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出资形式法定化下的灵活延伸
作者:顾飞 丁旭 2025-12-23我国《公司法》施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股东只能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出资。在“形式法定”原则指导下,《公司法》(2023修订)展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如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言明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应当具备的条件,意即只要满足要求条件的均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其中“股权出资”、“债权出资”被明确规定为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九条 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之规则条款(以下简称“第十九条”),引起了“股东垫付之债权的抵销与转化”讨论,将前述意见规则与实务热论结合起来,笔者认为第十九条有着扎实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能归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成熟部分,是《公司法》(2023修订)在出资形式法定原则下的灵活延伸,故有必要代入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对第十九条进行实务性对比,试探第十九条规则的创新之处,同时借此提出第十九条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以第十九条为适用对“股东债权出资”法理解构
(一)《公司法》(2023修订)中股东债权出资的具体形式
《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所列示的“债权出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两种,其一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另一是股东对他人的债权,具体法理展开为:
前者实质上是以债务抵销的方式出资,而不是以债权本身出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其所负担的债务相抵销,公司的消极财产减少,公司享受即时的经济利益。
后者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由公司受让股东对他人的债权,股东(转让人)取得的对价是公司的股权,公司需待该债权实现之时,公司的积极财产方能增加。
(二)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第十九条适用的基础。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款以“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为适用前提,规定了出资债权的抵销规则一分为二:其一是以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采用同类债权债务抵销法律逻辑,可直接抵销后消灭债权债务;另一则是以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产生股东出资形式变化的影响,须经股东会决议。
(三)“股东债权抵销出资”的法律边界。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进一步确认了“股东债权抵销出资”的合法性与可行性,但亦要求“抵销实现”应在相应法律范围内进行,避免发生其他法定原则规则的突破,明示的行为要求有:
1. 重者恒重:债权人保护。
第十九条第一款以“但书”形式言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不可进行抵销。
在破产语境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该条解释规定旨在“避免优先清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即沿袭前条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在新规层面再次重申。
2.利益方表决回避。
第十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该条意即“在以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情境下,产生股东出资形式变化的影响,须经股东会决议;债权股东应作回避”在《公司法》(2023修订)中的股东会表决事项中,以不回避为基本原则,但在出资抵销事项上,因债权股东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即设定了明文的回避规则。
3.债权真实性审查。
第十九条第二款主要围绕“诉讼进程中法院的主动审查权,实现股东债权真实性认定的程度”而展开,该条即针对“虚假债权出资”情形频发,干扰正常司法诉讼进行,为确保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第十九条以单款形式特别提示了对股东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性,审查要素应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债权评估情况、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情况、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等情况。
二、“股东债权出资”之入库案例与第十九条的认定对比
(一)关于“股东债权出资”入库案例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09)为“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设立了基本裁判规则。
该入库案件的诉辩概况及焦点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马某认缴出资165万元,仅实缴61.75万元,其为公司垫款后,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103.25万元公司欠款抵销马某剩余出资,决议中虽载明拟将马某出资方式修改为货币、债权并确认实缴到位,但未实际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章程仍记载出资方式为货币,亦未办理工商备案;且该决议作出时,公司已存在多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执行的案件,还曾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北京某建材公司起诉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马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以该股东会决议主张103.25万元出资已通过债权抵销履行完毕,拒绝承担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主张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
该入库案件的结果为:判令马某在未出资103.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裁判理据有: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使马某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马某关于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上述入库案例裁判展开来看,“股东债权出资”成立与否的核心在于“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构成损害”又应具体到公司治理与公司运营实际来评判,“抵销成就”应满足的具体条件包括:(1)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2)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入库案例与第十九条在“股东债权出资”成立适用上的异同分析。
同:债权平等保护
在“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相抵销”论题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承继着《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的条款之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四十八条之解读(第208页)“是否允许二者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核心亦是“(二者抵销)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知,在“债权平等”原则下,“股东债权出资”的成立必须满足: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并不发生公司对外偿付、责任承担的不利影响。
异:“抵销”是否必经股东会决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抵销的出资形式决定着是否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抵销股东货币出资可直接抵销,而抵销股东非货币出资则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入库案例则在“抵销成立”规则上未作区分“被抵销的出资形式”,明确了“应经股东会决议”。
(三)“股东债权出资”需经历程序接收与意思合意,但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唯一形式。
如上所述,“抵销”情境下入库案例与第十九条存在“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前置与否之区别,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系接收到债权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经历的组织性程序,而前述“抵销”的合意完全能以抵销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其他形式实现,并非“股东会决议”为前置唯一步骤。换言之,笔者赞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二分性路径,视股东出资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而决定前置决议与否,一方面从细节层面了落实了“削减股东会职权”的公司法修法初衷,另一方面软化债权出资门槛,注入资本市场活力。
三、第十九条的完善性建议及“股东债权出资”的实操性注意
(一)关于第十九条的完善性建议。
笔者认为,第十九条所设定情景具体、明确,兼顾着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期待,能成为“股东债权出资”的法规指引,但于“抵销成立”于组织法体系中,第十九条第一款理应增加出资债权抵销不得损害公司清偿能力的规定。
如入库案例在“抵销成立”规则上设定的“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之条件,笔者认为,“充足清偿能力”可列示为“正常经营”之法言术语,其在商事裁判中亦有着充分的理论定义,即公司未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故将第十九条设定在“正常经营的法人主体”进而适用相应的“债权抵销”规则存在必要性。
(二)“股东债权出资”的实操性注意。
在“北京酷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加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案号:(2023)京01民终3731号案件】、“王某等与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京02民终6907号】、“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2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4)新民申728号】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债权出资之程序存在待证事项(或言为“程序并不完备”),其主张的股东债权出资不能成立”之裁判意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第十九条尚处征求意见阶段,当下仍应以《公司法》(2023修订)、典型裁判倾向为指导,实现“股东债权出资”的完备性:
1.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当下宜以“股东会决议”作为抵销变更的合意性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方式记载为债权出资;该事项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需先召开股东会形成专项决议,明确同意该出资方式、确定实缴出资金额及时间,再同步修改公司章程中对应条款。
修改公司章程属特别表决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确保召开、决议流程合法合规。
2.审查公司债务清偿能力。
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若此时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或存在强制执行案件以及其他类似情形,则很可能被认定公司债务清偿能力不足,不能界定为“正常经营状态”,此时股东以对公司债权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出资行为将不被认可。
3.评估作价。
“债权”被公司法明确为非货币资产进行列举,即“债权”应当和“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资产一样必经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一般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债权进行价值评估。
4.登记备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这是法人自治与外部监管双重层面所必须注意与践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