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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案件数据分析报告之上海篇

作者:何周 姚娟 2022-07-02

特别说明:本报告数据及图片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于2022年6月1日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检索关键词,以“上海”为检索范围,相关案例共计226件。本报告的全部分析基于这226篇裁判文书展开,特别是个别问题对应案件较少,裁判观点的总结是基于采样案例,不代表主流观点或唯一观点。


一、民办学校案件概况


(一) 审理年份


上海各法院民办学校案件的年度分布数量情况为:

1、 2001年至2017年:共计144件,年均8.5件;

2、 2018年:共计13件;

3、 2019年:共计20件;

4、 2020年:共计29件,

5、 2021年:共计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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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审理法院


上海各级法院中民办学校案件数量的分布情况为:

1、 基层人民法院:共计160件;

2、 中级人民法院:共计63件;

3、 专门法院:共计2件;

4、 高级人民法院:共计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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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审理程序


上海各法院民办学校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况为:

1、 一审程序:共计159件;

2、 二审程序:共计63件;

3、 再审程序:共计1件;

4、 执行程序:共计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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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审理时长


上海各法院民办学校案件审理时长的情况为:

1、 当天审结:共计71件;

2、 2-15日审结:共计6件;

3、 16-30日审结:共计7件;

4、 31-90日审结:共计16件;

5、 91-180日审结:共计9件;

6、 181-365日审结:共计3件;

7、 365日以上审结:共计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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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案件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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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裁判结果


上海各法院民办学校案件裁判结果为:

1、 不予受理/立案:共计1件;

2、 一审驳回起诉:共计4件;

3、 一审全部/部分支持:共计132件;

4、 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9件;

5、 二审维持原判:共计59件;

6、 二审改判:共计4件;

7、 再审维持原判:共计1件;

8、 驳回申请:共计1件;

9、 其他:共计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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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高频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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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办学校案件典型问题


(一) 办学资质相关问题


1、 买卖办学许可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买卖办学许可证,合同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沪02民终1153号]: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该协议转让的内容包括了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买卖办学许可证属于禁止性行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举办实行行政许可,其目的在于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质量。买卖办学许可必然导致不具有办学资格的人实际管理经营学校,教育质量难以得到保证,并可能存在安全等多方面的隐患,是对受教育者权益的损害,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王某某与高某某、张某某间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2、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无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梓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慧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20民初14758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提出双方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应当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该法律第62条第7项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不得出借、出租自身拥有的办学许可证谋利。联系本案,根据双方所订合作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名为合作办学,实际系慧贤培训将自身所拥有的办学资格出借给无资质的梓璇文化使用,由梓璇文化借用慧贤培训的名义对外开办家政服务等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并以慧贤培训名义与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协议书,对外开展招生、培训活动。双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应予以禁止。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也因违背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属无效条款。


3、合作举办的民办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民办学校未取得办学资质,合作协议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高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0号]:首先,高某某、高某开办的远航学校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校,依法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远航学校未获办学许可,没有办学资质。因此,三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应属无效。


4、房东可否以民办学校未取得办学资质为由解除租赁合同?


裁判观点:承租人违反行政许可承办托幼机构事宜,可通过责令其整改的方式予以处理,至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浩北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莲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9民初23927号]:本院认为关于新莲公司主张的浩北公司违反行政许可承办托幼机构事宜,即使浩北公司经营存在问题,亦可通过责令其整改的方式予以处理,至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问题,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关于新莲公司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对应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浩北公司一直持有异议未予认可,此前亦未经裁判确认;虽然浩北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但在双方就物业管理费一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新莲公司强制断水断电造成浩北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亦为违约行为,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租赁房屋不能从事教育培训,承租人可否以此为由将解除租赁合同?


裁判观点:出租人明知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培训机构,因房屋性质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张某与上海嘉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7民初5046号]: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用途用于教育培训,被告的招商项目说明也充分表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嘉愿公司清楚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必然包括设立教育培训机构,现由于房屋性质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二) 举办者相关问题


6、 “举办者”可否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或出资份额?


