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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从11号令到49号令,我国对外投资进入新规则体系

作者:湛益祥 林美辰 2026-10-23

2026年10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6年第49号,下称“新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下称“11号令”)同时废止。这是继国务院令第837号《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下称“837号令”)2026年7月1日施行后,对外投资领域首部重要配套部门规章。


新办法并非11号令的简单“升级版”,而是以837号令为上位依据,将发改委的ODI监管从“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拓展为“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形成“全主体、全周期、全口径”的管理框架。对走出去企业、居民个人投资者、金融机构及专业服务机构而言,合规逻辑正在发生实质变化。


01 一次“立法升维”: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闭环


11号令主要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制定,规制对象限于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新办法第1条明确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下称“837号令”)等为依据,第2条将投资者界定为“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在主体范围上与837号令完全衔接。发改委答记者问亦指出,新办法旨在落实837号令关于对外投资内涵外延、各类投资者对外投资主体地位、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及保护反制等系列条款。


由此,对外投资合规的逻辑已不再局限于“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而是扩展为涵盖主体资格、投资行为、信息报告、安全审查、权益保护、反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全链条制度。新办法与837号令之间形成“行政法规定原则、部门规章落程序”的联动结构,规则位阶更高、覆盖主体更广、监管工具更全。发改委答记者问披露的数据亦印证了此次升维的现实动因:我国对外投资流量由2017年的1583亿美元增至2025年的2136亿美元,存量由1.8万亿美元增至3.4万亿美元。体量剧增、主体多元,客观上呼唤更高位阶、更为系统的规则供给。


02 “居民个人”首次纳入:个人出海被制度化


11号令只约束境内企业及非企业组织,并明确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投资不适用该办法(11号令第六十三条)。新办法第2条则明确,投资者包括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居民个人直接对外投资被正式纳入核准备案与信息报告框架,备案机关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省级发改部门。


这是从“企业出海”到“全民出海”的关键一步。但需注意新办法第73条的衔接设计: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不适用核准备案报告规定,除非取得控制权,或合计持股、表决权达到10%的整数倍等。这给“个人理财”与“个人对外投资”划出了清晰边界。


03 “数据”入额:中方投资额定义扩容,数字资产出海进入视野


11号令的中方投资额包含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新办法第11条明确加入“数据”,并规定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企业投入的资产、权益,视同投资者本人投入。


这意味着,以数据、技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对价的出海安排,将直接计入中方投资额,进而影响核准备案层级与金额门槛的计算。对数据出境、跨境数字服务类投资而言,这一口径变化具有直接的合规影响。


04 返程投资报告:红筹、VIE架构纳入监管


新办法第14条在境外再投资报告之外,新增一项重要安排: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的,应当参照规定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这是11号令所没有的。


红筹、VIE以及各类“走出去—返程投资”的架构,涉及资金与股权的跨境回投,从此需要主动向发改部门报告。这一条信号意义很强:监管对复杂跨境架构的穿透关注,已经从“出资出去”延伸到“资金与权益回来”的全链条。


05 从“被动合规”到“主动维权”:保护与反制机制落地


新办法设“对外投资保护”专章,将海外权益保护从原则宣示推进为可操作的动作。新办法第53条细化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的三类触发情形: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外方要求转让、处分对外投资相关资产、权益,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发生上述情形,投资者负有“立即”通过网络系统报告的义务。


新办法第54条则建立年度报告与保护请求的联动机制:投资者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提交截至上年末的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报告列明对外投资受到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影响,或者受到不合理剥夺、限制的,应投资者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在职责范围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外国组织、个人在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境内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以及其他可行保护措施。


新办法第55条进一步对接837号令与《反外国制裁法》,对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我国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依法实施相应反制。


此外,第15条重申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对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处分进行审查,有关组织、个人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并应遵守审查决定。


由此,年度报告和重大不利情况报告不再只是信息报送义务,而可能成为投资者请求国家层面保护的事实基础;安全审查亦从被动接受转为须主动配合的合规节点。当海外投资遭遇歧视性措施或不合理剥夺时,投资者有了可主动援引的制度化救济路径,保护机制由此从“事后应对”转向“事前报告—事中请求—事后反制”的闭环。


06 程序细节的务实微调: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


与今年公开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有两处可见调整:其一,境外再投资报告提交时限由“实施投资20个工作日之前”放宽至“10个工作日之前”(第14条),境外再投资报告提前量减少,企业在再投资实施前的报告窗口更为靠近交易节点,操作灵活性有所提升;其二,年度报告提交时限由“每年3月31日前”推迟至“每年6月30日前”(第54条),为投资者归集截至上年末的境外投资信息留出更充裕时间,亦体现了对征求意见的务实吸收。两处调整均属放宽,反映出监管在强化再投资事前感知的同时,注重降低投资者的程序负担和报送压力。


核准备案的核心时限与11号令基本延续:核准决定一般20个工作日、可延长10个工作日,备案通知书7个工作日、可延长7个工作日,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均为2年。程序总体稳定,有助于降低企业制度适应成本。


但与此同时,新办法的法律责任明显加码:对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以虚假材料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等行为,可处中方投资额一定比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核准、备案机关还可3年内不受理其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1至3年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第59条至第62条)。程序稳定与责任趋严并行,违规成本显著抬升,合规的“性价比”随之提高。


07 给出海投资者的合规提示:三个动作抓紧做


新办法距12月1日施行尚有6周,建议投资者利用这一窗口期完成三件事:


1. 存量排查与结构梳理:对照“主体—投向—规模”三层自查。主体是否含居民个人、其他组织;投资(含再投资)的投向是否涉及敏感国家或敏感行业(属核准范围)。对存量境外再投资、返程投资,评估是否需要补报告。


2. 数字资产口径核对:以数据、技术、知识产权出资或作价的安排,重新计算中方投资额,确认核准备案层级与金额门槛。


3. 内控制度建设:海外子公司治理结构、重大不利情况“立即报告”、年度报告义务,均应纳入合规制度。


新办法的出台,对中国投资者而言,一个规则更透明、程序更可预期、救济更可援引的出海时代,正在由此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