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域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研究
作者:朱政 王佳怡 2024-10-29引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长期以来,股权转让的实践纠纷、司法裁判及学界观点对股权变动时点莫衷一是、聚讼纷纭。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第86条新增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修订对于认定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仍未如《民法典》对于物权变动时点的规定般清晰。本文意在从股权本身的复合性出发,一一评析裁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各种时点,确认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之日乃最符合股权转让行为本质的变动生效节点,并分别对转让人、受让人及公司提出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合规建议。
一、 股权本身之复合性
(一)财产性与社员性的复合
股权是财产性权利和社员性权利的复合。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红权、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优先认购权。这些权利均以财产给付为内容,正是股东作为投资者身份的最直接目的。股权中的社员性权利,其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的召集权、参会权、提案权、表决权、知情权、公司经营建议权或质询权、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确认诉权以及撤销诉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凡此种种,股东得以借助这些社员性权利,充分参与公司治理并形成公司意思,故社员性权利尤其是其中最重要的表决权,具有类似形成权的形成性功能。
(二)权利与义务的复合
股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复合性。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复合性权利。股东义务中最重要也最基础的是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公司运行与治理的基础。而股东的出资义务实质上为约定性义务,其产生于章程和公司设立行为。除了出资义务这一约定性义务,股东义务还包括若干法定性义务,且集中体现于信义义务,即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股东应忠实诚信,不得滥用其股东地位。[1]
(三)承载法律关系的复合
在法律关系视角下,股权变动问题可被转化为股权所承载的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问题。循此,根据主体不同,可将股权所承载的法律关系分为以下四类:其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为前文所提股东基于股权对于公司享有的权利或负有的义务;其二,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即为维护各股东自身利益,股东间彼此互负的信义义务;其三,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具体为股东的个人债权人仅能向股东追偿,而不得透过股东从公司财产直接获偿,以及当股东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债权人仅可取代股东的地位,而无权清算公司;其四,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当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时,其仅有权以出资为限向股东追偿,以及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权穿透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
二、 几个争议时点之评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
实践中有裁判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为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日。[3]学界将这种股权变动模式称为纯粹意思主义,即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让与的合意一经生效,即发生股权变动,受让人取得所受让的股权。[4]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仅能产生债的效力,并不能发生股权变动效果。理由在于: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仅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却难以体现股权作为社员权的组织法特性。如股权转让行为不体现社员权面向,缺乏公司意思的参与,会导致承载在股权上众多涉及公司主体法律关系构造上的主体缺失,在权能实现上无从依恃。第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必能考虑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范的强制性,仅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变动股权,有失妥当,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保障。
(二) 公司变更登记之日
商事登记变更与否不影响股权变动是审判实务中的常见观点,但也确有一部分法院参照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以公司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股权发生转让之日,如许昌市恒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孙向阳与王皓股权转让款纠纷案的判决书写明: “在工商机关完成变更登记之后,股权已经发生移转。”[5]笔者认为,登记并不能创设权利,只是将已经存在的权利或者公司信息公之于众,主要作用就是“公示”。换句话说,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为股权交付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非股权交付本身的生效条件,工商登记仅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表示“公司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与股东权利的取得。”[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表示“股东身份取得不以工商登记为法定要件,未经登记的,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表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8]以上案例均否定了办理工商登记时股权变动对公司生效的观点,认为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公示效力。
(三)受让人支付转让款之日
实践中较多股权让合同中存在“受让人支付转让款之日起,受让人即取得股权”的约定,亦有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原告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未取得荣隆公司的股权”。[9]笔者认为,受让人是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负有的义务,与受让人股东权利的取得无关,未依约支付股权对价只是违约行为,承担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足以保护转让人的利益。不能认定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为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
三、 股东名册记载之日为股权转让之日
从股权的财产权与社员权的复合属性出发,尊重公司组织的主体性,需要关注并肯定公司意思在股权变动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将股东名册记载之日认定为股权转让之日,体现出了公司的主体地位与意思介入,且不影响股权转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乃符合股权之本质的股权变动生效时间节点。《九民纪要》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实践中有较多案例支持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股权变动时点的观点。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股权。”[10]大多其他法院裁判中亦采此种观点。[11]
四、 新《公司法》规定的进步和不足
