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股东出资与出资责任”章节逐条解读及修改意见(上篇)
作者:薛燕 2025-10-11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分为八专章,共九十个法条,涉及一般规定(11条)、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19条)、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9条)、公司治理(11条)、公司解散与清算(18条)、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10条)、附则(3条),旨在准确理解和适用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3))并对现行有效的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完善和修正,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利用假期时间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与原五部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进行对比学习研究、参考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等相关内容,归纳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条款及对实务的影响,并从律师处理案件角度逐条对相关条款进行简要分析提出修改建议。基于篇幅所限,现针对实务中备受关注的“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第十二条至三十条规定)分“上中下”三个篇章部分进行梳理。
“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责任”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占据19个条文,除却第十二条“股东协议与章程”应纳入一般规定外,其余均涉及股东出资及责任承担问题,出资方式涵盖“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有权利负担财产出资、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对公司资本注入前端涵盖“瑕疵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资本注入后端“抽逃出资、违法减资”进行规制;同时对于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及股东权利限制、股东失权规定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明晰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亦回应了当前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有关争议,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可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明晰了原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范围,也平息了现审判实务中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能否彼此主张出资责任较大的分歧,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某些修改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第十三条规定设立人责任”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第十二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
核心内容:本条规定了股东协议对内即股东之间效力的绝对性和对外效力有限性,即原则上不能约束公司。同时设置了三种例外情形,(1)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针对股东会决议事项,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并签署文件;(2)法律明文规定,法律直接规定全体股东的约定对公司发生效力;(3)公司决议认可,公司通过有效决议明确认可该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新增亮点:(1)明确了股东协议具有内部相对性(仅约束签约股东),在法定特殊情形下产生外部效力,对公司发生效力,明晰股东间协议的责任。(2)实务中,将会涌现大量股东间协议(全体股东协议、部分股东协议),需要特别考量与公司绑定时的三种路径操作及证据留存。
修改建议:“股东间协议”《公司法》没有设立专门的章节或条款对其进行“明确”且“集中”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忽视或否定了“股东间协议”的效力。相反,新法通过多个条款,实质性地承认并强化了股东间协议的法律地位和空间,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征求意见稿呼应新法规定,在本条新增“股东间协议”并确立适用原则,即在缔约股东之间产生效力,对于公司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赞同。
但是,股东间协议贯穿于公司治理过程中,并不单独表现于与出资有关的纠纷之中。且该条规定并不单独针对出资形成股东间协议,该条置于此不符合体例要求。
对于除外情形:第(1)种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该决定文件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但本条第(1)项除外情形又将此规定为“股东间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形,二者容易混淆,建议明晰二者之间的关系。第(3)种情形,公司决议明确认可股东间协议,该处股东间协议是否包括了部分股东间协议,例如公司发起人股东设立协议相关内容对公司发生效力是否尚需公司决议确认?再如,“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的规定,如果公司已经通过有效决议认可了股东协议,那么该协议的内容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此时再援引本条款主张股东协议对公司生效,可能引发逻辑往返。同时,当部分股东主张协议已被“事实履行”视为公司认可,但公司未形成有效决议时,应如何认定。
建议修改例外情形“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全体股东就股东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共同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采用电子签名的,应当能够有效识别股东身份及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后,不得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内部瑕疵对抗善意相对人。”(三)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或者公司虽未作出书面决议,但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且其他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