裁判观点: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本案中李某某诉请确认其对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李某某要求确认其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而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子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某某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


7、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属于举办者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属于个人财产,也并非可以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刁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2020)沪02民终7322号]:关于小白鸽公司和小白鸽幼儿园的资产。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刁某某请求处理的财产范围应仅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入等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小白鸽公司和小白鸽幼儿园均属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两单位的固定资产均应由两单位独立所有,非朱某个人财产,从而也非刁某某主张的应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刁某某的审计申请以及分得小白鸽公司和小白鸽幼儿园新增资产余值50%的诉请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8、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学校是否享有知情权?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6)沪01民终4642号]: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未直接加以规定,但鉴于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举办者的知情权缺少法律规定,但不代表其不享有该权利。“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系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未设之规定,非立法有意的不规定,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应积极地设定知情权的规定,落实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做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和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综合考量佳华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适用,并无不可。最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此,“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


9、 举办者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权益进行质押,质押权人可否行使该质押权?


裁判观点:举办者出资权益具备财产属性无法举证证明,质押权人主张优先行使该质押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陈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299号]:首先,根据2007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本案中,梅某某对梅林实验学校的出资权益,并不在2007年《物权法》所列举的权利质权范围之内。其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本案中,梅林实验学校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梅某某的出资权益具备财产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为此,万丰公司主张优先行使该质押权,难以实现。万丰公司认为其应优先行使案涉出资权益的质押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 举办者变更相关问题


10、 未经审批机关核准,举办者变更协议是否生效?


裁判观点1: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举办者变更协议成立且生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与上海安祈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3368号]: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需要报审批机关核准的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而非合同本身,且审批机关对举办者的变更为“核准”,非“批准”;《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变更的核准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也不涉及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场所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已经成立且生效,安祈公司以合同未生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2: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举办者变更协议合同成立未生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莅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辉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7民初4795号]:本案中,《举办者资格及资产转让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已成立,但在未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情况下,系争协议尚未生效。


11、 非民办学校举办者签署转让协议,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1:签约主体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且为财产权益控制人,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诉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0号]:对于争议焦点一(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陈某某主张翰艺学校的转让方是翰艺学校而非施某某,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错误,故该合同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虽然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上所列明的转让方为翰艺学校,但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为施某某向陈某某转让翰艺学校的资产,并由陈某某取得翰艺学校相关办学资质文件及相关办学资源和设备,并进行相关证照的办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翰艺学校的举办人为沈A、沈B,但现在翰艺学校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且翰艺学校实际的财产权益的控制人亦为施某某,因此,本院认定施某某有权与陈某某就翰艺学校财产权利控制人的变更签订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施某某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并未对民办学校的转让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标的包括了翰艺学校的股份,在该协议中亦包括所有权转让等措辞,但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所涉转让标的应为包括相关设施设备在内的有形资产及师资、学生资源等无形权益,还包括翰艺学校的相关办学资质的变更;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实质上为双方当事人就翰艺学校的上述财产权益等进行协商后确定的价款,陈晶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宏俊存在欺诈行为,即便相关价款存在溢价也于法无悖。与此同时,原审判决亦对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详尽阐述,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


裁判观点2:签约主体不是学校举办者,签署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协议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祝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6号]:某学校是民办学校,学校的设立、变更均受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在本案中,某学校的举办者为某研究中心,而该中心于2008年10月8日与以祝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签订《“某外国语学校”举办者(出资方)股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未向审批机关核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外国语学校”举办者(出资方)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鉴于此,祝某某在某学校的举办者仍为某研究中心的情况下,与朱某某、吴某某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显属无权处份,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12、 未经法人举办者股东会决议,举办者大股东擅自签署举办者变更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即便召开股东会会议,举办者大股东的表决也不会改变同意举办者变更的意志,协议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乐某与上海旭升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786号]:单就争议的《变更协议》来看,形式上意动公司和旭升公司分别作为艺术合子学校的原举办者和新举办者签订协议,即使认为在签订协议时,旭升公司是否作为新举办者的身份尚未确认,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就本案原告乐某起诉确认《变更协议》无效,本院也不予认同。理由之一:按照意动公司的章程,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在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事项时,所需最高比例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陶某某作为出资额占意动公司注册资本75%的大股东,在意动公司的决策事项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没有所谓串通的必要。现陶某某出具说明且到庭表示其个人作为意动公司的股东,同意无偿变更举办者,即使将设立艺术合子学校有关事项视为第三人意动公司的投资计划,需要股东会决议,陶某某的表决也表明不会改变意动公司的意志。


13、 法人举办者高管擅自转让学校,侵害举办者权益,如何确认举办者的损失?


