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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的“原罪”或无辜的“韭菜”?——涉刑案件中身份推定与行刑衔接的辩护思考

作者:孔德亚 2026-04-07

【摘要】:在资本市场“零容忍”监管常态化和行刑衔接机制深度协同的背景下,证券犯罪的刑事追责逻辑正在发生深刻转变。本文聚焦于内幕交易案件中“法定知情人”身份推定的扩张适用与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过程中的程序壁垒,揭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函滥用”“证据黑洞”等现实问题。通过梳理2025年至2026年两高最新司法政策及典型判例,本文站在金融刑事律师的执业视角,系统剖析了身份推定的边界模糊性、行政调查笔录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效力异化,以及“行民刑”责任交织下的归责困境。文章旨在为资本市场从业者提供一份务实的风险识别清单与合规生存指南,警示在信息获取、账户使用、财务配合等日常行为中极易被忽视的刑事红线,助力市场参与者在法治化的浪潮中实现风险自保。


【关键词】:行刑衔接 证券犯罪 法定知情人 行政证据 刑事证据

2026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提出了一项直击资本市场痛点的建议:健全财务造假犯罪追责与赔偿衔接机制,建立“检察提前介入-证监会专业支持”的常态化机制。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修订内幕交易司法解释,释放出“依法从严惩处”的强烈信号。


作为一名长期在证券犯罪领域执业的刑事律师,笔者目睹了太多“大佬”在镁光灯下陨落,也见证了更多“小人物”因为一次无心之举,被卷入刑事追诉的漩涡。2025年,A股市场共有逾90家上市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有8家公司披露了高管获刑的《刑事判决书》。在“零容忍”上升为政治任务、行刑衔接成为标准动作的今天,监管的“长牙带刺”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重塑市场生态。


今天,笔者不谈那些遥不可及的百亿操盘手,只聚焦于在资本市场这锅沸水里捞食吃的“讨饭人”,从一个小切角切入,为大家揭示一个正在发生的、隐蔽却致命的法律风险:在行刑协同背景下,“法定知情人”的身份推定与行政证据的刑事转化,是如何让一个普通人变成阶下囚的。



一、 身份的“原罪”:你以为的“局外人”,法律眼中的“知情人”

很多人有一个误区:认为只有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或者那些签了保密协议的重组方,才算内幕信息知情人。错了。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法定知情人的范围宽泛得惊人:不仅包括发行人及其董监高,还包括因法定职责、职务便利或业务往来可以获取信息的人员。这意味着,给上市公司做审计的实习生、参与重大项目谈判的司机,甚至是为重组方提供餐饮服务时偶然听到墙角的会所经理,在法律定性上,都具备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资格”。


笔者代理过这样一个咨询案件。当事人是一位私募基金的研究员,他在一次行业沙龙上,从一位上市公司董秘的醉话中拼凑出了重组的轮廓,随后买入股票获利。案发后,他坚称自己只是“聪明人”,利用了“信息差”。但在司法机关眼中,他通过特定身份(基金研究员,属于业务往来人员)获取了信息,自动落入了“法定知情人”的范畴。


这就引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推定的边界。在行政处罚阶段,基于效率原则,监管机构往往采用“推定知悉”——只要你具备法定身份,在敏感期有交易行为,且不能自证清白,就可以认定违法。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本应是“排除合理怀疑”。然而,随着行刑衔接的深化,这种行政推定正在悄然渗透进刑事审判。


2019年最高法再审改判的顾某军案就是一面镜子。在该案中,虽然原审认定虚增利润的事实存在,但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危害后果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最终改判无罪。这个案子告诉笔者们:行政上的“认为”,永远不能替代刑事上的“证据”。但在实践中,有多少办案人员会去细致区分这两者?


二、 证据的“黑洞”:稽查底稿是如何变成刑事判决书的?

