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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美国FCC将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与电力逆变器列入“覆盖清单”:全景法律解析与中国企业合规建议

作者:邱梦赟 2026-08-14

背景


2026年7月28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发布公告,正式将“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与“外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纳入覆盖清单(Covered List,以下简称“覆盖清单”)。这一决定标志着美国将具身智能与分布式新能源电力系统正式列为关键技术供应链安全管控的核心领域。


从产业影响来看,此次入列的两类设备均与中国制造业的核心优势深度交叉:中国是全球最大的工业机器人应用市场与重要的机器人出口国[1],亦是全球光伏及储能逆变器的主导性供应方[2],中国头部企业在全球市场的份额举足轻重。FCC覆盖清单机制的核心效力在于,由于FCC设备授权是绝大多数电子设备进入美国市场进行进口、销售和营销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列入清单的设备将被禁止获得FCC设备授权,而这意味着落入FCC“覆盖清单”范围的所有新型号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与电力逆变器,将在美国法律层面被全面封禁于美国市场之外,除非能够在2028年1月1日前向FCC申请并获得“有条件批准”(Conditional Approval)。


然而,这并非一个简单的“美国法合规”命题。从中国律师角度来看,应对这次FCC抛出的“合规难点”,中国相关企业在评估、准备和提交有条件批准申请的全过程中,将同步面临来自中国法律体系的多重约束:FCC申请“有条件批准”的指引中要求申请企业须提交组件级BOM表、供应链集中度评估等核心披露材料,这可能触及中国《数据安全法》第36条及《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申请中所承诺的在美建厂计划,则大概率触发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包括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到《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再到《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13条等)规定的多重许可义务。与此同时,中国政府已于2026年8月5日在一天之内密集发布多项反制措施,以CCC认证工厂检查制度、出口管制升级、反制裁清单等多种工具回应FCC的上述管制行动,进一步增加了中国企业在两套法律体系之间寻求合规平衡的复杂程度。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本文以中国涉外律师(尤其是擅长中美出口管制)的视角,对FCC覆盖清单最新更新所涉及的相关美国官方法规依据、关键术语定义、豁免机制与有条件批准申请程序进行系统梳理,同时,就中国企业在应对过程中须重点关注的中国法律合规问题提出专项分析与风控建议,以期为相关企业在这场持续演进的技术主权博弈中构建可持续的双重合规应对框架提供专业参考。


本文会分为上篇与下篇,两篇分别发布。

  • 上篇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将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与电力逆变器列入“覆盖清单”的制度背景、核心法律规则、关键术语定义、“外国生产”认定标准、豁免机制以及有条件批准申请指引进行了系统性梳理。

  • 下篇为中国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实务参考——重点聚焦于中国法律视角下的法律应对与合规挑战,以及针对中国先进机器人企业与电力逆变器企业的全面风险合规建议,包括本次FCC规则下的现有出口的延续策略、新型号的市场准入路径选择、尚在豁免窗口期的产品类型识别,以及在中美两套法律体系之间构建可持续双重合规框架的实务建议。


全文大纲一览

content


一、FCC覆盖清单概述

(一) 清单的核心限制效果

(二) 清单的适用边界

二、本次更新的背景与依据

(一) 更新原因

(二) 清单更新的具体内容

三、关键术语定义

(一) “先进机器人设备”的定义

(二) “电力逆变器”的定义

四、“外国生产”(foreign-produced)的认定标准

(一) 认定依据

(二) 什么是“国内终端产品”

(三) FCC在常见问题回答中的澄清

五、其他问题

(一) 产品研发或测试目的的进口

(二) 联邦政府采购的豁免

(三) 供应商合规申报(SDoC)程序的影响

(四) 境外购买了“先进机器人设备”或“电力逆变器”,可以在美国使用吗?

(五) 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文件或证据,以证明某款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或电力逆变器并非在美国以外的外国生产?

(六) 软件与固件更新的豁免

六、豁免机制与有条件批准制度

(一) 豁免依据

(二) 有条件批准(Conditional Approval)申请流程

七、申请FCC有条件批准“先进机器人设备”的指引

(一) 申请基本要求

(二) 须提交FCC的信息

八、申请FCC有条件批准“电力逆变器”的指引

(一) 申请基本要求

(二) 须提交FCC的信息

九、中国针对FCC本次更新覆盖清单的反制措施

十、申请有条件批准的中国企业需关注的中国法律合规提示

(一) 向FCC提交BOM表等供应链材料涉及的《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合规问题

(二) 向FCC提交申请材料可能涉及《数据安全法》第36条的合规问题

(三) 中国企业若为了向FCC申请有条件批准而承诺在美建厂,将涉及的中国出口管制合规问题

十一、总结与风控合规建议


上篇,此为下篇:


