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视角下的担保专题系列之三:担保与破产程序的交织与协调——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为视角的实务分析
作者:黄海东 邱蕊 陈雯 2026-07-21摘要
担保制度以特定债权的优先实现为核心功能,破产制度则以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为根本目标,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天然张力,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结构性冲突。《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围绕“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担保人追偿权”三大核心问题的裁判规则趋于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陆续发布指导性案例。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入库案例为主要素材,结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对担保与破产交叉领域的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兼及让与担保、抵押预告登记等非典型担保、关联担保及双重破产等疑难情形,试图为债权人、担保人及破产管理人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关键词:破产程序;担保权;停止计息;别除权;追偿权;让与担保;抵押预告登记;实质合并破产
一、担保与破产冲突的结构性根源与规则演进
担保权的制度目的是通过个别优先性对抗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普通竞争者,其经济功能在于降低授信风险、便利融资交易;破产程序则以概括性执行为特征,以“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核心价值。当同一债务人同时进入两个规范场域时,二者的冲突不是偶发的立法漏洞,而是内嵌于两项制度的功能对峙。这种对峙具体表现为三个层面。
其一,责任范围的冲突。担保债务的从属性要求其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而破产程序通过“停止计息”规则收缩了主债务的范围。若担保债务坚持独立计息,将出现“从债务大于主债务”的悖论;若同步停止计息,则可能减损担保权人的预期利益。其二,权利行使时点的冲突。担保权人本可随时行权,而重整程序为保全债务人营业价值必然要求暂停行权,二者在时间维度上直接对撞。其三,清偿顺位的冲突。担保权本应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但破产法出于对生存权(如消费购房人)、劳动权(如职工债权)与工程价款优先权等价值的保护,在特定场景下对担保权的顺位施加限制。
二、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规则的司法适用与实务要点
(一)核心规则的确立:从裁判分歧到规范统一
在《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对“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的重大分歧。“否定说”的核心论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1仅是债务人破产时的技术安排,给予破产债务人的特殊政策,并未免除利息债务和消灭实体权利。担保人并未破产,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是破产程序之外的普通正常程序,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2同时,若担保人无需承担破产后的利息,将削弱其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的动力,甚至激励担保人拖延履行。“肯定说”则以担保的从属性为逻辑起点,主张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构成担保法理的根基,担保债务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3
《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最终以规范形式采纳“肯定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一锤定音地终结了裁判分歧,其法理基础清晰:担保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作为从债务理应同步“冻结”。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类型的担保人——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抵押人、质权人等),均享有此抗辩权。同时,该规则既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执行程序,具有广泛的程序适用性。但其适用中的边界问题仍需通过案例逐步廓清。
(二)入库案例的裁判立场
案例一: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入库编号:2024-17-5-203-046】
案情简介:主债务人甲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执行担保人丙公司(抵押人)的过程中,丙公司提出担保债务应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宁夏高院支持了该主张,债权银行乙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该案已被收录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具有跨区域的参考价值。
(三)反向情形与边缘问题的处理
第一,担保人先破产、主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形。此时《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直接文义不能覆盖,但类推适用同一从属性原理,担保人破产的效力不应及于主债务的利息计算——主债务人的债务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息,只是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范围以担保人破产受理时的债务金额为限。此系担保从属性的“单向传导”特征。
第二,反担保人的地位。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同样受担保从属性的约束。当担保人对债权人已履行的担保债务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时,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范围亦应同步收缩。
三、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实现路径与顺位
(一)别除权的行使:从概念到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条款构成别除权的实体法基础,但对别除权的具体行使程序未作规定。《破产纪要》第25条填补了这一空白:“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该条的规范意义有三:其一,赋予担保权人“变价请求权”,其行使时点不受破产程序阶段的限制;其二,管理人负有及时处置的作为义务,不得以程序性理由(如债权人会议未表决)为由拒绝;其三,例外情形为“单独处置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构成整体处置的正当理由。但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受到限制,详见后文论述。
(二)变价请求权行使中的程序博弈
