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系列之二:转让“主要财产”的界定
作者:邱冬梅 2026-09-11上一篇讲了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的情形,本篇继续分析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情况下异议股东的退出。合并、分立,形态清晰,法律争议不大,真正的“深水区”是“转让主要财产”。
法条只规定了“主要财产”四个字,什么是“主要财产”?卖一栋楼算不算?卖掉生产线算不算?把公司最赚钱的资产卖给关联方算不算?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答案藏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里。
一、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值得注意的是:
· 《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分列在两个法条中,第一百六十一条“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适用于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合并、分立的异议回购则由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不受“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的限制,上市公司股东亦可以适用。
· 需注意一个细节,股东只有在未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因股东可以转让股份、用脚投票,因此法律对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做此强制要求。简言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情形类似于形成权,公司不能拒绝回购,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法律不禁止公司回购,但具体回购事项要与公司协商确定。
· 股份有限公司对分立、合并情形下要求股东“持异议”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但并非赋予股东回购权,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均要求“投反对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已经分析过“投反对票”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为持异议、弃权、其他方式表达不满等,否则将影响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二、从入库典型案例看“主要财产”的认定
先来了解一个典型案例:A实业公司持有B房产公司10%的股权,因发现B房产公司出售7000余平方房产,诉至法院要求B房产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B房产公司不同意A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B房产公司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3.即便A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B房产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A实业公司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间;B房产公司出售房产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
焦点一: 因B房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B房产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其出售房产后,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应当召开股东会讨论表决。
焦点二: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是以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
焦点三:是否构成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B房产公司设立目的看,公司未将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自有房产的出租,B房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B房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B房产公司仍可以用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来看,B房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综合分析后法院认为,B房产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法院据此驳回了A实业公司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请。
在另一个支持异议股东法定退出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转让该财产将改变公司经营方向的,该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该案中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煤炭的生产和销售,经营煤炭的收入是公司营业收入的主要部分。该财产转让后公司不再有煤炭收入,因此,该《股东会决议》转让煤矿、选煤厂及救护队资产等是公司的主要财产,法院据此支持了投反对票且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小股东的诉请。
三、认定公司“主要财产”的考量因素
“主要财产”,法条只有四个字:没有定义,没有比例,没有清单。这是立法的刻意留白——商业形态千变万化,无法逐一列举。但留白不等于无章可循,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去做最合适的法律适用。
核心判断: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经营发生根本性转变。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是否因转让受到实质性影响。
《新公司法条文释解》认为:“转让主要财产”意味着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项所列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皆改变了投反对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纠纷审判指引》认为:“转让主要财产”是非依常规营业方式出售公司全部或者实质性资产;依据常规营业方式出售公司资产的,不属于本情形。审理中应结合公司营业范围、转让财产是否为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是否实质影响公司设立目的及存续、是否影响正常经营和盈利等因素综合考量。
笔者认为,法条将“转让主要财产”与合并、分立并列于同一项,意味着此处“转让主要财产”对公司的影响程度基本要与合并、分立相当。合并、分立改变的是公司的“形态”,转让主要财产改变的是公司经营的“根基”。
辅助参考:转让财产的价值占比以及对公司正常经营、盈利的影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文第二部分所引用的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转让财产占比未超过50%,该比例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占比标准一致。转让资产在公司资产中的占比确实是辅助考量因素之一,但“根本性变化”才是主要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还是要应当结合转让资产对公司经营的本质影响作深入分析,方能精准认定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边界。
结语
“主要财产”并无法定量化标准,需要结合个案中被告公司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从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是否对公司设立目的与经营存续产生实质性影响等方面深入论证,兼顾“质”与“量”双重维度,才能在该类案件中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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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之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一纸决议“续命”,投反对票的小股东能不能直接退出?届满前“抢跑”决议算不算数?期限到了公司是不是就“自动死亡”?第三篇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