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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I关于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

作者:刘民选 陆世皎 孙紫照 2020-09-14

自2019年中美贸易战开始以来,商业秘密作为中美双方谈判的焦点话题也成为了社会的热点议题。为加强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为实现《中美经济贸易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我国自去年以来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相关政策等一系列手段进一步加强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更是从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等多个方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众多重要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笔者作为从业者,将对《司法解释》中的重点条款进行逐条解读,以阐明相关条款的重要价值以及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值得关注的一些问题。本文主要将围绕以下三个问题:(1)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时间点(第二十七条);(2)“经过组合、加工或改进的公知信息所形成的信息”的保护(第三条、第四条);(3)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及“个人信赖”抗辩(第二条)。



一、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时间点


(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有关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时间点的规定的修订沿革和比对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仅能明确部分的,可以判决驳回有关不能明确部分的诉讼请求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增加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7号】: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结合上述比对可以发现,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时间点始终为“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正式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的主要修改为删除了第三款“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如允许“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则会导致权利人不得不提前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对于该条的修改符合本条的立法本意,即降低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并促使双方通过积极的举证、质证,从而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案件所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时间点的相关争议


本次《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该条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期间,就引发了大量的争议,对于该条的主要批评集中于“明确商业秘密的时间点过晚,容易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商业秘密内容的反复变更会加重被诉侵权人的诉讼负担”。尤其是作为对比,《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权利人应在起诉前明确据以起诉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然而,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本次《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正是充分考虑了商业秘密的特点所作出的规定。


(1)相关规定充分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加强了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边界的不确定性是商业秘密最显著的特点,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虽然对于其技术成果、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其难以确定这些信息中哪些属于法律所称的商业秘密。尤其是对于高科技企业而言,由于其往往拥有大量的技术成果,每项技术成果中又可能含有多个技术秘密,往往其在诉讼早期仅可能基于对被诉侵权人的初步了解主张一部分较为宽泛的技术秘密。


另一方面,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人是否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使用情况等信息往往隐藏在侵权人公司内部,权利人难以获取。在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权利人往往只能基于推测,在诉讼早期主张其可能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基于上述两个理由,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初期,权利人只能依据其对于被诉侵权人侵权情况的推测主张其受侵犯的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只有通过被诉侵权人举证或法院保全证据后,权利人进一步了解相关事实后,其才有可能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


尤其是在侵犯技术秘密的案件中,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手机、芯片等技术密度极高的产品也大量出现,一件体积极小的产品中却是成千上万项技术的结合。对于这些技术含量极高的成果,要求权利人仅通过侵权人的产品、外部宣传或一些初步证据就在案件早期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显然过分加重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严重阻碍了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利。


(2)被诉侵权人并不会因为本次规定的变化而承担过重的举证、质证责任


对于本条的另一项批评则是被诉侵权人可能会因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变化,而被迫承担大量的举证及质证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并不会发生。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尽早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一种常见做法就是主张范围较为宽泛且数量极多的秘点,以应对后续被诉侵权人可能的抗辩及举证。这种做法的后果就是在以往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不得不就大量可能与案件关联性极低的秘点进行举证、质证,反而承担了极大的诉讼负担。而在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后,权利人得益于主张商业秘密内容变更的灵活性,可以不再主张过分宽泛的秘点,而是随着诉讼进程对商业秘密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加,在整体上也降低了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质证负担。


而且,被诉侵权人有大量的不完全依赖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抗辩途径,如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其相关技术信息来自于自主研发、反向工程或是由其他主体转让等。因此,当上述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人就可以证明其所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由于这些合法来源信息完全由被诉侵权人掌握,即便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产生变化,被诉侵权人这些抗辩的举证负担也不会明显加重。


综上所述,本次《司法解释》将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时间点确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其根本目的仍是在于解决我国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其他市场主体保护不平衡的现象。在进一步降低权利人诉讼负担的同时,也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有助于法院在一案中充分解决原被告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争议。


二、“经过组合、加工或改进的公知信息所形成的信息”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有关“经过组合、加工或改进的公知信息所形成的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修订沿革和比对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第二款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结合上述比对可以发现,正式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的主要修改为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二款中的“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笔者推测这主要是由于通过出版物或媒体等公开的信息,除非是由于公开不充分等例外情况,一般很难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这一条件。这些信息的适用情形与同款的“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的适用情形存在明显差异,为避免引发理解歧义,故对该条款进行了删减。


(二)符合条件的公知信息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如上所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对于商业秘密客体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其核心条件在于要求满足第三条所规定的“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而第四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过组合、加工或改进的公知信息所形成的信息,在满足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这一规定乍看之下,似乎与商业“秘密”的定义相去甚远,然而其完全符合商业秘密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公知信息与非公知信息的组合,那么该商业秘密在整体上具有秘密性,属于我国法律所称的商业秘密,这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如上海高院曾在判决中明确“即使作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中含有一定数量的公知信息,亦不妨碍该整体组合成为商业秘密。”[1]


然而,可能存在的争议在于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的内容完全来源于公知信息,而不含有非公知信息,这些信息是否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笔者认为,公知信息的特定组合只要在整体上满足“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这一条件的情形下同样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其原因在于公知信息的组合或加工方式本身可能并未公开,因此组合或加工后的公知信息整体上也不属于已公开的公知信息,而这类信息同样可以对于企业有着十分重要的商业价值。事实上,在专利制度中的“组合发明”、“选择发明”等发明类型也正是对于此类组合或加工后的公知信息的价值的充分认可。


