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伪金交所为例,浅析穿透审查下金融产品的刑事风险
作者:熊云凤 2025-03-18金交所本是促进金融资产交易的正规平台,但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的深化与穿透式审查的常态化,“伪金交所”这一灰色融资平台逐渐浮出水面。其披着“合法备案”外衣,实则为非法吸储、非标债务融资提供通道,成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高发地。2024年,全国各省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提示伪金交所的风险,并通过督促注销、变更经营范围、修改名称等方式进行监管,伪金交所被全面关停。2025年,伪金交所虽已落幕,但因监管漏洞、利益诱惑和市场投机产生的金融产品的结算和清理问题才刚刚开始显现。
一、伪金交所的“伪装术”与本质
金交所是“金融资产交易所”或“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简称,是由省级政府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审批通过的金融资产交易平台。金交所在诞生之初,肩负着促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拓宽民间资金受让渠道、盘活不良资产的历史使命,随着2009年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出台,2010年,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和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相继成立。
伪金交所则是指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打着“金融创新”“资产交易”等旗号,违规为企业提供金融资产登记、备案、交易等服务的平台。伪金交所,一方面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自营网站上通过“金融资产登记、结算”的字眼让投资者对其专业性与合法性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为各类募资计划和底层债权的拆分转让提供挂牌服务,让融资方有机可乘。在长期的无监管、无制度、无透明度的发展期之中,伪金交所成为理财机构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设立资金池、自融甚至是为虚假底层资产披上“合法备案”外衣的通道。[1]
二、穿透审查的“火眼金睛”
穿透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刺破虚假民商事关系的面纱,在金融市场层层嵌套的法律关系中,深入分析业务本质,根据交易主体资质、资金的来源、交易结构及资金去向等核心要素,揭示潜在的刑事风险。自2010年金交所成立以来,国务院和证监会就多次围绕金融交易场所的监管措施发文。

上述监管政策的迭代演进,实质构成了穿透式审查的制度工具箱。当司法机关运用38号文对拆分权益行为进行效力否定时,[2]伪金交所精心设计的交易结构便在监管规则与刑事法律的交叉审视下显露出犯罪本质。其实,金融监管的穿透审查和刑事案件的实质审查具有一致性,归根结底需要结合现有证据,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以揭示其潜在刑事风险。例如,伪金交所交易的产品常以复杂的金融产品结构和眼花缭乱的交易模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某些伪金交所推出的“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表面承诺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但穿透审查深入探究其真实意图会发现并非基于真实的金融业务需求,而是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如,伪金交所交易的产品惯用壳公司作为资金运作路径来遮蔽其非法行为,表面上将募集资金用于投资优质企业,实际上大部分资金被转移到关联企业、建立资金池、甚至进入犯罪分子的个人账户用于挥霍。
本文将结合现有的暴雷产品及办案经验对伪金交所交易产品的常见结构和刑事法律风险进行解析。
三、伪金交所交易产品的常见结构
(一)投资人购买融资方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
1. 产品结构:定融产品在发行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多个主体,但最关键的三方主体是融资方、投资人和伪金交所。地产公司、财富公司作为融资方利用伪金交所备案发行理财产品融资,投资人将资金直接投给融资方用于补充融资方的流动资金,伪金交所为产品合法性背书。

2. 投资人购买动因:第一,定融产品年化收益颇具吸引力,最高能超9%,最低也在6%以上,[3]远超银行定期存款等传统理财方式,投资者受高回报率驱使而选择购买;第二,定融产品在形式上与正规产品相似,有受托管理人等基本配置,提供兑付承诺函,甚至还会引入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承诺函》增加可信度,使投资者误以为产品正规可靠;第三,定融产品的投资门槛较低,为方便募集资金,定融产品常将同一笔融资进行多次拆分,起购门槛最低可至5万元,降低投资门槛,使更多资金量较小的投资者能够参与;第四,定融方在产品发行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一些如今已暴雷的融资方,在当初定融产品发布之际,曾展现出极高的社会声誉和行业信赖度,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常常看到被害人陈述道从未对融资方产生过怀疑,当销售人员称其产品是某某知名财富管理公司的产品或者时某知名房企旗下财富公司发行的产品时,就会对产品深信不疑,定融产品的发行方和销售方利用这些企业的名声进行过度包装和宣传,刻意引导投资者忽视潜在风险,借助关联企业的市场声誉诱导投资者放松调查。
