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新读:一宗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征管案例的行业镜鉴
作者:马晓艳 肖颖 2026-02-13编者按:2026年1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为“十五五”时期的税收工作定下基调,旗帜鲜明地将“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 置于突出位置,并强调要持续加强对成品油等重点领域的税收监管。在这一新的政策基调下,回顾与分析具有标杆意义的典型税企争议案例,对于洞察政策执行脉络、服务当下税务实践具有重要价值。本文系马晓艳律师与肖颖律师撰写的《某化工上市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征管案例评析》,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评为“2025年全国十佳优秀税法案例论文”,并已正式收录于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税务律师评论》(第十二卷)。文章深入剖析的,正是近年来因成品油消费税政策口径进一步明确而引发的一起重大涉税争议。案件中关于产品定性、实质课税与合规边界的辩论,精准映射了税收治理中一以贯之“精准监管”与“鼓励合规”并重的深层逻辑。本次旧文新发,旨在结合最新会议精神,为读者理解“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一体推进的实践路径,提供一份跨越周期的深度税务洞察。案例中揭示的法律适用与征管难题,在当下‘夯实高质量发展财力根基’的征程中,反而历久弥新,愈发凸显其警示与借鉴价值。

一、引言
某化工上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特种油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生产型企业,A公司在2024年关于其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应否征收消费税的争议事项成为税务界的热点话题,引起了密切关注和广泛讨论。该等石油石化产品消费税事项一直是税务争议较大、税务风险较高的特殊领域,相应对化工行业公司的税务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明确对重芳烃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之后,A公司通过优化工艺、升级产品线等方式将其重芳烃产品升级为重芳烃衍生品,并同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某区税务局及下属某税务所(以下简称“B税局”)提交了相应的产品分析报告和产品鉴定报告等资料。对此,A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不在消费税税目表和11号公告载明的应税范围内,但是B税局认为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应当按重芳烃征收消费税,由此征纳双方产生消费税征管争议。A公司在其上市公司公告中向公众披露了前述消费税征管争议,表示重芳烃衍生品应否征收消费税存在较大异议,并进一步基于前述消费税征管争议的考虑而停工停产等等,使得前述消费税征管争议成为社会舆论密切关注的全国性典型税务案例。
在上述税务案例中,化工行业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对特定石油石化产品应否征收消费税的争议在税务实践中并不少见,涉及消费税款及附加的金额通常很高,会对化工行业公司的经营成本和产品定价等方面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既具有典型性,又对化工行业公司如何做好税务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从税法角度,前述消费税征管争议的核心焦点并不仅仅停留在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是否属于重芳烃而应征收消费税的层面上,本文将系统梳理前述消费税征管争议的事实情况,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征管规定对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及其范畴、非应税油品征管体系及逻辑、对非应税油品下游销售及使用的征管实践等问题进行深度剖析,在此基础上对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是否应当征收消费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并结合笔者在类似案件中的处理经验对化工行业公司如何防控和管理相关石油石化产品消费税风险提出建议。化工行业公司财税管理人员只有在充分了解我国关于石油石化产品消费税的征收原理和征管逻辑的情况下,才能系统管理和防范石油石化产品潜在的消费税风险。
二、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事实情况
A公司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化工行业公司,目前其主要产品为重芳烃衍生品、白油、基础油、纺织油剂、橡胶增塑剂、沥青等系列,重点应用于橡胶加工、沥青加工、润滑油加工、食品级和化妆品级白油、纺织、储能材料等领域。根据A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官方网站信息及其他公开信息,本文对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按照大事记时间线梳理如图1所示:

图1:案件大事记时间线
2023年初,为了满足产品细分市场的需要,A公司提出产品升级计划,聘请专业设计院进行设计,并于2023年2月完成工艺优化方案。在2023年6月及之前,A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是重芳烃。呈液态的重芳烃一般可用作高沸点溶剂、石油树脂、炭黑等的原料,也可以直接调和汽、柴油;呈固态的重芳烃作为普通橡胶和沥青的助剂,或作为新材料加工企业的原料,但不适用于调和汽、柴油。
2023年6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11号公告,规定对重芳烃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并规定11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11号公告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进行税收调整(也即不溯及既往)。
