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刑事论衡|新规下民企职务犯罪的司法认定、辩护路径、风控思路探讨
作者:锦天城刑事论衡 2026-07-13本期目录
一、民企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统一量刑标准”的法理重构与司法平衡
二、商业贿赂“职务之便”与“不正当利益”的边界认定及争点破解
三、新规“参照”而非“按照”规则下的合规风控与辩护路径
主持人(韩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anning@allbrightlaw.com):《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新规”或“《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后,民企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裁判标准发生了重大调整。很多法律专业人士认为,这一规定实现了同罪同罚落地、入罪标准收紧、认定边界重塑,必将给司法办案、企业合规、刑事辩护都带来了全新挑战。
本次刑事论衡,我们邀请了锦天城济南办公室的黄超律师,上海办公室的严基祥律师、俞嗣耀律师、熊云凤律师。严基祥律师和黄超律师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后转行做律师,二位除了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扎实的理论知识,在办案视角方面也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俞嗣耀律师和熊云凤律师是锦天城青年律师的优秀代表,该两位律师学历高、专业强,通过多年勤奋、努力、敬业、务实的刑辩业务实践,现在均为锦天城刑辩律师队伍的中坚力量。
本次论衡结合四位律师的业务实践、办案经验和专业研究成果,整合法理底层逻辑、司法认定难点、实务辩护与合规规则,围绕三个问题进行研讨。
问题一:民企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统一量刑标准”的法理重构与司法平衡
主持人(韩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anning@allbrightlaw.com):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16年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所有制差别对待,民企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入罪数额是公职人员贪污、挪用公款的两倍,而《解释(二)》第八条对这一规则做了重大调整。请各位律师共同解读一下这一变革的底层法理支撑,以及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等同”的平衡逻辑。
严基祥律师(严基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yanjixiang@allbrightlaw.com):2016年司法解释的差异化定罪量刑,根源是对两类职务犯罪的法益认识差异。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核心侵害的是公权力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所有权,损害的是国家治理公信力;而民企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等行为,传统仅被认定为侵害企业私有财产权和市场竞争秩序。受“公权益优先于私权益”的传统认知影响,认为公职腐败危害性更大,因此对民企工作人员入罪设置了更高的门槛,形成身份化量刑差异。
黄超律师(黄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uangchao@allbrightlaw.com):是的。公职人员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实施的侵害公权力廉洁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规范评价层面,似乎天然高于民营企业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员实施的侵害私有财产权的犯罪。这也是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标准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二倍执行的原因。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不同,《解释(二)》统一量刑标准,明面上似乎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深层次反映了立法者对于法益价值的重新衡量。
《解释(二)》统一量刑标准,核心是民营经济社会价值的量变引发法益质变。当前民营经济贡献了全国超50%的税收、60%的GDP、70%的技术创新、80%的城镇就业和90%的市场主体,已经承载了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民企内部腐败不再是企业的私人问题,会系统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资本市场信心、恶化整体营商环境,其社会危害的规模效应已经等同于公共腐败。立法者据此重新衡量法益价值,认为私有财产保护、市场秩序维护同样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所有制下的同等金额财产损害,对国民经济的整体价值并无差异,彻底摒弃了“以身份定罪责”的传统逻辑,转向“以行为危害定刑罚”的客观评价标准。
俞嗣耀律师(俞嗣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yusiyao@allbrightlaw.com):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对侵犯单位财产犯罪的危害性判断,普遍认为国企和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类犯罪比私企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类犯罪的危害更大。这一逻辑的实质,是以身份归属替代行为危害作为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100万元在国企的损失与100万元在民企的损失,对国民经济整体而言,经济价值并无差异。因此,法益衡量不应仅看“主体身份”,更应看“行为的客观侵害后果”。《解释(二)》第八条将刑罚正当性基础“侵害了谁的财产”的身份判断,转向“侵害了多少财产、扰乱了何种秩序”的行为本位判断。换句话说,立法者对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重心,已从“身份属性”移转至“行为危害”这一客观标准,刑罚配置回归到以行为为中心的罪责评价体系。