如果说身份推定是第一道坎,那么证据转化就是第二道鬼门关。


2026年1月,证监会等12部门联席会议明确指出,要“深化重大案件行刑衔接”。在目前的协作机制下,证监会稽查部门的调查笔录、审计报告、甚至内部工作底稿,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顺畅度流入刑事程序。


这里有一个致命的逻辑悖论:行政证据的取证标准远低于刑事证据。证监会在稽查阶段,面对当事人时往往采取“询问”而非公安机关的“讯问”,没有强制措施,也没有必须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但当这份询问笔录被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后,它往往被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在近期参加的一场高规格研讨会上,多位学者和律师尖锐地指出了这一问题:《认定函》在刑事程序中的定位模糊。证监会出具的专业认定函,在法庭上往往被当作“准鉴定意见”使用,甚至不加质证就直接采信。这导致了一个极其危险的局面:在行政调查阶段,如果你没有律师陪同,随口说了一句“我好像觉得这事挺大”,这句话可能在一年后,成为公诉人指控你“明知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的核心证据。


笔者把这个阶段称为“证据黑洞”。在行政处罚阶段,你面对的是罚款和市场禁入;一旦证据流入刑事程序,你面对的将是自由刑。而且,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即便你最终胜诉,追缴的违法所得也往往被优先上缴国库,投资者赔偿只能排在后面,面临“罚了不赔”的尴尬。



三、 红线上的“韭菜”:三种最容易被忽视的涉刑场景

结合2025年以来的监管处罚动向,笔者为大家梳理了三种在“讨饭”过程中极易触碰红线的场景。这些场景看似平常,但在当前的司法协同体系下,刑事风险极高。


场景一:饭局上的“消息灵通人士”


很多散户投资者或私募掮客,以拥有“内幕消息”为荣。当你的朋友、同学、前同事在上市公司任职,并在饭局上透露只言片语时,你据此操作,哪怕只赚了几万块。在目前的司法认定中,只要你属于特定身份获取者(例如你和信息泄露者有过联络接触),控方往往采用“拼盘式认定”——将你的法定身份(如你是金融从业者)与接触事实混为一谈,降低证明标准。这不再是违规炒股,而是涉嫌刑事犯罪。


场景二:私募基金的“明股实债”与信披陷阱


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落地,私募基金已被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以往很多私募在底层资产暴雷后,选择发布虚假的净值报告或隐瞒重要信息“拆东墙补西墙”。请注意,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非常具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总额30%以上。私募基金一旦涉及此类问题,不再是简单的民事违约,而是直接面临刑事追诉。2025年紫晶存储案中,10名高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不少是负责具体业务的“职业经理人”,他们并非首恶,却因配合执行虚假业务而沦为阶下囚。


场景三:借出账户的“江湖救急”


朋友缺个证券账户打新,你把账户借给他;老板需要个账户过桥资金,你慷慨相助。这在以前叫“人情往来”,在现在的监管科技眼里,这叫 “账户出借”。更危险的是,如果你的账户被纳入操纵市场的账户组,你很可能被认定为操纵市场的共犯。在2026年证监会的“1号罚单”中,监管部门完整追溯了当事人控制的67个账户,横跨1252个交易日。如果这些账户里有你借出的那一个,你需要向检察官解释的,就不再是“为什么借”,而是“为什么配合他操纵”。



四、 生存指南:如何在这场风暴中保住“饭碗”和“自由”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作为在资本市场讨生活的朋友,应该如何自保?作为律师,笔者给出以下几点最务实的建议:


第一,重构你的“信息防火墙”。


从现在开始,把你接触到的所有上市公司信息都假设为“内幕信息”。不要打听,不要讨论,不要传播。特别是在重大资产重组、业绩预增、分红方案等敏感期,尽量避免与相关方的非公开接触。如果你发现自己的名字出现在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上,务必核实。因为这份登记表是刑事立案的重要依据,如果你未被登记,可以作为你“实际不知情”的有力抗辩。