裁判观点:举办者的经济损失应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部分,其中无形资产部分涉及到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的内在价值及未来盈利能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莉芳诉上海中侨科教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255号]:五家幼儿园被转让后,钟秀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部分,其中无形资产部分涉及到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的内在价值及未来盈利能力,但该部分价值难以客观量化,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数额虽仅包含了钟秀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对外负债,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了钟秀公司损失的无形资产部分,一审法院仅将幼儿园转让前后的钟秀公司所有者权益差额作为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尽合理。针对损失数额,上诉人提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390万余元的基础上,还应扣除钟秀公司对上海闵行区D幼儿园于2010年增资的200万元及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钟秀公司开支约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将幼儿园转让前后的钟秀公司所有者权益差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而上述增资的200万元系钟秀公司非流动资产中的一项,上诉人要求将该款项直接从钟秀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同时上诉人对钟秀公司开支4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钟秀公司无形资产损失难以客观量化的事实,以及钟秀公司在五家幼儿园转让后除对外负债已无其他资产的现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钟秀公司赔偿3,904,490.06元的数额尚属合理,且被上诉人对该赔偿数额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


14、 未完成举办者变更登记,转让方的转让义务是否完成?


裁判观点:举办者变更登记未完成不影响学校的办学资质,就约定的转让内容看,原举办者的转让义务已完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某某与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4697号]:《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除了公司和股权外所包含且仅包含的内容,包括资质、场地、硬件、学员等。黄某某认为徐某某未完成办学资质的转让,但资质中明确包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质系被许可单位得以从事并开展相关办学活动的资质,根据A学校原办学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其可以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务教育(艺术类),现黄某某也确认教学活动是正常进行的,故该许可证中举办者信息未予变更,实际上并未影响公司的办学资质,因此,就约定的转让内容看,徐某某已经完成了其转让义务。


(四) 民办学校财产相关问题


15、 协议约定以学校办学结余作为结算委托管理费的依据,该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各方依据各自权利义务及其对学校的贡献取得各自的报酬,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约定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华源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3160号]:《委托经营合同》系安博公司委托华源公司经营管理英豪学院,英豪学院系委托标的,并非合同主体。作为合同主体的安博公司与华源公司,两者系地位平等的商事法人。经营管理中,各方依据各自权利义务及其对英豪学院的贡献取得各自的报酬,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据此,华源公司上诉以英豪学院系民办企业,应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合同法等来认定《委托经营合同》中确定的安博公司与华源公司相互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6、 民办学校以其学费的收费权提供担保,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其学费收费权进行质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有效。


上海金融法院“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陈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299号]:碧桂园幼儿园系民办非营利性学校,碧桂园幼儿园将其学费收费权为梅林实验学校的债务提供质押,有碍于碧桂园幼儿园教育公益目的的实现。根据1995年《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碧桂园幼儿园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担保。此外,碧桂园幼儿园将应当用于办学的学费收费权利质押给他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据此,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万丰公司与碧桂园幼儿园所订立的《收费权质押合同》无效。……案涉学费收费权系梅林实验学校基于招生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可归入应收账款范畴,梅林实验学校虽系民办非营利性学校,但该校将其学费收费权为自身的债务提供质押,并不违反1995年《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故万丰公司与梅林实验学校所订立的《收费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17、 出资人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否协议约定分配学校剩余财产?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应按法律及章程规定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或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不能私下予以分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励语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大学校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8民初18888号]:被告上海瑞大学校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许可证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失效且未延期,故应依法律和章程规定对其包括拆迁补偿款6,328,268元在内的财产进行清算,进而在对学校财产按法律和章程规定的顺序予以清偿后,如有剩余应按法律及章程规定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或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而不能私下予以分配。故原告依据涉案《协议书》要求被告上海瑞大学校支付3,608,268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