熊云凤律师(熊云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xiongyunfeng@allbrightlaw.com):《解释(二)》统一民企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量刑标准,这只是形式平等,并非实质等同,司法解释通过立法技术保留了司法平衡空间。《解释(二)》采用“参照”而非“依照”的表述,并明确要求个案裁量需综合犯罪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性,形成了“罪名定性区分化、数额标准趋同化、量刑情节个别化”的三层规范结构。数额标准的趋同,解决的是商业贿赂犯罪与相关职务犯罪之间刑事政策上的基本平衡问题;量刑情节的个别化,则进一步要求在具体案件中考察行为方式、危害后果、退赃退赔、企业损失修复等因素。换言之,《解释(二)》实现的是评价尺度上的靠拢,而非责任承担上的简单复制。
主持人(韩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anning@allbrightlaw.com):总的来说,《解释(二)》统一了民企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量刑标准的核心是产权平等保护,降低主体差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但司法解释并未机械一刀切,而是保留了个案实质裁量空间,这也为后续的辩护和合规提供了重要依据。接下来我们进入实务中最棘手的认定难题。
问题二:商业贿赂“职务之便”与“不正当利益”的边界认定及乱象破解
主持人(韩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anning@allbrightlaw.com):商业贿赂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争议,几乎全部集中在两大核心构成要件:一是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律师办案中几乎都会遇到的实务痛点。接下来,请各位谈一下这两个要件的认定标准、司法泛化误区与实质判断规则。
严基祥律师(严基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yanjixiang@allbrightlaw.com):《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罪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此相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同样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罪在字面表述上高度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之便”的理解却存在重要差异。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职务便利”通常指向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进一步明确,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不直接动用自身职权,仅凭借职权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利,也可构成受贿类犯罪。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无类似的扩张规定,这就引发了一个根本性的解释论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是否同样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严格解释。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限于行为人本人职务所直接赋予的权限,包括对自身业务的经办权、管理权、决定权,以及基于隶属关系对下属职权的支配。另一种观点主张功能解释。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基于职务所享有的“事实上的业务支配力”,只要行为人的职务能够对交易流程或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即便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决定权,也应当纳入“职务便利”的范畴。
黄超律师(黄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uangchao@allbrightlaw.com):“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进行精准认定。商业领域职务权限灵活,无法定职权框架。区别于公职人员,其核心裁判规则应是:商业贿赂不适用斡旋受贿规则。公职人员的职务便利包含职权影响力、斡旋便利,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任何扩张解释,仅限定于本人直接职务权限。
结合实务判例,二类情形认定标准明确:一,基于上下级隶属关系、业务流程纵向制约关系利用他人职权的,可认定为职务便利;二,利用跨单位私人关系、无职务约束力的横向斡旋行为,一律不认定为职务便利。例如,企业员工仅推荐供应商、未参与最终招标决策,即便收受好处费,也可基于无职务决定权争取从轻、降档处罚,这是重要的辩护突破口。
俞嗣耀律师(俞嗣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yusiyao@allbrightlaw.com):我谈一下“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认定。这一概念历经1999年实体违法利益和程序性不正当利益、2008年新增谋取竞争优势利益、2012年对竞争优势利益的再扩张三次迭代,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的内涵逐步增加。司法实务中,存在将“不正当利益”范畴扩大化认定的乱象,我认为应坚守实质标准,严格认定。
一是破除程序性利益泛化误区。司法实践常将“请托加快审批、结算流程”直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但实质标准是:只有请托行为违反法律、行业规范、破坏公平秩序,才属于不正当利益。单纯加速流程、未损害第三方权益、未违规操作的,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不应入罪。
二是破除竞争优势认定形式化误区。并非所有商业竞争优势都属于不正当利益,认定必须满足三个实质条件:存在真实可竞争的市场主体、行为实质违背公平原则、实际减损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无真实竞争对手、仅依托自身商业优势获利,即便存在人情往来,也不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坚决摒弃“潜在竞争者”的形式化推定。
