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保兑仓交易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保兑仓交易解读

作者:安福超 2021-05-12
[摘要]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着眼于近期审判实践中的前沿疑难复杂民商事问题,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相关民商事纠纷解决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着眼于近期审判实践中的前沿疑难复杂民商事问题,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相关民商事纠纷解决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担保纠纷部分对保兑仓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统一了裁判思路。保兑仓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供应链融资担保方式,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实践中审判思路也不尽相同,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及作法,梳理保兑仓交易中常见的法律纠纷及裁判标准,从而更全面的理解《会议纪要》的68、69和70条关于保兑仓交易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


 保兑仓交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保兑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方式,对卖方而言,保障了收款;对买方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而言,保障了资金安全,所以很快即被市场经营主体高度认可并广泛推广,同时,基于该交易模式发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保兑仓交易纠纷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2007年,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是最高院最早涉及保兑仓纠纷的案件,但当时尚未明确认可保兑仓合同纠纷的性质,而是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进行的审理。之后,2014年6月23日,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和福建旺隆等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被普遍认为国内最早以保兑仓纠纷名义处理的案例之一。2016年11月30日,最高院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第八部分“关于保兑仓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开始对保兑仓交易有了专项规定。期间,最高法院也就相关保兑仓纠纷作出了包括(2015)民提字第16号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等一系列的裁判,审判思路才逐步清晰。直至,本次《会议纪要》对保兑仓交易这一创新型融资模式在基本模式、基本流程、法律关系、法律效力及审判程序等方面对司法经验进行了进一步的总结和提炼,为此类法律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统一的审判思路和指南。


一、保兑仓交易的基本模式和流程


《会议纪要》68条第一款: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应用于大宗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形式多样,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解说:准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保兑仓交易合同?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从基本模式和交易流程分析,需要具备以下特征:(1)涉及卖方、买方和银行三方;(2)银行控制货权并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3)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并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4)卖方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从交易模式、交易流程以及以上特征可以看出,保兑仓交易的关键在于银行控制货权,同时卖方就买方支付保证金与银行承兑汇票总额间的差额向银行承担责任,具有非典型担保的性质。


除上述基本的交易模式外,还有非标准的保兑仓交易模式,一般都是在基本的非典型担保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或多种典型担保的形式,例如:有的保兑仓交易合同还约定银行对货物有抵押权或质押权,或者卖方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的保兑仓交易模式还引入仓储方或物流企业来加强银行对货物的控制,或者引入担保方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独立进行担保。


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这就要求在对具体合同性质认定时,既不能将不具有上述非典型担保特征的交易行为认定为保兑仓交易,也不能简单机械地以超出基本保兑仓交易模式的特征而不予认定其合同性质,而是应该通过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内容(主要条款)综合判断所涉法律行为的性质,即交易各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保兑仓基本交易模式和交易流程的要求,注重对交易的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


二、保兑仓交易的权利义务


《会议纪要》68条第二款: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解说:保兑仓交易系买方向银行申请以卖方为收款人为目的,以卖方和买方之间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以及卖方向银行作出相关承诺为前提,故保兑仓交易模式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因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买方因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向卖方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方和银行之间的融资关系;三是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根据银行出具的提货单或其他权利凭证向买方交货,并就买方支付保证金与银行承兑汇票总额间的差额向银行承担责任而产生的卖方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保兑仓交易合同的范围小于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合同通常仅包含买方与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和银行控制货权且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


保兑仓交易虽然存在基本的交易模式,但在不同的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间还可能形成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资金监管类金融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特别是存在仓储方的四方保兑仓交易中,往往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银行指定的仓储方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会议纪要》相关部分也做了规定。


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商业判断,通过交易安排设计的各方权利义务可能不尽一致,此时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约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现实中合同名称以及合同内容都可能有不同的表述,合同解释问题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来解决。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是非典型担保,各方为保障银行贷款安全会作出退款承诺、连带保证、回购担保、抵押质押等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在审理中要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确定各方当事人在包括非典型担保以及典型担保项下的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保兑仓交易的法律适用


《会议纪要》68条第三款: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解说:保兑仓交易模式一旦发生纠纷涉诉,往往涉及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目前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就保兑仓交易模式做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理解也非常明显,例如:(2015)民提字第16号,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法院分别给出了三个不同的案由,一审认定为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认定为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


民事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不同的案由,往往代表了对保兑仓协议纠纷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会议纪要》明确“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保兑仓交易合同纠纷将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其各个环节或流程发生的纠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参照非典型担保合同或其他最相类似的合同处理。


四、明确了无真实贸易背景保兑仓交易的效力


《会议纪要》69条: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解说: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间可能形成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资金监管等多种法律关系。一方面,对这些交易关系,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鼓励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商事交易的角度,确认相关合同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交易模式中某一环节合同无效,不当然否定其他环节交易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保兑仓模式参与主体广、交易环节多、资金渠道长,以融资为目的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假交易日益多发,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区分处理。


例如,在买卖双方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保兑仓交易系以保兑仓交易之名行借贷之实时,应属借款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保兑仓交易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而是要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其效力。


即使保兑仓交易项下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但卖方是基于买方和银行之间因融资而发生的付款义务,即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而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保兑仓交易下买卖合同环节无真实贸易背景,与上述担保关系无直接联系,并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实践中,还有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况。如果买卖双方虚构交易只是为了骗取银行签发或承兑汇票,虽然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但是从《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来看,如果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保兑仓交易合同并不会当然无效,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五、明确了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会议纪要》70条: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解说:保兑仓交易下,不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一般可以分别审理,但是,基于诉讼便利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考量,也可以根据情况的不同,区分处理:


(1)如果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仓储方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一并进行审理,有利于正确区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认定各自的责任顺位,避免出现重复受偿;(2)如果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3)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保兑仓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如果保兑仓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通知其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