示与洗钱罪的竞合框架、区块链取证方法,以及尚待明确的三个问题。


关键词:虚拟货币;变相买卖外汇;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地下钱庄


2026年8月27日,上海警方通报侦破一起利用虚拟货币实施非法跨境汇兑的特大地下钱庄案:犯罪团伙以虚拟货币为结算载体,通过“人民币—虚拟货币—外币”的兑换链条为客户非法换汇,按比例收取服务费;抓获犯罪嫌疑人19名,涉案金额近200亿元;刘某、徐某、高某、王某等5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警方通报口径,案件尚在侦办)。


过去三年间,司法机关已经通过一系列权威案例,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价值转换”的行为,稳定地安放在“变相买卖外汇”的规范位置上——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的意义,在于以极端规模再次验证这条规则,并把兑换链条上每一类参与者——组织者、账户操作者、币商、供卡人——的刑责边界问题推到了台前。


一、案情与行为模式:一条完整的“链上换汇”链条

根据通报信息,该团伙自2024年8月起作案:客户将人民币转入团伙控制账户后,团伙对接币商购入虚拟货币,再经境外渠道抛售兑换为外币,交付至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团伙分工呈三层结构——刘某负责对接客户需求、联系币商、下达转账指令(业务中枢);徐某、高某负责招募社会人员批量开设银行账户,供归集和流转换汇资金(资金通道);王某专门操作涉案账户、划转客户资金(操作执行)。盈利方式为按比例收取服务费。


与近年司法机关公布的同类案件对照,本案同时具备“虚拟货币媒介+境内外资金对敲+收取费用”三项特征,分别指向定性(是否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结构(跨境对敲的证明)与主观要件(营利目的)三个认定层次。


二、规范基础:从行政违法到刑事违法的行刑衔接

(一)外汇管理秩序与“国家规定”


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该条并列了四种行为形态: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倒买倒卖与非法介绍买卖,后文讨论掮客责任时还要回到这一条。在法律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该《决定》至今仍被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其第二款还为公司化运营的地下钱庄预留了单位犯罪的追诉路径(详见第四部分)。


(二)虚拟货币业务的非法金融活动定性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同时废止2021年十部门银发〔2021〕237号文。42号文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等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并新增对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和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稳定币的监管禁令。需要说明的是时际关系:本案行为时(2024年8月起)适用的是237号文,42号文属于“确认延续+扩大对象”的修订,两份文件对虚拟货币兑换业务的定性立场完全一致,不影响行为时的违法性判断。


(三)司法解释的罪名接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容易出一个引用错误: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挂靠的是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兜底项),而非第三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第三项针对使用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虚构交易等支付结算情形,两条路径在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分别设置,并行不悖。


三、“变相买卖外汇”的认定规则

(一)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即属变相买卖外汇:正反两个方向的印证


正向链条(人民币→虚拟货币→外币)的典型案例有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实施上述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进一步界定了“变相”的含义:该条规制的“变相买卖外汇”,主要是指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是通过其他媒介实现外汇和人民币价值互换的行为。万某园等人为赚取人民币、泰达币(USDT)、美元转换之间的差价,将客户人民币经泰达币中转兑换为美元交付境外,法院认定非法经营数额2.4亿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万某园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四万元(系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四万元)。另外,该案原由基层法院受理,因“不同地区对虚拟货币合法性认识存在差异,实践中对该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而报请乐山中院提级管辖——入库案例对该争点的统一功能由此可见。本次上海案的资金路径与万某园案几乎完全同构。


实务对“非法买卖外汇”的形态区分,可借两份说理看得更清楚。林某业案裁判理由指出,法释〔2019〕1号第二条规制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以境内直接交易形式实施的倒买倒卖外汇(此类钱庄俗称“换汇黄牛”),和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变相买卖外汇(此类钱庄俗称“对敲型”地下钱庄)。对“变相买卖外汇”的操作性界定,两高负责人就法释〔2019〕1号答记者问表述得最完整:“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康录台等非法经营案即循此认定“对敲”汇兑属变相买卖外汇。两种形态的分野在于外汇是否在交易双方之间直接转手:倒买倒卖是外汇现钞、现汇的直接买卖,赚取买卖差价;变相买卖则是人民币与外币各自在境内、境外独立循环,仅完成价值互换,通常以对账实现“两地平衡”。虚拟货币媒介型换汇,不过是变相买卖在技术形态上的最新变体。