实务中,管理人以“整体处置更利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为由拖延变价的情形较为常见。担保权人对此有以下救济路径:其一,向破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对管理人的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其二,若管理人存在故意拖延或明显不合理的处置行为,可主张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别除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边界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范围,是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核心争议在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合同约定的特定担保财产?担保财产产生的孳息(如租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案例二:温州鑫瑜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与亚美包装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2020)浙0327民初3814号;二审(2021)浙03民终337号】
案情简介:亚美公司以其名下龙港市宫后路6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亚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抵押权经债权转让由鑫瑜企业取得。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收取了涉案抵押房产在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租金58.4万元。鑫瑜企业主张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裁判:苍南县法院认为,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现《民法典》第412条),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判决确认鑫瑜企业对租金58.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裁判(温州中院改判):温州中院认为,别除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涉案租金有别于土地使用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财产范围之内。亚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等规定,对涉案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并不存在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且鑫瑜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通知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义务。因此,鑫瑜企业对涉案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改判驳回鑫瑜企业的诉讼请求。4
裁判要旨: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范围,依法应当仅限于特定的担保财产,因担保财产产生的租金收益不在优先受偿之列。这一裁判逻辑的关键在于:破产程序启动后,原对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抵押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不再存在“依法扣押”的状态,因此《民法典》第412条关于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条件不再满足。
实务操作要点:(1)别除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严格限于合同约定并办理登记的特定担保财产,不包括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孳息;(2)破产程序启动后,抵押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原保全措施解除,不再满足《民法典》第412条规定的“依法扣押”条件;(3)抵押权人如欲主张孳息优先受偿,须证明抵押财产仍处于依法扣押状态且已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四)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与恢复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是重整程序中限制担保权行使的核心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重整程序的目标是挽救企业,如果允许担保权人随时行使担保权、处置担保财产,将可能导致企业核心资产流失,重整无法推进。因此,在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被暂时冻结,担保权人不能要求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或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但该暂停行使并非无条件、无期限。第75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一例外规定体现了对担保权人利益的保护——当担保财产面临贬值风险时,担保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避免因暂停行使而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九民纪要》第112条进一步细化:“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这两条构成“重整必需性”判断的规范基础。实务中,判断标准可归纳为四个维度:(1)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核心营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2)担保物是否已纳入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3)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是否有显著下跌风险;(4)单独处置是否将实质影响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若担保物不构成“重整必需”,管理人应主动或应担保权人请求及时处置;若属“重整必需”,则应在重整计划中对担保权人给予“公正补偿”或“充分保护”,如提供替代担保、支付合理利息等。
实务中,担保权人在重整期间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1)担保财产因企业继续经营而遭受损耗或贬值;(2)重整期间无法行使担保权导致资金长期被占用;(3)重整计划可能对担保债权作出不利于担保权人的调整(如延期清偿、降低清偿比例)。在缺乏充分保护原则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只能依赖《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恢复行使”机制寻求救济,但该机制要求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门槛较高。
实务建议: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应积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密切关注担保财产的状态和价值变化,一旦发现贬值迹象,立即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第二,积极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争取在重整计划中获得公平补偿条款。第三,如重整计划对担保债权作出不合理调整,可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强裁时确保“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
(五)担保物权未能完全受偿部分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实务中,担保物权人应特别注意在申报债权时明确“未受偿部分转化为普通债权”的表述,避免因申报程序瑕疵而丧失该部分权利。
(六)变价费用与管理人报酬的处理
担保物变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从担保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是实务界的共识。
关于管理人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明确: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破产财产价值总额;第13条则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这一规定在保护担保权人核心利益的同时,为管理人的实际付出提供了合理补偿。
