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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法律服务系列二:中资企业“走出去”境外再投资合规实务解析

作者:湛益祥 林美辰 2025-12-16

在深入推进“一带一路”与“双循环”新发展格局背景下,中资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境外再投资已成为企业深化全球布局的关键一环。《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达1922亿美元,其中当期收益再投资占比达40.5%。但目前,我国针对境外再投资的监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明确性与操作性不足,导致企业在“走出去”时普遍“重ODI、轻境外再投资”,为其境外投资架构埋下潜在风险。


为此,本文基于现行法律法规框架,系统梳理境外再投资的法律定义、合规关注点及实务操作,辨析其与境外直接投资(ODI)的适用边界及本质差异,为企业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境外投资内部管控机制提供实质性建议,实现从被动应对到主动管理的跨越,助力其国际化经营行稳致远。


一、法律框架解析:境外再投资的概念界定


(一)现行法律法规梳理:“境外投资”与“境外再投资”的概念辨析


境外投资的定义,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以及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现行法律法规对“境外再投资”既无明确界定,亦缺乏系统性规范。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五条仅原则性规定:“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时,须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1]及《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百问百答》[2]规定,境外再投资仅“大额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需履行事前报告义务,其余项目无需经过发改委备案或报告程序。


综上可得,“境外再投资”有四点特性:一是主体特定性,境外再投资的投资主体必须是境内企业依法设立的境外企业,且该境外企业已履行ODI备案/核准程序;二是资金来源的境外性,再投资资金不得来源于境内母公司新汇出资金,而应使用境外子公司自身经营积累的利润、折旧、境外融资等;三是法律关系的层级性,境外再投资行为发生在境外企业与其新设或并购的第三层级实体之间,形成“境内企业—境外控股公司—境外再投资企业”的投资架构;四是事后监管性,境外再投资属事后备案事项,与ODI事前备案/核准制存在本质差异。


(二)本文讨论范畴:境外再投资及其备案


本文聚焦的境外再投资,特指境内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利用其境外合法持有的资金在境外实施的股权投资行为。鉴于实务中大多数再投资项目的中方投资额低于3亿美元,本文讨论的境外再投资备案,限定为向商务部履行报告义务、且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情形。


二、境外再投资四大合规命门:实务判断标准与高频误区


(一)主体识别:适格主体的界定


1. 再投资企业与投资路径公司、最终目的地的区分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最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境外企业指境内企业在最终目的地所设的企业;投资路径(仅限第一层级境外企业)指为税务、合规等目的设立的中间层路径公司,通常不实际经营业务;再投资企业则指境外企业利用其境外资金在境外设立的实体。


以典型架构为例:上海某企业为开拓海外市场,计划在香港设立贸易窗口,该投资行为应履行ODI备案/核准程序。其投资架构为先设立一家不实际经营的BVI公司作为投资路径公司,再以其下设一家香港公司作为开展贸易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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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架构中:


• 境外投资主体:上海某企业

• 投资路径公司:BVI公司(在《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中,其仅作为投资路径)

• 境外企业(最终目的地):香港公司(作为《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的境外企业)


若该企业后续拟以香港公司的境外盈利所得,继续投资设立一家新加坡公司以拓展业务,则该行为属于境外再投资,需按规定履行境外再投资备案。此时,新加坡公司为再投资境外企业。即,再投资备案的主体必须是《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的最终目的地企业。


2. 高频误区警示


误区一:路径公司实施境外再投资,拟进行境外投资备案。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的相关规定,境外再投资的主体仅限于已依法完成ODI备案或核准、且持有有效《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境外企业,即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再投资实施主体必须是《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载明的境外企业,中间路径公司不符合主体条件,无法实施境外再投资;二是《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须处于有效状态,如因逾期未投资或境外主体已注销等原因失效,则不再具备再投资备案资格。


误区二:实施再投资时采用多层级架构。在跨境投资实践中,为适应全球业务布局及税务筹划需求,企业常搭建“境内母公司—境外平台公司—境外项目公司—终端运营实体”的多层级控股架构。然而,此类复杂架构可能因合理性问题,面临一定挑战。以下“(四)架构设计:多层级再投资的可行性”将具体阐述相关内容。


(二)性质判定:境外再投资与新增ODI项目的判断标准


1. 标准一:是否构成一项独立项目


监管部门在ODI备案/核准中,遵循的是以投资项目为单位的审查逻辑。基于此原则,在判断境外再投资是否构成履行ODI备案/核准的情形,其核心标准在于该再投资是否实质上构成了一项新的独立投资项目。例如,若原ODI备案项目为跨境物流项目,而后续再投资的标的为芯片制造领域,这涉及境外企业主营业务的实质性变更,可能会被认定为一项新的独立投资项目,从而建议企业另行履行ODI备案程序。