18、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专项资金被强制执行,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专用账户冻结,异议人提出被冻结的账户内钱款系专项基金,因钱款属于种类物,不能确定账户内钱款的性质,法院可依职权扣划异议人账户内钱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陆某某与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8执异1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专用账户,被冻结的账户内钱款系专门款项,然钱款系种类物,不能确定账户内钱款的性质,本院依职权扣划异议人账户内钱款,于法无悖。故异议人的异议缺乏足够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


(五) 特许经营合同相关问题


19、 特许经营合同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判定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能根据合同名称简单定性,而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四川艾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曦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6679号]:判定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能根据合同名称简单定性,而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涵盖了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及基于统一经营模式的监督、管理、服务、支持等,统一经营模式体现在特许人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管理标准、促销策略、质量控制措施、店铺装修设计等多个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商标区域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商标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幼儿园,原告需缴纳的费用包括商标区域授权费、保证金、品牌管理费等;幼儿园需使用被告统一提供的智能管理系统及终端、教具、教案、教材等,以确保教学质量和品牌效应;教学方案、教材、市场推广方案等在实际使用前需交被告审查并取得书面同意;被告为原告提供招生支持、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有权检查原告的教学及经营活动;被告还为原告的园所提供设计图纸、赠送宣传费用等。上述约定内容,既包括原告对被告商标的使用,也包括被告对原告的管理、监督和服务,明显体现了原告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的特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同时,原告支付的对价除商标授权费外,还包括品牌管理费,被告亦认可该品牌管理费为被告对于被许可方管理的对价。因此,虽双方合同名为《商标区域授权协议》,但约定的权利义务远不止商标许可,商标许可关系既非双方合同关系的唯一内容,更非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内容,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0、 特许人未披露特许经营备案及“两店一年”的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裁判观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些信息,目的在于规范特许人的经营,从而降低市场风险,故备案及“两店一年”的信息未披露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还需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对该未披露行为是否会造成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进行评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余某某与上海鄂图二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3818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关于“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些信息,目的在于规范特许人的经营,从而降低市场风险,故备案及“两店一年”的信息未披露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还需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对该未披露行为是否会造成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进行评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鄂图公司在与原告余雅利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之前,于2012年、2014年开设了两个分公司,均属直营店,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在客观上已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且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已载明:涉案特许经营资源所涉商标系被告关联方所拥有,被告系经其关联公司许可,有权将相关商标再许可加盟商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春江彼岸公寓商铺62号开设Otto2艺术美学杭州奥体艺术馆,至2019年3月11日仍在使用被告授权其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即使被告未向原告详尽、全面披露相关信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未披露的信息对其经营活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未向原告披露“两店一年”的信息,并非刻意隐瞒,不具有欺骗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


21、 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被特许权人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


裁判观点: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仍应赋予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一般而言,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宜过长,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具体确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四川艾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曦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6679号]:原告主张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行使单方解除权。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内容为关于“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赋予被特许人反悔的权利,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此条款,仍应赋予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一般而言,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宜过长,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具体确定,且通常应在被特许人尚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之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前,其为履行合同实施了选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字号注册公司等行为,并与被告积极沟通选址等事宜,被告亦为原告的选址进行了三次现场指导,提供了设计图纸。可见,虽然合同约定的幼儿园未正式开办,但从客观上看,原、被告均积极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反映出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前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投资冲动。同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距离合同签订已过了近一年时间,难以认定仍处于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因此,对于原告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2、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可否要求被特许人赔偿其期投入成本?


