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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何兴驰 庄千文 2022-11-15
[摘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案件中,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其所涉及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是刑事程序处置措施中最为重要、复杂的一环,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文将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我国目前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案件中,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其所涉及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是刑事程序处置措施中最为重要、复杂的一环,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文将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我国目前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


案情简介


2021年,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某小区门口的内部道路上突然加速启动汽车撞到路边行人,致一死一伤,并造成财物损失81100元。事故发生后,有现场群众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原地等待警察并自首。张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审查过程中,张某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显示,张某在案发前和案发过程中言语混乱、情绪高涨、行为异常,疑似有精神类疾病,于是江北新区分局委托南京市脑科医院对其进行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为:张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后南京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审查批捕期间,辩护人何兴驰、庄千文律师及犯罪嫌疑人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江北新区分局遂重新委托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诊断结论为:双相情感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发作,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已缓解;被鉴定人张某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基于此案,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不一


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诊断标准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诊断标准为《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第 10版 (ICD-10)。这两个诊断标准都是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以下简称《评定指南》)中明确的评定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标准。但实际上,即使是针对同一精神障碍,CCMD-3与ICD-10的诊断标准也并非完全一致。比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被确诊为“双相情感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发作”,CCMD-3中此项疾病的症状是“符合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标准,以前至少有 1 次发作符合某一型抑郁标准”,且躁狂发作“至少已持续1 周”;ICD-10中此项疾病的症状是“目前有精神病症状的狂躁症,且过去至少有一次以上的其他情感障碍症发作(轻躁症,躁症,忧郁症或混合发作)”,即不要求以前必须有抑郁发作,轻躁症、躁症、忧郁症或者混合发作都可以被认定为患病,且对症状持续时间没有要求。可见,同一精神病症状可能符合ICD-10的描述,在CCMD-3的语境下则不然。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张某是“现实原因引起的情绪反应,不符合精神病态的情感障碍表现及持续时间,也没有发现精神病性症状”为由认定其无精神病。


另外,CCMD-3已不再更新,而ICD则每10年左右修订一次,因此可以预估,未来两者的区别将日趋明显。[1] 另外,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明文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使用ICD-11进行疾病分类和编码,[2] 但时隔三年,《评定指南》仍未进行相应修改。除上述标准外,目前我国精神病学临床与研究使用的诊断标准还包括美国精神医学学会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5)。[3] 由此观之,目前刑事诉讼中精神障碍鉴定究竟采用ICD-10、CCMD-3,还是最新的ICD-11,抑或是同时参考DSM-5,尚未达成共识。而诊断标准的不一,必将影响对被鉴定人的诊断,进而影响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


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只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2019年的病历和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入看守所后表现的情况说明》,对事实还原不够全面、真实,这也是其鉴定依据不充分的原因之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则包括了案发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在该视频中,张某举止怪异(如往方向盘上喷水、给每个人发三支烟等)、言语夸大混乱(称自己是风水先生的鼻祖、只有自己才能镇得住南京等),更加全面真实地还原了案发前张某的精神状态。


鉴定材料是精神鉴定机构进行诊断的主要依据之一,假如公安机关未提供给鉴定机构充分全面的材料,则容易导致鉴定机构误诊,重新启动司法鉴定也会浪费各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三、医学鉴定和司法判断界限不明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在我国采用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涉及到二者复杂的相互关系,涉及到如何准确把握精神障碍与违法行为的关系。由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首先需要医学工作者从医学角度对其精神障碍判断,专业性极强且判断过程复杂微妙,实务中普遍认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具有更大的发言权。[4]因此,当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大多被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所垄断,仅由法医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定。而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主动或被动逃避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环节,直接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是,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对于辨认、控制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多从精神病学的角度考量,他们缺少刑法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而刑事责任能力恰恰是刑法学概念,有其自身的逻辑和判断标准,应该交给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判断。


从域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认为鉴定人不得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有无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4(b)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要件或者辩护要件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这些事项仅由事实审判者认定。”[5]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同样持此做法。事实上,我国部分地区(如深圳)已经率先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不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试点工作,且已坚持数年。[6]


四、考察时间范围不科学


根据 《评定指南》的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时考察的是其“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况,而不是作案后的行为表现。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倾向于综合被鉴定人案发前、案发过程中、案发后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例如本案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张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非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原因是,“受精神病理症状影响,被鉴定人对驾车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但未达到完全丧失程度,如他在撞车后主动抱小孩下车,看到警察后主动自首”。此意见前后矛盾,撞车后主动抱小孩下车和自首是张某在危害行为发生后对犯罪后果的认识和对刑事责任主动承担的态度,与对驾车行为的辨认与控制无涉,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且根据生活经验,一般人受到血腥事故现场的刺激,完成危害行为后,其情绪反而会冷静、理智下来,恢复一定的辨认能力,因此此时的行为表现不能作为判断依据,而应该以作案时被鉴定人的表现为考察鉴定对象。


五、精神障碍鉴定机制的完善建议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统一、优化鉴定标准。鉴定标准的统一是规范鉴定机构运作的前提,也是司法公平实现的必要条件。鉴定标准统一才能规范鉴定机构运作,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差别评定,彰显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同时,应当采用最新、最科学的鉴定标准,建议《评定指南》将ICD-11作为鉴定标准,CCMD-3已经落后于社会和司法实践。


(2)侦查机关充分移送鉴定材料,并接受各方监督。侦查机关充分移送鉴定材料,应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予以明确,使之成为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也可对此提出异议,并有权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3)精神障碍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官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判断。精神障碍鉴定属于医学领域,交由法医诊断。司法鉴定机构的诊断结果作为法官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依据。可以要求鉴定人单独就刑事责任能力发表意见供法官参考,但该意见不得作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且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保证法学判断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4)以发生危害行为时被鉴定人的表现为鉴定依据。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严格以“危害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不任意扩大范围。


本文实习生闫诗敏亦有贡献


参考内容

[1]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与司法审判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

[2]参见国卫医发〔2018〕52号《关于印发国际疾病分类第十一次修订本(ICD-11)中文版的通知》

[3]参见李振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之质疑与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22(03):83-89.

[4]参见宋远升.“定病”与“定罪”:精神病鉴定专家对刑事法官裁判权的双重挑战[J].法学论坛,2017,32(1):120-127.

[5]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26-229. 转引自参见李振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之质疑与完善

[6]参见李振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之质疑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