此外,虽然第三条对于商业秘密客体的要求,易于令人联想到专利法制度上的“创造性”要求,但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差别,不应将《司法解释》中对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等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求。由于专利权具有排他性,为保证社会公众可以正常利用公有信息,维护公共利益,专利法对于专利有“创造性”要求以防止专利权人垄断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技术。而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多个主体可以同时拥有、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业秘密信息。商业秘密制度中对于客体的相关要件,其目的在于防止竞争主体滥用权利(如将公知常识主张为其商业秘密),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基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差异,商业秘密制度中对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的要求低于专利制度中对于“创造性”的要求。如在专利法中认为只要存在技术启示,即便相关公知信息是由不同的对比文件公开,且仍需该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分析、推理或者一定的试验才可以得到的技术方案,仍然无法满足“创造性”要求,无法得到专利授权。而在商业秘密制度中,如果相关公知信息的组合或加工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直接公开披露,则即便在公开渠道中存在“技术启示”,但仍需该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分析、试验等方式才能够得到,那么就已经能够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这一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能够满足“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这一条件的信息均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客体。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时,不应仅因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来自于公知信息就认为其无法构成商业秘密,也不应因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使用的信息来自与公知信息,就认定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司法机关应当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整体进行评价,而不应将相关信息割裂成各个单独的部分。


三、关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及“个人信赖”抗辩


(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有关客户名单规定的修订沿革和比对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第2号】: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7号】: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结合上述比对可见,法释[2020]第7号司法解释针对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相关规定主要可归纳为两部分的变化:(一)“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主张客户名单中“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仅证明“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不足以认定该“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二)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而交易的排除性条款,删除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但书。


(二)“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


从法释(2007)第2号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名单的规定可见,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两个类别,一是由众多客户形成的客户名册,二是单一特定客户。在该司法解释中,“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是两种类型客户名单的共同构成要件,而针对“特定客户”则进一步要求以“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前提。


法释[2020]第7号司法解释从征询意见稿至最终正式版,总体上,针对“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但在征询意见稿和最终正式稿的比对中可见,对于相关修法内容在方向上存在过反复。其一,“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该条在正式稿中予以删除。笔者猜测,此条原旨在于对于特定客户满足“区别于公知信息”这一构成条件提供一种操作指引。在过往司法实践中特定客户的单一信息相对客户名册而言,如将单一信息独立拆分进行判断很难构成商业秘密,如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甚至是交易价格等均很容易被判断为为公众所知悉而无法受到保护,因而,征求意见稿中增加此条,拟通过信息整理、加工这一形式来判断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特定客户的信息在正常交易中一般都会承载于长期合作的往来的各种文书、记录之中,整理、加工成固定可读信息与实践不符,且即便进行了整理、加工也非该信息是否区别于公知信息判断的核心。其二,“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 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排除性规定在正式稿中予以删除。正如前述,权利人在证明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内容时,提供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作为证明依据是最为常见的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而这些证据不仅仅可证明“稳定交易关系”,也承载了交易习惯等具体经营信息,如因其仅提供这些证据而未进行加工整理为由,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在最终稿中,征求意见稿关于“特定客户”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删除了前述两条,仅保留了“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司法上,整体对于“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趋于从严,权利人对于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外,仍然需要对于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内容予以证明且需要符合区别于公知信息的要件。但在证明方法上,从征询意见稿至最终稿的反复可见,司法上还是更为尊重交易实践,对此留下了较大的法律空间。


(三)个人信赖抗辩条款


相比从法释(2007)第2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此次最终稿司法解释中,仍然保留了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而交易的排除性条款的原文,仅删除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但书,即无论员工与原单位是否存在过关于客户名单方面的约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而达成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据此,从司法解释修订来看,对于该排除性的条款的适用更进一步加强。


对于此条款,笔者认为,虽然在修法中对除但书外的内容没有修改和进一步解释,但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仍存在多个法律角度的具体认定尚待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空间。


笔者认为,该条中“员工个人信赖”是否存在应当要考量的因素包括:1、员工本人的职务岗位和专业技能;2、客户与员工原单位达成交易或员工新单位达成的交易本质上是否都仅依赖于员工个人能力;3、侵权行为人是否对于员工个人信赖的具体内容予以举证证明。具体而言,个人信赖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如律师、会计师、医生等特殊的服务行业,由于其所在单位与客户建立的交易关系主要依赖于员工的个人专业能力,因而在员工离职至新单位后,客户基于对于员工个人专业能力的认可,与其本人或新单位所产生的交易行为,适用此抗辩应该得的支持。但就普通单位中的一般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而言,如市场销售,采购等,与其负责的客户之间建立的信任关系一般都建立在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之上,也就是说,客户对其信赖的产生非基于其个人专业技能,而基于其通过原单位投入物质条件维系客户关系后掌握的客户信息,在此种情况下,商业秘密一旦构成,其主张个人信赖抗辩不应当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由于员工离职后,客户与员工或员工新单位达成交易可能会因为合作关系帮助员工举证证明对其个人具有信赖关系,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以此认定信赖抗辩成立而不考虑前述第1和2两项因素。


综上所述,从最终稿司法解释对于个人信赖抗辩予以强调和但书条款的删除来看,该排除性的条款的适用将更进一步加强。但个人信赖抗辩适用的条件和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在不断积累和深化,司法解释本身并未予以明确,给司法实践和法律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本次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对于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众多焦点问题进行了规定,厘清了诸多争议。但同时,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边界难以明确,案件中的事实情况差异较大,对于这些条款的适用条件及相关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仍待进一步细化与明确。笔者也将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继续进行解读,敬请期待!


注释:


[1]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