裁判观点: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选择不继续履行合同,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理应考虑到不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前期投入成本难以收回的商业风险,而该商业风险的产生并非因特许人的过错,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某与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129号]:对于于某主张的公证费,非其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于某要求沃尔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某虽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及学校的设立做了筹备工作,发生了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的具体金额,且其主张的费用均为商业经营的正常投入,不属于损失。在涉案学校尚未被批准开业,涉案合同效力尚待确定时,于某行使单方解除权,选择不继续履行合同,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理应考虑到不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前期投入成本难以收回的商业风险,而该商业风险的产生并非因沃尔得公司的过错,故于某理应自行承担解除合同后的风险责任,其要求沃尔得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 培训合同相关问题


23、 培训机构未取得办学资质,培训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1:培训机构未取得办学资质,对外签订培训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董某某与上海驭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谷亚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954号]:驭升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设立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教育培训业务。审批机关的上述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系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办学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该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开办者、师资、教学场所、资产、日常管理以及行政监管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教育信息咨询的名义对外开设培训机构,显然规避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民办教育机构设立条件的要求,并游离于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之外。基于此,本院认为,驭升公司在明知其无从事教育培训业务资质也未向审批机关申请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签订涉案合同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2:培训机构未取得办学资质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也不涉及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场所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对外签订的培训合同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梅某与上海华东人才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上诉案”[(2020)沪02民终9250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关于做好2018年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心理咨询师培训属于职业技能培训,举办此类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此系强制性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也不涉及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场所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诉请确认《培训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24、 培训机构以外的第三方收费,学员可否要求实际收费主体承担退费的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1:第三方直接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民办教育机构的财务制度,也侵害了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权,在无法证明双方财产独立的情况下,第三方应承担退费的连带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徐某某与美泽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美加进修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469号]:根据法律规定,美加学校收取的涉案学费系其办学积累,美加学校对此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但美泽投资公司直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费用,表示其代收的费用于回收办学投入,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民办教育机构的财务制度,也侵害了美加学校法人财产权。美加学校则辩称相应学费仅由美泽公司代收,此后也已返还给美加学校,但该表述与美泽公司的陈述相矛盾,且美加学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学费已如数向其返还的事实。现美加学校已停业整顿,其自述无力一次性返还学费,可见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不充分。美泽公司在收取涉案学费时并未区分两被告之间作为独立法人所各自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再以法人的公司独立人格作为免责理由,显然依法不能成立,亦有违公平。现原告要求美泽公司与美加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退费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的培训机构,并非实际收款主体第三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李某某与上海黄浦区艾蓓儿英语培训学校、上海英必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1民初22054号]:原告与艾蓓儿学校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协议退还课程费,艾蓓儿学校亦表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合同项下内容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及退还全部课程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退费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艾蓓儿学校,并非收款码所有方英必仕公司。


(七) 其他相关问题


25、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属于经营者?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通过提供有偿服务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学而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学而思进修学校、上海长宁区学而思进修学校与上海乐课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课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24号]: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教育法(2009年版)》的相关规定。而2013年修正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系依据《教育法》的立法精神在民办教育领域制定的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闵行学而思学校、长宁学而思学校系上海学而思公司全资开办的中小学课外辅导教育培训学校,落入《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范围,其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的回报。因此,闵行学而思学校、长宁学而思学校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办学许可证,取得了招生办学的资格,并通过提供有偿服务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


三、相关法律法规


本报告所涉案例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现行有效的规定整理如下:


(一) 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021.1.1)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8.12.29)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9.1)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5、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5.1)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 程序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5.5)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四、结语


通过梳理本报告所涉案例,我们发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举办者变更协议的效力”“非民办学校举办者签署转让协议的效力”“未取得办学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外签署培训合同的效力”以及“培训机构以外的第三方收费,是否需要对学员退费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无论是民办学校应诉还是同行律师代理相关代理案件,均可参考对己方有利的观点,争取案件胜诉,维护学校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报告聚焦上海地区历年民办学校相关案件,通过可视化方法全面展现了上海地区历年民办学校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纳分析司法实践中25个民办学校典型问题的裁判观点,以期能够为民办学校规或相关方合规化管理提供风险要点参考,为涉诉案件的民办学校或相关方预测案件走向的趋势。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