第二,高度重视行政调查阶段的“黄金救援期”。


很多人在收到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时,态度随意,觉得“大不了罚款了事”。这是一个致命的错觉。正如前文所述,行政调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将在后续的刑事程序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一旦收到调查通知,请立即寻求专业的证券刑事律师介入。在律师的指导下,判断哪些话可以说,哪些证据需要固定,哪些陈述可能构成未来的“自认”。行政调查阶段,才是真正的刑事辩护主战场。


第三,警惕“配合”的法律边界。


当办案人员说“你配合一下,写个情况说明”时,请务必谨慎。说明什么?承认什么?你的每一次“配合”,都是在为未来的刑事判决书添砖加瓦。特别是对于财务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不要为了保住工作而盲目听从实控人指令,去伪造单据、拦截询证函。2025年,*ST广道案中,不具有董监高身份的财务部经理、采购经理,因配合制作虚假单据,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以重罚及刑事责任追究。


第四,利用“行民刑”协同中的缝隙保护自己。


目前法律框架正在完善,但也并非没有缝隙。例如,新《证券法》虽然取消了行政处罚作为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但在刑事领域,行政认定函依然具有极大分量。作为当事人,你要学会利用这种“不同步”。如果你的行为尚未引发刑事立案,应尽可能在行政阶段达成和解或争取从轻处罚,利用行政罚金抵扣未来的刑事罚金,避免“一事二罚”。


五、结语

资本市场的法治化,正在从“零散治理”走向“系统治理”。对于监管层而言,这是净化市场的利剑;对于大家而言,这是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别再天真地以为,只有那些呼风唤雨的“大佬”才会坐牢。在这个刑事追责常态化的时代,一次无心的微信聊天,一个出于义气的账户借用,一份未经核实的财报,都可能让你跨越从“信息差”到“法律红线”的这一步之遥。


大家既是市场红利的追逐者,也必须是法律红线的敬畏者。正如笔者在一次论坛上听到的那句警示:“如果一套规则安排连最坏的人的权益都能保护,那它一定会保护好人的利益。”但在那之前,请先保护好你自己。


因为,当资本的潮水退去,裸泳的人不仅会尴尬,还可能被冰冷的手铐铐住。


引文

1.参见方燕:《关于健全财务造假犯罪追责与赔偿衔接机制的建议》,2026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代表建议。方燕代表指出,当前证券犯罪案件中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刑事立案难、证据转化难”的突出问题,建议建立检察环节提前介入的常态化机制,明确证监会专业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二条。该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三种认定情形,包括通过特定途径获取信息的人员。目前两高正在对该解释进行修订,拟进一步明确“法定知情人”的推定标准及例外情形。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该条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界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将“因法定职责、职务便利或者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纳入法定知情人范畴,为行政认定提供了宽泛的法律依据。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构成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法律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询问笔录)能否直接转化存在较大争议。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顾某军案刑事判决书。再审法院认为,虽然虚增利润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为已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刑事追诉标准,故改判无罪。该案重申了刑事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违法认定不能替代刑事定罪判断。

6.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年证监稽查典型违法案例》,2026年2月发布。其中紫晶存储欺诈发行案中,10名高管被判处有期徒刑,多名不具有董监高身份的中层管理人员因“配合执行虚假业务”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体现了穿透式追责的监管导向。

7.参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该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8.参见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行刑衔接视角下的证券犯罪辩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25年12月。与会学者指出,证监会在刑事程序中出具的《认定函》存在“准鉴定意见”化的倾向,其质证程序往往流于形式,建议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加强对其证明力的审查。

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三十条。该条明确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等具体情形。

10.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该处罚决定完整追溯了当事人控制的67个关联账户,交易记录横跨1252个交易日,充分展示了当前监管科技穿透式执法的能力,也为认定“账户出借人”是否构成共同违法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