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刑事论衡 | 打击金融黑灰产背景下助贷中介的刑事风险及辩护要点
作者:锦天城刑事论衡 2025-07-30第二期目录
一、助贷中介可能触犯的罪名
二、助贷中介人员的责任区分
三、助贷中介与银行责任、中介机构责任
四、助贷中介案件的辩护要点
本期主持人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大家好!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种以帮助借款人顺利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为核心业务内容的中介人员或者公司,这些人员或公司被称为“助贷中介”。助贷中介作为连接资金需求方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服务主体,其业务活动涉及信息核验、资质包装、资金融通等多个环节,在解决融资难题的同时,也衍生出诸多乱象,有不少构成了刑事犯罪。2025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发布的“上海警方严厉打击各类金融黑灰产违法犯罪”的新闻中,非法助贷行为就被作为典型案例予以介绍。本期锦天城刑事论衡,我们聚焦助贷中介的刑事风险以及辩护要点,希望各位畅所欲言,积极分享自己的思考。
问题一:助贷中介可能触犯的罪名 |
不法助贷行为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请各位结合助贷中介的业务模式,谈一谈助贷行为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
【诈骗罪】
宗耀
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zongyao@allbrightlaw.com
我首先谈一下我的看法,我认为助贷中介最常触犯的罪名是诈骗罪。我在经办的案件中发现,助贷中介往往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各种名义向客户收取高额费用。助贷中介往往通过发布可以为客户办理“低利率、高额度、长期限、随借随还”贷款的信息吸引客户,同时进一步利用“包过审批——贷不下全额退”“内部渠道——充值会员专属通道”等话术模板欺骗客户,但实则仅提供借款人本身可自行操作的公共平台贷款匹配服务,仅为客户办理“高利率、低额度、短期限、等额本金还款”的普通贷款。因此,编造“风险管理费”“前置利息费”“服务费”等收费名目,使得借款人在“虚构服务”的情况下支付费用,完全不具备服务实质,属于对服务实质性内容的根本欺骗,直接导致客户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
许继强
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助贷中介是指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提供居间服务的机构或个人。需注意的是,大多数助贷中介实际上是以公司形式出现在大众视野,他们往往接受过系统的业务培训,从为借款人匹配贷款产品,到代理准备申请材料,再到陪同借款人线下申请贷款。因此,服务内容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估、贷款申请材料准备、贷款产品推荐、协助办理贷款、还款等有关事项,如果该公司在服务过程中虚构“低利率、虚高贷款额”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进而导致借款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套路”而支付较高比例的保证金或服务费,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杨德明
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yangdeming@allbrightlaw.com
央视“3·15晚会”曾曝光过一些网络助贷平台,报道中提及的“用户遭遇高利贷、砍头息、展期费”等问题,是助贷中介实施诈骗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在这种模式中,助贷中介虚构贷款资质或银行合作背景,收取“砍头息”后失联,或者伪造银行批贷文件骗取手续费。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诈骗罪。
沈凯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sancager@allbrightlaw.com
以上三位所提到的诈骗罪,核心要素是助贷中介虚构各种理由,但未提供价值相当的服务,以骗取借款人的钱财。实际上,中介服务并不违法,助贷中介的居间服务实质上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关于“中介合同”的描述,即一方(助贷中介)促成另一方(借款人)与第三方(贷款机构)之间订立合同而收取报酬。但是,如果收取报酬是基于虚构的理由或者提供的居间服务“无价值”“无必要”,则可构成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各位刚才谈到的诈骗罪,犯罪的对象是借款人。那么,助贷中介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无可能损害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进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许继强
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根据对象的不同,如果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比如,助贷中介通过虚构借款人的资产状况、收入水平、信用记录等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房产证明等材料,帮助借款人骗取贷款,再或者故意隐瞒借款人的真实情况,如负债情况、不良信用记录等,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以为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当然,在此种情形下,可能存在助贷中介与借款人串通,共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贷款,则会涉及共同犯罪问题。