第十三条【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核心内容: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了公司成立时的责任承担,公司直接担责为原则,例外:公司抗辩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可免责。第二款规定了公司未成立时的责任承担,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若公司最终未成立,相对人可要求全体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设立人若能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可抗辩免责。第三款规定了设立人包括三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的人(如实际投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实务意义:该条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至第五条进行了删减和调整,但亦延续了其核心规则,如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连带责任等规定,但对于发起人定义予以简化,将原《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满足“未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三个条件予以简化;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约”的规则,以上改变或在实务中存在困境,发起人为公司设立以个人名义签约(如租赁办公场地、采购设备)新法未规定责任承担规则。可能导致相对人仅能依据《民法典》向发起人个人追责,无法直接追究公司责任,公司成立后即使实际使用租赁场地或设备,相对人也可能丧失选择权。同时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过错发起人追偿权”,或可能导致公司担责后缺乏法定追偿依据,只能依赖发起人内部协议,增加公司治理成本。
修改建议:原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至第五条的条文结构体现了“从外部责任到内部平衡”的逻辑顺序:先规定对外合同关系,再规定公司成立与否的责任分配,最后处理发起人之间的分担与追偿。但本条将原有“外部至内部”双层责任机制取消,设立失败后发起人之间的费用与债务分摊无从依据,只能退回民法典一般条款,无从体现特别法的规定;原司法解释三通过区分“以自己名义”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建立了清晰的责任边界。前者强调个人行为的设立目的,后者强调名义表征的信赖保护。征求意见稿删除这一区分,使实务中设立阶段大量行为陷入模糊地带。同时,设立失败后的内部追偿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之一。原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了追偿顺序,即先按约定比例,再按出资比例,最后均等分担。在《公司法》(2023)第四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追偿比例时,需要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制,但征求意见稿删除此部分。若法院仅依据“连带责任”,则在多个发起人之间无法合理分配责任比例,也无法平衡不同发起人的过错程度。司法解释具体应用实务、统一裁判,却反而造成了不确定性。
建议衔接《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同时,整合《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细化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更好指导实务。
第十四条【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核心内容:本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认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时,必须委托合法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第二款规定,若出资人与公司约定的作价与评估结果不一致,直接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依据,否定双方约定效力。第三款规定当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出资人与公司另有书面约定时,才可突破市场风险免责原则。但若贬值因出资人主观过错(如未如实披露瑕疵)导致,则可通过其他条款(如瑕疵担保责任)追责。
新增亮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主要规制非货币财产未评估时的价值认定问题,但缺乏强制评估程序;第十五条规主要制出资后财产贬值问题,但未区分市场风险和出资人过错,征求意见稿在这两方面都有补足。首先程序保障,“强制评估”解决了以往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以约定代替评估”困扰,避免出资人虚高作价,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其次明确责任,资产可能因市场或其他客观原因变化的风险由公司承担,减少不必要的补足出资诉讼;最后例外情形,允许章程另行约定,尊重意思自治。同时,与《公司法》的精神和修订的董事催缴出资等制度结合,请求出资人向公司补足出资的主体为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无权直接向股东催缴出资,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行权。
修改建议:本条核心在于平衡“资本维持”与“商业风险”。(1)第一款引入“显著低于”的强制评估程序,但何为“显著低于”、标准如何界定司法实践存在争议。(2)第二款“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但是,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多样,例如“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而“评估实际资产价值与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是不变的评估事项,对于评估方法应否确定顺位,以及评估异议、重新评估程序应当予以规制,减少纠纷。(3)第三款“客观原因”太过概括,建议列举以明确,同时,出资人存在过错不应当免责。
建议增加:(1)第一款“显著低于”标准,如“实际价值低于章程作价30%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显著低于;但涉及特殊行业或高科技产业技术的,人民法院可结合行业特性认定。”(2)第二款“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波动、政策调整、产业变更、不可抗力等非因出资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情形。但因出资人未如实披露财产瑕疵造成的贬值的除外。”
第十五条【非货币财产出资】
核心内容:本条非货币财产出资涉及三款,第一款规定“不动产出资瑕疵的救济”分为“已交付未登记”和“已登记未交付”。对于前种情形的救济途径为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对于后种情形的救济途径为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出资人立即交付不动产并赔偿损失(如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损失)。第二款规定“划拨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出资的特殊规则”分为“权属变更无障碍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公司要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的请求;“权属变更存在障碍”如土地禁止流转、违法建筑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向公司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如改为主张赔偿;公司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款规定识产权出资参照适用一二款规定。
新增亮点:强化出资人责任,保障股东出资财产真正转移至公司,维护公司资本稳定和运营安全。相较原《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新增了“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使用”的情形,细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等受政策限定资产出资的处理规则以及释明权,引入赔偿损失机制和知识产权出资的处理方式。对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删除,防止对“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剥夺,损害股东利益。