反向链条(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典型案例有由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169-002),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尼日利亚人以本国货币奈拉购买泰达币,转入颜某康等人控制的交易所账户;颜某康等人按行情价收购后向国内币商出售变现,并依指示将人民币支付至境内账户,形成“奈拉—泰达币—人民币”的兑换闭环。裁判要旨: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他人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戳破了“合法套利”的辩解:双方之所以合谋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是因为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而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绕开外汇监管,降低换汇费用”——目的不是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而是提供换汇服务。本次上海案中负责“对接币商购入虚拟货币”的币商环节,正处于颜某康案评价的行为位置:币商若明知交易对手从事非法换汇仍长期、稳定地供应或收购虚拟货币,即面临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共犯的现实风险。


两案合观,结论清晰:无论虚拟货币处于兑换链条哪一端,只要实质实现了本外币的价值转换,均落入“变相买卖外汇”的范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12月联合发布的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24日一审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5日二审维持)则从正面回应了“这只是买卖虚拟货币”的抗辩,公诉人答辩指出:“上述行为表面上是买进、卖出虚拟货币的行为,但实质上利用泰达币为媒介实现了外币和人民币之间的货币价值转换,属于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以营利为目的”: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085-00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刑初26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9日)确立了限制入罪的反向规则。裁判要旨: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该案另有两项细化规则:其一,营利目的不能以实际盈利反向推导——大部分换汇者贪图低汇率或低手续费,多有实际获利,但不能据此径行推定营利目的;其二,“自用”不以合法用途为限,既包括生产经营、日常消费,也包括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只要行为人不是通过换汇开展经营性活动即可。该案中,林某业等人换汇的外币主要来源于跨境电商经营所得,换汇所得人民币主要用于自身经营,法院认定其“没有将‘换汇’作为营收手段”,非法经营罪指控不成立(走私犯罪另行定罪)。


映射到上海案:团伙按比例收取服务费、批量开卡、专业化分工,是典型的经营性换汇,落在入罪一侧毫无悬念。但这一要件的实践价值恰在另一侧——它为有真实换汇需求的企业和个人划出了罪与非罪的边界,也是同类案件中辩护空间最大的争点。在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近年来主办的多起涉嫌非法经营外汇的刑事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确实是同类案件中辩护空间最大的争点,也取得了缓刑甚至不起诉的良好辩护效果。


(三)数额标准与情节档次


法释〔2019〕1号第三条、第四条设定双档标准:“情节严重”为非法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数额减半、且具有曾受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情形之一的亦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为非法经营数额2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对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海案通报的涉案金额近200亿元,若查证属实,相当于“情节特别严重”起点(2500万元)的七百余倍。配套规则还有两条:第六条规定二次以上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第十一条规定涉外汇犯罪数额按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央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至于兑换链条中虚拟货币环节的数额如何折算,司法解释尚无明文,实务上依赖司法审计回溯到对应的法币金额(万某园案即按审计认定的人民币收付金额计算),此点留待余论。


四、责任分层:共犯分流、掮客定位与单位犯罪

上海警方通报将批捕罪名表述为非法经营罪与帮信罪并列,这一表述本身就是共犯分流规则的投影。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12月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27日判决)确立了以“明知程度”为轴的分流规则,其典型意义部分指出: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的分流实践具体而清楚:范某玭长期、单向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主犯汇兑,且与主犯另有投资等密切联系,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共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詹某祥、梁某钻仅提供银行账户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知悉所帮助的具体犯罪类型,但足以证明其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故以帮信罪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


对应上海案的分工图谱:刘某(对接客户、联系币商、下达指令)与王某(操作账户、划转资金)处于实行行为中枢,预期以非法经营罪评价;徐某、高某招募的批量开卡人员——链条最末端的“卡农”——多数将落入帮信罪的概括认识区间;居中的币商则依明知程度在“非法经营罪共犯—帮信罪—无罪”之间分档。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个案中的罪名升降预留了通道。


