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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如何落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

作者:赵海清 姚天慈 2024-03-05
[摘要]2023年12月29日,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的修订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以及ESG理念在我国的全面落地等,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笔者在前一篇文章:《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5年内实缴到位,您们准备好了么?》中对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热点问题之一:股东出资与法律责任中的有限公司股东5年内限期缴纳注册资本的制度进行了解读,并对该条款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但具体的过渡和实操办法等有待国务院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鉴于此,为进一步落实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2024年2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注册资本意见稿》”或“《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注册资本意见稿》共15条,针对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采用分类管理,从期限要求、判断标准、特殊的减资程序、例外情形、信息公示要求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对该《意见稿》重点内容进行解读,在前一篇文章的基础上,就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制度如何落地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大类;其中,股份公司按照设立的方式又可以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进一步细化,又可以将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按照募集对象分类为: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以及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在本次《注册资本意见稿》中对于上述四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具体适用均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笔者将其梳理如下:


新《公司法》对公司出资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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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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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意见稿》并未要求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在新增注册资本时需要提交验资证明;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此类公司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及《注册资本意见稿》的规定,将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股东名册、财务报表等实缴相关的材料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二、《注册资本意见稿》关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过渡期的规定


(一)  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的过渡期


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新《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原认缴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调整——采用期限不超过5年的限期认缴制。


就如何适用的问题,新《公司法》第266条也做出了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那么,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应当如何逐步调整?过渡期有多长时间?若不及时调整,又会有怎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对于上述热点问题,《注册资本意见稿》第3条做出了明确的回应,即“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的过渡期为3年(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针对有限公司,《意见稿》设置了3种调整方式,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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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需要调整出资期限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公司法》生效后,理论上最长应可享有8年(3年过渡期+5年实缴期)的出资期限。这一规定为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存量有限公司提供了充裕的过渡时间以“逐步调整”至符合新注册资本制度的要求。读者可能会问,为什么说是理论上最长可享有8年呢?这是因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若公司在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存量有限公司从新公司法施行之日起最长可享有8年的出资期限;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3年的过渡期内或出资期限未满5年的期限内提前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在该情形下,股东就不能实际上享有8年的出资期限了。


(二)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演变及实缴制下的过渡期


新《公司法》第97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第98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采用实缴制。


新《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103条规定:“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即: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实际上采用了实缴制。


因此,在新《公司法》下,无论是发起设立或是募集设立(包括定向募集设立、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均统一采用了实缴制。这一规定显著改变了我国自《公司法(2005修订)》实施以来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下文将梳理自1993年我国《公司法》出台至今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并依据《注册资本意见稿》对新《公司法》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适用和过渡期进行解读。


1、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的演变


自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出台实施至今,《公司法》共进行了6次修订/修正,其中关于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制度规定的演变历程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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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知,我国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经历了四个阶段:


  • 第一个阶段(《公司法(1993)》--《公司法(2004修正)》实施期间),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公司均采用实缴制;

  • 第二个阶段(《公司法(2005修订)》实施期间),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采用限期实缴制,募集设立的公司采用实缴制;

  • 第三个阶段(《公司法(2018修正)》实施期间),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采用认缴制,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采用实缴制;

  • 第四个阶段(新《公司法》实施后)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均采用实缴制。


2、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过渡期


对于如何逐步落实股份公司的实缴制,《注册资本意见稿》做出了明确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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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自2005年我国开始逐步实行认缴制以来,对于股份公司而言,仅有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采用过认缴制/限期实缴制,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包括定向募集设立和公开募集设立)从未实行过认缴制。因此,在新《公司法》的股份公司全面实缴制下,受到影响的股份公司仅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发起设立、尚未完成实缴的股份公司。该类公司需要按照《注册资本意见稿》的规定,在3年过渡期内(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缴足认购的股款,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


(三)对未能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的“违规公示”制度


对于应当调整却未能在过渡期内主动进行调整的有限公司而言,《注册资本意见稿》第14条设置了“违规公示”制度,即:对于相关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股份公司未能在过渡期内主动进行调整的,《意见稿》未直接规定相关责任,有待正式稿的进一步规定。


整体而言,《注册资本意见稿》对于新《公司法》下新注册资本制度的过渡安排,可谓稳中求进,既为新注册资本制度顺利落地做出了具体安排,明确了时间节点,完整地覆盖了全部类型的公司;又提供了较为充裕的过渡时间,维持了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三、《注册资本意见稿》关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公司的规定


(一) 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明显异常”的公司


如前文所述,新《公司法》第266条还对于一些存在“明显异常”的公司做出了规定,即:“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然而,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明显异常”的标准。那么,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一条款呢?


