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房婚后改名的房产,民法典婚家司解二出台对离婚分割的司法实务影响及分析
作者:邹茜雯 2025-1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作出多项重要修订与完善,自2025年2月1日实施后,其中关于“一方婚前全额出资、房产婚前或婚后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情形受到大家广泛关注,《解释(二)》第5条[1]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最新裁判方向,笔者研读法条后得出以下三点思考。
一、《解释(二)》第5条以不动产转移登记状态为核心区分标准,划分“尚未办理登记”与“已办理登记”两种情形的处理规则。第1款针对“仅约定但未登记”情形,进行了穿透式审查;第2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侧重保护无过错给予方权益,既避免为家庭作出实质贡献的一方陷入权益受损的困境,也防范借婚姻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实现利益平衡与价值导向的统一。
二、该条第2款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作为裁判考量因素,但法律层面尚未制定统一量化标准,实务与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学者观点中,有主张3年以下为短婚姻[2],亦有认为5年及以下可认定为短婚姻[3];司法实践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明确“结婚时间较短,原则上掌握在两年以内”[4],《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王丹法官也以“婚姻存续时间很短,比如说一年”[5]为例进行解读。综合学界观点与司法实践共识,笔者认为,婚姻存续时间在2年以下的,一般可认定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该标准既契合多数法院的裁判实践与尺度,亦符合2年及以下婚姻难以形成稳定家庭共同体、未生育子女的现实情况。
三、该解释虽提及“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但该补偿并非必然可得,法院是否支持补偿,取决于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或实质贡献综合考虑。

(图一)
在笔者此前发布并被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转载的《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的29种情形详解》一文中,其中情形之一为夫妻间房产给予行为在离婚时的归属认定问题(详见图1),此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可判决被加名方(配偶)获得25%-50%的房屋折价份额。但随着《解释(二)》的颁布实施,以往的判决尺度是否可以继续沿用抑或趋严?本文将重点探讨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实施以来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和变化,结合真实案例展开理论分析,同时尝试提出相关实务建议。
笔者以“婚前、房屋、离婚、分割、折价款”为关键词,检索了自2025年2月1日以来“婚前一人全资、婚后改名”的离婚房产分割司法裁判文书与最高院典型案例并通过实证分析提炼出核心考量维度:第一,“婚前房产婚后改名”是否存在相关约定,约定性质为何;第二,房屋、产权份额是否已完成变更登记;第三,对应的协议是否经过公证程序。结合上述三个角度与具体司法案例,笔者将实践中该类房产的权属认定及分割梳理为7种在实务中具备讨论价值的情形。下文,将就这7种情形(详见图二)具体展开分析。

(图二)
一、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无书面约定,但已变更、转移登记
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房,婚后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夫妻双方或另一方名下,且对案涉房屋份额无另外约定的。法院会考虑接受方是否存在出资贡献(包括房屋本身出资及家具等相关设施出资),若接受方无出资贡献,法院通常判房屋归给予方所有,接受方所得折价款低于其登记份额,具体会结合婚姻存续时间、家庭贡献、子女情况及过错因素综合确定。
不过,在双方无过错、无子女的情况下,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对补偿份额的影响相对有限。下文两则案例(详见图三)中,接受方的房产登记份额、离婚提出方、过错情况、孕育子女情况等核心要素均一致,仅婚姻存续时间存在差异(分别为10年与不足2年),但最终女方获得的补偿份额均为房屋折价款的20%。笔者认为,此类“已登记”案件中,法官计算补偿份额的核心基数仍是不动产登记份额,这与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契合。同时,对于“无约定且无登记”的情形,因既无明确财产归属合意,又未通过物权登记固定权属,对于该房屋的分割,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共有或个人所有的一般规则,本文不作额外讨论。

参考案例一: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2020)沪0109民初23921号【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情简介:案涉房屋为男方婚前全款购买,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将房屋变更至双方名下。婚姻存续10年,女方提出离婚,双方无过错、无子女。
裁判理由:本院考虑案涉房屋全部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女方对房屋产权的取得及贷款的承担均无贡献,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酌定女方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即20%的房屋折价款,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600万元)。
参考案例二:天津市河北区法院案例[6]
案情:双方在相处三个月之后,两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男方将婚前所有的房屋登记到双方名下。婚姻存续不足两年,女方提出离婚,双方无过错、无子女。
裁判结果: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的约20%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故,如果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给予方无过错,且房屋完成转移登记后接受方短期内即提起离婚,为矫正此类利益显著失衡的情况,《解释(二)》第5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制:法院可依法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以明确对于因短暂婚姻获取大额财物行为的否定态度[7];至于是否需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法院会结合共同生活、家庭贡献、子女抚养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
二、对案涉房屋份额存在书面约定
从合同类型角度看,实务中常见离婚协议、婚内财产协议、赠与合同三种类型。
(一)通过《离婚协议》对房屋进行约定
涉及离婚协议的财产类纠纷,因双方已办妥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系,若引发争议其性质及案由为通常离婚后财产纠纷;就离婚协议中婚前个人房屋处分约定引发的争议,亦属此类纠纷范畴。
若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约定包含在《离婚协议》中,其核心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属于涵盖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法院高度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如欺诈、胁迫),即认可约定效力,要求双方按协议履行。
参考案例三:陈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3民初531号
裁判理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系夫妻双方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各方过错等多种因素所作出,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即使华灵路房屋确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然并不能就此否定离婚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条款的效力。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第一年)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通过《婚内财产协议》对房屋进行约定
双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归另一方所有,虽然实质上接近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实际上属于夫妻间关于财产的整体性约定,不能按照赠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5条[8],婚内财产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即生效。无论是否公证,原则上不可任意撤销,仅在法定情形(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下可撤销,因此公证与否仅影响协议证明力(公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易被法院直接采信,举证难度更低),不会对分割比例产生影响,故不额外讨论是否公证。因此,在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份额的情形中,根据是否登记分为两种情形。