(七)债转股对担保人责任的影响
债转股是重整程序中广泛采用的清偿方式,但对担保人责任的影响是实务中的重大争议点。核心问题在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以债转股方式受偿后,名义上获得了100%清偿,但股权的实际价值可能远低于债权金额。此时担保人能否主张主债务已全部清偿而免责?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债转股+停止计息)【(2021)最高法执监17号,入库编号:2024-17-5-203-012】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24日,北京四中院判决确认某银行对丙公司享有债权,乙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2019年7月9日,丙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甲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甲公司未同意该重整计划。甲公司在受领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后,名义清偿比例为100%。乙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提起执行异议,认为主债务已全面清偿,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同时明确了两个重要规则。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实务建议:对于担保人而言,面对债转股情形,应积极主张以下抗辩策略:要求对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以股权实际价值为基准计算债权人已获清偿的真实比例;对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已通过债转股实际清偿的部分主张扣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注意不要轻信“义清偿比例100%”的说法,应深入评估抵债股权的实际价值,并就不足部分继续向担保人追偿。
四、破产清偿顺位与冲突规则
(一)完整顺位的规范图景
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并非单一线性结构,而是由多个规范层次交织而成。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为最复杂的场景,完整的顺位链可归纳为:消费购房人债权(含价款返还请求权和房屋交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就担保物剩余部分及一般财产)>职工债权>税款>普通破产债权。这一顺位并非绝对,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细致辨析。
(二)担保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
《民法典》第807条5延续了《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明确:“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规则在破产程序中依然适用。
但工程价款优先权并非绝对优先,还有个关键边界:不及于土地价值。承包人只投入了人工、材料,对土地没有投入,所以,工程拍卖款里土地价值部分仍归抵押人,工程款优先权仅限于建筑物增值部分。
(三)担保权与消费购房人权利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确立了消费购房人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规则。该批复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条:“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操作中,应特别注意消费购房人的“三要件”:(1)以居住为目的(区别于投资性购房);(2)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特殊情形除外);(3)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满足其中一项或部分要件的购房人(如网签户、以房抵债协议持有人),其权利不能对抗担保权,仅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四)担保权与税收债权的冲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一“税收优先”规则在破产程序中是否适用,曾长期存在争议。
案例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7)浙06民终1119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绝对优先于税收”的规则,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在破产程序中不予适用。其法理基础在于,破产程序是特殊清偿程序,《企业破产法》构成对税收征管法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排斥。
实务中,税收机关有时会以“税收优先”为由主张分割担保物变价款,管理人应当明确拒绝,并援引前述裁判要旨作为依据。若税收机关坚持异议,可请求破产法院作出司法裁决。
(五)担保权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第2款明确:“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该条确立了担保物变价款的分层使用规则——先偿还担保债权,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担保权人的核心权利不因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存在而被减损。
(六)多重担保权的内部序位
同一担保物上设立多个担保权时,按照登记或交付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民法典》第414条)6。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按照公示时间的先后确定顺位;未公示的担保权劣后于已公示的担保权;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溯及至预告登记之日的抵押权顺位(详见后文第六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浮动抵押的“结晶”问题在破产中的处理:《民法典》第411条7规定的浮动抵押“结晶”事由包括“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因此主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时,浮动抵押的效力及于债务人财产的具体范围即以受理时点为准确定,此后新增财产不再纳入浮动抵押的范围。
五、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差异化处理
(一)让与担保:以是否完成公示为分野
让与担保是《民法典》时代的“半合法”担保类型。《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确认让与担保有效性的规定,明确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并明确其实现途径:债权人有权对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明确不能违反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的处理应以“是否完成公示”为核心分野。
(二)抵押预告登记:破产受理时的“条件成就”
《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这一条款包含三层规范内容。
第一,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优先权的范围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即以破产受理时点为静态基准计算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第二,例外条款: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无担保债务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个别清偿”撤销权规则相衔接,防止债务人在临近破产时通过抵押预告登记为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实务中需注意,例外条款的适用要件是“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即原本没有担保的债务事后为其设立担保。若原本即约定担保、只是延后办理预告登记的,不适用该例外。