宗耀
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zongyao@allbrightlaw.com
是的,许继强律师提到的这两个罪名还涉及此罪和彼罪的区分问题。若贷款人或助贷中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有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除考察行为手段外,具备以下要素的,往往被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具体包括:贷款后携款潜逃的;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实践中,大多数助贷中介并无对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通过伪造贷款资料为借款人骗取贷款,收取中介费用。因此,助贷中介多涉嫌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但是,若中介与借款人合谋,通过 “借新还旧”“循环贷款” 等方式套取资金后共同瓜分,此时中介可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杨德明
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yangdeming@allbrightlaw.com
说到银行作为被害人的情形,实务中有一种行为模式“AB贷”,有时候也会涉及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简单讲就是,助贷中介为了使急需资金但信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A获得贷款,通过说服A的亲友或者其他征信较好的人B作为贷款人,通过编造各种理由,让B误认为自己仅仅是一个见证人或者紧急联系人。这种行为,有可能使银行成为最终的被害人,贷款中介(有时包括A)可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当然,对于这种“AB贷”行为如何定罪,实务中还有合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争议,在此不再一一细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我想到一个新的问题,即助贷中介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经常接触得到很多个人信息,这些行为是否有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风险?
沈凯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sancager@allbrightlaw.com
确实,在助贷中介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有些助贷中介将掌握的借款人的信息非法出售或者为了开展助贷业务而非法获取等,确实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实务中,为了帮助借款人借款而获取的必要信息,不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但是,如果以贷款需要为幌子,获取超出必要的信息,则可能构成本罪。
许继强
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是的,根据此前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天津W科技有限公司(下称W公司)史某某等人研发投放助贷APP和H5网页,吸引有贷款意向的用户填写个人信息,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线下信贷机构和贷款中介,为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取费用。经审查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的主要理由是:涉案平台仅面向有贷款意向公民收集信息,且明确告知会将有贷款意向公民个人信息分享、提供给第三方,并具体列举了第三方的范围,因此用户对其信息可能会提供给与贷款相关的第三方是知情、同意并已授权的;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仅在助贷行业内部流转,未超过客户授权范围向超出贷款用途的其他主体提供或提供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该公司开展助贷业务本质上仅为提供信息匹配服务,系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此外,我认为助贷中介典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包含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窃取信息,表现为通过黑客技术、木马程序等方式窃取客户的个人信息。第二,购买信息,表现为从非法渠道购买客户个人信息。第三,骗取信息,表现为通过虚假宣传、诱导等方式骗取客户个人信息。第四,非法收集信息,表现为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收集客户的个人信息。
宗耀
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zongyao@allbrightlaw.com
这里我需要提醒一下,助贷中介机构极有可能触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非法获取此类个人信息,仅需达“50 条”以上,即可能构成“情节严重”。
【其他可能触犯的罪名】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刚才各位分析了助贷中介经常触犯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各位是否还可以简要分析下,助贷中介还可能触犯到哪些其他罪名?