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的协议,不仅涉及财产分配,更与夫妻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因此优先适用《解释(二)》予以调整。
1.房屋产权已变更、转移登记
在实务处理逻辑上,这与“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无书面约定,但已变更登记”的情形一致,婚内财产协议的存在用于证明固定双方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法院分割房产的核心依据;分割仍以实际贡献与登记份额为重要导向,最终结合多重关联因素确定房屋归属及补偿数额,协议本身不改变这一核心裁判逻辑。
参考案例四:杨某刚、宋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6331号
案情简介:男女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男方与女方签订《夫妻不动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街××幢××室的不动产系男方购置的不动产,现双方约定产权为女方所有”。并于2022年11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载明“权属转移方式:赠与;转移份额:100%”。后不足一年,女方提出离婚,双方婚姻存续10年,孕有一儿一女,双方均无过错。
裁判理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另一方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案涉房产原系男方刚婚前个人财产,女方对房产产权取得无贡献,且女方在接收房产后较短时间内即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十余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男方刚负担了主要的家庭开销,女方负担了主要的家庭生活、子女照顾等琐碎事务。结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情况、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应归给予方男方刚所有,另酌定男方刚补偿女方8万元。(即40%左右的房屋折价款,本案未披露案涉房屋折价款,笔者在多家二手房网站上进行搜索,了解到该小区同房型市场价值约为18-20万)
2.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转移登记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了一方婚前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或共同所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该婚内财产协议自双方签字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内容。《解释(二)》亦认可该类协议的约束力,这是保护双方意思自治与信赖利益的基础。
然,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与便民高效原则,给予方仍为房屋所有权人,权属变动或引发额外争议与成本,因此,法院虽认可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但通常仍会判令房屋归原所有权人(给予方)所有。为平衡接受方基于有效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法院也会要求房屋原所有权人(给予方)向接收方予以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将综合考量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是否共同孕育子女及离婚过错情况等因素。
(二)通过《赠与合同》对房屋进行约定
夫妻双方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因结婚而消解,在结婚后也可以实施财产法律行为[9]。正如夫妻之间可以存在独立的借贷关系,理论上,夫妻之间也可以存在独立的赠与关系。《民法典》强调意思自治,如果夫妻之间构成完整、有效的赠与行为,应当适用合同编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32条[10],亦反应了法律对夫妻之间存在相对独立的赠与关系的立场。
一些文章认为《解释(二)》第5条第1款否认了房产移转、变更登记之前的任意撤销权,与《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肯定所有权移转前任意撤销权”存在冲突,可能导致同一房屋归属在不同的司法解释适用场景下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参见: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夫妻间给予房产问题的处理规则,来源]。笔者通过检索大量裁判文书发现,《解释(二)》施行后,凡涉及夫妻间房产给予的案件,法院多直接适用《解释(二)》第 5 条作出裁判,该现象是否折射出当前司法实务中《解释(一)》第32条的适用空间已显著限缩。上述裁判趋势的根源,可能在于实践层面对夫妻间房产处分行为的性质界定存在模糊地带。在《解释(二)》施行前,各类涉及夫妻间房屋给予的行为均可适用《解释(一)》第 32 条的规定;但《解释(二)》施行后,《解释(一)》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限缩,仅适用于夫妻间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且以赠与合同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形,即便如此,该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在裁判中仍不应被忽视。
与此同时,实务中还存在一类争议情形: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外,对于存在约定但所有权未移转的房屋,已依法依据《解释(一)》行使任意撤销权,然后续就案涉房产产生纠纷时,仍被模糊套用到《解释(二)》第5条的适用框架内。根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解释(二)》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离婚诉讼中,针对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外已依据《解释(一)》合法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解释(二)》并未作出规制,应当尊重《解释(一)》赋予该方的合法有效撤销权。
在赠与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份额的情形中,根据是否登记与是否公证分为四种情形。其中,在已登记情形下,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11],一旦完成登记,房屋所有权即依法发生转移。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不影响该物权变动效力。因此无需再区分公证与否,统一进行论述。
1.房屋产权已变更、转移登记
若案涉房屋已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意味着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应充分尊重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房屋变更、转移登记完成后,受赠人即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含共同所有权人),相应物权变动发生绝对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变更登记系赠与合同履行的核心标志,登记完成后,赠与人已全面履行财产交付义务,受赠人依法实际取得房屋物权,双方基于涉案赠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除受赠人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等法定或约定情形外,赠与人无权主张返还房屋。
参考案例六:翁某X龙与莫X丽赠与合同纠纷案 (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理由: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的、不附任何条件的给予被告,被告已经接受,而双方到房屋管理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财产的权利转移已经发生转移,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赠与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该赠与是否可撤销的问题,由于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被告有严重侵害原告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且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该赠与无任何附加条件,故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参考案例七:张某、梁某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4民初14708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自愿将案涉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被告,双方并已完成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已完成,不能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关于法定撤销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当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至于被告在2021年4月份提起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一节,原告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而原告将自己享有的房产证额赠与给被告,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告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规定。不能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来认定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产之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转移登记