3. 风险频发根源:第一,部分定融产品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在一些案例中,融资方通过宣传夸大自身实力声称系"某央企供应商""某上市公司子公司",使用名义上没有任何关系实质上却是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甚至有意使用能让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的企业名称。投资者基于这些虚假信息做出投资决策,导致资金受损。第二,定融产品的发行往往严重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如前所述,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代理销售理财产品,“在交易场所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也是被明令禁止的行为,但许多定融产品通过各种隐蔽手段规避这些规定,在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向个人投资者销售。伪金交所为脱离监管的理财产品提供所谓备案服务。第三,定融产品在资金管理上缺乏有效监管,资金由投资者直接打给融资方账户,缺乏第三方监管。这种设计不仅违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4条关于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范围的规定,而且使得融资方有机会挪用资金,甚至侵占资金。一些融资方声称资金用于特定项目,但实际却挪作他用,导致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无法得到保障,风险进一步加剧。
(二)投资人按份购买融资人转让的底层债权
1. 产品结构:投资人通过伪金交所挂牌交易受让融资方打包出让的债权,出让的债权通常包括应收账款债权和房抵债权等。[4]底层债权转让业务的核心主体包括融资方(既是底层债权的转让人,也是伪金交所挂牌交易的挂牌方)、投资者和受托管理人(既是底层债权的受让人,也是伪金交所挂牌交易的摘牌方,还是理财产品的发行方)。实践中,地产公司、供应链企业等融资方通过伪金交所挂牌交易底层债权,受托管理人通过摘牌受让该该债权,并将单一债权拆分为标准化等额份额向公众投资者转让。投资人将资金直接投入融资方,伪金交所通过出具《债权转让登记证明》为交易背书,形成表面合法的债权转让链条。

2.投资人购买动因:除了与上述定融产品相同的投资人购买动因之外,此类产品最大的迷惑性在于其交易结构的伪装性,通过设置《债权转让协议》,一方面利用投资者对于“债权”法律属性的信任降低投资者的警惕性,另一方面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向投资者强调底层债权对投资人的风险保障。在笔者参办的案件中,大量被害人甚至是公司员工都会向司法机关强调底层债权的存在,希望司法机关尽快查封、扣押、冻结、处置底层资产,弥补损失。
3.风险爆发根源:除了与上述定融产品相同的风险根源之外,此类风险最大的风险点在于融资方宣称的底层债权转让所能起到的作用并不存在,在笔者参办的案件中最常见的底层资产有三类,一是超额抵质押的抵押物、二是超级放贷人的债权、三是虚构贸易背景产生的合同之债,无论是哪一类,融资人转让的底层债权都实现不了融资方宣称的对投资人的保护效果。
四、伪金交所交易产品的“秋后之账”
如前所述,在监管政策之下,伪金交所全面关停,但其遗留的金融产品清算与刑事追责问题仍暗流涌动。穿透式金融监管的推进会使得伪金交所交易产品的刑事风险逐步浮出水面。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厘清合法融资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边界,对于员工而言,明确职务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差异,对之前不当的“融资行为”进行预防性梳理,才能更好地应对穿透式审查下的刑事风险。恰如其分地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仅是对公司和员工自身的一种保护,也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一)企业的风险控制:从“合法性自查”到“合规性切割”
在侦查机关前往公司调查之前,企业需自行对照《刑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既往通过伪金交所发行的产品进行逐个核查,或者委托第三方律师对相关行为刑事风险排查。若企业采取自查的方式,可以参照以下三个步骤:
1.对“融资行为”进行“合法性自查”
公司对“融资行为”的“合法性自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底层债权的真实性。底层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虚构买卖合同、伪造印章、通过资产评估手段虚增资产价值等行为;第二,资金流向的一致性。穿透审查募集资金的实际用途是否与公司披露的用途一致,是否存在借新还旧、资金池、自融等情况;第三,投资者的适当性。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的时候是否实质审查投资人的投资资格,是否存在为了向更多不特定公众募集,跳过投资者适当性测试的情况。