第三,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处理。在“某银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抵押预告登记后,因抵押人破产而不具备办理抵押正式登记条件的,破产受理时应视为条件成就,抵押权自破产受理时设立;同时,若抵押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可援引《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这一裁判规则对购房按揭贷款场景下的银行担保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即使因开发商破产而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银行仍可主张预告登记时点的优先权。
实务建议:(1)金融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时,应严格执行抵押预告登记程序;(2)在债务人(如开发商或购房人)破产时,及时向管理人提交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及贷款合同,主张优先受偿;(3)对于跨越破产受理时点的抵押关系,应特别注意例外条款的适用可能性。
(三)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债权人的对抗
所有权保留是另一种常见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典型形态为: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付清价款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能否取回标的物?取回权与别除权的关系如何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该条仅适用于“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对于买受人已实际占有但未付清价款的标的物,出卖人能否行使取回权,需结合《民法典》所有权保留规则(第641-643条)综合判断。
实务建议:(1)所有权保留须经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需要登记才能对抗其他破产债权人;(2)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选择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或申报别除权(就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但二者不可同时行使;(3)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如决定继续履行,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转为担保物权,可就标的物主张别除权。
(四)融资租赁与保理:功能担保的破产处理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功能。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取回权行使需综合考虑租金支付进度、租赁物残值、租赁物是否为承租人营业所必需等因素。若属重整必需,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规则处理;若非重整必需,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或就变价款优先受偿。
保理交易中,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或直接受让。当保理商作为让与人的债权人时,其权利以是否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为分野——已办理登记的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办理登记的仅具备内部效力。在保理商作为债权人的破产场景中,保理商可就受让的应收账款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受保理商破产程序的影响。
(五)增信措施的性质认定与破产处理
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需根据内容区分为保证、债务加入或独立合同义务(《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在破产程序中,不同性质的认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认定为保证的增信措施,适用担保从属性规则,包括停止计息、追偿权限制等。认定为债务加入的增信措施,债务加入人与主债务人承担同一债务,不享有保证人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且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加入人无追偿权。认定为独立合同义务的增信措施,不适用担保从属性规则,债务加入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实务建议:在起草增信文件时,应明确其法律性质,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争议。如希望享有担保人的抗辩权,应明确约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如希望获得更强力的保障,可约定为“债务加入”,但须承担无追偿权的风险。
六、关联担保和双重破产
(一)关联担保与集团破产
关联担保是指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担保,实务中常见于母子公司互保、姊妹公司互保、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等场景。当集团内某一实体陷入破产时,关联担保的处理面临两个层次的问题:其一,关联担保是否有效——需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要求;其二,若关联担保有效,如何在集团破产的整体架构下协调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二)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关联担保处理
实质合并破产是应对关联企业深度混同的特殊制度安排。实质合并破产对关联担保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实质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置、统一清偿;各关联企业内部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因主体的合一、权利义务的合一而消灭,包括相互之间存在的保证责任债务按照一笔计算。这意味着关联担保关系在实质合并后被内部化——B公司为A公司担保的债务,在A、B实质合并后,该担保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只能作为合并后主体的普通债权人参与统一分配。
这一规则对债权人具有重大影响:原本可以通过关联担保获得双重保护的债权人,在实质合并后失去了内部担保的优势。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应当在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时提出异议,主张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时,一般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三)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双重破产
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同时或先后陷入破产的情形,在集团化经营的商业环境下并不罕见。当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先后或同时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确认变得异常复杂。债权人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应向谁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多少?