九、中国针对FCC本次更新覆盖清单的反制措施


2026年7月28日美国FCC将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与电力逆变器正式纳入覆盖清单后,中国政府随即启动多轮、多层次、跨部门的系统性反制,覆盖外交声明、出口管制升级、反制裁清单、国家安全调查及认证制度限制等多个维度:


时间

文件/新闻名称

内容重点摘要

2026年7月30日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将外国电力逆变器和先进机器人设备列入“覆盖清单”事答记者问[3]

将FCC覆盖清单更新定性为“典型的市场扭曲和单边霸凌行为”,批评美方“泛化国家安全概念”,认定其“严重损害中方正当贸易利益,严重破坏中美经贸稳定局面,严重扰乱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明确警告“如果美方一意孤行,中方将坚决予以反制”。

2026年8月5日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34号 公布加强无人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4]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无人机及其关键零部件、相关技术对美国出口,逐案从严审核,取消许可便利措施。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026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〇二六年第3号 关于对美国合规性测试公司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5]

“近期,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密集出台涉华消极措施,严重侵犯中方企业正当合法权益。美国合规性测试公司协助、支持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采取措施,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将美国合规性测试公司(Compliance Testing LLC)列入反制清单,禁止中国境内任何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笔者注:这是中国首次将FCC认证体系中的具体检测机构列为反制对象,直接打击FCC设备授权合规链条的技术支撑节点。

2026年8月5日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33号 公布对相关进口打印复印办公设备发起对外贸易国家安全立案调查》[6]

笔者注:装有外国系统软件的具有打印、复印功能的进口办公设备发起对外贸易国家安全立案调查;这是中国首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1条国家安全条款发起的调查,建立了中国版“国家安全”进口管制审查机制,与美国FCC“国家安全”认定机制形成对等镜像反制。

2026年8月5日

《关于暂停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工厂检查委托美方机构实施的公告》[7]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即日起,暂停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指定机构委托在美认证机构实施获证后工厂跟踪检查。”

笔者注:在美生产、出口至中国的美国工厂无法通过原有的受委托美方机构完成跟踪检查,可能导致无法申请新的证书,或者,对于已有证书的美国工厂,若跟踪检查超期,认证机构可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修订)》暂停/撤销认证证书,从而导致无有效CCC证书的产品不得进口至中国境内销售。


十、申请有条件批准的中国企业需关注的中国法律合规提示


中国先进机器人设备及电力逆变器企业在考虑向FCC申请有条件批准时,面临的绝不仅是美国法合规问题。申请过程中涉及的向FCC提交的材料、材料中涉及的供应链信息披露、境外建厂承诺等核心环节,均与中国现行多部重要法律法规形成深度交叉,企业须在两套法律体系之间寻求精准的合规平衡。以下从两个维度逐一梳理。


(一) 向FCC提交BOM表等供应链材料涉及的《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合规问题


FCC申请指引(FCC发布的官方文件《附件A:关于外国生产先进机器人设备有条件批准申请指引》(Annex A: Guidance on Submissions for Conditional Approval for Foreign-Produced Advanced Robotic Devices Subject to the FCC's Covered List)[8]以及《附件A:关于外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有条件批准申请指引》(Annex A: Guidance on Submissions for Conditional Approval for Foreign-Produced Power Inverters Subject to the FCC's Covered List)[9])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中包括了组件级BOM表、供应链集中度量化评估、供应链缺失分析、知识产权归属及软件固件原产国等核心信息,均可能属《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4号,2026年3月31日施行)第12条所确立的“核心技术及相关数据安全可控”义务的管控范畴,不得以危及供应链安全的方式向境外披露。


此外,《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第13条更明确将“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纳入监管,而FCC 有条件批准的审查程序在实质上可能构成对申请企业在“先进机器人设备”以及“电力逆变器”供应链的系统性安全评估,与在境内开展信息收集活动可能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另外,《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第14条授权中国主管部门对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的外国机构启动安全调查并采取反制措施。然而,FCC本次将外国先进机器人设备与电力逆变器列入“覆盖清单”事宜已被中国商务部明确定性为“典型的市场扭曲和单边霸凌行为”[10],这可能意味着,若是相关企业主动向FCC提供详尽供应链敏感信息的行为,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可能存在不可忽视的合规风险。


(二) 向FCC提交申请材料可能涉及《数据安全法》第36条的合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9月1日施行)第36条第二款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若中国企业为申请FCC有条件批准,而向FCC提交存储于中国境内的数据,我们建议企业需针对上述规定,评估FCC是否落入“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的范畴。另外,我们建议申请企业在提交向FCC提交存储于中国境内的数据前,也应根据第36条进行专项法律评估,以明确是否需要资料向FCC提供的行为而申请中国主管机关批准。