《注册资本意见稿》第7条对此做出了回应,即:“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具体而言,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的“研判”方式有:


  • 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

  • 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 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


如果研判后公司登记机关认定“公司的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从结果而言,对于此类公司的理论上的最长出资期限,仍然严格限定在从新《公司法》施行后8年内(3年的过渡期和5年的实缴期内)。


另外一方面,关于《注册资本意见稿》第7条的适用范围。笔者注意到,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因该条文并未直接写明只适用于有限公司,则理论上既包含有限公司,也包含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即,若公司法施行前发起设立的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股份公司,也可适用该条。但若适用该条文,则与《意见稿》第3条第3款“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相悖。那么由此推断,笔者认为《意见稿》第7条,只适用于有限公司。


(二) 新《公司法》施行后新设的“明显异常”的公司


除了明确新《公司法》施行前明显异常的公司的判断标准外,《意见稿》第9条还进一步确定了新《公司法》施行后不予登记新设公司的具体情形,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因股份公司在新《公司法》下采用实缴制,在此无需特别说明。】


上述规定虽已较为清晰且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然而在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如何认定某特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明显过高”或“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如何判断股东是否“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问题还缺乏精确的执行细则和判断标准,有待相关部门的进一步的规定。


四、《注册资本意见稿》关于特定公司例外情形的规定


《注册资本意见稿》不仅明确了存量公司以及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的适用和过渡,还规定了两类特定公司的例外情形。


第一类是“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对于此类公司《意见稿》在第8条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此条款的不仅包括国家出资公司,还包括民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公司。


第二类是“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对于此类公司,《意见稿》第11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上述规定均属于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形。


五、《注册资本意见稿》关于特殊的简易减资的规定


为应对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制度的调整,并在《注册资本意见稿》中明确规定的过渡期间内调整到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诸多存量公司均需要采取减少注册资本等应对措施。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采取的减资方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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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缓解存量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压力,提高登记机关便利化服务水平,《注册资本意见稿》第5条在新《公司法》规定的一般减资、简易减资的基础上提供了一种更为简化的减资方式,即:“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符合条件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具体的条件有:


  • 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

  • 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综上,该特殊的简易减资是过渡期内特有的一种减资方式,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在过渡期内(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如果要减少注册资本,仅需按照规定,在公示期满办理减资的变更登记。这一规定,既提高了存量公司办理减资手续的便利性,同时也促进了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制度的尽快落地。


六、《注册资本意见稿》关于信息公示的规定


《注册资本意见稿》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信息等的公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意见稿》中关于信息公示的要求和需要公示的内容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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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表所列,《注册资本意见稿》明确了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披露义务。就公司而言,应当针对如:调整出资期限、股东出资信息、特殊的简易减资等内容,按照具体的期限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地向社会进行披露。同时,公司登记机关也应当按照要求对公司的公示认缴和实缴信息进行监督抽查;并将相关经营异常的或未及时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


七、结语


新《公司法》对于我国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订,为保障相关制度和规定的顺利实施,国务院高效出台了《注册资本意见稿》。《意见稿》明确了存量有限公司采用“3年过渡期+5年实缴期”;存量股份公司采用“3年”的过渡期。同时,《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了出资期限和数额异常公司的判定、例外情形、特殊的简易减资、信息公示等要求,不仅较为清晰地为新的注册资本制度的适用和过渡提供了引导,更确保了新旧制度的顺利过渡、尽快落地,也为公司应对和调整提供了便利。作为新《公司法》首个配套规定,《注册资本意见稿》正式稿[1]出台后将对新《公司法》的实施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笔者期待着正式稿的尽快出台,以保障新法平稳过渡,更好地促进市场健康繁荣发展。


【说明:本文仅为对《注册资本意见稿》的解读,正式稿尚未出台,正式稿出台后若与本文解读引用的意见稿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正式稿的相关规定为准。】


注释:

[1] 正式稿指:《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