基本规则:债权人可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但最终受偿总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主债务人破产在先、担保人破产在后。债权人应先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然后就未受偿部分在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主张担保责任范围(含停止计息后的确定金额),扣除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已获分配的部分。
第二,担保人破产在先、主债务人破产在后。债权人应先在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以担保责任申报债权,然后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以主债权申报。担保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因担保人破产而停止计息(此处的停止计息是担保人自身破产程序的效果,与主债务人破产无关)。
第三,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同时破产(如集团破产)。在合并破产或实质合并的框架下,如前所述,关联担保关系归于消灭。在非合并破产但同时进行的场景下,债权人应分别向两个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管理人之间应协调避免债权人的重复受偿。
(四)担保人破产时追偿权的处理
担保人破产后,其向主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需通过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管理人可以就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如果主债务人同时也在破产程序中,且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已免除主债务人的后续清偿责任,则担保人的追偿权将彻底丧失,担保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即原主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将无法通过追偿获得额外清偿。
七、多主体实务操作指南
(一)给债权人的操作清单
第一,双重策略并行不悖。主债务人破产后,应同时进行两项操作:其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含主债权及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其二,向担保人提起诉讼或强制执行(主张主债权金额及停止计息前的利息)。两项操作并行不悖,但需确保最终受偿额不超过债权总额。
第二,及时发函、锁定责任。收到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后,应在30日内向所有担保人发送催收函,明确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注明利息计算截止日(破产受理日)及主张金额。此举可锁定担保人的责任,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利息损失。函件应通过EMS等可追溯方式送达,并留存签收凭证。
第三,履行通知义务。若决定不申报债权(如债权金额较小、申报成本过高),应书面通知担保人,以便担保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否则,可能面临担保人在可能受偿范围内免责的风险(《担保制度解释》第24条)8。
第四,介入重整程序。若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应主动参加债权人会议、加入担保权人小组,积极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对于重整计划中减损担保权人利益的方案(如分期清偿、延期清偿、削减本金),应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投反对票;即使无法阻止方案通过,也应争取充分补偿条款(如利息补偿、担保物替代等)。
第五,独立起诉物上担保人。金融债权人可以独立追索物上担保人,无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
第六,谨慎评估债转股价值。在重整程序中,应深入评估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不应轻信名义清偿比例。就不足部分继续向担保人追偿。
第七,关注别除权的行使时机。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管理人应及时处置。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面临贬值时可请求恢复行使。
第八,注意费用优先扣除。在计算别除权的实际受偿金额时,应先行扣除担保物变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
第九,正视停止计息规则。主债务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不可向担保人主张,应及时调整追偿策略。
(二)给担保人的操作清单
第一,主动援引“停止计息”抗辩。在接到债权人索赔请求或收到法院执行通知时,必须提出“停止计息”抗辩,以免承担超额责任。抗辩应包含以下要素:(1)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日;(2)停止计息前的确定利息金额;(3)《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规范依据。
第二,密切关注破产程序进展。担保人应主动查询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进展,包括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决议、重整计划等。若发现债权人未申报或只申报部分,应及时以"将来求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
第三,警惕追偿权终极丧失风险。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必须意识到一旦方案通过并执行完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将永久丧失。这应作为是否接受重整/和解方案的重要考量因素。若担保人有实际控制人或股东作为反担保人,可以通过反担保关系间接保护自身权益。
第四,评估代偿策略。当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应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及债务人的破产进展选择代偿策略:(1)全额代偿——最能保护自身利益,可代位受偿;(2)分期代偿或协商减让——需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协议,明确追偿权保留条款;(3)拒绝代偿——只在有充分抗辩事由时采用,否则将承担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第五,预先行使追偿权。在尚未代偿时,可预先行使将来求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将来求偿权,锁定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机会。但该将来求偿权的清偿应劣后于债权人剩余债权。