对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因此,判断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对界定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具有关键意义。
2.1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转移登记,也未办理公证
若夫妻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既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也未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则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无需经过法院判决,赠与人可单方、直接主张撤销赠与,且撤销后赠与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离婚诉讼中,若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通常会认定房屋所有权仍归赠与人所有,受赠人无权依据已被撤销的赠与合同主张房屋份额或要求变更登记。
2.2 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转移登记,但已办理公证
若夫妻双方已对赠与合同办理公证,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被限制。即使因房产存在贷款、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公证的效力仍可确保赠与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赠与人恶意拖延或单方撤销。若赠与人以自身经济困难为由主张行使贫困抗辩权[12],法院可能结合其实际经济状况,暂时中止登记义务的履行,但这并非对赠与合同的撤销——一旦赠与人经济状况恢复,受赠人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过户义务。
即便赠与合同经公证,受赠人仍可能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公证仅证明赠与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房屋所有权转移仍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为法定要件。若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将房屋以合理价款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并完成登记[13],受赠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过户义务,但可依公证赠与合同向赠与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房屋溢价损失、公证费等实际损失。
除夫妻间一般赠与之外,实务中也存在附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附维持婚姻存续为目的的赠与(亦可理解为以不离婚为条件的房屋赠与)等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形态。此种赠与并非单纯以实现对方财富增值为目的,而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缔结、稳定及共同生活的合理期待上[14]。该类特殊赠与与夫妻间一般赠与的性质区分,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在意思表示不明之时,房屋的给予份额(登记方式)可作为推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参考:若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通常认定为以维系婚姻关系、实现共同生活为核心目的的特殊赠与;若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移转登记为另一方单独所有,通常可认定为夫妻间的一般赠与[15]。针对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纠纷,裁判时需综合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赠与份额、房屋价值、双方在婚姻中的贡献等多重因素予以判定。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存在独立且明确的赠与合意,应予以认可和保护;另一方面,需审查赠与目的是否单一指向婚姻缔结或维系,同时考量接受方是否存在实际出资、共同还贷、房屋装修等财产性贡献,最终实现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与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有机统一。
三、总结
全文通过梳理7类典型情形可见,夫妻间房产给予行为的法律适用需同时把握两大关键考量:一是行为性质界定(区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婚内财产协议与赠与合同),二是权利公示状态(是否公证、是否完成变更、移转登记),二者共同决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进而影响裁判结果的走向。
三类行为性质应各自对应差异化的裁判逻辑与适用边界。对于侧重身份关联与家庭整体性的婚内财产协议,优先适用《解释(二)》第5条予以规制;而对于双方赠与意思表示明确且独立的法律行为,则应尊重其意思自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及配套司法解释;若案涉房屋的处分约定纳入离婚协议,因离婚协议具有“一揽子解决方案”的特征,除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男女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从权利公示视角,公证与登记的作用至关重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法定公示公信力,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共有份额等信息,是法院裁判房屋归属的依据。虽《解释(二)》规定已登记情形下给予方仍可追回房产,但仅限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特定情形。在夫妻间赠与的背景下,赠与合同公证可对抗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公证本质是证明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赠人仍可能面临权利期待落空风险,因此尽快办理登记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
实务案件中,常常出现2种及以上情形的交叉组合,这既要求当事人在处分权利时秉持更高的审慎态度,也对法律工作者的性质界定能力、法官的裁判裁量水平提出了更高挑战。当前仍处于《解释(二)》实施的过渡阶段,婚姻关系本身具有长期性与持续性特征,实践中大量当事人在该解释出台前已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等形式处分婚前房屋,该类情形具有普遍性。笔者希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量当事人是否存在独立赠与意思及该意思的明确程度,将个案具体情况与《解释(二)》的立法精神相契合,避免机械适用法条,最终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来源:https://www.lawgazette.co.uk/practice-points/what-makes-a-short-marriage/5118547.article,2025年12月3日访问
[3] 来源:https://www.lawbriefpublishing.com/2022/06/free-chapter-from-a-practical-guide-to-short-marriages-for-family-lawyers-by-sadie-glover/,2025年12月3日访问
[4]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五)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6]参见:《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时能平分吗?》,来源:山东高法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9]参见刘征峰,《婚内赠与的类型区分与清算规则》,载于《法律适用》2024 第11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13]参见 (2022)新01民终3182号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03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0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