链条外围还有一类特殊角色——居间介绍的“掮客”。《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非法介绍买卖外汇”单列为行政处罚形态,但法释〔2019〕1号并未为其单独设置入罪标准(法释〔1998〕2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居间介绍条款针对的是骗购外汇,且新旧解释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实务按共犯原理与独立正犯化双轨处理。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12月典型案例之六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年5月23日判决:章某虎居间介绍客户与外省地下钱庄换汇,按约每10万美元收取300元的比例赚取差价,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1.96亿余元,获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确立了三档框架,其典型意义指出:在非法买卖外汇产业链中,既存在规模性地下钱庄,也存在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的掮客,对于此类掮客,应根据其与地下钱庄的共谋情况、行为模式、获利方式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独立招揽对接非法买卖外汇客户、接收购汇资金、确定收费标准、收取违法所得的人员,虽未参与境外兑付外币环节的活动,仍可以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确定主从犯。


据此可归纳三档。其一,自主招揽客户、以自己控制的账户收取购汇资金、自定费率并自收差价的掮客,具有相对独立性,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以参与境外兑付环节为必要。其二,仅牵线搭桥、不控资金不定价,但与钱庄通谋或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持续供客的,按非法经营罪共犯处理,通常认定从犯。其三,偶发介绍、无通谋、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回归《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章某虎案办理中,检察机关将12名购汇客户线索移送外汇管理部门,行政罚款合计1683万元,正是“经营者刑责、客户与轻微介绍者行政责任”分层治理的实例。判断的核心变量,是掮客对资金和定价的实际控制力。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认为:非法经营罪与帮信罪的分流,核心在“明知”的证明。对链条中端的币商与开卡人员而言,供述边界、交易记录的客观呈现,往往直接决定罪名档次,另外还要尤其注意的是,现行此类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公开案例中,涉案人大多系与地下钱庄合作,但如果系与境外持牌机构合作,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后是单位犯罪路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法释〔2019〕1号第九条亦规定,单位实施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依照该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以公司化架构运营、违法所得归属单位的地下钱庄,存在按单位犯罪追诉的空间;上海案团伙是否借助公司主体展业,将影响这一条款的适用。


五、与洗钱罪的关系:资金性质是分水岭

非法经营罪评价的是换汇经营行为对金融市场秩序(外汇管理秩序)的侵害;当过境资金本身是犯罪所得时,评价重心转向对资金来源与性质的掩饰、隐瞒,罪名相应切换为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条文层面,《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为对象;“跨境转移资产”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行为方式,“自洗钱”入罪亦是该修正案的标志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2024年8月20日施行)第五条第(六)项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确列举为洗钱方式;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洗钱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释〔2019〕1号第五条从另一个方向作了对称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洗钱罪或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个解释一来一往,竞合规则在立法技术上是闭合的。


判例层面有两个值得注意的要点。其一,关于自洗钱的时间效力:《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施行后才将自洗钱行为入罪,此前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又自行转移、转换犯罪所得的,依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以洗钱罪追究;此后将走私、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所得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跨境转移的,则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其二,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宸颖等人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行为人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操作多层“人头”账户购买泰达币并提币至上家地址,法院对上游查证为金融诈骗(信用卡诈骗)的部分认定洗钱罪,对上游系其他电信诈骗的部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展示了刑修十一之前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上游犯罪类型的精细切分。


据此可为上海案画出三分框架:客户资金合法、仅为规避额度或汇率便利的,团伙构成非法经营罪;资金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且团伙明知的,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类行为交织竞合的,从一重处断。至于换汇客户本身,以自用为目的的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林某业案规则),但仍面临《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警方通报称今年以来“侦破多起以虚拟货币等为媒介的非法经营、洗钱犯罪案件”,两个罪名并提,正是这一三分框架在执法层面的映照。曾峥律师团队郑重提示:换汇链条一旦卷入涉案资金,罪名重心即从非法经营转向洗钱。资金合法性与明知程度是两把钥匙,企业或个人在被调查初期就应当围绕这两点固定证据。


六、证明方法与管辖:区块链取证的三流比对

虚拟货币案件的证明难题在于币流与资金流相互独立、境内外分离、交易对手匿名;但区块链交易记录不可篡改的技术特征,又为证明提供了传统资金犯罪所不具备的抓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曾峥律师总结了多起类似案件,并根据最高检发布的赵某案与郭某钊案在典型意义部分均专段论述取证方法,认为可归纳为“三流比对”:币流——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软件、交易平台和区块链浏览器提取钱包地址、交易哈希值、账户注册信息,查明虚拟货币流转过程;资金流——调取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信息流——聊天记录、汇兑平台后台订单数据。