2023年7月,随着11号公告的发布,A公司按设计方案实施工艺优化,快速落实调整产品线升级计划,产品由重芳烃升级到重芳烃衍生品,且就工艺优化、产品升级、生产情况、产品变化等事项与B税局保持沟通。
2023年9月,A公司正式向B税局提交了重芳烃衍生品产品分析报告、产品鉴定报告等升级资料书面文件,同时报备A公司正式销售开票,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后,B税局就A公司产品的工艺、归类等情况进行多次沟通。
2023年11月2日,A公司收到B税局的风险提示单,被提示A公司开具了重芳烃衍生品发票,重芳烃是需要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的,A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消费税的风险。A公司根据风险提示单向B税局提交产品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并表示其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不在11号公告的征税范围内,无需缴纳消费税。
2023年11月14日,B税局工作人员到A公司生产现场对重芳烃衍生品产品进行了取样,并封存后送第三方检测。此后B税局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A公司也未收到B税局明确要求A公司就重芳烃衍生品应缴纳消费税的书面通知。
2024年3月27日,A公司收到B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A公司2023年7月以后生产销售的“重芳烃衍生品”应以重芳烃按规定征收消费税,限A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申报缴纳成品油消费税。
2024年3月29日,A公司发布了《关于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暨风险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其收到上述B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事项,并表示消费税税目表和11号公告均未列示重芳烃衍生品,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存在较大争议,正在积极应对并保持和B税局的积极沟通。
2024年4月,A公司举行了上市公司全景路演线上会议,由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线上回答投资者提出的问题,以方便广大投资者更加全面深入了解A公司收到B税局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相关事项。同时,A公司发布了《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就重芳烃和重芳烃衍生品的产品区别及产品分类、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情况、涉税法律法规等多个问题进行回复,并披露了A公司在2023年和2024年一季度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可能涉及的消费税额分别为2.96亿元和1.87亿元,合计4.83亿元。
2024年6月13日,A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停产的公告》,告知A公司董事会基于目前公司经营资金困难的情况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停产的议案》。自2024年6月12日起对40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4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生产装置及相关配套装置进行停产。
2024年6月14日,B税局发布《关于A公司有关涉税情况的通报》,表示自向A公司送达风险提示单之后,B税局多次开展了纳税辅导和约谈,在A公司不主动配合消除涉税风险的情况下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进一步加强与A公司沟通,继续争取A公司配合等等。
2024年8月12日,A公司发布了《关于税务事项的进展公告》与《关于公司复产进展的公告》,表示A公司对照现行税收政策已于2024年8月9日申报消费税42,815.33万元及附加税费5,137.84万元,共计47,953.17万元,并将尽快安排缴纳;A公司正在积极进行全面复工复产的前期准备工作,力争在2024年8月底前对40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40万吨/年环保芳烃油生产装置及相关配套装置进行复工复产。至此,历时约一年,前述消费税征管争议最终以A公司主动就其重芳烃衍生品申报缴纳消费税完结。
(二)案件税务争议
结合A公司在上市公司公告中披露的关于B税局出具的风险提示单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信息以及B税局发布的《关于A公司有关涉税情况的通报》,B税局认为,根据11号公告第三条对重芳烃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的规定,结合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A公司在2023年7月以后生产销售的重芳烃衍生品应以重芳烃征收消费税。除了B税局的前述技术立场和提供的法律依据之外,现有公开信息暂时无法得知B税局依据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结合A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A公司在自主申报缴纳消费税前,A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与重芳烃为两种不同产品,重芳烃衍生品不归属于重芳烃范畴,不应对重芳烃衍生品征收消费税,主要理由如下:
(1)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不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现行》(财税〔2008〕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和11号公告列举的应税成品油的范畴内;
(2)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常温常压下呈暗褐色及黑色固态,并且从生产工艺、产品属性、主要成分,亦或是常温常压条件下的物理状态等各项指标,与167号文附件2《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关于石脑油的注释均具有明显差别,例如,重芳烃衍生品密度一般大于1,而石脑油密度一般在0.7左右;