杨德明
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yangdeming@allbrightlaw.com
我先说一下,贷款中介机构为了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或者客户认可度,对自身进行包装,可能触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以及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同时,为了促成贷款审批,给予信贷专员或其他银行工作人员财物,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
沈凯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sancager@allbrightlaw.com
除杨德明律师提到的这些罪名之外,我认为还可能涉及:
1.非法经营罪。如: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秩序。典型行为:无资质开展“过桥贷”“AB贷”等业务,或通过虚构服务名义变相放贷。中介以“服务费”名义收取高额利息,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且高频率多次放贷。
2.伪造公司印章罪。如:伪造银行、企业印章制作虚假材料(如收入证明、产权证书)。实践中,中介常通过PS技术伪造公章,构成此罪。
3.虚假诉讼罪。如: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如虚构债务关系或伪造还款记录。部分中介通过伪造“债务优化”材料提起虚假诉讼,被刑事追责。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人亲办的“沪浦检刑不诉(2025)552号”案中,贷款中介利用借款人急于用款的心态,欺骗说可以撸黑网贷,运气好可以不还,骗取借款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充当码农,接受上游不明来路的钱款,借机收取部分砍头息。最后中介及借款人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借款人因收取钱款较少、迅速还款而最终不起诉。
宗耀
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zongyao@allbrightlaw.com
那我再简单补充三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助贷中介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资金池,向公众募集资金或者助贷中介通过各种渠道,如互联网平台、线下门店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当助贷业务与暴力催收相结合,使用“爆通讯录、PS淫秽图片”等软暴力或“上门滋扰、跟踪贴靠”等硬暴力,可能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且在催收过程中也可能构成关联犯罪,如:寻衅滋事罪、侮辱罪。
3.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类犯罪。此两罪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助贷中介作为共犯可能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类犯罪。
问题二:助贷中介人员的责任区分 |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助贷中介的刑事风险不仅涉及单位,更涉及具体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界定?不同岗位人员的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例如,法定代表人是否必然承担责任?基层业务员若对整体业务模式不知情,是否需担责?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等非业务岗位人员的责任边界又在哪里?此外,挂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名义负责人的责任差异,也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点。请各位结合助贷人员的岗位职能与主观明知程度,谈一谈助贷中介的刑事责任主体。
杨德明
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yangdeming@allbrightlaw.com
实际上搞清楚这些问题之前,还是先需要厘清如何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犯罪行为由公司集体决策(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第二,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如服务费进入公司账户);第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外还需要注意,单位犯罪的成立还需要以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明文规定为准,比如,前述可能构成的罪名中,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为刑法分则的诈骗罪中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
个人构成犯罪,主观上要求明知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要求参与了犯罪行为,即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许继强
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关于杨律师所讲的单位犯罪的成立需明文规定的问题,在我们刚刚讨论的罪名中已经有所反映,其中,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其只能追究个人责任。而骗取贷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宗耀
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zongyao@allbrightlaw.com
在讲完是应该单位还是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后,我认为对于涉案单位人员而言,不同职责主体的归责标准并非完全一致。需结合岗位职能、主观认知、行为参与度、获利情况等多维度进行责任区分,具体来讲:
1.决策管理层(实际控制人、股东、负责人)。责任特征:主导业务模式设计(如伪造借款资料、虚增额度、拆分收费)、审批欺诈性话术及合同模板、控制资金分配(转移隐匿违法所得)。对于此类涉案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主犯,承担全案责任。