郭某钊案中,检察机关将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三条币流通过充提币记录、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与数量同银行流水交叉比对,解决了三条币流并非同步发生情况下的关联证明难题。北京市检察机关2025年10月发布的典型案例(林某甲等5人利用泰达币变相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总额11.82亿余元)进一步发展出对境外平台数据“远程勘验复现调证过程”的合法性固定方法与抽样取证的合理性论证路径。


管辖方面,法释〔2019〕1号第十条将此类案件的犯罪地扩张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跨境对敲链条上任何一个境内触点都足以奠定管辖,这是包括本案在内的地下钱庄案件得以在境内侦办的程序基础。


七、有待研究和明确的三个问题

其一,虚拟货币环节的数额折算。法释〔2019〕1号第十一条为外汇设置了汇率中间价折算规则,但虚拟货币(尤其非稳定币)与法币的兑换时点、价格波动如何影响犯罪数额认定,尚无明文,实务依赖司法审计回溯法币收付金额,方法的稳定性与可重复性存疑。其二,币商“概括认识”与“具体明知”的类型化。郭某钊案规则以明知程度分流罪名,但长期、高频、单向交易的币商与偶发交易的币商之间如何划线,仍系个案证据判断,缺乏可操作的类型化指引。其三,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境外平台托管、私钥控制与价格波动使追缴、保管、变现均成难题,42号文强化了风险处置的政策框架,但程序法层面的处置规范仍付阙如。这三个问题,正是上海案后续侦查、起诉与审判值得持续观察的窗口。


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认为,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规则缺位,是此类案件“最后一公里”的普遍难题;侦查、起诉与审判各环节均应尽早启动虚拟资产的固定、评估与处置安排。近200亿的金额之下,真正值得行业记取的仍是那条稳定的规则——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本外币价值转换,即属变相买卖外汇,虚拟货币换汇的“技术中立”抗辩很难有所作为,任何跨境资金安排,都应做好外汇合规与刑事风险评估。


附:核心引用一览

法条与规范性文件

《刑法》第225条、第287条之二、第191条:https://pkulaw.com/chl/3b70bb09d2971662bdfb.html(北大法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https://pkulaw.com/chl/30a1e5a8822886b7bdfb.html(北大法宝)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https://pkulaw.com/chl/b3473c6e25e950a3bdfb.html(北大法宝)

法释〔2019〕1号全文: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42c76a3ebd3f30981d4a0dc5e34891.html(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s://www.pkulaw.com/chl/96e9e39e8b7b0bddbdfb.html(北大法宝)

法释〔1998〕20号:https://www.pkulaw.com/chl/60607e5a6e9dc17ebdfb.html(北大法宝)

法释〔2024〕10号全文: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48d6c136f6685122368473bdf9ad0.html(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银发〔2026〕42号及答记者问:https://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614318/content.shtml、https://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614320/content.shtml(证监会官网)

案件通报: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26-08-27/doc-iniptxky0849065.shtml(中国新闻网,新浪财经转载)

案例

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2023)川11刑初24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08-28,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https://pkulaw.com/pfnl/c7ed112b8012f816a54c7287840bd3287dc42631a444a263bdfb.html(北大法宝,参考案例)

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2024)苏0925刑初79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04-29,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169-002:https://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e5af398e1889a7a07f936f1ecc025189bdfb.html(北大法宝,参考案例)

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2023)浙03刑初26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12-29,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085-001:https://m.055110.com/xs/1/24810.html(第三方转载,发表前建议经人民法院案例库复核)

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12联合发布典型案例):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10531/3b881a5f07519494.aspx(发布原文转载)、https://www.nanjing.gov.cn/zt/2024nffffjzjzxc/dxal/202406/t20240614_4690554.html(郭某钊案,南京市政府网转载)、http://m.safe.gov.cn/safe/2023/1227/24287.html(外汇局官网答记者问)

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12典型案例之六),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05-23判决:https://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740849ef6d96f5900a995edd234736e4bdfb.html(北大法宝,典型案例)

康录台等非法经营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刑初147号(一审):公开裁判文书可检索;案号与判词发表前建议以北大法宝判决书原文复核

胡宸颖等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见吴中区检察院起诉书(吴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案号与判决日期发表前请以判决书原文复核

林某甲等5人非法经营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5-10-28发布《金融检察高质效履职典型案例》):https://m.21jingji.com/article/20251028/herald/d581b6e432452902a8c55c423ad4d2f6_zaker.html(21世纪经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