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主观明知”如何审查认定?
作者:王元君 2026-05-26引言:本文结合实务著述,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方法进行整理。并就“明知内容”对本罪构成的影响进行讨论。

一、对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涉案产品情况、交易情况,以及行为人自身情况等进行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行为人明知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为前提。行为人对产品存在的“伪劣”情况不明知的,不构成本罪。相关观点认为:“主观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如果生产者不知道使用的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标准,销售者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产品,因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生产、销售的,不构成本罪。”(参见《刑法办案思路与疑难释解·第二卷》,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胡云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
上述“明知”的审查认定,不能仅凭口供,而应结合案件相关客观事实综合判断。相关客观事实通常包括以下16个方面内容:(详见下表)
涉案产品 情况 | 1.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经过观察或简单使用就能被发现的质量问题; |
2.涉案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及说明书等; | |
3.涉案产品的经营是否需要具备相关资质或技能条件。相关观点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销售者‘明知’的故意犯罪形态:1.从行为主体看,看行为人是否具备正当的商业主体资格,如果系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经营,则有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副局长丁天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生产化妆品需要特殊的技能,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该种技能而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即可以推断其在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因此,石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者不具备基本的从事化妆品生产的条件,不对自己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显属故意违反法规的行为。以此为由辩解自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自难成其理。”(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 |
交易情况 | 1.涉案产品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否相适应; |
2.涉案产品交易途径是否正当; | |
3.涉案产品的交3.涉案产品的交易方式是否正常; | |
4.涉案产品的存放地点和方式是否正常; | |
5.涉案产品交易时有无应当具备的合法手续; | |
6.涉案产品在交易时是否存在高额账外回扣; | |
7.行为人是否收到过较多购买者的质量异议和退货申请。 | |
行为人 自身情况 | 1.行为人是否具有对涉案产品的鉴别认识能力; |
2.行为人参与生产、销售活动的时间是否相对较长; | |
4.行为人是否曾因生产、销售同类伪劣产品被行政机关处罚; | |
5.行为人是否工作于对产品质量、产量及销路等情况掌握程度较高的岗位(如原材料采购等); | |
6.行为人是否在涉案企业中领取着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报酬。 |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上述事实审查认定“主观明知”,不能过于机械,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案发背景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相关观点认为:“要全面系统进行分析、判断,不能仅凭某一个因素就轻易得出结论。如社会上存在一些专门回收礼品烟、酒而予以销售的个体经商者,他们回收的礼品烟、酒等物品的成交价格有时与市场价格相距较远,特别是那些受贿者所要处理的烟、酒等物品,这些物品中有可能真伪难分,掺杂着一些假冒、伪劣产品,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销售者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副局长丁天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从认识因素层面而言,李某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自始至终具有明知......市场在特殊时期会产
生一些阶段性的需求和表现,比如需求增加会拉高商品价格,供给跟不上会刺激替代品如假冒伪劣产品涌入等。对于长期从事医药行业的人士而言,上述信息属于常识性的背景知识。被告人李某从事医药行业多年,此案发生的背景是,李某通过常规途径已经无法采购到口罩,依其经验足以判断疫情显著拉高了对防护用品的需求。......但其仅进行了无关痛痒的形式审查......显然未将特殊时期、特定产品的风险把控置于首要位置,逐利动机压倒了此时本应恪守的谨慎义务。”(参见《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刘树德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二、行为人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明知”可以是概括的,但在内容上必须包含“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的可能性

行为人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明知”可以是概括的,一般只要其认识到涉案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就不会影响犯罪构成。相关观点认为:“实践中,行为人在主观上通常表现为概括性认知,即明知犯罪的对象系伪劣商品,但对伪劣商品的具体种类、伪劣程度尚未达到确定认知的程度。这种概括认知并未超出解释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畴,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办案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检察官王文利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质量问题仅限于“与使用性能无关的问题”,或者根据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质量问题,涉案产品明显不足以被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即便涉案产品实际确属“伪劣产品”,行为人也会因存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而不构成本罪。相关观点认为:“实践中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概括明知’。即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但具体是哪一种情况并不明确,比如,行为人明知涉案食品系伪劣,但具体是哪一种情形的伪劣并不明确,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还是有毒、有害等,均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行为人对其所销售食品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下,应以其实际销售的对象性质进行认定,因为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对象并不存在认识错误,无论涉案对象是任何属性的伪劣均在其容忍范围之内,按照实际销售对象进行定罪处罚,并不违背主观与客观相一致原则。另一种是对犯罪对象存在抽象认识错误。所谓抽象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主观认识对象与实际不一致,且两者具有不同的属性,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客观归罪,不应仅根据行为对象认定犯罪,而应该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参见《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撰,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5、136辑)“被告人委托进行4次检测中有3次检测结果为黄曲霉毒素ND即合格,仅有1次检测黄曲霉毒素B1超标,某一次检测中某一项指标不达标,仅说明该批次产品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同理,当部分牧场反馈有奶牛拉稀等现象时没有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仅说明被告人对于产品质量存在的瑕疵有疏忽、侥幸或不认真对待之嫌......。”(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53号,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