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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下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探析

作者:丘彪山 张艺 2025-09-17

现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做了概括性规定,基于海商法在起草之初为了与国际接轨借鉴了很多国际惯例的历史原因,该条规定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存在巨大差异;且因个案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不同情形下不同的人对条文的理解会存在不同,进一步引发其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时的争议。近日,海商法修订草案进入二次审议,该修订草案的第二百九十五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做了较大变动,和现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逐渐趋同。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形进行分析,进而明确修订草案的修订合理性。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海商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诉讼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比上述三个条文规定,可以明确看到现行《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最为严苛,因这一严苛的规定导致了在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评断当事人的时效是否中断,进而是否享有胜诉权等实体权利,产生了诸多争议。


二、《海商法》下提起诉讼、仲裁能够中断时效的情形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明确“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因该规定的概括性、笼统性,造成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适用争议。下面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提起诉讼是否仅限于权利人对义务人提起诉讼?起诉对象错误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如下广州海事法院的裁判观点,如果权利人起诉,但起诉后发现被告不适格,仍需继续诉讼,无论如何都不能撤诉,继续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撤诉的,诉讼时效无法中断。


广州海事法院在(2016)粤72民初311号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与联泰物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提起诉讼”涵盖的具体情形,该条并未明确“提起诉讼”是仅限于浩银公司以联泰为被告提起诉讼,还是以其他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可视为“提起诉讼”。此时,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的行为构成“提起诉讼”,可以依法中断诉讼时效。根据时效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规定,即使浩银公司未以联泰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浩银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实施前述九种情形下的相关行为,其相关行为亦应被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亦可视为“提起诉讼”,至于该被视为“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否构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需再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予以认定。根据查明事实,浩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联泰的代理人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了(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的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浩银公司曾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联泰为该案被告,又于2016年3月1日撤回了前述追加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因此,浩银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诉讼”。虽然浩银公司在(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中因识别承运人不当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10月21日构成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联泰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被告的行为,虽可被视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提起诉讼”,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浩银公司又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联泰公司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对联泰提起诉讼,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于2015年10月21日首次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前述两段期间均未超过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应认定浩银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联泰关于浩银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向具有合法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非涉外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在涉外案件中,如果被裁定驳回起诉,则无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如上法律规定,在非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原告坚持起诉,则裁定不予受理。若立案后发现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是驳回起诉。如果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无管辖权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因此,在未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涉外案件中,根据如下法律规定,存在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可能,如果被裁定驳回起诉,则无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三)原告向境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而言,向境外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当然导致中国法院诉讼时效中断,除非中国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承认该情形。


在国际海事平行诉讼,发生在其他国家的起诉申请如果基于诉讼管辖权缺失而被驳回,许多国家并不认可外国相应诉讼程序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在The Alhani [2018] EWHC 1495 (Comm)案中,2011年11月12日,承运人为装运到其油轮上的约4800吨燃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多哥的洛美,卸货港为贝宁的科托努。提单并入了相关租约中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提单适用英国法,提单项下的争议将提交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并入了1924年《海牙规则》。由于单证不符,托运人(燃油的出卖人)未能根据信用证获得支付,于是他便根据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给收货人(燃油的买受人)。2011年11月18日,承运人通过将货物卸载在另一艘船的方式将燃油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交付错误。2012年4月20日,托运人在突尼斯成功扣押当事船舶,并主张根据突尼斯的相关法律,突尼斯法院也获得了对无单放货案件的管辖权。2012年12月12日,船东向法院提交了担保;2013年3月6日,法院解扣船舶。2015年7月7日,突尼斯法院裁定其对交付错误案件没有实体管辖权,托运人的上诉在2016年11月28日被驳回。托运人在2018年5月11日提出了进一步上诉,但还未获得回应。托运人在武汉海事法院开始了对承运人的第二个诉讼,但已于2012年10月18日撤诉。托运人还于2017年1月法国的勒阿弗尔申请扣押承运人船舶。在承运人提交担保后,法国法院命令托运人就实体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后,2017年3月17日,托运人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交付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则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托运人能否以在突尼斯提出诉讼为由,主张该诉讼中断了其此后在英国高等法院提出的诉讼的时效?该案David Foxton QC法官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因为突尼斯诉讼是违反提单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提出的David Foxton QC法官认为,原告向具有合法管辖权法院的起诉才能中断时效。


