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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与“掺杂、掺假”?

作者:王元君 2026-05-09

本文结合实务著述,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与“掺杂、掺假”两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读。同时对“产品被掺杂、掺假到何种程度,才属于伪劣产品”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回答。


本系列文章共8期,均围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展开解读,本篇为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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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假充真”中的“假”和“真”,仅指产品使用性能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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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司法解释,“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上述“冒充”针对的是“使用性能”,这意味着产品在无关“使用性能”的方面作假,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以假充真”。参见同系列文章:《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伪劣”?》。


二、“掺杂、掺假”中的“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加其本就具有的物质,而“掺假”则是指在产品中掺入其本不具有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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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司法解释,“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


上述“杂质”,是指产品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必然接触,以至于本就不可避免所含有的,非产品组成成分的物质。例如小麦中本就含有一定量的草籽和砂粒,再如牛奶中本就含有一定量的水分,还如煤球中本就含有一定量的尘土等。相关观点认为:“‘掺杂’,即掺入杂质。杂质是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的其他物质,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杂质和异物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杂质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异物却不是如此。其二,杂质与原产品的外形、颜色在一般情况下差别很大;而异物则恰恰相反,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所掺入的杂物与产品在外形与颜色上非常接近。”(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刑法学教授翟中东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从质的方面来界定,所谓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非本产品组成成分的物质。这个‘杂’与我们常常讲的‘含杂率’中的‘杂’同义,也即杂质。”(参见《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振川、公安部原副部长罗锋参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参见《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专家咨询委员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参见《刑法罪名疑难问题精析·第一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上述“异物”,是指产品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不含有的,非产品组成成分的物质。“异物”往往在外观上与产品相同或相似,例如被掺入面粉中的滑石粉,再如被掺入羊毛中的同色纤维,还如被掺入花生油中的大豆油等。相关观点认为:“‘掺假’,即掺入异物。异物是指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所掺入的异物与产品在外形与颜色上非常接近。”(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刑法学教授翟中东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非同种产品或者说质地不同的产品,也就是掺入假的产品......‘杂’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假’却不是如此。......‘杂’与原产品在外形、颜色上在一般情况下差别很大,而‘假’则恰恰相反。”(参见《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振川、公安部原副部长罗锋参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参见《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专家咨询委员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参见《刑法罪名疑难问题精析·第一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三、“掺杂、掺假”是有程度要求的,在没有相关质量标准可供遵循的情况下,应以“致使产品使用性能丧失或明显降低,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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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掺杂、掺假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就是犯罪,仅在行为严重到致使产品“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时,才可以被认定为是本罪意义上的“掺杂、掺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上述“失去应有使用性能”不难理解,争议较大的往往是“降低......应有使用性能”。一般认为,当产品因被掺杂、掺假而使自身使用性能降低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的规定”时,就属于上述“降低......应有使用性能”情况。相关观点认为:“掺杂、掺假与降低商品的使用性能相联系。......其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的规定,是判断产品的质量是否降低或者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重要依据。”(参见《刑法罪名适用指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熊选国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产品的质量要求有些由法律、法规规定,有些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些由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说明,如果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致使其质量不符合其中一种质量要求的,均属于伪劣产品。”(参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副局长丁天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对于相关产品并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的规定”的,仅当产品因被掺杂、掺假而“致使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时,方才属于上述“降低......应有使用性能”情况。相关观点认为:“这里边所讲的是指掺杂、掺假的物品失去了它的本来性能,降低了、失去了它的本来性能。举一个例子让大家都明白这个意思,在一麻袋的大米里掺一小捏沙子或者说一把沙子,这个大米能不能吃?能吃,性能没有失去,那么就不能把这一袋大米叫做伪劣产品,就这个意思。但是你要是掺进去了一斤两斤沙子这肯定就是伪劣产品,因为没法吃了,淘洗不干净了。也就是说,‘掺杂’、‘掺假’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即‘杂’、‘假’与产品总量的比例。......性能降低了,但降低的程度显然不一样。是不是凡是产品的使用性能降低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掺杂、掺假’?我们认为,不能这样,应该以‘产品的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为标准。”(参见《刑法总则中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撰,载《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秩序犯罪法律适用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参见《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振川、公安部原副部长罗锋参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参见《刑事审判实务教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参见《刑法罪名疑难问题精析·第一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应取狭义上的概念,而不宜将假冒商品涵括在内。准确而言,它应是指严重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的商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等条件,基本失去其应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参见《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组织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上述“使用价值”,指的是产品满足消费者相关使用需要的属性。通俗讲,当涉案产品因被掺杂、掺假而无法满足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使用需要时,就属于上述“降低......应有使用性能”情况。相关观点认为:“什么是产品质量呢?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 ISO8402—1986《质量—术语》曾将质量定义为:‘反映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和特征的总和’。......‘质量’定义的第一层次所讲的‘需要’,实质上就是产品(或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即产品的适用性。”(参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张穹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