(3)A公司已在2023年7月至9月就升级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的升级改造情况、生产制造情况、产品变化情况等事项同时与B税局保持沟通,并正式向B税局主动提交了产品检测、鉴定报告等升级资料书面文件,同时也报备了A公司正式销售开票的情况;
(4)B税局前期已对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进行了调研和取样检测,且前期B税局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明确认定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应征收消费税;
(5)同类公司是按照消费税税目表进行依法纳税,生产的产品不在消费税税目表中的,也不用缴纳消费税。
简而言之,B税局认为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就应当根据11号公告的规定按重芳烃征收消费税,A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既不是11号公告列示的重芳烃也不属于167号文规定石脑油的范畴所以无需缴纳消费税。尽管该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最终是以A公司主动申报缴纳消费税终结,然而,在这个案件当中征纳双方最终是如何就前述税务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A公司是如何改变立场并主动申报缴纳消费税等等处理情况对公众而言并不得而知,不过其核心的成品油消费税争议事项仍然值得引起业界充分的关注和研讨,更值得化工行业公司在税务管理工作当中进行反思并吸取教训和经验。
三、对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的法律评析
从税务专业的角度,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的核心问题并非重芳烃衍生品究竟是不是重芳烃的化工专业问题。为更好地剖析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的税务影响,本文会从石油石化产品消费税的征收原理和实务困境出发,对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及其范畴、非应税油品征管体系及逻辑、对非应税油品下游销售及使用的征管实践等问题进行深度剖析,并在前述基础上对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进行综合研判和分析。
(一)石油石化产品消费税征收原理和实务困境
从消费税征收的角度,可以粗略地将石油石化产品划分为成品油和纯粹的工业用油两种类型。对于成品油而言,其使用和消费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且相应成品油通常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基于环境保护和限制消费的目的,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具有合理基础;对于纯粹的工业用油而言,通常在工业上是作为化学催化剂使用,通常不会造成环境污染,不存在基于环境保护和限制消费的目的进行征收消费税的合理基础。
尽管上述关于石油石化产品的消费税征收原理并不复杂,但是在实践当中石油石化产品的消费税征管争议通常较大且较为复杂,主要存在如下三方面原因:
(1)从化工专业角度,如何区分应税成品油和非应税石油石化产品,通常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特定石油石化产品,或者成分较为复杂的混合物类石油石化产品;
(2)某些非应税石油石化产品可以通过简单加工、调和甚至不经加工、调和直接作为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应税成品油使用,比如作为发动机燃料使用等;
(3)部分下游企业变名销售、变名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的情况较为严重。
在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当中,就直接存在第(1)种的情况,同时可能也会存在第(2)种的潜在情况(尽管目前公开信息并未直接显现)。
也正是因为石油石化产品消费税事项存在征收管理痛点和规避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实践情况,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3年出台了11号公告,以期堵上成品油消费税的征管漏洞。
(二)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及其范畴的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附表《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应税成品油如表2所示:

表2:《消费税暂行条例》成品油税目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发布的167文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文件精神对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予以提高,但是更为重要的是167号在其附件2《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首次对上述七大类成品油的定义和范畴予以明确。其中,167号关于石脑油的范畴明确如下:“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3年发布的11号公告,也即本次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中的核心政策文件,虽然并未对成品油税目以及《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进行修改或调整,但是新明确了十二种油品应当按照相应的成品油税目征收消费税。其中,1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对包括重芳烃在内的六类油品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但是11号公告并未进一步就重芳烃等油品的定义和范畴予以解释或说明。11号公告并无相对应说明发布背景的官方解释或者答记者问等,但是可以合理推知的是,11号公告应该是考虑了实践当中将部分非应税油品通过简单加工、调和甚至不经加工、调和直接作为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应税成品油使用以规避缴纳成品油消费税及保持油品价格竞争力等特殊情况,进而明确特定油品应当按应税成品油税目征收消费税。