简单来说,拟进行的再投资项目如超出原《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可能被视为对境外企业经营范围的实质性变更,进而存在被认定为一项新的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能性。在该情况下,相关再投资行为应另行履行ODI备案程序。


2. 标准二:资金来源


境外再投资的底层逻辑在于,其实施主体与资金来源均位于境外。具体而言,其是由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利用其境外经营利润、融资或贷款等境外自有资金进行的再投资行为,原则上不涉及境内资金的直接出境。与之相对,境外直接投资(ODI)的投资主体是境内企业,其资金来源可包括境内主体的境内资金以及其已持有的境外资金。具体将在下文“(三)资金审查:资金来源的穿透式审查与高频误区”展开论述。


3. 标准三:境外再投资项目的未来融资安排


境外再投资的合规前提是资金来源为境外资金。然而,若企业计划开展的境外再投资项目未来可能涉及多元化融资安排,如从境内调配资金以补充境外运营所需,则建议直接以境内企业为主体申请境外直接投资(ODI)备案,而非仅依赖境外再投资路径。通过ODI备案的项目,其资金来源可同时涵盖境内与境外渠道,这为后续企业合法从境内向境外项目调拨资金(如补充流动资金)提供了清晰的合规基础和操作依据。


综上所述,企业在规划再投资项目时,可参照下表所列标准进行综合评估,并据此决定申请境外再投资备案或ODI备案/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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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金审查:资金来源的穿透式审查与高频误区


1. 境外再投资的资金来源要求


资金来源是“境外再投资”的重中之重。境外再投资的资金来源应是境外资金,即境外公司自身的合法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公司盈利所得、境外融资等。不得直接或间接涉及境内资金,例如不得使用境内母公司汇出的资本金;不得由境内企业提供内保外贷支持;不得通过虚构境外贸易背景将境内资金伪装成境外利润。


2. 高频误区警示:ODI资金沉淀与用途挪用


典型违规场景:某企业ODI备案1亿美元,实际投资仅使用6000万美元,遂将剩余4000万美元直接划转至新设德国子公司作为再投资款。


这类ODI资金沉淀与再投资资金混同的行为构成擅自改变ODI资金用途,违反《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的投资承诺。对此,我们建议的合规整改路径应为:先办理ODI变更备案(减少投资额度至6000万美元),再由境内母公司重新履行ODI投资德国项目(投资金额4000万美元)。


(四)架构设计:多层级再投资的可行性


境外投资架构的设计存在多种可行方案,其选择取决于企业的商业目标、税务规划与合规要求。为清晰阐述不同架构下的操作路径与监管要点,本文将结合下图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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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规定层面:可填报多层级再投资的报告


从法律理解来看,上图中境外企业(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外所设的境外企业A、境外企业A1、境外企业A2、境外企业B、境外企业C等均属于其境外再投资行为。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搭建纵向的多层次架构“境外企业A—境外企业A1—境外企业A2”,常见的有根据业务条线的需要分别设立各自的境外架构,亦可通过多层次架构收购新投资项目。


从《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来看,境外再投资并未限制再投资的架构层级。因此,理论上,企业可以构建“境内企业—境外企业—境外企业A—境外企业A1—境外企业A2”的多层级架构,各层级的境外再投资均可逐层报告。此种架构在税务筹划、风险隔离、资本运作方面具有一定优势。


2. 监管实操层面:监管部门综合衡量多层级架构的合理性


从监管实操层面来看,监管部门多数情况下会倾向于接受“直接投资第一层”即上图境外企业A、境外企业B、境外企业C的境外再投资备案。对于境外再投资涉及“境外企业A—境外企业A1—境外企业A2”这类多层级架构时,监管部门会根据资金来源、再投资简介(包括经营内容、规模、产品/市场、配套基础设施、投资回收期等。如属于并购类投资,需包括并购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财务状况以及具体收购方案等)等综合衡量该架构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构成全新且独立的投资项目。


对此,我们的合规操作建议是在一开始的ODI备案阶段即明确各层级公司功能定位,详述中间层设置目的。启动再投资项目时,需同步提交架构合理性说明;对超过两层的投资架构,建议在投资决策前与属地商务部门进行预沟通。