自查的本质是对公司的“融资行为”定性,判断其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若对上述三项内容自查后均得到积极的结论,则基本可以排除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风险。
2.对“证据材料”进行“系统性梳理”
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系统性梳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内部文件的筛查。公司在发布相关产品时是否存在“承诺保本付息”或“禁止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的会议纪要、培训资料或邮件等等,对内部文件进行整理并保留原始载体备查。第二,财务凭证的完善。通过资金穿透方式还原资金流转的真实路径,对投资者的付息还本底稿进行统计,对缺失的银行流水、付款凭证进行补足。第三,投资者沟通的留痕。对与投资者的沟通进行专项整理,包括但不限于《理财协议》《风险告知书》《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测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如业务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向投资人返佣的情况,也需要加以关注。
梳理的本质是对公司的“证据材料”进行系统性掌握,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降低因证据模糊致使公司承担不当的刑事责任。相关工作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真正进入刑事程序后再启动,但那时公司就处于被动配合司法机关的状态,丧失了主动性。在笔者参办的案件中,出现过司法机关直接将公司梳理的工作底稿作为证据原封不动地放在案卷材料中作为审计依据的情况,但这就要求公司对“证据材料”进行前置性的梳理。
3.对“风险业务”进行“合规性切割”
如前所述,部分融资方是借助集团背景设立的专注财富管理的子公司,子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因此,在集团的统一管理中,明确历史债务的归属,明确集团公司的责任边界,并对涉刑的公司进行业务切割是可行的。当然,不同企业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模式存在差异,是否可以顺利切割,依然需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二)员工的风险自查:从“被动配合”到“主动举证”
在涉伪金交所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融资方员工的刑事责任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司法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重点分析员工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参与深度及获利情况,例如通过岗位职级推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通过资金流经对行为人的参与程度进行客观归责。根据过往办案经验,员工通常会在被公安传唤后或者做过第一次笔录后才开始寻找律师提供帮助,但结合现有的非法集资案件打击趋势,员工提前进行风险自查是必要的,也有助于降低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1.根据岗位职能确认地位作用
员工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其岗位职能密切相关。对于决策层员工来说,因为其直接参与融资方案的设计、资金去向的调配,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认定为主犯,常见的决策层员工有公司总经理、产品负责人和风控负责人等。对于执行层员工来说,若仅因为标准化的业务行为,例如按照规定话术推介产品、执行资金划付指令,需要考察其是否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基础业务的违法性,如果员工明知其违法性还对业务具有促进交易的意思,通常被认定为从犯,常见的执行层员工有销售人员、业务宣讲人员等。对于辅助层员工来说,通常可以援引“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来进行抗辩,通过证明行为的技术性、可替代性以及与犯罪结果的弱因果关系实现责任阻却,有排除刑事法律风险的可能性,常见的的辅助层员工有公司前台、保洁阿姨、计算机工程师等。
2.根据履职证据固定主观故意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一般会推定相关从业人员具有“主观明知”,但“主观明知”的推定也具有可反驳性,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对产品违法性的认识程度。执行层的业务员未必知道底层资产或者资金使用的真实情况,例如对于底层资产系虚构的事实,可能连区域的销售主管都缺乏认识可能性,如此一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抗辩空间,即便决策层构成集资诈骗罪,执行层也可能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差异显著。员工可以通过提供其通过工作获得的产品信息情况,证明其对公司虚构的底层资产交易存在错误认识。
