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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九民纪要发布后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之法律适用简析

作者:余西湖 2020-02-28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纪要”)是对近年我国司法实践所遇到的一些重大法律争议问题的系统性的整理和解答,具有极强的法律指导和适用意义。其中九民纪要第5条对近年争议颇大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所签署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了近乎一锤定音的解答。笔者认为,纪要第5条所确定的法律适用思路不仅适用于“对赌协议”下的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也为一般情况下的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提供了法律适用的指引。同时,笔者认为,纪要第5条虽就公司股权回购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相对具体的法律适用思路,但在具体适用时也存在一些尚需进一步探讨和明确之处,笔者作此抛砖引玉的思考,以期在新形势下为相关类型的纠纷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处理思路以及实操建议。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所存在的争议



九民纪要发布前,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所存在的争议问题,实务界已经多有探讨,而存在的争议在较为著名的“海富案”和“华工案”中得以集中体现。


1、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无效——“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8期公报案例,案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最高院在该再审判决中确认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所签署的关于金钱补偿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无效。该认定规则被实务界简化概括为“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对赌无效”,并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海富案”虽然是针对对赌协议下的“金钱补偿”义务,但该判决所形成的“投资方和目标公司的对赌约定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而归于无效”的思路也引申到了公司股权回购案件类型中。该案之后,投资方和目标公司所签署的关于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在众多案件中亦被法院以违反公司法第20条、35条、74条或142条为依据而认定无效。


2、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有效,且具有法律和事实履行的可能性时,目标公司应予回购——“华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


该案件历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按照所形成的“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共识”驳回了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请求,但再审阶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反该“共识”,认定该案件中投资方和目标公司关于股份回购的约定的有效。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涉案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2规定,其作为回购主体实施股份回购行为具备法律和事实上的履行可能性,基于此该院直接判决支持目标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请求。


该案件判决出具后,很多法律界人士对该案作出了诸多详细的分析和研究,部分律师界同仁在“华工案”宣判后就特别指出,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按照所形成的“共识”认定该公司回购股份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阶段中却违反“共识”对该案予以改判,其改判观点应该不仅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很可能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股权回购纠纷的最新处理意见。最终九民纪要的意见也确实印证了其他律师同仁的准确分析和判断。



二、九民纪要第5条所确定的公司股权回购纠纷的处理思路



就“对赌协议”所涉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所签署的“公司股权回购”条款并不当然无效;2、投资方的“公司回购股权”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取决于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九民纪要第5条不仅对“对赌协议”所涉“股权回购”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思路,其所体现的法律规则也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权回购案件。


1、“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亦非当然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可以不受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情形之限制。


纪要第5条明确,“目标公司仅以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纪要的该规定不仅对“对赌协议”中的公司回购股权条款的效力给予直接认定,同时也从侧面对近年实务界争议颇大的“目标公司可否超越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情形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事宜给予了答复。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该三种情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异议股东请求收购权”。但在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该三种情形之外,有限公司股东可否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存在较大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情形外收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杨玉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申诉裁定【(2015)民申自第2819号】中认为“有限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74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俞文娟、张建坤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6)苏民申590号、609号】中也持该观点。


但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允许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情形外收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曾昌伦与重庆骏瀚投资有限公司、重新夏鼎经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案【(2017)渝民终496号】中认为“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公司股权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本案中骏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应为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张少夫等与北京玖瑞创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耐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2民终3346号】中认为,耐朗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第74条的规定,该回购条款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王俊与上海旦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一案【(2016)沪01民终77号】中认为“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公司收购股权的三种情形……而除了第74条的规定,公司法并不允许公司和股东自己约定股权回购。”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5条关于对赌协议下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的解答等于间接回答了该争议,即在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有限公司与股东可以达成股权收购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必然违法。例如,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以员工工作年限、员工个人业绩等作为公司收购股权条件的约定,在无其他无效情形下,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不能以公司法第74条认定其无效。


2、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合同可履行,九民纪要将目标公司事实上完成减资程序作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前置条件,对合同有效和合同可履行进行区分。


将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作为股权回购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置条件,是九民纪要的重要改变之一,以事实认定代替法律价值评判。也即不再从股权回购是否具备法律上履行的可能性或者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来判断,而仅从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实际成就——即减资程序是否实际完成的角度作为是否支持诉请的判断标准。该种处理原则类似于商品房预售或买卖合同纠纷中处理思路,当出售房屋因未能按期竣工验收合格而导致出卖人无法按期交房时,法院仅以房屋事实上是否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来决定是否实际支持购房人交付房屋的请求。


九民纪要这一条款实际也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工案”的处理思路进行了调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公司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收购股东股份,因目标公司为股份公司,目标公司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后即可以收购股东股份,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并据此判决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在减资程序没有实际完成前,同类型的案件的同类型诉请将无法得到法院的直接支持。



