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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系列之一:股东的法定退出通道

作者:邱冬梅 2026-09-04

公司经营发展不错,账上连年有盈余,却年年不分红,小股东的投资回报遥遥无期,转让股权又很难找到下家,怎么办?


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对决策也没有否决权的小股东,眼睁睁看着公司决定把最赚钱的核心资产转让出去,怎么办?


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又该怎么办?


困境中的小股东有没有一条法定的退出通道? 有!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就是立法者为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困局,预留的一条法定退出通道。简单地说,符合法定情形、投出反对票的小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针对《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类同,略有差异,可以参考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析),我们将陆续推出一个系列的专业文章,把这条“法定退出通道”每一种情形分别进行解析。本文是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先介绍制度用意,再拆解第一种退出情形——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


一、法条原文:四款条文,搭起退出通道的基本框架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四款条文各司其职:第一款列举三种法定情形,第二款设置协商前置与起诉期限,第三款新增控股股东压迫的兜底情形,第四款规定公司回购后股权的处理。先看懂法条结构,接下来再看制度逻辑及具体适用。


二、制度用意:这条通道,是立法者刻意留"窄"的


用好每一则法律规定的前提是不仅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


在拆解第八十九条具体规定的每一种情形之前,有必要先把这项制度的“来龙去脉”研究清楚——法条背后的故事体现了立法者的用意与取舍,在复杂案件中决定着法院适用法条的态度与边界。


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它有助于提升决策效率,但也容易滋生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迫问题。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能够相对容易地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其他股东纵然有不同的观点,基于“少数服从多数”,即便反对,最终也难以阻止决议的通过。换句话说,公司完全可以合法地作出小股东反对的决定。因此,当公司作出拒绝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延长经营期限等根本性改变股东投资预期的重大决策时,法律为投反对票的小股东提供以公允价格退出的法定通道。


但这条通道是“窄”的。笔者检索了近三年全国法院作出的“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结果很能说明问题:该案由项下,近三年裁判的一审民事案件只有361件,主要集中在上海(19.11%)、江苏(10.53%)、北京(8.59%),一审全部或部分胜诉的占比仅有7%,超过57.42%的案件以撤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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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为何如此“窄”?因为它是从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原则)的缝隙中开辟的。现代公司法有两大基石:一是公司自治,经营决策原则上司法不干预;二是资本维持,公司原则上不得将股东出资返还给股东。而本条却是公权力对公司经营自主权和资本维持原则的突破,是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一方面,法院依股东请求判令公司付钱回购股权,是司法权对公司内部事务的深度介入;另一方面,公司为此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资本维持原则的例外。所以,本条的法律适用条件非常严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普遍审慎。但不管怎样,对小股东来说,这条规定仍是困局中难能可贵的退路——前提是,把每一个要件都踩准、把每一步程序都走对。


三、第一种情形: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的适用要件


适用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回购请求权,须同时满足五个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盈利不是账面概念,而是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五年必须连续,不能间断,“连续性”不满足则不符合适用条件。


其二,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处同样要求“连续”:五年当中只要有一年向股东实际分配过红利,“连续五年未分配”即不再成立。


其三,必须对不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这里要强调的是,弃权票不是反对票,必须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公司不分红的决议。沉默或仅提出异议,但没有投反对票,都不满足本条的要件。


其四,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协商收购未果。本文第二部分中已经分析,公权力的介入非常慎重,因此要求异议股东先与公司友好协商,如果公司已明确拒绝收购,或者六十日届满仍未达成协议,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这里要特别提示:协商过程务必留痕,函件、邮件、会议纪要,都是后续诉讼中的证据。


其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起诉。该期间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能中断或延长,时间一过,权利就会灭失,超过期限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另外,这里的“起诉”不是“受理”,但“起诉”务必留痕,通过线上申请立案、寄送起诉材料、线下索要“材料接收单”等方式,留足没有超期起诉的证据。


如此严格的程序要求和限制条件确实筛除了众多小股东,这也合理解释了为什么此类案件总量较小。而现实中的具体案件远比这些要件还要复杂,比如:


  • 如何证明公司连续5年盈利?如果审计报告有盈利、税务申报显示没有,如何认定?


  • 公司曾向小股东支付过款项,性质是工资、还款,还是红利?


  • 公司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或者没有通知小股东参会,小股东没有机会投反对票,是不是失权?小股东股权占比超过10%,有权召集股东会,对此结论有没有影响?


  • 股权代持情况下,应当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


  • 五年连续盈利,但是没有取得分红的小股东转让了股权,连续5年没有分红对新股东能不能连续计算?


  • 特殊机构如金融机构,除了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异议股东要求退出时,是否还受限于金融监管的要求?


以上任何一个问题,都可能决定着此类案件的成败。加之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口径有所差异,让此类案件专业性、复杂性更是远超一般商事案件,是一类必委托专业法律人处理的案件。

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和经营决策的纠纷案件,往往比普通的商事纠纷还要难处理,因为要在公司自治、资本稳定、决策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是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康庄大道”,而是公权力突破公司自治与资本维持原则,要件严密、程序刚性的例外机制,是一条严苛的通路。但困境下的小股东仍有必要提前了解这条退路,以便确保将来选择这条路径时能满足各项要件,能将路走通,而不是被困在公司里。

下一篇预告:本系列第二篇将拆解第(二)项情形——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卖掉一栋楼算不算“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核心子公司的股权算不算?我们下一篇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