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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离婚对内地企业股权的分割规则及路径

作者:杨彤彤 2025-10-22

一、引言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进程加速,香港居民与内地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涉港婚姻关系中涉及内地企业股权的离婚分割问题逐渐凸显。股权作为企业控制权与个人财富的重要载体,合理界定并依法分割内地企业股权,不仅关乎个案公平,亦涉及两地司法协作与经济交往的顺畅。


本文立足于《民法典》《公司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香港相关法律,系统梳理香港居民离婚时对内地企业股权的法律适用、管辖规则及具体分割方式,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操作性建议,旨在为跨境家事与商事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法律适用、管辖、香港居民身份认定及股权性质


1、相关法律规定


1)夫妻财产关系允许协议选择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协议离婚亦可选择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3)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二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前述的相关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允许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若香港居民夫妻双方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则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其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分割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香港居民因离婚需要对内地企业股权进行分割时,若被告一方在内地有住所,则内地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3、香港居民身份认定


根据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条例》,居籍指合法逗留并打算以之作为永久居所的国家或地方。在判断当事人是否以香港为居籍时,通常需综合考虑合法居留状态、居住时长、固定居所与工作、资产分布及亲友关系等因素,具体包括:(1)是否合法地身处香港;(2)身处香港多长时间;(3)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居所及工作;(4)大部分资产是否位于香港;(5)是否有其他亲属及/或朋友在香港等等,以证明当事人是否意图无限期以香港为家。按照惯常做法,若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通常认定以香港为居籍;若在香港的逗留受到入境事务处的限制,则不宜认定为香港居民。


4、股权性质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首先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如果香港居民夫妻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其共同经常居所地也不在内地而是在香港,则其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的夫妻以个人财产制为常态。即若夫妻之间对内地股权没有特别约定的,股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就系该财产登记持有人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需要进行分割的必要,也不属于本文拟讨论的情况。


如果香港居民夫妻双方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其夫妻财产关系或其共同经常居所地位于内地,则其拟分割的内地企业股权属于《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的“投资性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108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若无特别约定的,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文着重讨论此种情形下的股权分割问题。


三、对于内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这说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规则为:1)协商分配;2)按市场价分配(市场价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和波动性);3)按数量比例分配(法院更倾向于此方案)。具体而言,主要按照如下规则:


1、婚后产生的股权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若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产生了投资收益的,离婚时可主张分割该投资收益。若要达到分割投资收益的目的,当事方需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投资的企业存在盈利的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持有股权的配偶有从该公司分得红利的事实等。


2、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未持股一方主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虽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仅对投资额所代表的财产享有权利,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如果未持股一方希望成为股东,需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情形:


1)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未持股一方希望获得股权成为股东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未持股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未持股一方希望获得股权成为股东,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未持股一方希望获得股权成为股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4)若持股一方不同意未持股一方成为股东,而未持股一方坚持成为股东的主张,不同意折价补偿,只要求分股的,法院可以驳回该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至未持股一方的前提,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只能判决对未持股一方进行折价补偿。若未持股一方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价,而坚持要求分割股权的,法院可以驳回该诉讼请求。


4、未持股一方不主张成为股东的


因为非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产生的财产权益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共同行使股权中属于股东享有的人身权利。若未持股一方不主张成为公司股东的,可以进行折价补偿。法院可判决股权归持股一方所有,另一方根据双方协商价格或股权评估价值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四、对于内地上市公司的股份分割


1、内地上市公司股份的增值/分红分割


在香港居民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其夫妻财产关系或其共同经常居所地位于内地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内地上市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婚前取得股份,婚后股份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内地法院通常会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进行判断。即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份增值及分红属于持股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并通过劳动付出(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等行为)所取得的收益,内地法院一般会认为属于该投资收益存在财产的经营管理等因素的介入,从而认定婚后上市公司股份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若未持股一方未能证明前述增值的人为因素,而持股一方举证公司股权的增值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自然增值),则该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及分红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持股一方要求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婚后至今的股票价值的增值金额及增值收益进行测算鉴定的,需要提供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


2、内地证券帐户非交易过户


对于香港居民的内地证券帐户,在离婚分割时应按照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的相关要求进行办理。所需材料及注意事项如下表所示:

类别

具体内容

申请材料

《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

婚姻关系解除证明文件。

香港居民离婚须通过法院判决完成,香港法院出具的绝对判令是证明婚姻关系正式解除的唯一有效法律文书。离婚判令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再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证券权属证明文件(任意一项):
1.通过法院确认证券权属的,需要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原件。若是香港法院确认的,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2.通过公证机构公证证券权属变更行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应列明离婚双方身份信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券名称、单位、数量,以及财产分割或归属情况。协议公证后,再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等。