2.中层执行者(团队主管、财务、行政、人事)。责任特征:组织培训欺诈话术、伪造贷款信息、伪造银行批复图、设计绩效激励制度(如高提成诱导虚报额度)、纵容或参与暴力催收。可能被认定为主犯或重要从犯。
3.基层业务员(客服、销售)。责任特征:按话术脚本执行具体欺诈行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或贷款平台员工身份、个人收取小额提成、对整体模式无决策权。可能被认定为从犯或无罪,关键看其主观是否明知欺诈。
沈凯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sancager@allbrightlaw.com
是的,主观见之于客观。在实务中,基层业务员的责任需结合其主观明知程度谨慎认定。若业务员仅按公司话术开展工作,对材料伪造、虚假承诺等核心环节不知情,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参与伪造材料、多次处理异常客户(如明显无还款能力者),则可能被推定知情,进而被认定为从犯。此外,部分行政、人事人员认为 “只要不碰业务就没事”,但根据共犯理论,若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帮助,则还可能构成作用较小的从犯。因此,主观上的 “明知” 或 “应知”是责任认定的核心。实务中,因刑事政策的宽严执行标准不一,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也有不同。
问题三:助贷中介与银行责任、中介机构责任 |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助贷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银行、担保公司、公证机构、审计机构等多方主体,在刑事案件中,各方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何识别,请各位谈谈自己的观点。
许继强
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涉及多方主体时,往往存在“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助贷中介与担保、评估等合作机构的责任,主要看是否存在 “共同故意”。比如,评估机构明知抵押物价值虚高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若仅是因专业能力不足导致评估偏差,则属于民事过错。
沈凯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sancager@allbrightlaw.com
我认为这里面还有行刑衔接的问题。银行的合规管理义务是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银行应对合作中介实行“名单制管理”,开展尽职调查并每季度复核。若银行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中介利用合作关系实施诈骗,可能面临银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暂停业务),但刑事层面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信贷经理等层级的人员,如果与助贷中介合作实施犯罪行为,则构成共犯。
宗耀
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zongyao@allbrightlaw.com
我非常赞同沈律师的观点。我从银行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方面,补充谈一下银行的责任。如果银行能做到严格自身管理,至少从银行层面而言,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行性较低。
1.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原则。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稳健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对银行整体助贷业务加强管理,并针对不同平台、不同产品的规模、增速、集中度、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形成率、代偿赔付率等指标实施严格管理。
2.商业银行需对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消费合同、房产证等相关贷款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杜绝银行从业人员为提高业绩而在明知贷款资料伪造的情况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帮助助贷中介实施骗取贷款。若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明知助贷中介提供的贷款资料为伪造而批准贷款,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3.商业银行需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防范合规风险。若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助贷中介收受贿赂,在明知材料不全、借款人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审批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类犯罪。
4.商业银行需对合作助贷机构实施准入审核和名单制管理,并公开披露合作名单。若银行未履行审核义务,需承担监管处罚及民事连带责任;反之,若助贷中介通过伪造材料进入名单,则独立承担欺诈责任。若银行未与任何助贷机构开展合作,则应发表声明,重点强调未与任何贷款中介机构或个人开展贷款业务合作,从未委托任何贷款中介机构或个人代收贷款资料和代为开展贷款调查,从未委托任何贷款中介机构或个人办理“过桥”“转贷”“贷款提额”等业务。以提醒广大客户。
如果银行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明知”,并涉嫌共同犯罪。
杨德明
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yangdeming@allbrightlaw.com
我接着宗耀律师的话题,简要说一下中介机构应如何避免陷入刑事风险。中介机构应如实传递借款人信息,若明知贷款人贷款资料为虚假,或帮助助贷中介篡改征信数据或诱导客户,则可能构成共犯。禁止变相收费,如编造“风险管理费”“前置利息费”“服务费”等收费名目。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刚才各位律师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中介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何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简单总结一下,就是不主动参与虚假材料的提供,对于发现的虚假材料应当予以制止,这些观点,都很有价值,也有很强的操作性。
