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7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护航攻坚,以案例洞悉未来
2025-06-25骄阳似火,万物繁茂。2025年第七期「优秀案例荟萃」携盛夏的蓬勃热力如期而至。当科技创新迈向深水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产业攻坚的“生命线”。本期我们聚焦开源技术知识产权合规问题、医疗器械产品专利权利边界等关键战场,以专业智慧助力企业穿越创新雷区,把握战略先机。
「优秀案例荟萃」涵盖专利维权、商标保护、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个领域的重要案例。在技术迭代与规则博弈的交汇点,锦天城律师团队以前瞻性布局和精细化操作,为企业构建攻防兼备的知识产权护盾。
盛夏是万物竞发的时节,亦是创新者攻坚克难的考场。从开源社区的代码丛林到生物医药的专利高地,知识产权保护已从被动防御转向主动赋能。我们以案例为钥,解锁技术转化的法律密码;以专业为舵,引领企业在规则重构中破浪前行。诚邀您品鉴本期「优秀案例荟萃」,一同探索知识产权如何从法律工具跃升为产业攻坚的核心引擎,于创新深水区开辟通途。
案例一:知名短视频app开源软件合规项目
分享人:丁华 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1、【案情介绍】
本项目的客户是一个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其开发的短视频app的下载量已经高达百亿级,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客户的法务团队和技术团队发现,其开发的手机app中需要使用部分开源软件,因而面临开源软件合规的问题,故向本项目的律师咨询开源合规建议。
2、【办案难点】(非诉讼)
本项目的难点除了开源软件合规业务通常具有的例如许可证文本较长、晦涩难懂等难点之外,最关键的难点在于客户向我们提出了在服务器端部署开源软件,是否会触发相关许可证的开源义务问题,该问题在开源学术届存在一定的争议。
3、【法律分析】
GNU关于GPL.v2许可证的官方问答(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about version 2 of the GNU GPL,链接:https://www.gnu.org/licenses/old-licenses/gpl-2.0-faq.html#UnreleasedMods)中有如下问题与回答:
“问题:某公司在网站上运行一个GPL软件的修改版。按照GPL,该公司是否必须发布其修改版的源代码?(#UnreleasedMods) 回答:GPL允许任何人制作一个修改过的版本,并在不向他人分发的情况下使用它。这家公司所做的是一个特殊的例子。因此,该公司不需要发布修改后的源代码。人们有自由进行修改并私下使用它们,而不公布这些修改,这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把程序放在服务器机器上供公众使用,很难说是“私人”使用,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要求发布源代码是合法的。我们正在考虑在GPL第三版中做这样的事情,但我们还没有想到准确的措辞。同时,你可能想把Affero GPL用于为网络服务器设计的程序”。
在GNU关于GPL许可证的官方问答(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about the GNU Licenses,链接:https://www.gnu.org/licenses/gpl-faq.en.html)中,同样的问题被作出了如下回答:
“问题:某公司在网站上运行一个GPL软件的修改版。按照GPL,该公司是否必须发布其修改版的源代码?(#UnreleasedMods) 回答:GPL 允许任何人做一个修改版自己用而不发布。你所说的公司的做法就是一个这样的特例。因此,该公司不必发布其修改版。当该修改版使用的许可证是GNU Affero GPL时,情况有所不同。把这个情况和网站包含或链接到独立的 GPL 程序做个比较,这些 GPL 程序在用户访问网站时分发给了用户(经常是JavaScript程序,但是也可以使用其他语言)。此时,这些发布给用户的程序的源代码必须按照 GPL 的条款来发布”。
GNU关于GPL许可证的官方问答(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about the GNU Licenses链接:https://www.gnu.org/licenses/gpl-faq.en.html)中还有如下问题与回答:
“问题:如果我只是复制并运行GPL程序,并不向他人分发或输送,那么该许可证对我有什么要求?(#NoDistributionRequirements) 回答:什么也没有。GPL 对此没有任何约束”。
从以上问答可以看出,GNU认为开发者仅对开源软件进行复制、运行(私人副本或私人修改版)、修改,而不分发和发行的行为不会受到GPL的约束。但是在服务器上运行GPL开源软件的问题上,GNU的两个回答前后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在GPL.v2的问答中,GNU态度鲜明地指出,其认为在服务器运行开源软件并且通过服务器为用户提供服务,这并不是一种“私人”行为,因此仍然要受到GPL.v2许可证的约束,行为人仍有开源义务。但是,GNU仅仅是认为要求其公开源代码是合法的,其只是表达了GNU的态度,而非解释GPL.v2的明文规定。相反,GNU声明要在GPL.v3中增加这个条款,这恰恰说明GPL.v2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事项。同样的问题在GNU关于GPL许可证的官方问答(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about the GNU Licenses链接:https://www.gnu.org/licenses/gpl-faq.en.html)中被刻意弱化,GNU不再坚持公开源代码的要求,而是转而介绍AGPL的规定,这也意味着现有的GPL.v2乃至于GPL.v3,均为明确规定服务器端使用开源软件的开源义务。因此项目律师认为,仅仅在服务器端使用GPL.v2的开源软件,合规风险较低。