第六,关注债权人的申报行为。如债权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且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可依据第24条主张在破产可受偿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七,防范代偿后的双重受偿问题。担保人全额代偿后,应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付给自己。担保人部分代偿后,如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有权就超额部分请求返还。
第八,确保核心证据固定。代偿当日立即取得《代偿证明》和银行付款凭证,缺失将导致追偿根本障碍。催收函、律师函、邮件及签收凭证系统保存,用于时效中断。
第九,注意追偿诉讼时效。对债务人追偿诉讼时效为3年,自实际代偿日起算。届满将丧失胜诉权。建立标准化时限管控机制,所有关键时限节点设置预警。
(三)给破产管理人的操作清单
第一,准确审查担保债权。管理人在收到担保债权申报时,应审查以下要素:(1)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符合公司决议程序、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2)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权的费用等);(3)利息计算截止日(一般应为破产受理日);(4)担保物的权属及价值。审查结果应形成书面《债权审查意见书》并向债权人送达。
第二,保障别除权行使。在清算和和解程序中,应及时回应担保权人提出的变价请求,不得无理拖延。变价方案应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确定(一般为拍卖或变卖),变价款首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其他债权。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整体价值的,应向担保权人和破产法院说明理由。
第三,重整程序中的“必需性”判断。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应及时判断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并作出记录。若非必需,应及时处置担保物;若属必需,应在重整计划中为担保权人设置“公正补偿”或“充分保护”条款。这一判断的合理性和及时性关系到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
第四,做好风险预警和信息披露。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应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明示追偿权终极丧失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是勤勉义务的要求,也是避免事后争议的重要举措。
第五,处理特殊情形的谨慎操作。对于关联担保、让与担保、抵押预告登记等特殊情形,管理人应主动咨询律师及会计师意见,并向破产法院报告。对于重大争议事项,应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避免独立决策的风险。
第六,正确计算担保债权的受偿金额。担保物变价款中应优先扣除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税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剩余部分方可用于清偿担保债权。
第七,严格界定别除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别除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并办理登记的特定担保财产,不包括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孳息。
第八,注意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顺位。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对此无影响。
第九,处理担保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申报。担保人尚未代偿但预先行使将来求偿权申报破产债权的,管理人应予接受,但该将来求偿权的清偿应劣后于债权人剩余债权。
第十,注意担保人破产时的提存处理。一般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保证责任确定后方可分配。
八、结语:制度衔接的未竟之处
担保与破产制度的交叉与协调,是民商法律体系中最具挑战性的领域之一。通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明确界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典型案例、入库案例的引导,我国在处理担保与破产交叉问题上已经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规则体系,其核心理念可归纳为:坚持担保的从属性以保护担保人的合理预期(如停止计息、追偿权申报),同时尊重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别除权限制、重整暂停行权、清偿顺位)。但制度衔接远未臻于完美。至少以下几个问题尚未获得规范上的最终解决:其一,重整计划中对担保权人“公正补偿”或“充分保护”的具体标准仍缺乏统一裁判尺度,实务中存在较大裁量空间;其二,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操作规则仍未形成体系化规范,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其三,关联担保与集团破产的协调仍主要依靠个案裁判,缺乏一般性规则;其四,跨境破产中的担保权行使问题(如境外担保物、境外担保人),需要进一步的规则细化。
对实务工作者而言,准确理解和运用现有规则是当下最重要的能力储备。无论是在交易设计阶段(选择担保方式、办理公示、约定反担保等),还是在风险处置阶段(应对债务人破产、行使追偿权等),都必须将破产风险内嵌于担保法律关系的考量之中。担保不是万能的“安全阀”,破产也不是简单的“清道夫”——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考验的是法律工作者对制度的整体理解能力和精细操作能力。未来,随着《企业破产法》修订的推进,期待能对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更精细化的保护与限制作出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注释
1.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4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
4. 此判决有争议,见《 破产程序中抵押财产法定孳息归属问题研究》,君合律师事务所李成浩、贾玮,2023年10月16日,引自威科先行数据库。
5.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6.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7.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8. 《担保制度解释》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