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相较于之前的规定,该条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受让人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时点,即股东名册变更之时。为实践裁判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及何时取得股东权利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标准。但此条款是否意味着股权变动对公司生效的时间节点为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即是否采取记载形式主义仍然存在争议,这背后隐含着公司认可生效还是通知公司生效的区别。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股权转让后书面通知公司,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拒绝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可提起诉讼。这样看更倾向于通知公司股权变动即生效的观点。但该条款亦明确了公司可能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即公司对于股权变动事实具有一定的审查权利,虽然公司可能败诉而依据法院裁判履行后续变更义务。这样看又倾向于公司认可股权变动即生效的观点。从实践案例看,一些裁判持明确的通知公司后股权变动生效的观点。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股权的行使对象是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或者公司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12]近年也来一些案例中回避了这一问题,采取了公司知悉或者认可股权转让事实的类似表述。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表述:“亦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建某公司曾正式向西某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或西某公司已认可建某公司取得股东身份。”[13]
结合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确定的是,股东名册变更是证明股权变动对公司生效时间节点的推定证据,是可被其他能够证明公司更早知悉股权变动的证据推翻的。尤其是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虽备置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并不规范,未进行及时的更新和完善。在这种情况下,若要求当事人依照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可能过于苛责。因此若受让人能够提供足以认定公司已经知悉股权转让事实的与股东名册功能等效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可能早于股东名册的变更,也应认定股权变动自当时对公司生效,受让人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五、 股权转让实务建议
(一) 对转让人
1、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有电话、短信、微信、司法送达等。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事实“确认收悉”的证明责任在于股权转让人,因此转让人应结合股权转让时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通知方式,确保其他股东熟悉并保存通知的证据,以备诉讼之需。
2、股权转让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充分考量公司当前经营状况、未来潜在风险的承担方式以及股权转让过渡期的损益承担等可能引发股权转让纠纷的因素,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尽可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后续纠纷。另外,国有企业股权转让需要注意符合相关国资监管程序。
(二)对受让人
1、受让人应注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人负有的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具体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权利。
2、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积极督促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保证自己股东权利的完善取得。
3、目前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置备股东名册,因此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督促转让人要求目标公司及时置备股东名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要求转让人及时履行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除此之外,受让人还应当注意留存股东会通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材料,上述资料能够帮助受让人在未来的股权纠纷诉讼中被法院综合判定为实质上已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4、除了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及后续义务的履行外,受让人还应当注意新旧公司法中存在多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类似表述。因此受让人还应综合考虑其投资目的等因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尽可能推动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董监高权责分配等内容的及时修订,以确保最大化地实现其投资目的。
(三)对公司
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新《公司法》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并及时进行更新和完善,明确股东权利的归属。公司也应当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合规,关注股权归属情况并对公司内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
六、 结语
新《公司法》第86条的新增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生效时点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之日为准,相应地公司也应当按照新《公司法》修订,完善内部管理规定,置备并完善股东名册,保证股东名册的时效性。股权转让当事人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修订的意涵,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积极督促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以确保股东权利的顺利取得。
注释
[1] 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中外法学》2019 年第 6 期,第1568页。
[2] 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反思与立法选择》,《安徽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59页。
[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11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云南省昆明市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138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3号。
[4] 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中外法学》2019 年第 6 期,第1568页。
[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 许民二终字第142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 威商终字第12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 新民申字第 1394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 徐商终字第 0335号。
[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终3658号。
[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91号。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9]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230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 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 许民二终字第142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35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205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
[10]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1047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07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3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712号。
[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2015)鲁商终字第216号。
[1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苏02民终38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