软件自由法律中心的Eben Moglen(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律及法律史教授、GPL许可证起草人之一、自由软件基金会首席法律顾问、理事会成员、软件自由法律中心创办人及主席)和Mishi Choudhary(软件自由法律中心法务总监,印度SFLC主席、执行理事)在2014年撰文指出:“GPL.v2第 4 条直接规定了‘不得附加限制条件’概念,同时禁止依据非 GPL.v2 协议进行分许可。此处所述禁止值得注意。尽管通常认为只有在分发 GPL 代码时才会产生 Copyleft 义务,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分许可是一种单独行为,也会产生 Copyleft 义务”。
GPL.v2第 4 条规定:“除了本许可证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你不得复制、修改、分许可或分发本程序。任何其他试图复制、修改、分许可或分发本程序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并将自动终止你在本许可证下的权利。但是,根据本许可证从你那里获得拷贝或权利的各方,只要他们仍然完全遵守规定,他们的许可证就不会被终止”。
可见,软件自由法律中心并不认为只有分发GPL的开源软件才会触发开源义务,对GPL的开源软件采用其他条款(例如开发者自身的商业服务条款)进行分许可行为,也会触发开源义务。
而在服务器后台部署GPL开源软件,也构成一种将开源软件进行分许可的行为,服务器经营者也会在与用户的用户协议中约定,“许可”用户使用服务器中的软件,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按照软件自由法律中心的观点,GPL.v2协议仍然在“禁止分许可”的规定上能够约束在服务器后台使用开源软件的行为。根据第4条的规定,如果违反许可证的规定,将自动终止许可,导致侵权行为。
结合前文介绍的GNU官网与软件自由法律中心的观点,对于未经修改的开源软件的原样副本,如果不实施分发,是否构成对开源软件进行“分许可”,是否需要履行开源许可证义务问题;在服务器上使用修改后的开源软件,是否构成对开源软件进行“分许可”,是否需要履行开源许可证义务问题。目前存在争议。就行业整体观点而言,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GPL.v2许可证存在漏洞,GPL.v2许可证无法约束在服务器端使用开源软件的行为。也正是因为如此,GNU在发布GPL.v3的同时,还发布了AGPL许可证,以专门约束服务器端使用开源软件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GNU官网对于GPL.v2的问答基仅仅起到宣誓权利的作用,但是并不构成对GPL.v2条款的补充或解释,而GNU官网对GPL许可证的问答,暗示了GPL系列许可证并没有解决服务器端使用问题,这一问题转交AGPL许可证另行解决。
4、【案件结论】(非诉讼)
本项目的重要意义在于,本项目中的合规问题触及了开源软件合规的一种重要的“特殊情况”,即当将开源软件用于服务器上,采用服务器向用户提供“软件即服务”的商业模式时,开源软件的开源义务问题。经过综合的分析,项目律师认为,普通的GPL协议对此种情形的开源义务规定存在争议,通常观点认为GPL存在漏洞,无法约束服务器端使用开源软件的行为。但是更为严格的AGPL许可证明确解决了这个漏洞,因此企业如果采用AGPL许可证的开源组件,即便是通过服务器提供服务,也需要履行开源义务。
案例二:关于权利要求中“用途特征”的考量
分享人:汪妍瑜 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李伟华 北京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1)案件背景
全球最大的医疗器械公司美敦力公司(以下简称美敦力)在上海心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户)港股上市过程中,以其所持有的发明专利(ZL201310471114.X)等向客户发起了2件专利侵权诉讼。客户作为国内首个卒中治疗及预防一站式解决方案的公司,在迅速发展之际遭到了行业巨头的阻击,对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埋下了隐患。
在应对上述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客户委托我所律师对涉案的发明专利发起了专利无效宣告,主张涉案专利本质上是在早期产品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治疗用途,产品结构本身并没有改进,故涉案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最终该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且无效决定在后续的行政一审、二审程序中获得维持。
该案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最高院给出的裁判要旨为:不同于医药用途专利权利要求,对于包含治疗用途特征的医疗器械产品专利权利要求而言,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治疗用途,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医疗器械产品本身没有影响,则通常不能因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认定医疗器械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
(2)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产品结构已完整公开于在先专利US7300458(“具有可卷曲矩阵结构的医用植入物”),即无效决定所引用的证据1.1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表述可知,涉案专利系在US7300458的用于实现对狭窄血管的扩张支撑的医疗植入物的基础上,发现了其还可以去除血管中血栓的应用。
2、【争议焦点】(诉讼)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产品而言,没有明确记载在证据1.1中的特征有2个:(1)采用用途特征“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以下简称“特征A”)对主题名称自扩张装置进行限定;以及(2)用途特征“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以下简称“特征B”)。
