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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慈善基金会的效力瑕疵决议(决定)的撤销

慈善基金会的效力瑕疵决议(决定)的撤销

作者:王丽 2022-06-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股东对于瑕疵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但是对于非营利法人性质的慈善基金会的理事会瑕疵决议,始终无法可依予以撤销,至多可以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股东对于瑕疵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但是对于非营利法人性质的慈善基金会的理事会瑕疵决议,始终无法可依予以撤销,至多可以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撤销基金会理事会瑕疵决议方才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捐助法人”为中国民法的创新概念,相当于传统民法“财团法人”的概念。捐助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即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慈善基金会属于捐助法人。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谈谈对于慈善基金会的效力瑕疵决议(决定)的撤销权问题。


一、撤销的对象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虽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是通常来说,实操中秘书处是基金会的执行机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基金会的理事长。所以,结合《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的理事会、秘书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作出的决定是撤销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决定”而非“决议”,笔者认为立法考虑到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只能作出决定,而非决议,理事会和秘书处的“决议”亦应包含在“决定”之类。此项撤销权规定,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营利法人决议违反程序情形时股东的撤销权。


二、可撤销的两种情形


(一)程序违反


基金会的理事会、秘书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作出的决议(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基金会的章程。程序包括召集程序、表决程序。


(二)内容违反


基金会的理事会、秘书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内容违反基金会的章程。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适用撤销权,法律则未置可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规定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为无效。


三、撤销权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项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为“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其中的“捐助人”的表述造成一定的理解上的困扰,“捐助人”是否指“捐赠人”,法律并未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均是采用“捐赠人”的表述。笔者理解,捐助人既包括基金会的发起人,亦包括发起设立后向基金会捐款的“捐赠人”。其中所谓“利害关系人”,笔者理解是指基金会章程规定目的范围内的受益人。“主管机关”是指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还是业务主管单位?法律亦未予以明确,笔者理解应指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即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为慈善基金会的决议(决定)撤销填补了法律空白,但是该条规定又过于宽泛,且其中很多用语表述未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形成统一,难免带来理解上的分歧困扰。期待未来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与公司相比,有关非营利法人决议效力瑕疵判决较少。笔者仅检索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民终2025号判决,该判决裁判观点是股东会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