(三) 中国企业若为了向FCC申请有条件批准而承诺在美建厂,将涉及的中国出口管制合规问题


中国先进机器人设备及电力逆变器企业在向FCC申请有条件批准时,须依据FCC的申请指引(见本报告第七(二)、八(二)章节)中的要求,向FCC作出“在美国境内建立或扩大制造能力计划”的承诺。


在该情况下,该等中国企业须遵守《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中国出口管制的要求


其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13条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此外,中国机器人及电力逆变器企业在履行“在美国境内建立或扩大制造能力计划”的过程或将全面触发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多重许可义务,需要排查核心零部件及其生产工艺是否落入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及相关届时出台的商务部公告,拟转移的生产技术是否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还需关注技术转移行为(无论采取派遣技术人员、跨境技术指导还是人员赴华培训等何种形式)均已被明确纳入出口管制合规义务的约束范畴。


综上,建议相关企业在正式作出在美建厂承诺前,委托专业出口管制律师对产品全生命周期涉及的技术参数进行系统性管制属性认定,并在FCC申请文件中明确注明相关计划“须以获得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条件”,以在中美两套法律义务之间预留必要的合规缓冲空间,避免因在美国法律文件中作出超出中国法律许可范围的承诺而陷入两头违规的双重法律困境。


十一、 总结与风控合规建议


2026年7月28日FCC将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与电力逆变器正式纳入覆盖清单,标志着美国对华科技管制战略从半导体、电信设备、无人机领域全面延伸至具身智能与新能源电力系统两大前沿产业,对中国相关企业的美国市场准入格局产生了根本性重构。


如本文上述分析,根据FCC规定:


1. 可以继续在美销售的情形


据FCC规定如下情况明确适用存量保护规则:


情形

依据

结论

已获FCC设备授权的现有机器人/逆变器型号

FCC FAQ原文:“Being added to the Covered List today does not prohibit the import, sale, or use of any existing device models the FCC previously authorized”

FCC允许该等物项可继续进口、销售、使用

在本次FCC覆盖清单发布前,消费者已合法购买的设备

FCC FAQ原文:“The Covered List does not restrict the continued use by consumers of previously-purchased devices.  Consumers can continue to use the devices they lawfully purchased.”

消费者可继续使用

专门用于产品研发或测试目的的少量进口

根据47 CFR § 2.1204(a)(3),企业可进口少量未经授权的设备,但须专门用于产品研发或测试目的,且不得进行营销或销售。

可进口,但不得营销或销售

专门向美国联邦政府或联邦机构销售的设备

向联邦政府或联邦机构(the U.S. government or federal agencies)进行的进口、营销或销售行为完全豁免于FCC覆盖清单的相关限制。

完全豁免FCC覆盖清单限制


需注意,若企业对已授权型号进行实质性变更,则被FCC认定为新型号而将被视为“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或“外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而无法获得新的FCC授权。因此,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在对向美销售的产品迭代前,须仔细评估变更是否构成重大变更。


2. 已经被本次FCC更新的覆盖清单受阻的情形


情形

法律依据

结论

新型号的“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或“外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

覆盖设备清单

禁止进入美国市场(除非获得有条件批准)

通过SDoC程序为新型号“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或“外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

FCC FAQ明确

新型号的外国生产先进机器人设备或电力逆变器不得以SDoC程序规避覆盖清单的限制。

在美国境外购买了新型号“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或“外国生产的电力逆变器”后携入美国使用

FCC FAQ明确

FCC在常见问题回答中明确指出,对于已获FCC设备授权的覆盖设备,在美国境外购买后在境内使用不受直接限制。但对于未获FCC设备授权的覆盖设备,一般而言答案为否,即:不得在美国境内操作使用。


    3. FCC覆盖清单目前尚未覆盖的机器人:仍可出口的窗口期


    FCC“先进机器人设备”定义设有六大明确排除情形,以下类型的机器人目前仍可向美国市场出口:


    (1) 六类法定排除情形


    序号

    排除类型

    法律依据

    结论

    (1)

    网联车(无论车辆总重),即:凡符合15 CFR § 791.301定义的网联车,无论车辆总重,均不属于FCC覆盖清单下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但其自身受美国政府部门出台的其他针对网联车专项管制规则约束。

    根据15 CFR § 791.301的规定,网联车是指:

    1. 由机械动力驱动或牵引的车辆;

    2. 主要为在公共街道、道路及公路上使用而制造;

    3. 将车载联网硬件汽车软件系统相集成;

    4. 能够通过以下任一方式与其他网络或设备进行通信:

    • 专用短程通信(DSRC)

    • 蜂窝移动通信

    • 卫星通信

    • 其他无线频谱连接


    以下两类车辆明确排除在“网联车”定义之外:

    1. 仅在轨道线路运行的车辆。锦天城注,我们理解是火车、地铁、有轨电车等;