本案的一个核心焦点在于上述2个用途特征是否对新颖性的判断产生影响。
3、【裁判结果】(诉讼)
最高院在二审裁判中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对新颖性判断的影响
对于主题名称中包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途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判断通常不能起到实质作用。
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特征A是其主题名称“一种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其中包括用途限定,故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应考虑该用途限定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美某力公司在二审中主要强调证据1.1作为医疗植入物,其锥形部会聚的连接点处应为可拆卸的,而本专利作为去除血栓的装置,其连接点处是不可拆卸的。但上述结构均非用于去除血栓的装置和作为医疗植入物的装置必然存在的结构上的区别。本专利说明书亦明确记载对于证据1.1可以“通过引用将其整体结合于此”,说明证据1.1的结构可以完整用于本专利中。因此,美某力公司关于特征A隐含结构限定并因此构成与证据1.1的区别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
此外,根据上文中对新颖性判断方式的分析,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撰写为不同用途而认定不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本案中,第一,特征A中的用途限定是对治疗用途的限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当医疗器械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治疗用途时,如因此而授予专利权,同样会产生限制医生自由等伦理道德问题,故对治疗用途的限定不应作为对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有实质影响的特征予以考虑。美某力公司主张对医疗器械的用途应参照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予以保护,但医疗器械与药物不同,二者难以简单类比。发现药物适用于人体不同疾病的机理从而发现药物的新用途,与医疗器械以不同的物理方式作用于人体从而适用于不同适应症,二者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对医疗器械的用途通常不能参照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予以保护。第二,证据1.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其一般认知可以确定证据1.1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被诉决定评述创造性部分引用的其他对比文件亦可对此予以佐证。因此,美某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对新颖性判断的影响
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通常不具有新颖性。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所述网结构的所述远端被配置为植入于所述血栓的至少一部分中,从而形成可从患者的闭塞部位去除的、结合的血栓装置团块”并未隐含产品结构的变化。基于与特征A类似的理由,特征B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判断亦不能产生影响。
4、【法律分析】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医疗器械的新用途不应作为对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有实质影响的特征予以考虑,且医疗器械的新用途也不能类比瑞士型权利要求进行保护。
在本案中,最高院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用途限定不予保护的本质进行了阐述,即最高院认为“特征A中的用途限定是对治疗用途的限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当医疗器械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治疗用途时,如因此而授予专利权,同样会产生限制医生自由等伦理道德问题,故对治疗用途的限定不应作为对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有实质影响的特征予以考虑。”
由于医疗器械的用途通常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相关,如果可以对医疗器械的用途进行保护,那么实质上保护的就是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这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设置初衷相违背。
在医疗领域,存在一种特殊的对药物新用途的保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5.2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 中首先认为如果限定的主题是治疗用途,则同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范围,除非其撰写为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对于药物新用途保护,也要避免其限制医生自由实施等,通过特殊的撰写方法,将对药物的保护限制到制药过程,即明确对制药企业的限制,而非医生。也就是目前针对药物用途保护的“瑞士型权利要求”。
