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回购业务规则梳理及法律风险应对建议
作者:王丽婷 杜世川 2026-05-01【摘要】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在“十五五”规划纲要中,政府对降碳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展望。从全面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加快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意味着我国碳市场机制将不断完善,双碳工作正式进入全面实施阶段。
碳配额、CCER逐渐成为企业重要的战略资产,而碳回购作为一种创新的碳金融工具应运而生,各大交易所对于碳回购的规则各异,实操中争议较多,本文拟通过梳理、对比各交易所碳回购规则,明晰碳回购业务中的雷区,帮助企业有效避免碳回购业务风险。
一、交易所现行回购规则梳理
(一)回购规则

(二)回购规则对比




(三)回购制度特点
准入门槛要求不同
北京要求最高:逆回购方(资金方)实缴资本≥1亿元
上海次之:逆回购方实缴资本≥1000万元
其他地区:天津、湖北、广东等地相对宽松
交易规模门槛差异大
广州要求≥10万吨;天津要求≥5万吨;湖北/福建/重庆要求≥1万吨;上海/深圳/四川/北京无明确限制。
风险管理机制不同
上海提供三种风控措施(冻结产品、冻结保证金、监控履约保障比例),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其他地区主要采用冻结配额的单一模式。
二、碳回购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应对建议
让与担保中流质条款效力
碳配额及CCER均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从各试点的交易目的、程序上来看,碳回购属于以转移碳排放权所有权的让与担保行为,应当遵循让与担保的一般规则。在正回购方不履行回购义务时,逆回购方有权主张对该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本着实现碳回购的根本目标,交易双方应在碳回购协议中明确协议性质属于担保合同,避免因协议中碳交易的形式交易导致双方对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进而影响逆回购方的优先受偿权。此外,交易双方需要按照交易所规则进行场内交易,并进行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确保让与担保关系中的优先受偿权效力。鉴于让与担保中流质条款无效,双方在进行碳回购交易时,应避免约定在正回购方不履行回购义务时,逆回购方直接享有碳排放权的所有权表述,以保证合同效力避免决策风险。
2.碳回购及碳交易场外交易合同效力问题
碳回购业务开展过程中,还涉及碳交易的履行问题。国务院2024年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并未体现生态环境部2021年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的表述。《最高法、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依法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中,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纠纷案中确认人民法院遵循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依法确认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完成结算交割的合同合法有效。而在中国法院网收录的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提级管辖的原告聊城某公司诉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场内交易要求,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
结合前述各交易所规则,交易双方如开展碳回购交易仍应通过交易所系统进行备案、交易等程序,一方面避免因场外交易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可以保证财产公示效力,实现逆回购方的优先受偿权。
3.其他关注要点
(1)关注履约期限
在各大交易所对于履约期限的要求中,上海、福建、重庆均要求回购日早于履约清缴履约日,由于碳配额每年清缴时间并非在12月31日,通常在10月、11月底,如回购日晚于清缴日,一方面逆回购方可能强制抵扣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导致回购无法完成,另一方面正回购方可能因未及时回购,导致无法履行配额清缴义务,进而产生行政处罚等结果。
(2)关注价格波动
广州交易所规则中对交易价格提出要求,明确回购日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交易日价格的±30%。如价格波动过大,将导致无法完成回购交易。建议交易双方约定价格调整条款,如当市场价格波动超过±25%时,购回价格按新市场价的90%-110%调整,增加双方价格调整的灵活性。
碳回购作为碳金融市场的重要创新工具,在盘活企业碳资产、拓宽融资渠道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从北京、上海的专业化规则到重庆的最新管理办法,各交易所正逐步构建起一套适应区域市场需求的法律框架。然而,碳回购业务仍处于发展期,在规则统一、风险防控、司法实践等方面仍存在不少挑战。未来,随着全国碳市场的不断完善和碳金融产品的持续创新,碳回购业务的法律体系也将进一步健全。市场参与主体应密切关注政策变化,增强合规意识,合理运用碳回购工具实现自身发展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