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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择仲裁机构——不同仲裁机构的规则分析(临时保全/救济措施篇)

作者:刘炯、汤旻利、骆伟兰 2017-09-14
[摘要]中国法下,对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即意味着该类案件,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扩展到了全球范围。

中国法下,对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即意味着该类案件,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扩展到了全球范围。


根据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Queen Marry, University of London)对国际仲裁所做的调查问卷[1]显示,伦敦、巴黎、香港、新加坡及日内瓦位列最受当事人欢迎的仲裁地前五位。而当事人选择最多的五大仲裁机构分别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仅限于机构的国际声誉、收费情况、案件类型、当事方国籍、可获得的配套法律支持性服务(比如临时保全措施、司法执行情况)、仲裁规则等。仲裁规则不仅决定案件审理的效率,也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横向来看,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也有一些独具特色的规则。


本系列文章着重解析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一些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需加以额外注意的规则条款。第一篇涉及快速程序(简易/紧急程序)、第二篇事关仲裁员的选任问题(选任仲裁员的自由度、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时间期限、仲裁员更换后对案件审理的影响)、第三篇讨论临时保全/救济措施、第四篇厘清仲裁费用问题、第五篇着眼某些仲裁机构下的特有规则(核阅裁决书草案以及审理范围书方面的规定)。


文章基于对具体规则的分析,进一步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选择仲裁规则。


临时保全/救济措施

——CIETAC 2015年版规则


CIETAC规定,当事人若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则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庭无权自行决定)。而中国法下,对于财产及证据保全需要提交法院进行,仲裁庭无权代为决定。对于其他临时保全,或适用外国法的情况,则可直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此外,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比如仲裁庭还未组成),当事人还可依据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紧急仲裁员的介入,紧急仲裁员可决定必要的性临时救济。(第23条、附件三,有关紧急仲裁员制度可参见我们的文章:《如何选择仲裁机构——不同仲裁机构的规则分析(快速程序篇)》)


财产保全:


当事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也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需注意的是,若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天内没有申请仲裁的,法院将会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1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认为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仲裁法》第28条)若保全财产的申请有错误,申请人需要进行赔偿。


国内仲裁中,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涉外仲裁中,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12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国内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仲裁法》第46条)涉外仲裁中,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法》第68条)


其他临时措施:


中国仲裁法下对财产及证据保全以外的临时措施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庭无权自行决定)。而对于其他没有规定的临时措施,一般遵照仲裁机构的具体规则,可以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ICC 2017年版规则


案卷移交仲裁庭后,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以及在案卷移送之后的适当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但该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须及时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供适当担保。(第28条)


——LCIA 2014年版规则


在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在所有其他各方有合理机会对此类申请作出回应后,仲裁庭可决定是否实行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同样,在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在所有其他各方有合理机会对此类申请作出回应后,仲裁庭可决定任何请求方或反请求方以定金、银行保证或其它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条件,为任何其它当事人的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提供担保。当事人可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第25条)


——HKIAC 2013年版规则


当事人可于仲裁庭作出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前申请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同时,也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当事人任何一方可申请仲裁庭变更、暂停或终止其指令的临时措施,仲裁庭也可主动作出。仲裁庭可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第23条、附录4)


——SIAC 2016年版规则


仲裁庭组成之前,若当事人希望申请紧急临时救济,仲裁庭可给予其适当的救济。仲裁庭组成之前或组庭后出现例外的情况下,当事人亦可向司法主管机关申请临时救济。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第30条、附则1)


——SCC 2017年版规则


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准予适当的临时措施,仲裁庭可指令申请方提供适当担保。仲裁开始前或案件移交仲裁庭前,当事人可请求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以采取临时措施。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或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第37条、附件二(紧急仲裁员))


实务建议


在仲裁过程中有不少情况需要进行临时保全(如防止证据灭失、财产转移等等),搞清谁是有权作出保全的主体至关重要。应当提前确认是司法机关(法院)、仲裁庭还是仲裁机构,避免错误申请而导致时间浪费、错过最佳保全机会的情况发生。


另外,对于可以直接提交司法机构的情况,建议直接提交司法机关,获得比仲裁机构/仲裁庭更高、更快的执行力度。此外要注意如果规则中规定要同时通知仲裁机构(比如ICC规则),则也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避免程序上的错误所导致的额外麻烦。


值得注意的是,各主要机构都制定了一系列紧急程序(比如紧急仲裁员程序)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在仲裁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熟悉这些紧急程序也为当事人在正常程序以外提供了一条额外的寻求救济的路径——即使仲裁庭还未组成,当事人仍旧能及时获得救济。有关该部分紧急程序可参见我们的文章:如何选择仲裁机构——不同仲裁机构的规则分析(快速程序篇)。


同时,对于可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也要提前做好资金上的准备以随时支付,避免在支付过程中出现额外的时间浪费,甚至因无法按时支付而丧失本能获得的临时保全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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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201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