“瑞士型权利要求”最初的诞生是为了解决先前药物的新用途无法得到专利保护的问题。由于药物新用途的发现,需要发明人深入研究不同疾病的致病本源、药物的作用机制以及两者之间的复杂联系,对于每一种疾病的研究都需要不断的摸索、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去收集数据、验证假设,故药物新用途的发现绝非易事,因此为了鼓励和保护研发人员的付出,推动医疗领域的创新发展,“瑞士型权利要求”也顺势诞生。
然而对于医疗器械而言,是否可以类比“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将医疗器械的新用途也纳入专利保护的范畴呢?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医疗器械与药物不同,二者难以简单类比。发现药物适用于人体不同疾病的机理从而发现药物的新用途,与医疗器械以不同的物理方式作用于人体从而适用于不同适应症,二者不能相提并论”。
正如最高院的观点,医疗器械的新用途是以不同的物理方式作用于人体从而适用于不同适应症,该不同物理方式的发现不同于药物新用途的发现,其往往伴随着医疗器械的使用会相对容易的被发现。例如,本案中的“一种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在新颖性证据1.1中明确记载的用途是医疗植入物,主要用于实现对狭窄血管的扩张支撑,并且在植入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推出和拉回自扩张装置实现放置位置的远近调整以完成最佳定位。医生实际操作时,在推出和拉回的过程中会将血管内的其他物质一并拉回,那么就可以容易的联想到该自扩张装置还可以用于去除血管内的血栓。由此也可以看出,医疗器械新用途的产生过程和药物新用途的产生过程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从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本意来看,专利保护的核心在于对具有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激励,而医疗器械新用途的发现,往往基于现有器械的结构特性,在临床常规操作过程中即可被直观感知,缺乏需要耗费创造性智力劳动的“非显而易见性”。故医疗器械新用途的发现门槛相对较低,若同等对待,无疑会造成专利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使得专利保护偏离了其促进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本质目的,因此无法类比“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畴。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保护新用途和保护新产品存在不同的撰写方式。虽然专利权人在本案中认为其实质要保护的是产品的新用途,但是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一种用于去除血管中血栓的自扩张装置”中“自扩张装置”是核心词,为典型的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如果需要对产品的新用途进行保护,则需要撰写为“……的应用”等撰写方式,将“应用”表述为核心词。
案例三:商业实质重塑“混淆”判断:私募“泰康”与保险“泰康”商标之争
分享人:林雁 福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林秋萍 福州办公室合伙人、周魏捷 福州办公室律师、吴慧芳 福州办公室律师助理
1、【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康保险公司”),被告(本案委托人)为平潭苑博泰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苑博泰康”)。
苑博泰康成立于2019年9月27日,是一家专注于创业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其后,苑博泰康于2019年12月20日设立了同名私募基金“平潭苑博泰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该基金于2020年5月29日完成备案(基金编号SLD372),基金类型为创业投资基金。
泰康保险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1996年申请注册的第1151976号“泰康”商标(核定服务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保险经纪”等)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极高知名度。泰康保险公司认为,苑博泰康在其企业名称及设立的私募基金名称中使用“泰康”字样,且其经营范围(创业投资、投资管理等)与泰康保险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特别是基金投资)构成类似服务。泰康保险公司指控苑博泰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有攀附其商誉、误导相关公众的意图,请求法院判令苑博泰康: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基金名称中使用“泰康”字样;2.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苑博泰康的判决。苑博泰康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本案在二审阶段以民事调解方式结案。
2、【争议焦点】(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在苑博泰康(私募基金)与泰康保险公司(主要为公募基金/保险业务)提供的金融服务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尼斯分类)中均可能被归入第36类“基金投资”项下,但两者在商业模式、监管要求、服务对象(即“相关公众”)及其注意程度、营销方式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