三、操作指引与风险防范:境外再投资备案的实务流程


(一)备案时效:时间节点把握


1. 商务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报告


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的要求,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时,须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所谓“完成境外法律手续”,指再投资企业已依据投资目的地法律规定完成公司注册、股权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取得当地企业注册文件(CI)等法律文件。


目前暂无对境外法律手续后多久时间需完成境外再投资备案作出明确规定,但企业可以参考已被废止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09)》的要求“企业应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完成备案”,并结合自身全球布局的进展,整体把握一个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备案时点。


2. IPO实务案例:事后补备案的可行性与条件


在IPO审核实践中,境外再投资的合规瑕疵是监管部门关注重点。根据我们的公开检索,华勤技术(603296)曾因通过其境外子公司香港海勤再投资香港华勤、进科投资有限公司时未及时办理商务部门的境外再投资备案手续,存在合规性瑕疵,被上交所问询。


该企业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积极整改并补办境外再投资备案手续,并与主管部门访谈确认;由发行人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论证未备案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被处罚的风险较小,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法律障碍。


该案例表明,事后补备案在IPO场景下具有一定可行性,但需满足三个前提:一是投资不涉及敏感领域;二是资金确属境外公司自有资金,不涉及境内资金;三是发行人不存在因上述未及时办理境外再投资备案手续被商务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况。


虽然实务中存在成功补备案的案例,但我们建议企业不宜将补备案作为常规操作。补备案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且伴随潜在风险。因此,企业仍应积极、主动地履行境外再投资备案义务。


(二)负面清单:不适用再投资备案的三种情形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以下不属于境外再投资备案范畴:


1. 资金来源涉及境内资金的情形,境内母公司向境外公司增资或者存在ODI资金部分未使用的,境外公司以此资金作为投入再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境内企业提供内保外贷支持境外子公司收购;境内企业通过贸易、服务等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境外用于投资等。涉及境内资金的境外再投资应履行ODI备案/核准程序。


2.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投资,其中:敏感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敏感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以及敏感行业的再投资,无论金额与资金来源,均应履行ODI核准程序,不得适用境外再投资备案。


3. 涉及禁止投资的情形,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第四条,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损害国际关系、违反国际条约、出口禁止类技术的再投资,既不可再投资备案,也不可ODI备案/核准,属于绝对禁止范畴。


(三)备案流程:具体操作步骤


1. 商务部备案路径


境外再投资备案,应由境内投资主体登入“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通过境外投资应用中已设立境外企业的证书进行“再投资备案”。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境外再投资企业注册文件;境外公司内部决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审计报告、当月财报)等。


2. 外汇管理要求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但银行在审核境外公司后续利润汇回时,可能要求提供相关文件以证明资金合规性。


(四)责任解析:未履行备案的法律风险与后果


根据现行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五条,仅要求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不再设定明确的再投资备案时限要求,亦未针对不及时办理境外再投资备案手续设定罚则。我们认为,未设立罚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忽视境外再投资的合规要求。如未履行境外再投资备案,可能对再投资的架构稳定性及后续业务正常开展带来合规隐患。


总结与建议


在当前境外再投资监管要求较为原则化的背景下,企业有必要将合规管理贯穿于项目始终,应主动构建并完善境外投资内部管控机制,建议可按以下阶段逐步推进相关机制的建立与落实:


一是事前规划阶段,在投资架构设计初期,即应纳入合规考量。审慎评估多层架构的必要性,优先规划清晰的的股权架构,对资金来源做出明确安排。同时,与监管部门保持积极、坦诚的沟通。


二是事中执行阶段,积极、主动地履行备案程序,避免“先实施后补备”的侥幸心理。对于备案材料,特别是资金来源证明文件,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与逻辑闭环,并且与监管部门保持积极、坦诚的沟通。


三是事后管理阶段,切实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包括按时报送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等。当境外投资发生股权变更、终止等重大事项时,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四是历史问题整改,对于已存在的未备案再投资,应主动进行自查自检。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制定并执行整改方案,如补办备案、完善内控制度等,并在未来的资本运作中做好充分的事先准备。


总之,在全球化与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下,唯有深刻理解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逻辑,将合规要求深度嵌入公司治理与战略决策,方能有效驾驭机遇、缓释风险,为企业的国际化征程构筑坚实屏障,实现高质量、可持续的海外发展。


注释:

1.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2.《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百问百答》:“(七)投资主体不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而是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是否需要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答: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敏感类境外投资,需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核准。投资主体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不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的项目,投资主体需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不需申请项目核准或备案,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无需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