问题四:助贷中介案件的辩护要点 |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针对以上的分析,各位能否谈一谈在助贷中介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从哪些方面辩护,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宗耀
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zongyao@allbrightlaw.com
我认为在进行辩护时,需针对助贷中介的刑事风险,围绕主观要件、法秩序统一原则、客户实际财产损失、主张权利的难度、行为性质、费用构成等方面具体展开:
1.欺骗手段实质性辩护。可主张在进行实质审查的层面上,并非所有贷款材料瑕疵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如龙岗周某平案中,被告人伪造的商铺租赁合同对授信决策无实质影响。在辩护中主张贷款材料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银行贷款决策。
2.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实务中,诈骗类犯罪认定的一大核心要点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当事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以合法经营、资金周转为目的,则否定诈骗犯罪的成立。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否定:第一,对价真实性抗辩。重点论证服务内容是真实的且具有市场价值。例如通过展示内部风控手册、银行合作备忘录、专属审批通道等证据,证明即便服务存在瑕疵,也不等同于完全虚构。第二,资金去向佐证经营意图。通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实收费主要用于企业经营(如技术研发、人员工资、合规支出),而非个人挥霍或隐匿转移。华章汉辰案例中,虽因财务造假被罚,但其数亿营收规模、120余家金融机构合作背景,侧面印证经营真实性。
3.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角度论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辅助性原则,在进行辩护时,应当强调法律体系内部不同部门法之间(如民法与刑法之间)在价值判断上的协调一致。民法认为合法的行为,绝不能通过刑法进行规制,从而避免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以保证公平正义。对于助贷中介的刑事风险而言,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辩护:第一,信息中介定位主张。如最高法玖富案裁判要旨,主张平台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息中介的界定——“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对于一些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而非虚假信息,通过信息差收取合理服务费用的助贷平台,其与借款人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而非借贷或担保关系。第二,行刑衔接辩护。对同时被金融监管部门处罚的案件(如苏州电销助贷平台被查处),可援引“一事不二罚”原则,主张已接受高额行政罚款的,在刑事罚金上予以折抵。第三,真实信息自愿支付服务对价抗辩。对于某些并未提供虚假信息与服务的助贷中介,借款人签约时明知服务费比例(合同明确记载),且未受人身强制,应视为商业判断下的自主决策。即便事后认为“不值”,也属商业风险范畴,不符合诈骗罪中的“陷入错误认识”。
4.实际财产损失之有无抗辩。骗取贷款罪、诈骗罪的本质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的侵害,但刑法并不禁止所有法益侵害行为,只是禁止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对于客户已经取得贷款,没有实际财产损失或财产损失并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可主张其不具有刑事上的法益侵害性,不宜动用刑事手段科处刑罚。
5.民事救济可能性论证。强调若纠纷可通过合同撤销、违约金调整等民事手段解决,如借款人因贷需不符(期限、利率差异)遭受损失,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主张欺诈撤销合同,无需刑法介入,由此,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也得以贯彻。
6.法律适用错误抗辩。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偏差,可提出体系性质疑,否定“套路贷”的类推适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的套路贷特征——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债务等。助贷业务中,银行放款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与“套路贷”存在本质区别。
7.证据层面逐点反驳。第一,费用构成符合市场。针对控方证据体系,应当精准解构其证明链条。若控方针对助贷中介各类收费费用不明确、收费过高进行控诉时,可通过对服务价值进行可比性分析,例如收集同期市场同类服务报价,证明收费符合行业惯例等方式进行辩护,证明助贷中介收取费用符合市场。第二,借款人知情同意书证。调取电子签约存证、风险告知书等,证明关键条款(如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醒目方式提示,借款人点击确认即视为接受。
杨德明
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yangdeming@allbrightlaw.com
宗律师刚才提出的辩点已经很全面了。我就具体结合各位一开始讨论的其中四个罪名补充谈一下看法。
1.诈骗罪。第一,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比如助贷公司虽然利用客户不掌握的信息渠道,提供撮合服务,但最终实现了贷款这一合同标的,应认为提供了实质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合理;资金流入助贷公司账户,且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应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客观方面未实施欺骗行为辩护。比如在签署服务合同时,助贷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害人服务费用不予退还;银行默认助贷公司的收费名目。第三,因果关系辩护。部分被害人属于征信较差人群,其主动要求包装资料,知悉助贷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途,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2.