(1) 苑博泰康在企业字号及私募基金产品全称中使用“泰康”二字,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2) 双方的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服务”?机械适用《尼斯分类表》是否足以认定服务类似,抑或应更侧重于服务的“商业实质”和市场实际情况?
(3) 苑博泰康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私募基金的“相关公众”(合格投资者)与泰康保险业务(尤其是公募基金和保险产品)的“相关公众”(普通大众投资者)是否相同?其注意义务程度有何差异?
(4) 苑博泰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在双方细分市场和目标客户群体存在显著区别时,是否存在“引人误认”或“攀附商誉”的事实基础?
3、【法律分析】
面对一审不利判决及泰康保险公司强大的品牌影响力,本案代理律师团队在二审中制定了“解构形式分类,重塑实质判断”的核心策略,通过创新的论证方法,力图打破困局。
(1) 挑战《尼斯分类表》的机械适用,强调“商业实质”优先:
一审判决主要基于《尼斯分类表》的形式分类,未能充分考察双方服务的商业实质差异。本案代理律师团队收集并提交了大量关于私募基金设立、募集、运作的法律法规(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投资者人数限制、合格投资者标准、非公开募集、禁止公开宣传等规定)、行业报告、监管文件,以及苑博泰康自身基金的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实质差异。
通过上述证据,全方位展示了私募基金的高度专业性、封闭性以及投资者的高门槛(须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和高注意义务。这与泰康保险公司主要从事的、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募基金及保险业务在服务对象、营销方式、风险等级、投资决策复杂性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
(2) 精准界定并区分“相关公众”及其注意义务:
作为本案的关键突破口和突出创新点,本案代理律师团队创新性地提出并重点论证:苑博泰康私募基金的“相关公众”是数量极其有限、具备专业金融投资经验和高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这类投资者在进行动辄百万元以上的大额、高风险私募投资决策前,必然会进行详尽的背景调查、管理人访谈、合同条款审阅等尽职调查活动,其注意义务远高于普通金融消费者或公募基金投资者的一般注意力。
而泰康保险公司商标所指向的公募基金、保险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则主要是普通大众。这两个群体在知识结构、投资经验、风险认知及决策谨慎程度上完全不同,不存在实质性的重叠。
(3) 否定“商标性使用”与“混淆可能性”:
非商标性使用:本案代理律师团队重点论证苑博泰康对“泰康”字样的使用,主要是在其完整的企业全称和已结束募集的单一基金全称中的识别性使用,用以指代特定的法律主体和基金产品,并非旨在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意义上的突出使用,特别是在其非公开、一对一的业务场景下。苑博泰康从未单独、突出使用“泰康”二字进行公开宣传。
无混淆可能:基于前述私募基金“相关公众”的特殊性及其极高的注意义务,即使苑博泰康的名称中包含“泰康”二字,专业的合格投资者也极易将其与泰康保险公司区分开来,根本不存在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机械地认定混淆,是对金融市场现实和专业投资者认知能力的严重背离。
泰康保险的证据缺陷:本案代理律师团队同时针对泰康保险公司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私募基金”这一细分领域实际使用“泰康”商标并已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声誉。
(4) 釜底抽薪,瓦解“不正当竞争”主张:
本案代理律师团队着力论证双方的核心业务领域(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vs.保险/公募基金/大众理财)在市场定位、客户群体、竞争策略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存在直接或实质性的竞争关系。
苑博泰康的投资者是基于对其管理团队专业能力、过往业绩、投资策略等因素的综合判断而做出投资决策,并非因为其名称中含有“泰康”二字就误认为其与泰康保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攀附其商誉。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裁判结果】(诉讼)
在二审期间,本案代理律师团队的上述观点和证据获得了合议庭的高度关注和初步认可,为案件带来了有利转机。基于此有利态势,并从客户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本案代理律师团队准确把握时机,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最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最终以苑博泰康向泰康保险公司支付补偿的方式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至关重要的是,该调解协议并未认定苑博泰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案件成果与业务亮点:通过二审的有力抗辩和策略性调解,以较低的经济成本,为客户取得了“不被认定侵权”的实质性胜利。这不仅避免了高额赔偿,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客户的商业声誉,实质性地推翻了一审判决的不利认定。
