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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委委托、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恐怕都错了

作者:陆凤阳 2026-03-17

笔者案头有两份分别来自长春与上海的贪腐案卷宗。两案时空相隔千里,但在行受贿双方的口供时间、地点、金额甚至认罪态度上,都完全吻合,个中原由,“懂的都懂”。真正引起笔者深究的,是两案中如出一辙的关键证据:一份是《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另一份是《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就已将带有终局意味的“鉴定结论”修改为更具谦抑性的“鉴定意见”。法律修改已逾十四载,怎么还是“认定结论”呢?


研究后,书写好材料,笔者走进了监委、发改委与人大常委会,神奇的是,长春案的两个罪名竟然因此“消失”了。


一、价格认定的主体是谁


在长春案中,监委依据《监察法》第三十条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向市发改委发出了《委托鉴定书》。在上海案中,监委则同样依据《监察法》第三十条,将委托指向了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


我们来看法理依据:


1.《监察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签名。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同样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由此可见,立法原意清晰明确,鉴定主体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的人。那么,作为行政机关的发改委或作为事业单位的价格认证中心,在法律意义上属于适格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吗?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是什么


发改委及其下属的价格认证中心,本质上是履行宏观经济政策制定与价格管理等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即便承担价格认定职责,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属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便与《监察法》及《刑诉法》所要求的、由中立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个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性质上产生了根本性的区别。


翻看两地结论书,其核心依据均为原国家发改委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与《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内部文件。当行政机关依据自身制定的部门规范,为另一执法机关(监委)办理的刑事案件出具关键证据时,这种做法,能否经受住上位法的审视?


三、资产评估法与价格认定规定的关系


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效力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但在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实务中,高位阶法律却往往被束之高阁。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资产评估法》,其效力远高于发改委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当下位规范与上位法律发生冲突时,上位法必须优先适用。


2.新法优于旧法:《价格认定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而《资产评估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涉及资产评估事项时,理应优先适用《资产评估法》。


3.评估主体的法定资质:《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应为依法设立的合伙或公司形式;评估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资格;报告必须由至少两名承办业务的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印章。


反观本文两案中的价格认定机构,长春市发改委是行政机关而非评估机构,且其工作人员通常不具备评估师资格,更荒谬的是,两份结论书上竟然无任何认定人签名。这使得这份证据在形式上已严重背离法定要求。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理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市场化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由评估师签名、机构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另辟蹊径:寻求多种纠错路径


面对如此显而易见的法律适用错误,在与检察官沟通无法达成共识且要坚持移送法院起诉的情况下,笔者尝试了多种非常规途径。


1.走进监委:2025年12月15日,笔者前往长春某监委现场提交《请求纠正两份违法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两份结论书不具备合法证据资格,恳请其依法撤回。2026年1月13日第二次走进监委追问结果,接待人员喊来“领导”,回复说“已向上级请示”,并希望我这个“大地方”来的律师能以此推动法制。


一个律师连续两次推开监委的门,说“你错了,你违法了,你什么时候改呀”,他们可能也是第一次见到这种做法。


2.向长春发改委主任信箱及国家发改委致信后,笔者于2026年1月12号走进长春市发改委,多名身着夹克衫的工作人员热情地接待了我,我说了观点后,工作人员作了记录,并表示会请求国家发改委,我很激动。


笔者向上海发改委的主任信箱致信后,上海市发改委回复: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同时,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于2025年11月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鉴定书》(沪监委鉴〔2025〕11号、13号)。作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价格认定事项进行了受理,依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进行了价格认定,分别于2026年1月4日、7日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沪价认监鉴贰〔2026〕1号、2号)。此复。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改委回复如下:


image.png


三处的发改委的回复再次展现了高度的默契,均以“依规办理”为由维持原结论。


3.求助于人大:2025年12月15日,笔者走进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接待中心提交情况反映。接待人员展现了极高的专业素养,当场表示会发“简报”,并向法检部门通报监督,希望我专门给它们写个材料。2026年1月12日,笔者再次走进人大常委会,递交专门的材料,工作人员表示会再发“简报”的,真诚地为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点赞!鞠躬致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回复:“陆凤阳同志,您好!您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收悉。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您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特此告知。”这种来自“大地方”的法治反馈,确实让人只能回以一声无奈的“呵呵”。


写在最后


笔者行文时,原坚决要起诉到法院的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监委补充侦查,且目前还是两个罪名“消失”的状态。但一个更令人不安的现实浮出水面,笔者咨询全国多地刑辩律师后发现,在贪腐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由行政机关出具无签名结论书的做法,竟非个案,而几成通例。


难道全国多地监委委托的对象都错了?还是笔者对法律的认知出现了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