如上所示,《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成品油税目表、167号文的《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与11号公告明确的特定油品共同构成了应税成品油的征收范围,但是需要重点注意的是,成品油消费税征管体系并非止于确定某种特定油品是否属于应税成品油的范畴进而确定是否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正向列举”逻辑,而是需要按照如下第(三)部分的内容从税务角度予以进一步规范和管理。
(三)关于非应税油品征管体系及逻辑的分析
不同于个人所得税体系和印花税体系分别对应税所得和应税凭证予以“正向列举”的征管逻辑,在成品油消费税体系下,判定某种特定油品是否属于非应税油品,并非简单遵循其是否落入成品油消费税税目“正向列举”范畴内的逻辑,而是还需要进一步从产品标准、化学特性、生产许可等多方面予以判定。
在实践中,部分企业将应税成品油以变名方式按化工产品对外销售,或者购进非应税油品后按应税成品油对外销售,从而逃避缴纳生产环节的成品油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公平税负的角度,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公告”),对非应税油品的征管体系予以完善,主要从产品的化学特性、产品的生产许可、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多方面来区分和判定应税成品油和非应税油品,其主要逻辑如图3所示:

图3:区分和判定应税成品油和非应税油品的主要逻辑
首先,从化学特性或生产许可方面可以确定为非应税油品的,包括环境保护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该类产品通常是可以用一种化学分子式表示的高纯度产品)、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该类产品通常是与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应税成品油存在很大的差异,依法不征收成品油消费税。
其次,对于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则以其在常温常压条件(25℃/一个标准大气压)下的物理状态予以区分处理。在常温常压条件下呈液态状的产品(沥青除外),只有其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等符合相应产品(应税成品油及其明细外)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才不征收成品油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成品油消费税;在常温常压条件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只有其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等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才不征收成品油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成品油消费税。
因此,从上述区分和判定非应税油品和应税成品油的主要征管体系和逻辑可以看出,认定为非应税油品要么需要符合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要么属于环境保护部认定的高纯度产品或者环境保护部或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产品,即,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认证标准和检测标准,而非简单地从产品名称、特性和质量标准等与应税成品油进行区分即可,在征收管理上可以较为有效地遏制部分纳税人不合理扩大非应税油品适用范畴和逃避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情况,但也对认定为非应税油品设置了相对较高的门槛。
(四)关于对非应税油品下游销售及使用的征管实践的分析
除了上述第(三)部分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与经环境保护部或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法定认定标准外,在税收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还会额外从石油石化产品生产企业的下游销售及使用的角度予以管理。
在实践中,部分下游企业在从石油石化产品生产企业购进其生产的符合法定认定标准的非应税油品(以及暂缓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航空煤油、航天煤油)后,通过简单加工、调和甚至不经加工、调和直接作为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应税成品油予以销售或使用,从而逃避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相较于直接采购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应税成品油的情况会在价格方面有较大优势。
4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应当由该单位和个人申报缴纳消费税。上述情况完全符合47号公告的前述规定,严格按照该规定,应当由该类下游企业补缴成品油消费税。但是在实践中,该类下游企业可能遍布全国各地且其交易情况难以掌握,部分税务机关基于征管方便的考虑,就不对该类下游企业进行追征,转而直接要求石油石化产品生产企业就下游企业未按非应税油品销售和使用的产品补缴消费税,往往给石油石化产品生产企业带来高额的税收负担,但在税务实践中该等处理方式并不少见。
因此,石油石化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非应税油品在符合了法定认定标准后,仍然不能掉以轻心,还需要审慎防范下游企业变油逃避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给石油石化产品生产企业带来的消费税实践风险问题。
(五)对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的综合研判分析
1. 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法满足非应税油品的法定认定标准。
根据A公司在《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的披露信息,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在常温常压下呈固态,外观呈棕褐色、墨绿色或黑色,重芳烃衍生品的主要组分是链烷烃、环烷烃、十二烷基苯、萘类、菲类、芘类、苝类、噻吩等,重芳烃衍生品的产品用途是用作橡胶软化剂、沥青改性剂等,以及作为储能材料和其它新材料的精细切割原料,不适用于调和成品油。
