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解读
2016-03-21现阶段,国有企业的改革走向了快车道,想要激活国有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竞争力,关键就是激发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特别是科技人员的活力。所谓 “想要马儿跑,就得给马儿吃好草”。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可以使得国有企业人才与企业 “风雨同舟”,保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于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敏感性,实践中很多国企的股权激励成了水中花、雾中月,看上去很美,但却无法落地。
2016年2月26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通知,《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16年3月1日开始生效并实施。
本文将重点就该《暂行办法》中对国有科技型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部分进行解读。
一、实施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施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
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是国有科技型企业,具体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股权激励的对象二、股权激励的对象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1.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3.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另外,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也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三、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2.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一)、(二)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3.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三)类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上款所称科技服务性收入是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四、实施股权激励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方式
(一)股权来源
企业可以通过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作为激励标的股权来源。
(二)股权激励总额的限制
进行股权激励的一个前提就是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除了这一原则性规定外,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三)股权激励的方式
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股权出售方式
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
2、股权奖励方式
企业实施股权奖励,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制定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首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及企业股东以各种方式投资或补助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应当依据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的股权。
3、股权期权方式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权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有效期过后,尚未行权的股权期权自动失效。企业以股权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分期缴纳相应出资额的,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采用间接方式的,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同时,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企业要坚持同股同权,不得向激励对象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
(四)对取得的激励股权的限制
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另外,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
五、激励方案的内容五、激励方案的内容
企业拟定的激励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关基本情况:
(1)企业基本情况及其发展战略;
(2)企业近3年的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
(3)企业产权是否清晰,目前的股权结构;
(4)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5)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6)其他重要事项。
(二)激励方案的基本情况:
(1)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3)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4)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
(5)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6)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权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7)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8)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9)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10)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11)其他重要事项。
六、股权激励的参与各方、股权激励的参与各方
(一)激励方案的制定机构
企业总经理或者董事会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二)中介机构
(1)审计机构及评估机构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2)外聘律师事务所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其他重要事项。
七、股权激励须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及外部批准程序七、股权激励须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及外部批准程序
(一)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
(二)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批准。
其中,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四)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六)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八、激励方案实施的管理与监督、激励方案实施的管理与监督
(一)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省地方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二)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五)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综上,《暂行办法》 对国有科技企业的激励对象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相信该《暂行办法》必将对国有科技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提供更有实践意义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