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突破:
挑战机械分类:成功挑战了在商标和服务类似判断中机械适用《尼斯分类表》的传统思维定式,有力地主张了在特定专业服务领域必须以“商业实质”和“相关公众特殊性”为核心来判断混淆可能性。
司法导向意义:本案的处理结果明确可以体现,在商标和服务类似判断上,不能唯“分类表”论,必须深入考察服务的实际内容、市场划分、目标消费者群体的特征及其认知习惯和注意程度。尤其对于专业性强、交易门槛高的服务领域,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应更为审慎和符合市场实际。
避免权利过度扩张,维护市场秩序:有效避免了知名商标权的过度扩张,为金融等领域内不同细分市场的经营者划定了合理的商业标识使用边界,保护了新兴市场主体的正当发展空间,有助于维护公平、多元、健康的金融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的成功处理,充分体现了在复杂知识产权纠纷中,敢于质疑固有思维、深入研究行业特性、精准定位“相关公众”、并结合商业实际进行创新性法律论证的重要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案例四:音著协VS咪咕音乐、济南移动著作权纠纷案
分享人:张钢 青岛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经原著作权人授权,对包括《美丽的草原我的家》等82首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通过其网站“彩铃包月”业务,将上述音乐作品作为彩铃提供给手机用户订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济南分公司”)参与了彩铃业务的收费及办理。音著协认为咪咕公司、移动济南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咪咕公司和移动济南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团队面临的主要困难在于如何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于彩铃业务的特殊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跨地域性给证据收集和保全工作带来了较大挑战。
代理律师在深入研究案情、详细梳理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收集并整理相关证据,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条。详言之,代理律师通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多份公证文书,详尽、完整的保存了音著协自案涉歌曲原著作权人处取得相应著作权授权的过程;同时,通过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对咪咕音乐网站上的彩铃业务进行证据保全,获取了涉案歌曲在线播放、下载及彩铃设置的相关证据,并调取了移动济南分公司收取彩铃费用的相关凭证,固定并明确两侵权行为人侵权事实。
3、【法律分析】
在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团队充分展示了调查取证阶段收集的证据,详细阐述了咪咕公司和移动济南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针对赔偿数额问题,代理律师团队结合涉案歌曲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提出了合理的赔偿请求。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虽咪咕公司多次强调,其案涉歌曲下载用户量及所得收益远低于法院拟判赔金额,但基于本团队律师的证据筹备与案件说理主张,法院最终认定咪咕公司和移动济南分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4000元。二审法院驳回了咪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的一次成功维权案例。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本案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22年4月,本案获评2021年度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22年6月,山东省版权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评为“2021年度山东省著作权保护十大案件”之一;此后,本案也多次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公众号、“交大知识产权”公众号、“知识产权信息网”等媒体公开报道。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力震慑了侵权者,提升了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音著协也对代理律师团队工作亦给予高度评价,他们认为,代理律师团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展现出了扎实的专业知识、严谨的工作态度和高效的服务水平,成功维护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成为著作权保护领域的重要议题。本案涉及的彩铃业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方式,其侵权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通过本案的办理,不仅维护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本律师团队亦深刻体会到,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监管氛围具有其客观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不断提高代理质量和效率,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贡献更多力量。