A公司强调,经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组织精细化工、重油加工技术研究、重质油等行业专家的鉴定,根据产品的加工工艺、组分检验分析参数、外观状态等相关资料,鉴定A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为重芳烃衍生品。然而,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的产品市场规模相对较小,在化工行业内属于细分领域的小众产品,其分析技术复杂,应用范围较窄,目前均没有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企业一般根据产品形态、外观、碳数分布、主要组分、产品用途等来归类。
结合上述信息,根据47号公告第二条、47号公告官方解读第三项与50号公告第四条等确立的非应税油品认定标准,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是常温常压下呈棕褐色、墨绿色或黑色的固态产品,且其与应税的重芳烃存在紧密联系,但是A公司既未取得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相应规定的鉴定报告,也无法取得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符合重芳烃衍生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相应规定的鉴定报告(因为A公司称目前尚无重芳烃衍生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组织了相关专家对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进行鉴定,但是,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是国家民政部注册批准设立、纳入社会工作部监管的社会中介组织,并非50号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的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且其并非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予以鉴定,因此相应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也均不符合上述非应税油品认定标准的条件和要求。
因此,A公司无法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不符合47号公告和50号公告确立的非应税油品的法定认定标准,无法适用不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处理。
2. 假设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可被认定为非应税油品,若其经由重芳烃加工、生产的,A公司仍需要缴纳成品油消费税。
A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并未直接披露其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的具体原料和生产工艺,考虑到其名称和化学特性和A公司之前生产的重芳烃存在紧密联系,不排除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经由重芳烃加工、生产而来。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应当于移送使用应税消费品时纳税。根据前述规定,即使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可被认定为非应税油品,但若其经由重芳烃加工、生产的,属于A公司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成品油重芳烃用于生产非应税油品,A公司在移送使用重芳烃用于生产重芳烃衍生品时仍需要缴纳成品油消费税。
因此,即使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可被认定为非应税油品的,A公司也还需要从前端关注重芳烃衍生品的原料来源和产品工艺,涉及经应税成品油加工、生产而来的,A公司仍需要就前端自产自用的应税成品油缴纳成品油消费税。
3. 假设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可被认定为非应税油品,若其下游企业在购买后直接或间接作为应税成品油使用的,A公司也存在被要求补缴成品油消费税的风险。
A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显示,液态重芳烃可以直接调和汽油、柴油,固态重芳烃不适用于调和汽油、柴油,重芳烃衍生品也不适用于调和成品油。但是,A公司披露的信息并未直接排除重芳烃衍生品被直接或间接作为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应税成品油使用的可能性。
如上述第(四)部分所述,即使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可被认定为非应税油品的,但若其下游企业从A公司购买重芳烃衍生品后,通过简单加工、调和甚至不经加工、调和直接作为汽油、柴油、燃料油等应税成品油予以销售或使用的,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可能直接要求A公司就该等用途的重芳烃衍生品按照应税成品油缴纳成品油消费税。
因此,即使A公司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可被认定为非应税油品的,A公司也还需要从后端关注下游企业购买重芳烃衍生品后的使用和销售情况,涉及直接或间接将重芳烃衍生品作为应税成品油使用和销售的,A公司仍面临着就其生产的重芳烃衍生品被要求补缴成品油消费税的风险。
综上所述,在成品油消费税征管体系和逻辑下,A公司主张的重芳烃衍生品不属于应税重芳烃等主要观点较为薄弱,无法证明重芳烃衍生品已符合47号公告和50号公告确立的非应税油品的法定认定标准,很难说服主管税务机关不对重芳烃衍生品征收成品油消费税。而且,即使主管税务机关同意认定重芳烃衍生品属于非应税油品的,A公司在前端环节和后端环节仍存在被要求补缴成品油消费税的较高风险。
虽然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仅是处于企业自查补税阶段的税务征管案例,但是其税务技术处理要点却需要建立在系统分析我国成品油消费税征管体系及逻辑和充分了解我国成品油消费税征管实践常见处理情况的基础上,对化工行业公司的成品油消费税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具有非常宝贵的警醒和借鉴意义。