三、《海商法》下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时效的情形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明确“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民事诉讼领域,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只要在时效期间内以某种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中断效力可扩张至未曾同意的其他剩余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而在海事诉讼领域,对于如何理解《海商法》第267条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一)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开展核定理赔工作,是否构成《海商法》“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笔者认为保险人仅仅开展核定理赔工作,未明确表示同意赔付的,不构成《海商法》“同意履行义务”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在2007)浙民三终字第110号赵典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浙江高院认定: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海商法》规定,不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致诉讼时效中断。“浙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搁浅,赵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诉讼,已逾2年。被保险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但仅有此类索赔要求尚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指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措施,还于2005年6月书面要求理赔;保险人接理赔报告后,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报告作出后,再请示其上级单位委托保险公估。保险人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具“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浙江高院认为:依文义解释,首先,“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为之,而不限于书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属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指示被保险人自行脱险,接理赔报告后,又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同意对事故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为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其次,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在船舶保险合同语境下解释,《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支付保险赔款,还包括理赔义务在内,至于赔偿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本案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自行脱浅、施救、确定损失等,属于同意履行理赔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目的解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两年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本案保险人此前从未向被保险人作出过拒赔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其自始至终在以行为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同意理赔的信息,应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有疑问者,保险人既不作拒赔表示,也不存在书面、口头或者行为方式的理赔意思表示,能否推定视为同意理赔。对于保险人而言,诉讼时效中断属不利益之事实,似不能以默示为之。这也是《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差异之实质效果所在。


案例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在(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4号澳中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天津高院认定:关于澳中公司提出的人保津南支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该行为系其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天津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就本案而言,“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理解为人保津南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澳中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人保津南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人保津南支公司虽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但上述行为仅系人保津南支公司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付的前提和依据。而且人保津南支公司于2009年12月通过邮件方式向中国五金公司发出拒赔通知,澳中公司认可其此时亦知晓人保津南支公司拒赔的意思表示。此后,人保津南支公司又于2010年7月5日向澳中公司发出了正式拒赔函。因此人保津南支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的检验、核定工作不能作为认定其同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依据。而澳中公司在明知人保津南支公司就涉案货损拒绝赔付的情况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未采取其他保护时效的措施,其自身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因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澳中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依据,天津高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件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结合《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173、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义务人仅同意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答:义务人同意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笔者赞同案例2中天津高院的裁判观点。


(二)无单放货案件中,只有承运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合同项下的放货义务或者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方可构成《海商法》下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上海海事法院在(2019)沪72民初41号余丽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即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取货物的合理日期。经查,涉案应当整箱交接的货物于2017年2月11日运抵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重箱卸船,并于同年2月14日整箱放行至收货人后,又于3月10日空箱返还,足以表明涉案货物已于2017年2月14日即具备交付条件并实际由收货人提取,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一年,除非存有法定中断情形,应止于2018年2月15日。在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双方往来邮件中,深圳奥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钠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明确表明其将凭单交付涉案货物或对原告货款损失进行赔偿,其仅转发目的港代理相关涉案货物尚存放于目的港仓库并未放行之回复,以及表示将协助原告催问货款或请原告自行与收货人联系,该等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承运人奥钠公司作为被请求人已同意履行义务而使得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原告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就本案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存有法定中断重新计算之情形,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EMS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2018年2月15日之法定时效截止期间,由此丧失胜诉权。


(三)被请求人确认债务人金额但未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的,不能构成《海商法》“同意履行义务”。


广州海事法院在(2002)广海法初字第344号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海船务运输公司运费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诉称2000年8月30日被告曾致函原告商讨欠款事宜,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但在该份函件中,被告表达的是“我司在严重亏损的困境中,仍千方百计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给贵司”,希望“不再追究双方的经济和违规责任”的意见,并没有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只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此可见,该函件虽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事实,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法定中断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00年1月18日为准,计至原告起诉时间2002年7月17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还欠款及利息,但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该项债权法律不予保护。