三是破除权钱交易因果倒置误区。不能以“先送钱、后获利”的时间顺序推定权钱交易。若涉案利益通过正常商业审批、合规交易流程取得,财物往来与获利结果无实质关联,即可切断刑事因果关系。同时,被索贿情形下,行为人无主动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便客观获利,也不成立行贿犯罪。
熊云凤律师(熊云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xiongyunfeng@allbrightlaw.com):我想从证明责任和主动构建辩方事实的角度谈一下“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商业贿赂案件中,司法实践的痛点往往不在于“不正当利益”这个概念本身难以理解,而在于证明路径容易发生滑坡:把商业结果当作规范评价,把财物往来当作利益交换,把时间先后当作刑事因果。于是一个复杂的构成要件判断,被压缩成了“给钱+拿到项目=不正当利益”。这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不正当利益不是结论,而是需要被证明的构成要件事实。
在“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不断扩张的趋势下,辩护人对该要件的审查,不能仅停留在对控方证据的被动质疑,还要通过主动举证构建辩方事实。一看“利益”的性质,行为人追求的究竟是本无资格取得的项目、违规准入,还是合格主体在正常交易中争取的商业机会;二看“不正当性”的来源,所谓流程加速是否违反必要程序,所谓竞争优势是否真正排挤竞争对手,不能将正常催办、正常履约、正常商业优势一概评价为“不正当利益”;三看“对应关系”,究竟是为了主动谋取本不应获得的非法利益,还是在交易过程中因对方提出要求、施加压力,为排除交易障碍、维持正常合作而作出的被动应对。而这一切都有赖于辩护人对市场规则的把握、对交易结构的敏锐和对证据细节的深挖。
主持人(韩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anning@allbrightlaw.com):通过各位的发言,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职务便利”看“直接职权与制约关系”,拒绝无限扩张;“不正当利益”看“实质危害与公平破坏”,拒绝形式推定。这两个实质判断标准,是区分商业合规行为与刑事犯罪的核心边界。接下来,我们探讨本次论衡的第三个问题。
问题三:《解释(二)》“参照”而非“按照”规则下的合规风控与辩护路径
主持人(韩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anning@allbrightlaw.com):《解释(二)》第八条最容易被机械误解的关键点就是将“参照”等同于“按照”,认为民企职务犯罪完全对标公职犯罪,无任何裁量空间。请各位谈一下《解释(二)》“参照”而非“按照”规则下的合规风控与辩护路径。
黄超律师(黄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uangchao@allbrightlaw.com):《解释(二)》第八条前半句统一定罪量刑数额,体现司法从严导向;后半句保留个案综合裁量,为实务留出空间,核心适用逻辑是合规预防从严、刑事辩护从实,两大场景完全不同。
严基祥(严基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yanjixiang@allbrightlaw.com):企业合规风险预防场景,必须从严把控,无任何侥幸空间。《解释(二)》体现出对民企商业贿赂、内部职务腐败的打击力度全面升级,彻底打破了“民企犯罪处罚更轻”的固有认知。企业必须摒弃“参照有折扣”的豁免心态,针对供应商返点、私下回扣、虚假咨询费、公私账混用、异常报销、人情利益输送等高频风险点,建立事前留痕、事中审核、事后复盘的全流程合规体系。尤其中小微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更需要主动切断利益输送通道,规避刑事风险。
俞嗣耀律师(俞嗣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yusiyao@allbrightlaw.com):刑事辩护实务工作中,要拒绝机械适用唯金额论,坚持实质化辩护。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对标公职人员犯罪量刑标准,需依托新规留白,从三大维度展开有效辩护。一是犯罪性质维度,区分纯粹权钱交易与正常商业惯例、真实居间服务、企业默许的费用机制,从而揭示行为的商业合理内核,否定权钱交易的本质认定;二是犯罪情节维度,区分主动谋私与被动收受、多次作案与偶发行为、个人恶意与企业管理漏洞,差异化评价罪责;三是社会危害性维度,重点审查是否造成企业实质损失、是否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是否排挤合法经营者,对于全额退赔、修复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积极争取宽缓处理。
熊云凤律师(熊云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xiongyunfeng@allbrightlaw.com):在商业贿赂风险预防场景中,应当采取更审慎的合规标准。所谓从严,并不是把“参照”解释为“按照”,而是要看到“参照”本身包含比照、靠拢的规范含义。2016年司法解释曾采用二倍、五倍的区别化规则;《解释(二)》第八条改为“参照”执行,说明企业内部腐败和交易型利益输送的刑法规制强度已经明显提高。严密刑事法网、落实产权平等保护、治理商业贿赂和企业内部腐败,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政策的重要方向。在商业贿赂刑事辩护场景中,不能将合规预防中的从严口径直接转化为定罪量刑结论。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评价对象不再是抽象风险,而是具体行为。辩护人应当回到构成要件、证据体系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查“参照”在个案中如何发挥作用。“参照”不意味着固定折扣表,也不意味着商业贿赂及关联案件一律低于对应公职犯罪评价。真正可以展开论证的,是后半句列明的三个维度: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同时结合不正当利益、职务便利的认定规则,形成完整辩护体系:主动构建商业合理性论证,证明交易价格、质量、流程合规;精准切断权钱交易因果关系,证明获利与职务行为无关;区分正常商业感情投资与刑事贿赂,从构成要件层面突破入罪认定,实现有效辩护。
主持人(韩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hanning@allbrightlaw.com):感谢各位律师的精彩分享!本次论衡的三个题目,完整覆盖了《解释(二)》的法理变革、司法认定难点、实务落地运用。《解释(二)》实现了民企产权平等保护,司法尺度整体趋严,但又并非机械执法,通过要件实质认定、个案裁量留白,既守住了打击商业腐败的司法底线,也为正常商业经营、轻微违规行为保留了法治空间。我相信通过今天的论衡,必将能为我们在今后的企业合规建设、刑事辩护实务、司法办案业务方面提供重要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