四、关于化工行业公司成品油消费税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的建议
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充分体现出,我国成品油消费税的征管体系和逻辑较为复杂,具备较高的税务专业性,也需要化工行业公司对我国成品油消费税的实践处理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实际上对包括A公司在内的石化行业公司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的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笔者将从成品油消费税当下趋严的监管态势出发,结合成品油的前端生产、后端销售等环节,对化工行业公司的成品油消费税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提供建议,以合理防范和控制相关税务风险,避免出现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对企业经营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
(一)需密切关注趋严的成品油消费税监管态势
2026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科学精准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并“严肃查处成品油等领域偷逃税违法行为”。这标志着成品油行业已成为当下及未来一段时间税务稽查的重点关注领域,监管呈现越来越严的趋势。
事实上,在2025年,成品油的税务监管已显现出全面强化的信号。例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负责人曾在2025年发文,将成品油行业列为年度依法打击的重点行业之一,明确指出“在重点行业方面,有序开展成品油、农产品收购、文娱等行业领域的税收检查,坚决防范发生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税收风险”。[1]。多地也开展了专项行动,某市深化成品油行业全链条监管工作专班办公室在2025年6月发布通告,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成品油行业领域包括“偷逃成品油消费税行为”在内的非法违法行为线索;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某上市公司在2025年5月发布公告,表示其子公司对生产的碳五重质烃产品补缴消费税、税金附加及相关滞纳金,总金额共计16,635.20万元。
另外,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在2024年8月完结,时隔半年左右,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规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工作,在2025年3月正式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对检测主体、检测范围、检测流程和结果运用等问题予以明确,以准确辨别和区分应税成品油和非应税油品,有利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可能是在综合考虑了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的全国性影响后,从产品检测方面入手加强相应的规范和管理工作。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7号公告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开展不预先告知的抽样检测,而且必要时可一并对企业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进行核查。
化工行业公司涉及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往往非常高。在成品油行业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关注领域且税务监管趋势越来越严的情况下,化工行业公司更需要重视成品油消费税的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提前评估和分析自身企业潜在的税务问题及风险,做好研判工作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避免潜在的成品油消费税风险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严重的影响。
(二)前端生产环节需审慎评估产品被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风险
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直接给石化行业企业带来的警示就是,对于现行消费税政策未直接明确是否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产品(尤其是企业生产的新型油品),在正式投产销售之前需要从能否取得检验证明、能否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等角度对产品是否会被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首先,严格依据47号公告和50号公告的条件和要求,判断产品是否能够符合非应税油品的法定认定标准。若产品属于高纯度产品或非石油产品的,需要提前评判产品是否明确属于环境保护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或者产品是否明确属于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或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若产品属于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则需要考虑该产品是否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并其名称、质量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可取得符合资质和要求的检验证明;若产品属于外观形态与沥青相同或相近,则需要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沥青产品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是否可取得符合资质和要求的检验证明。