三、九民纪要所确定的股权回购纠纷处理思路在具体案件适用时需进一步明确和探讨的三个实务问题。



如上所述,九民纪要发布后,公司股权回购案件的适用规则得以统一和明确,极大的增加了该类案件的可预判性和操作性。但同时,九民纪要所确定的规则在具体适用时也存在一些疑惑或需进一步探讨之处。


1、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是否必须以“减资工商登记完成”作为判断“完成减资程序”的唯一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减资程序依次为目标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清偿债权人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工商登记。从完整意义而言,减资程序的全部完成应当是以“减资工商登记”全部完成作为判断是否完成减资程序的标志。那么在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是否必须以“减资工商登记完成”作为判断“完成减资程序”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减资决议作出且目标公司已经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及完成减资公告即可认为该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已经成就,而无需以“减资工商登记完成”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以“减资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可能导致陷入程序办理僵局。目前工商登记部门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现实操作中经常要求公司提供全部股东签字的相关文件,即使该决议已经经过三分之二及以上有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可能也不符合工商登记部门的材料审查要求。如果有部分小股东因其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因其他争议不配合办理相应减资工商登记程序,将导致该减资工商登记无法及时办理或陷入僵局,从而不利纠纷解决,也完全不利于投资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第二、如纪要所述,将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作为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目标公司做出减资决议且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及公告后,债权人对目标公司减资的事宜完全知悉,就可以要求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合理通知及公告,债权人此后也可以追究减资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通过该程序已经可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


2、投资方和目标公司所签署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价格”远高于目标公司办理减资时该部分股权的届时评估价值,目标公司可否请求法院对该股权回购价格进行调整?


根据公司法的177条第1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减资程序中,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目的是用于确定所减资部分股权价值,作为减资价款的确定依据。如果所支付的减资价款远高于该部分股权对应实际价值,相当于不当地减少了公司资产,对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进而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而在对赌协议或者其他股权回购协议中,投资方和目标公司通常是在协议签署之初已经对股权回购价格进行了约定。如果根据该协议所计算的该部分股权的回购价格远高于公司资产负债表或评估报告所反应的该部分股权的实际价值,目标公司可否以该情况将会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为由,请求对该股权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理由如下:


第一、九民纪要所确定的以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作为公司回购股权的前置条件,其主要目的是平衡投资方和债权人利益,在保护投资方利益的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目标公司在履行减资程序的程序过程中即可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目标公司以减资程序办理时其资产负债表或评估报告显示的股权价值与当事人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不相符而要求调整回购价格,其目的系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这不符合该处理思路的法益保护目标。


第二、当回购条款签署之时,目标公司就对其所应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以及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其应当支付的回购价格有明确的结果预判。很多情形下,当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发生时,目标公司通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中各方所预期的经营业绩,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回购情形发生时该目标公司的价值很可能低于“对赌协议”签署时各方评估的股权价值。也即,目标公司在签署股权回购条款即已经或者应当预计到回购股权时,协议所约定的回购价格通常会要高于减资时该部分股权的届时实际价值。在此情况下,目标公司调整股权回购款的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


第三、在减资完成后,如果债务未能得到有效清偿的债权人认为该次减资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债权人有权依法向减资人追究相应的瑕疵减资的责任,因此就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在后续程序中得到相应的保护。


3、在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目标公司需配合办理减资程序但目标公司实际未办理减资程序的情形下,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因未履行减资程序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纪要第5条,“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19-120页)。如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协议中对目标公司履行减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目标公司实际未办理减资程序时,投资方可否一并或单独起诉请求目标公司因违反该义务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针对投资方的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可否以回购条件不成就为由一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以减资程序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而不受理?笔者认为,如无其他无效或可撤销事由,针对投资方的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纪要第5条所述的“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处所述“驳回其诉讼请求”所驳回的应当是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并不一定是“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且从该条的意思来看,在目标公司实际完成减资程序前,法院不支持投资方要求回购股权或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请求,但不表示投资方不可以追究目标公司的其他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最高院民二庭所认为的“减资程序不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仅仅是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决目标公司履行减资义务。但是,对于协议里明确约定的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正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因房屋未竣工验收合格导致房屋未能交付,虽然法院会以房屋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为由驳回购房者要求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但仍然会判决出卖人因该迟延交付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判决目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才能督促目标公司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地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才可以实现最高院民二庭所述的通过纪要给“当事人提供规则、提供预期”的目的。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九民纪要给法律界处理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提供了很多积极的处理思路和法律适用规则,但是也还有诸多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去明确、验证之处,希望本人对该处理思路和具体适用情形的思考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大家对公司股权回购纠纷的进一步的思考和分析,以期在新形势下为相关类型的纠纷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处理思路以及实操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