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

作者:王鑫明 伍睿 熊雅琴 2023-09-18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近年来,债权债务纠纷作为民商事领域的重要问题之一,一直受到司法实务界的关注。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否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置条件,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的研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笔者认为“获得确认合法有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发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必要条件。


一、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五百四十二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成立条件、行使范围、除斥期间和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现行法律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界定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并由此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成立的必要要件,但是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否需要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从《民法典》的表述来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暂无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要求必须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定债权的合法有效才能够发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二、类案裁判观点


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各不相同。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平台进行类案检索,法院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发起撤销权诉讼需以生效的诉讼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但该裁判观点过于保守。首先,该做法并无法律法规得以依托,反而给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其次,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言,若要获得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可以发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这样的前置条件将给恶意的债务人充分的时间进一步实施诈害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面临巨大的风险。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发起撤销权诉讼并不必然以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该类裁判观点认为,若能结合其他方式判断债权实际存在,且债务人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便足以具备发起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条件。


以下是该类裁判观点的案例展示:


案例1:(2021)粤01民终21886号


对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林炳宜对创富物流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创富物流公司负有向林炳宜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义务,林炳宜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虽然创富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时效属于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则当事人撤销权消灭。林炳宜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等待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各被告辩称林炳宜的债权尚未确定而不享有撤销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20)湘01民终7642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确实应该审查债权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但合法债权不应仅限制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一审判决以涉案车辆过户行为发生在涉案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前为由直接认定曹畅债权未受到侵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查明张弪是否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张弪行为是否损害曹畅债权的事实,而上述事实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的基本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案例3:(2022)鄂0106民初18212号


对余某主张其仅系买卖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且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限制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且债权人撤销制度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该项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不合理处分,使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时,可能造成债权人损失无法挽回,故债权人享有债权数额是否经生效判决确认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


三、法律分析及建议


通过检索相关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例,笔者认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非只能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评价,生效的法律文书固然是确认债权的权威方式,但若发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需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置条件,将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实现。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并未明文规定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必须经过司法确认为前提。从法理分析上来说,部分法官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债权解读成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实际上是对法律条文的限缩解释,进一步来说,是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限制。若法院坚持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作为发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在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的该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仍有待商榷,但很明显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增加了法律规定之外的负担。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来看,其中明确指出: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构成的首要要件。虽撤销权诉讼不像代位权诉讼那样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理认定,但对撤销权人的债权亦应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审查债权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合法性。债权的产生要合法,赌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因其自身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亦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是既存性。撤销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是无需届期。从《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到《民法典》,都没有将履行期届满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四是数额无需确定。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


五是债权种类不限。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故不限于金钱债权。故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仅需对撤销权人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债权人仅需证明债权合法、有效、既存,而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


第三,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和交易自由进行干预,由此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此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之一。人民法院必须在债权人债权保护、债务人资产处分自由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做出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但若有初步证据表明,债务人存在向自身亲属或第三人低价或者无偿转让房产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将提到第一位,法院不应当以债权暂未经过司法确认为由而中止诉讼流程,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极大的不稳定性之中。


第四,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有法定的除斥期间,若强行要求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发起该诉讼的前提条件,考虑到另案诉讼有其必然的时间成本,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后仍未获得生效判决,由此丧失了本应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这样的结果便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的确认并非必须经过司法确认,只要债权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即构成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四、结 语


从法律规定、类案裁判观点、立法目的和宗旨等多角度多层次分析,为债权撤销权诉讼人为地设置要求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前置条件,将导致撤销权行使受阻,背离了该制度的立法初衷,不仅给债务人更多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而且当事人需在另案获得确认债权的生效判决确实会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建议,在债权人已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合法有效前提下,尤其是在债务人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债权的前提下,法官完全能通过现有证据判定债权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不必拘泥于债权需获得司法确认,由此能尽快地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债权人可期待实现的债权,破解财产被转移的窘境,提升司法审判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