其次,若产品较为特殊,不存在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或不符合上述非应税油品的法定认定标准的,仍可进一步从产品的化学特性、主要原料和外观形态等方面综合分析,是否与应税成品油存在明显差异。石化行业企业认为产品明显有别于应税成品油的,可考虑提前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在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中,虽然A公司就重芳烃衍生品的情况与B税局进行了提前沟通,但是相关税务沟通并未取得有效进展和较高的确定性,B税局也是在较长时间后才向A公司出具税务风险提示单。鉴于石化行业专业性强且石化产品种类繁多,笔者认为,该等涉及成品油消费税征收问题的税务沟通,应当对税务确定性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对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预先裁定(目前我国已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南沙区等建立了税务预先裁定制度),可以取得较高的税务确定性。而且,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预先裁定后,若在极端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又要求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也可以消除被认定偷逃消费税的风险,并争取仅补缴消费税而无需加收滞纳金。若当地条件无法适用税务预先裁定机制的,石化行业企业则需结合主管税务机关的实际沟通情况,判断其口径的税务确定性是否已达到较高的程度。
若石化行业企业的产品既不满足47号公告和50号公告的非应税油品法定认定标准,就其化学特性、主要原料和外观形态等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按非应税油品处理的税务确定性又不高,石化行业企业就需要审慎考虑按照类似的应税成品油申报缴纳消费税,避免后续被调整并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风险,并及时在产品定价中考虑消费税和附加的影响,对价格予以必要的调整。进一步的,若石化行业企业基于行业竞争和市场定价的压力,希望在当下阶段按非应税油品处理的,则可以在和下游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考虑引入相关的成品油消费税承担条款,对石化行业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就相关产品征收消费税及附加的情况予以约定,但也同时需要考虑落实该等条款的执行难度、时间和成本等因素的实际情况。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企业的财务主管可能简单会比照同行业其他公司的税务处理情况,并对相关产品是否应征成品油消费税予以相应决策,该种处理方式在成品油消费税领域将会更为危险。这是因为,即使在不考虑同行业其他公司的税务专业性和税务管理水平的情况下,其他公司的产品具体情况、检验证明情况、税务沟通情况等细节通常也难以掌握,所以其他公司的税务处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基本不具有参考性。
(三)后端销售环节需合理防控下游企业可能带来的消费税风险
尽管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没有直接反映出后端销售环节的潜在消费税风险问题,但石化行业公司在实践中对后端环节的防控和管理,也应该同前端生产环节一样重视,才能尽量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结合本文法律评析项下第(四)部分的分析内容,笔者建议,针对后端销售环节,石化行业企业可以考虑从流程管理和合同条款的角度来防控部分下游企业“变油”情况下可能给本企业带来的成品油消费税风险。
从流程管理的角度,虽然石化行业企业难以掌握下游企业是否存在“变油”销售或使用的情况,但是石化行业企业可以参考供应商入库制度,考虑针对下游企业建立客户/商业伙伴入库制度,在订立销售合同前就对下游企业的资质情况、经营范围和危险化学品许可证中的产品类型等情况予以录入。例如,石化行业企业生产的是航空煤油(虽为应税成品油但现暂缓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石化行业企业就需要考察下游企业的经营范围内是否包括销售航空煤油或者是否属于航空公司、相应的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是否包括航空煤油等,作为判断下游企业是否会按照航空煤油的用途予以销售或使用的合理基础。若如前所述,石化行业企业已通过建立客户/商业伙伴入库制度合理把控下游企业的情况,后续主管税务机关以下游企业“变油”销售或使用为油要求石化行业企业补缴成品油消费税的,石化行业企业可以通过提供流程管理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自身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企业本身再无法进一步地同公权力机关一样调查、掌握下游企业的潜在“变油”行为,并以此为事实和理由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张不应再对本企业征收成品油消费税,并主张应由税务机关根据4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对实施“变油”行为的下游企业征收成品油消费税,在这种情况下该等税务沟通往往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从合同条款的角度,石化行业企业可进一步要求下游企业在销售合同中对其销售或使用的用途予以说明,并要求下游企业作出不“变油”以改变油品用途的承诺。同时,石化行业企业还可以在销售合同中引入专门的成品油消费税承担条款,明确石化行业企业因为下游企业“变油”等行为出现被主管税务机关追征消费税及附加和滞纳金等情况时,应当由下游企业承担并向石化行业企业支付该等税费损失等等。
五、结语
石化行业专业性强,石化产品种类繁多,涉及的成品油消费税金额通常较高,其税务专业问题通常也较为复杂并且具备较高的挑战性,需要石化行业公司审慎对待并建立科学、系统的税务管理体系。A公司重芳烃衍生品消费税争议案在全国层面引起密切关注和广泛讨论,结合2026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最新部署回头看,此案对化工行业公司的成品油消费税风险管控持续具有很好的警示意义。石化行业公司应当系统了解我国成品油消费税的征管体系和逻辑,充分掌握47号公告和50号公告关于非应税油品的法定认定标准,并在前端生产环节和后端销售环节做好完备、科学的税务风险防控和管理工作,方能行稳致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