身份证明文件,需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再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办理地点

离婚财产分割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可通过双方托管证券公司远程办理或前往中国结算北京、上海、深圳三地任一分公司营业大厅办理。

注意事项

所有来自香港的法律文书(离婚绝对判令、身份证明、公证文书等)都必须严格遵循“公证+加章转递”的程序,且需在完成公证认证后12 个月内提交。

若申请材料为外文的,还需提供公证的与外文一致的中文译本。

双方共同向证券公司提交申请,双方需同时到场办理。

无法到场的一方可出具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券权属证明文件属于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到场且不进行委托授权的,申请人需向法院申请执行。

过入方如为不具开户资格的外籍自然人,可申请开立 A 股证券账户,并提供签署的《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自律管理承诺书》

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共同遵守《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及交易所实施细则,包括减持、限售、信息披露(关于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等方面的规定。


拟过户股份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通知所规定的应纳税范围,申请人办理过户申请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   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过户情形,则仅需提供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


五、对于内地公司股票期权的分割


1、股票期权的性质


股票期权是针对企业特定员工的激励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受激励对象往往需要在工作岗位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企业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与此相对,受激励员工的配偶往往需要牺牲自己的时间或工作机会,为双方的家庭付出更多,为受激励对象的辛勤工作提供支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票期权,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劳务报酬所得”。但若行权的出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后受激励一方才通过完成业绩考核的方式实际行权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对股权期权进行分割的先决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符合解锁条件并可以行权流通的期权才能直接进行分割,对于未能证明已经达到行权的股票期权,法院一般暂不予处理,相关方可在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即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期权,可获得的期权数额是明确的,且已经行权的,法院才会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已经认定存在股票期权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即使因为未行权而暂未处理,若获得期权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撤销的,属于故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应认定获得期权的一方存在过错,该方应对其配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股权期权的分割比例


司法实践中,由于股票期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法院一般不支持直接分割期权,而是优先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处理。鉴于受激励对象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并达成一定的业绩考核,方可实际行权,故法院一般对受激励员工一方酌情多分,受激励员工的配偶一方一般获得的期权款项比例为10-30%。


六、当事双方通过诉讼解决股权争议的注意事项


(一)诉讼资料准备


在双方对股票或股权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当事方可准备如下证据材料进行起诉或应诉:


1非上市公司股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持股方取得股权的协议(证明股权取得的方式和过程)、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涉及增资、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事项的文件(可证明股东身份和权利)、股权评估报告、财务报表、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等。


2、上市公司股份或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登记证券账户信息(包括股票交易明细、当前持仓市值、资金账户余额以及银证转账记录等)及开户券商名称。


(二)管辖法院



根据前述分析,若香港居民夫妻双方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且被告一方在内地有住所,则内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他情形下,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三)依判决进行变更登记


若是内地法院对股权分割事宜做出生效判决的,将生效判决及主体证明材料等文件提交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若是香港法院对股权分割事宜做出生效判决的,该生效判决应先经公证和认证转递后,方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协商一致的简易办理流程


若当事双方对股权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不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根据笔者咨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得到的建议,为了简化办理程序,双方可以采用一元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办理。


1、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如果拟分割的股权所属的公司,在变更之前已经是外商投资公司的性质,那么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共同向股权登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需提供如下资料(以深圳为例):1)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经办人身份证明(可以委托内地代办人员办理);3)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4)股权转让协议,划转股权的提交有权审批部门的划转文件;5)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比如:香港居民的回乡证);6)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7)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2、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若香港居民股东之前系内地户籍,在成为香港居民后,所持股的公司并未办理内资转外资的工商变更的,应按照内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提交如下资料(以深圳为例)1)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经办人身份证明;3)股权转让双方(转让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4)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30日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文件;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6)股权转让协议,划转股权的提交有权审批部门的划转文件。


同时,在办理原股东向配偶一方(香港居民)转让股权手续的同时,同步办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外资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身份登记,应提交如下资料(以深圳为例):1)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经办人身份证明;3)更名后的股东身份证明;4)股东或发起人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5)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决定;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结语


香港居民离婚时涉及的内地企业股权分割,需综合运用内地与香港法律,明确管辖与适用规则。建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香港居民即通过协议明确财产归属及适用法律,以减少日后争议。在处理跨境家事与商事交叉问题时,提前进行专业、系统的法律规划尤为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