骗取贷款罪。第一,金融机构是否知情。实务中贷款中介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为获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会给贷款中介机构业务员会开展培训;另一方面为顺利获得贷款,在申请贷款前,大部分业务员会采取事前问询的方式根据金融机构的要求修改材料。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况,因贷款中介机构实施骗取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银行等金融机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贷款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不构成该罪。第二,是否造成损失。有些案件中,借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等,若没有造成损失,也不构成该罪。
3.非法经营罪。第一,应当关注年利率的计算。在司法实务中,一旦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会把各种名义的收费当作巧立名目,从而被核算为年利率。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这些费用的扣除方式以及项目,若没有采取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相关数额不应当计入实际年利率的计算中。由此,有出罪的可能。第二,关于主观目的的辩护。部分贷款中介机构以助贷业务为本业,垫资是在借款人提出相关请求的前提下,为了成就助贷业务,而提供的增值服务,且垫资收费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较,符合市场行情,则不应当将此业务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具体需要根据公司关于垫资业务的操作模式判断。
4.高利转贷罪。第一,需要关注的是主观目的的辩护难度较大,一般关注点在借款用途的改变,但借款用途的改变可能是基于多种原因,不能因为后来转贷就认为一定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骗取的贷款,要注意结合案情细分行为判断主观目的。第二,要对贷款中介机构的身份进行辨别,看有无经过借款人、贷款人两次身份的转变。第三,分析转贷的原因,是为了牟利之外的原因,不能构成该罪。第四,关于违法所得较大的标准,虽暂没有司法解释统一规定,但多个地方都出台司法文件作出了解释,在辩护过程中需要关注。
沈凯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sancager@allbrightlaw.com
我认为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参与度抗辩。未参与核心环节,主张仅提供信息匹配服务,未参与伪造材料或虚构贷款条件。
2.行业惯例抗辩。服务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且已实际促成贷款。
3.责任切割抗辩。个人未获利,员工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分成或私吞资金。证明单位意志,犯罪行为由公司决策层主导,个人仅执行指令且无决策权。
4.社会危害性抗辩。贷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且未造成损失,可主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5.证据不足抗辩。资金流向证据缺失,无法证明中介占有资金或参与分赃;共谋证据不足,无书面协议或通讯记录证明中介与借款人合谋造假;鉴定意见瑕疵,伪造材料的笔迹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存疑。指控伪造的印章或文件未经司法鉴定,或银行审核存在重大过失;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获取的供述应排除;司法鉴定异议,电子数据提取未按规定封存、未制作哈希值校验,等。
此外,在辩护时,以下证据往往会成为无罪辩护的核心证据,需要充分注意:第一,公司内部文件(如会议记录)证明决策层主导造假。第二,客户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显示客户明知材料虚假仍配合。第三,银行审核流程漏洞的证据(如未实地核查经营场所)等。
许继强
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那我接着沈律师的观点再补充几点:
1.程序合法性抗辩。管辖权异议,办案机关取证程序违反地域管辖规定。
2.情节抗辩。第一,从犯(作用较小)。业务员仅负责前端引流,未参与谈判或资金管理,可主张从犯。第二,被动参与。受上级胁迫或误导参与造假,且未获得额外利益。第三,需关注自首、立功、退缴违法所得等。
3.罪数抗辩。第一,想象竞合犯。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诈骗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例如,中介通过伪造材料骗取贷款并收取服务费,优先认定诈骗罪(刑期更高)。第二,牵连犯。伪造印章后实施诈骗的,从一重罪(诈骗罪)论处,避免数罪并罚。
4.行政监管缺位抗辩。主张行业无明确准入标准,中介行为属于行政违规而非刑事犯罪。主动整改,案发前已停止违规业务并退还部分服务费,可主张从轻处罚。
安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nning@allbrightlaw.com
感谢各位的积极参与和热烈讨论。本次谈论我们分析了助贷中介的刑事风险、助贷中介人员的责任承担、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判断以及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我们希望,此次讨论能为助贷行业的合规经营以及司法实践中精准追责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再次谢谢各位的精彩、无私分享!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领域包含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反舞弊反腐败调查与刑事控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及刑事危机应对等,并在相应领域享有卓越声誉。锦天城刑事律师均来自国内顶级法学院校,多数拥有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其中不乏具备丰富公检法机关或跨国企业合规高管工作经历的资深律师及法学教授,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深厚,尤擅处理重大复杂、跨区域跨专业的刑事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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