修改建议:首先,体系上对于“出资财产的种类”与“履行障碍的性质”两个不同层次未予区分。不动产、知识产权属于财产类型,而“划拨土地”“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则属于法律状态。将二者并列,逻辑上不对称。其次,这种分类导致条文不必要的重叠和适法的困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质上仅在取得方式上不同,均属土地使用权范畴;前者通过出让取得,后者通过划拨取得。若分别成条,适用时究竟是应依据第一款“不动产出资”处理,还是依第二款“划拨土地出资”处理?实践中法院很可能出现适用困境。第三,本条列举的出资物:不动产、划拨土地、知识产权基本覆盖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但仍存在大量新类型出资财产,例如,矿业权、探矿权、排污权、基础设施经营权、未来收益权,这些在实践中均被允许作为出资标的,但均未在条文中出现。若严格依据本条文义,人民法院将难以找到对应条款,只能类推适用。但类推的边界在司法解释中极为模糊。
修改建议:(1)恢复至原司法解释的体例,以“出资标的的权属变更形式”为标准,将非货币出资统一纳入“需登记或核准的财产出资”范畴。划拨土地、知识产权等,仅需作为该规则下的说明性例外即可,无需逐一列条。
(2)具体意见:对于第二款针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当“事实或法律不能履行”规定为驳回诉请,实质未能有效解决公司资本充实问题。建议增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涉及资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无法履行的资产评估作价。”以引导公司诉讼补足资本。
第十六条【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
核心内容:该法条关于抵押财产出资的处理原则共有两款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抵押财产可出资,公司要求过户,参照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2)抵押财产禁止转让并办理登记,分两种情形:抵押权人同意,支持过户;抵押权人不同意 ,法院释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拒绝变更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权利受限财产出资的,如以设定质押、被保全的知识产权或股权等出资的参照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新增亮点:《司法解释三》第8条核心在于督促消除权利瑕疵,而本条则明确区分抵押合同是否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条款及是否办理登记,扩大了对权利质押、被保全的知识产权或股权等的参照适用规则,增设了法院需向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改为解除权利负担,避免简单驳回起诉,保障公司权利。通过权利状态分类+司法程序刚性化+法院释明保障权利,为处理权利受限财产出资纠纷提供清晰路径,同时倒逼交易主体加强事前审查与风险披露。
修改建议: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实践中,出资人存在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如出资人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约定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或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可请求出资人办理变更登记、交付使用。如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公司可诉请抵押人作为出资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予以出资,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本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对应的上位法即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但是“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亦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相悖,根据本条规定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消灭抵押权,同样适用于股东以设有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向公司出资的情形。
建议增加:同时,本条亦未规定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时,公司资本面临不足的情形如何规制。建议增加“抵押财产出资后因抵押权实现导致实际价值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人应当补足差额。补足金额按抵押权实现时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十七条【以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出资】
核心内容:本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出资义务”将《司法解释三》规制的“出资行为效力”进行了变更,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如他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出资时,若当事人对出资义务履行存在争议,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善意:不知且不应知出资人无处分权;合理对价:财产转让价格符合市场价值;完成公示:需登记的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无需登记的已实际交付公司。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并取得股权的,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时,须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股权,不得直接抽回出资财产,以保障公司资本稳定。
新增亮点:本条为人民法院处理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纠纷提供路径;强调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平衡原权利人与公司利益;同时,出资人对于违法犯罪所得财产出资并取得股权,拍卖、变卖股权的处置方式避免公司资本减损,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修改建议:本条对于《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表述更加规范严谨,赞同。
第十八条【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核心内容: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原则上债权无法实现时公司一般无权追偿。但存在例外情形,即(1)章程约定或公司与债权人协议,出资人按约定承担补充出资责任(2)虚构债权或债权价值显著不足,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赔偿责任。债权出资必须经合法评估程序,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新增亮点:鼓励出资人以债权出资并规范其行为。将债权不能实现的市场风险(如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分配给公司,避免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通过两种例外情形打击出资欺诈并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修改建议:本条既要鼓励债权出资盘活资产,又要保障公司资本安全。本条规定原则上把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由公司承担实质加重了公司的责任,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公司缺乏风险防控手段,尤其在大股东以债权形式出资时,更容易导致公司无法主张权利。
建议增加:以债权出资时,出资人应向公司提交债务人最新征信报告、债权担保文件及履行情况说明并配合公司尽调。故意隐瞒重大风险信息的,视为‘虚构债权’”。“公司怠于向出资人追偿时,债权人可直接起诉出资人,赔偿额以债权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