(四)义务人同意部分履行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无论义务人同意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制定还款计划、愿意提供担保等,只要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均会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义务人同意履行”涵盖的具体情形。此时,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虽然该规定在列举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时没有明确列出《海商法》,但该司法解释体现在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对公平价值的偏重,对“同意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确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以便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和适用。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请求人承诺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都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范畴。


四、现行《海商法》下诉讼时效中断难的历史根源


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所以如此严苛,与《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存在巨大差异,有其历史根源。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我国《海商法》在专章规范时效制度时,主要参考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但是,我国借鉴了国际海事公约严苛的海事时效中断制度,却未引入海事公约允许当事人延长时效期限的国际通行做法,进而造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时效困境。


从诉讼时效期间来看,《海商法》第13章中的12类请求权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以及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来源于1924年《海牙规则》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调整船舶油污损害的3个公约。有关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则来源于《民法通则》,而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和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则规定为1年。主要国际海事公约不仅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明确限制或禁止时效中止或中断。如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定》第3条第6款第3项规定:“除非从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该时效规则使用了强硬而宽泛的措辞,如“除非一年内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被免除任何责任”等,足以认定该时效属于除斥时效,不得中断或中止;足以对抗“一年”期满后的任何求偿程序和赔偿请求。


但是,世界主要国家及有关公约基于争端解决当事人自决原则,大多将诉讼时效期限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允许或鼓励当事人自行变更时效期限。许多重要的海事公约也肯定了当事人延长时效这种国际商事惯常做法,鼓励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并通过设立追偿时效和优先适用法院地法更优厚的时效规则等措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海牙-维斯比规定》第3条第6款第4项后段规定:“但在争议事由发生后,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延长”,即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时效可以延长。1978年《汉堡规则》第20条第4款则确立了更加便捷的时效延长机制:“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间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间。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声明而进一步延长。”即经被请求人单方声明,时效即可反复延长。2008年《鹿特丹规则》第63条前段虽然明确规定:“第62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然而其后段亦规定:“但被索赔人可以在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声明而延长该时效期间。该时效期间可以经再次声明或者多次声明进一步延长。”故在国际海运实务中,“根据当事人的协议,随时延长海牙规则中的一年诉讼期限是很平常的事”。


综上可知,上述有关国家和国际条约的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属于一种综合性的利益平衡机制,一方面规定了较短暂的时效期限,并且原则上不得中止、中断,不得规避;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自决原则,又允许当事人自行延长时效,较好地解决了因索赔时效期限短,中止、中断、规避难而不利于请求人索赔的困难,较好地实现了船方、货方及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我国虽然借鉴了前者,却忽视了后者,导致对海事当事人利益保护失衡。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172、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的协议是否有效?答: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设立,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有效约定适用某一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法律,该国际公约或者该外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从其规定。


海事争议远较普通民商事纠纷复杂,其涉及面广、影响大,严苛的时效中断制度有助于催促当事人尽快明确和清结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客观上有助于维护海运业的稳定与发展,但我国的海事时效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海事时效难以中断的实际困难,并因此引起了上述法律解释分歧,以及许多有关能否并入相应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争议。这些分歧和争议直接根源于我国《海商法》对相应海事公约时效条款的不完全借鉴。因为国际海事界为促使海事当事人及时清结其债权债务,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既严苛又灵活的诉讼时效体系,但我国《海商法》借鉴时却进行了一些取舍。


五、《海商法(修订草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修订的合理性


我国《海商法》虽然借鉴有关国际海事公约确立了严苛的时效中断制度,但基于诉讼时效法定理论,未考虑配套的时效延长机制,产生了前述种种海事时效“中断难”问题。其未全面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判断时效中断的标准过于严苛,使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度失衡。


《海商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诉讼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修订草案结合民法典,将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加入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首先,《海商法》严苛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标准进行了调低;其次,也和《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了统一。


认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不仅将《海商法》与《民法典》实现协调,而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赋予权利人单方拓展时效期间的权利,克服无法协议延长时效可能带来的影响,实现近乎相同的立法效果。在立法技术层面应是更为可取的方案,也更为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六、结语


综上,与现行《海商法》中断时效的事由而言,无论从统一时效制度的一致性、司法审判实践的稳定性,还是出于公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而言,《海商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修订都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