第二,明确对业务违法性的认识范围。对于辅助层员工来说,其薪资收入通常与公司业务多少无关,通过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收入结构为固定薪酬,例如公司保洁人员对公司业务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可能性;对于执行层员工中有管理职责的员工来说,也可以通过论证其薪资收入不因下级业务员业绩的变化而变化,来论证其对于下级员工的管理仅具有组织架构上的意义,不具有经济意义,从而减少管理层的犯罪数额。
第三,明确对业务违法性的主观意愿。由于员工在工作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即使部分员工在后续业务开展过程中逐渐察觉到一些异常情况,但若其并未积极主动地参与推动违法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而是处于一种被动接受、消极履职的状态,也可以此作为抗辩要点。例如,员工在发现产品宣传与实际业务不符后,仅向上级进行了汇报,但未得到明确答复,且自身未再继续主动拓展业务,这种情况下可证明其主观上并无积极追求或放任违法结果发生的故意,而是一种对违法性认识模糊且不作为的状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身刑事责任的认定程度。又如,员工还可以通过提供与同事、上级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自己在业务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性曾提出过质疑,但由于处于公司层级结构中较低的位置,无法获取准确信息或未得到进一步解释,以此表明自己并非明知故犯,而是受限于客观条件导致对业务违法性认识不足,进一步固定对自己有利的主观故意证据。再如,员工在案发之前已经意识到业务行为的问题,主动采取离职等方式降低自己的法律风险,即便其在职期间开展了部分业务,但离职本身就是一项有力证据,证明其主观上虽对业务违法性有所认识但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员工可以提供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在意识到潜在风险后积极采取措施切断与违法业务的联系,从而表明其主观上并无长期、持续参与违法活动的故意,而是一种及时止损的态度和行为表现。这种主动离职的行为,相较于继续留在公司参与业务,能够更有力地证明员工在主观上对违法业务的排斥和拒绝,为后续的刑事辩护提供有力支持,有助于司法机关在认定其刑事责任时予以酌情考虑,可能使其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获得更为有利的结果,甚至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避免刑事处罚。
3.在配合原则下有效行使权利
员工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遵循配合原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但同时也要充分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一方面,涉众类非法集资案件的违法性质明显,员工及时准确认识到业务行为的违法性对争取自首、认罪认罚、从轻等量刑情节具有明显帮助。另一方面,涉案员工可以提前向律师了解类似案件的常见提问,避免因表述不清或误解问题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在伪金交所关联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员工的风险自查是一个系统且复杂的过程,需要员工从多个维度对自身行为进行全面审视和评估。提前采取自查措施和应对策略,有助于员工最大限度地降低刑事法律风险,同时也是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提供参考。
五、结语
伪金交所的覆灭绝非金融乱象的终点,而是风险清算的起点。当监管利剑刺破“合规备案”的虚假外衣,底层资产虚构、资金流向失控、投资者权益受损等问题终将在穿透式审查下无所遁形。司法机关对金融产品的审查已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追责,金融犯罪的刑事认定亦需精准揭示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整体串联客观证据、贯通查实资金来源。[5]企业唯有以“穿透思维”重构合规体系,对历史融资行为开展全链条合法性审查,方能在司法介入前构筑风险防火墙;从业者更需以“底线逻辑”审视职业行为,厘清职务行为与违法犯罪的边界。金融创新的本质是服务实体经济,任何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伪创新”终将付出法律代价——这既是穿透式监管传递的司法信号,亦是金融市场回归理性的必由之路。
注释
[1]参考:《定融产品-起底“伪金交所”:地产与三方财富的千亿自融暗道》
https://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21-09-24/doc-iktzscyx5961336.shtml
[2](2019)桂0103民初3812号
[3] 参考《项目真假难辨、资金去向不明,严令之下“伪金交所”仍顶风作案》
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57161cc7e5459852&faker=1
[4] 参考:《金交所产品的涉刑风险在哪?》
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4-03-05/doc-inamhvsi0861004.shtml
[5]参考:《以“穿透式刑事认定”方法揭示金融犯罪》
https://www.spp.gov.cn/spp/ztk/dfld/201903/t20190318_412485.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