    2. 总重超过4,536千克(10,000磅)的车辆。锦天城注,我们理解是重型卡车、大型客车等重型车辆。

    不受FCC“先进机器人设备”覆盖清单管制,但其自身受美国政府部门出台的其他针对网联车专项管制规则约束。

    (2)

    仅在轨道线路上运行的车辆

    /

    不受FCC“先进机器人设备”覆盖清单管制。

    (3)

    无人驾驶飞行器(Uncrewed Aircraft,UA)或无人飞行器系统(Uncrewed Aircraft System,UAS)

    根据FCC的规定,无人驾驶飞行器或无人飞行器系统的定义以47 CFR § 88.5[11]为准。

    不受FCC“先进机器人设备”覆盖清单管制,但需关注FCC有关UA与UAS的管制。

    (4)

    无需人员驾驶、可自主运行的无人水下潜航器

    /

    不受FCC“先进机器人设备”覆盖清单管制。

    (5)

    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513条认定为"器械"的物项(含外科器械、辅助行动装置,如手杖、拐杖、助行器和轮椅,无论是否电动)[12]

    《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513条(21 U.S.C. § 360c)

    不受FCC“先进机器人设备”覆盖清单管制,但须排查是否其他美国政府部门的监管。

    (6)

    固定的、静止的、非移动式机器人(含关节型机器人、并联/Delta机器人、直角坐标/龙门机器人,或选择顺应性装配机器人手臂(SCARA机器人),以及专用于工业或医疗用途的铰接式机器人手臂)[13]

    /

    不受FCC“先进机器人设备”覆盖清单管制。


    与此同时,中国企业在应对FCC合规要求的全过程中,面临的绝非单一法域的合规挑战,而是一个由中美两套法律体系共同构成的“合规矩阵”困境,例如,中国企业若向FCC申请有条件批准时,须向FCC提交BOM表、供应链集中度评估等核心申请材料,在该情况下,须同时通过中国《数据安全法》第36条与《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的合规审查;当为了向FCC申请有条件批准而向FCC承诺在美建厂后,该等承诺的履行过程可能涉及向美国工厂转移相关机器人的核心零部件及机器人制造技术等关键技术,届时可能须排查是否落入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及相关届时出台的商务部公告、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并依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13条履行完整的对外投资核准备案义务。


    在此背景下,我们建议中国先进机器人及电力逆变器企业须组建中美双方律师联合工作组,尤其是重视兼顾美国法律的中国律师在全链条风控合规中的作用,在兼顾中国法同时,对现有产品线进行系统性FCC合规属性认定。


    此外,我们也建议相关企业根据自身战略定位,在申请有条件批准、产品结构调整、市场多元化布局三条路径之间作出审慎选择,唯有在美国市场准入需求与中国法律合规义务之间构建可持续的双重合规体系,方能在这场持续演进的技术主权博弈中,实现长期稳健的跨境经营合规竞争优势。


    注 释:

    [1] 见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508/content_7035025.htm

    [2] 见https://www.nea.gov.cn/2024-02/02/c_1310763218.htm

    [3] 见https://www.mofcom.gov.cn/syxwfb/art/2026/art_dbf7ea998fa543daaaa177e67586f618.html

    [4] 见https://aqygzj.mofcom.gov.cn/flzc/gzjgfxwj/index.html

    [5] 见https://aqygzj.mofcom.gov.cn/flzc/gzjgfxwj/art/2026/art_97d99d522e6944439ae31884c928ee31.html

    [6] 见https://www.mofcom.gov.cn:8443/zwgk/zcfb/art/2026/art_0e46c09f491a4881bae53c168c365361.html

    [7] 见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6/art_4d3a8e9d3ce34e028aeb27695a339ef1.html

    [8] 见https://www.fcc.gov/sites/default/files/robots-ca.pdf

    [9] 见https://www.fcc.gov/sites/default/files/annex-a-guidance-conditional-approval-inverters.pdf

    [10] 见https://www.mofcom.gov.cn/syxwfb/art/2026/art_dbf7ea998fa543daaaa177e67586f618.html

    [11] 见https://www.law.cornell.edu/cfr/text/47/88.5

    [12] 原文“Items that are classified as devices under section 513 of the 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21 U.S.C. §360c), including surgical instruments, components, and ambulatory and mobility assistive devices (such as canes, crutches, walkers, and wheelchairs), whether or not powered, and whether the item was cleared under section 510(k), approved under section 515, classified under section 513(f)(2), or exempt from premarket notification”

    [13] 原文“A fixed, stationary, non-mobile robot, including articulating, parallel/delta, Cartesian/gantry, or Selective Compliance Assembly, or Articulated, Robot Arm (SCARA) robots intended for industrial or medical 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