附公众号报道链接:《山东发布著作权保护十大案件》https://mp.weixin.qq.com/s/4gL68YS5mkAHpWuX_At5nw
案例五:重庆明家老坛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红景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上诉案
分享人:刘星 重庆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榨菜公司)成立于1988年,其“乌江”牌榨菜市场知名度高。自2013年起,公司为产品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21年又进行著作权登记,并通过多种方式推广,使该包装装潢影响力不断提升。
重庆明家老坛食品有限公司(明家老坛公司)成立于2020年,注册并获得“明家老坛”商标专用权,2021年对商品外包装进行著作权登记。重庆市涪陵区红景食品有限公司(红景食品公司)成立于2006年,从事蔬菜制品生产销售。
2021年8月,涪陵榨菜公司通过对比查证发现明家老坛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红景食品公司生产的“明家老坛涪陵榨菜”,与“乌江”榨菜包装在主色、布局、图案等方面相似,且取证时出现公众混淆产品的情况。涪陵榨菜公司遂起诉,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办案难点】(非诉讼)
1.明家老坛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 “明家老坛涪陵榨菜” 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涪陵榨菜公司生产的 “乌江” 榨菜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2.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3、【法律分析】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乌江” 榨菜外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力。涪陵榨菜公司成立时间早,其 “乌江” 榨菜通过多年经营、广泛宣传以及众多荣誉加持,已成为知名商品。从包装使用情况看,自 2013 年起使用的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 2020 年版包装与 2013 年版包装具有延续性,包装上独特的设计元素组合,如红色底色、金底黑字、京剧脸谱图案等,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使消费者产生与涪陵榨菜公司 “乌江” 榨菜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所以 “乌江” 榨菜外包装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 “乌江” 榨菜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且导致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 “乌江” 榨菜属于相同产品,从整体形象比对,两者均以红色为背景颜色,结构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各部分布局和元素相似;从主要部分比对,“乌江” 榨菜产品外包装以红色和京剧脸谱相结合的设计吸引消费者,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备这些元素,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涪陵榨菜公司的产品。办理律师通过查阅京剧脸谱艺术品相关文献,并结合“乌江”、“西楚霸王”、“虞姬”的关系,成功说法法官在京剧脸谱人物性别完全不同的场景下认定侵权成立。此外,在公证取证时出现了相关公众混淆两者产品的情况,综合这些因素,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 “乌江” 榨菜产品包装装潢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明家老坛公司和红景食品公司作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与涪陵榨菜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明家老坛公司和红景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明家老坛公司立即停止委托生产、销售与案涉 “乌江” 榨菜包装装潢近似的 “明家老坛涪陵榨菜” 产品;红景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案涉 “乌江” 榨菜包装装潢近似的 “明家老坛涪陵榨菜” 产品;明家老坛公司、红景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涪陵榨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80000 元;驳回涪陵榨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 1800 元,由明家老坛公司和红景食品公司负担。
本案的判决结果维护了涪陵榨菜公司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对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还成功运用京剧人物脸谱这一艺术品形式结合历史知识成功论证包装主题图案的近似。同时也对其他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促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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