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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民办教育黄金时代可期

作者:何周 2016-11-28
[摘要]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的决定,新法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行。

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的决定,新法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行。


新法做了重大的制度调整,而重点就是对于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笔者通过新旧民促法对比发现此次修法共做了十八处调整。其中,删除了两条,如旧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理回报”的规定;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章第九条,旨在加强党的建设;其余十五条全部在内容上做了修改,如第十九条确立了分类标准、第三十八条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自主定价权。


此次民促法的修订曾承载着许多人的殷切期盼,又在一片争议声中落下帷幕,可谓是骂声与赞誉齐飞,争议与突破并重,既有亮点也有争议点。


一、 此次修法的亮点解读


此次修法的亮点莫过于明确了非营利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划分标准,明晰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进一步完善了国家对两类学校的扶持措施,以及对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 确立分类标准,明确法人属性


首先,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该条表明学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民办学校的属性,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使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共同发展格局的法源基础更加明确,并在法律层面充分体现了完善民办教育治理体系的根本要求。


其次,新民促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由此,法律确立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法人地位。并且,新民促法第十九条增加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地位,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从办学活动中取得收益,利润和结余可以在出资者之间进行分配,退出时清偿学校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以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来处理。


(二) 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财政、税收、土地等的扶持政策


新民促法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收费、税收优惠、土地等方面的扶持政策。比如,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确立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政收费自主权。


同时,新法特别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政策,比如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等等。这些规定着重强调民办学校应享受与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力图从多方面消除民办学校遭受的歧视性对待。


(三) 进一步保障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对于举办者权益保障的内容,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从法律的层面上进一步保障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分配处置办学利润的权利。同时,新法明确了举办者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如新民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其次,针对我国民办学校教师社保政策的不公平问题,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比旧法,新法增加了“其他合法权益”作为兜底条款,并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最后,对于受教育者扶持与奖励的内容,新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相比于旧法,新民促法增加了更多的扶持项目,如购买服务、助学贷款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进一步享受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二、 此次修法的争议点解读


此次修法最大的争议点莫过于新民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其次就是新民促法修改决定中没有设置“过渡期”。


(一) 关于“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


首先,对于“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官方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应: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党中央明确提出的要求。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强制实施的教育,体现国家意志,应当充分体现教育的公平性和公益性,在该领域限制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必要的。


其次,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在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地做过解释: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会被强制退出的问题。


最后,笔者的观点是:该禁止性规定对现实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影响不大,有些民办中小学学生家长担心或者询问的,小孩上不了学或者转学的情况,基本不会发生。当然,也不是说我们就赞同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毕竟,如果营利性民办中小学能提供更为优质的教育资源和教育环境,我们为什么要禁止呢?


(二) 为什么不设分类管理登记过渡期


关于过渡期的问题,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在新法通过后的当天就明确表示:修改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不是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时间之前就进行选择,而是要为各地制定具体办法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这种授权各地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的措施有利于各地依据法律,从实际出发解决相关问题,一校一策、稳妥处理,从而保证现有学校的办学稳定。


而在民促法三审之际,过渡期的规定之所以引起了巨大的社会争议,其实是不少围观群众不了解,中国目前民办中小学中极大多数都是“非盈利性”的现实情况。因为,在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0〕48号)之后,截至2011年底,浙江温州市416所民办学校中仅有3所全日制中小学登记为营利性;而截至2013年,上海280多所民办学校中仅有五所申请为营利性,同时也不确定有多少所是民办中小学。因此,许多人是小题大做了,甚至有炒作的嫌疑,从而曲解了修法者的真实意图。


三、整体影响评价


(一)民促法修订体现了党中央进一步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意志


此次民促法的修订从法律层面破解了我国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扶持政策、平等地位等方面的突出矛盾和关键问题,进一步体现了党中央鼓励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意志。


其实从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以来,国家就明确了对民办教育的鼓励态度。2010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又进一步确立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目标。随着我国民办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012年教育部正式启动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工作,直到今年11月7日新民促法的通过。


(二)过渡和实施细则亟待跟进


新法通过后,未来的民办教育将面临生源减少、竞争加剧、转型提质的挑战。


为保障新法的落地实施,各地方陆续出台的细则应就完善两类学校的管理制度体系、落实财政、税收、土地等奖励扶持政策、细化审批登记手续、理清资产产权、规避资本风投影响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同时,随着新法的落地和执行,未来仍需要关注四个方面的问题,如过渡期间的存量教育资产处理:即对于类VIE管理模式的公司是否需要加强监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处理、存量营利性学校税务补缴问题以及非营利性学校的补偿问题。


(三)民办教育将会迈入真正“资本化”和“并购重组”发展的黄金时代


由于新法对于民办教育营利性的认可,除义务教育阶段以外的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等领域或将迎来教育企业上市、并购、投资和资产证券化的大潮。


民促法修订后,相关教育机构可通过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来消除资产证券化的障碍。因而,对幼儿园、民办高校等盈利能力强、且缺乏整合和资本推动的行业来说,是一波整合的机会,在整合中或将出现规模较大的龙头企业。当然,新法对教育行业的利好程度还要看地方细则的具体规定与政策动向。


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新民促法的相关立法和执行动态,第一时间传播更为客观与理性的专业讯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