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账号诉讼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董文涛 2026-01-12网络账号,即用户在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中注册的账号。在几乎“全员网民、全民创作”的时代,网络账号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甚至不可或缺,围绕网络账号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2026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开始施行,最高院及时回应现实,增加了“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等案由。
学理上,关于网络账号的性质存在物权、债权、网络虚拟财产或新型权利等诸多观点争鸣;实践中,涉网络账号诉讼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故此,笔者结合为MCN机构、主播、网络红人等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经验以及在代理一起“MCN机构诉平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参见云上锦天城《业绩|锦天城成功代理一起涉及知名网络账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的思考,尝试梳理分析相关实务问题,求教于方家。
一、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的关系
平台与用户相辅相成、相互成就。没有平台,用户无所依存;没有用户,平台如不毛之地。抛开其他技术服务不谈,简单来讲,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如同一个“大仓库”,用户在平台上注册网络账号,本质上是在平台中获得独立的数据分区,如同专属的“小隔间”。
(一)合同关系
用户按照平台设定的流程一步步操作,点击同意“注册协议”“服务协议”等协议,与平台成立合同关系,从而完成注册并拥有自己的网络账号。平台与用户基于注册协议成立的合同关系,是网络账号的最底层法律逻辑,在类案裁判中应首先予以关注。除注册协议之外,平台往往还制定其他平台规则,如隐私政策、交易规则、投诉处理机制,等等。审查注册协议及平台规则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注册协议是平台与用户意思自治的呈现,原则上应予尊重。但是,注册协议及平台规则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为无效。比如,电商平台曾因实行“二选一”的垄断行为而被监管处罚。
2、注册协议及平台规则系格式合同,应遵循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比如,排除用户主要权利或加重用户责任的条款无效;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平台一方的解释,等等。
3、注册协议、平台规则及其更新版本应当公开并经用户阅读同意。比如,在“MCN机构诉平台”侵权案中,平台援引某项平台规则予以抗辩,但该规则置于PC端网站,而未呈现于手机APP中,用户使用手机在APP中注册账号时,只要阅读同意注册协议即可,根本无从接触该平台规则。类似这样的“隐藏规则”,并未触达用户,更不可能被用户阅读同意,当然不应对用户产生法律效力。
(二)管理关系
网络平台通过制定平台规则“自我赋权”,并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里行使管理权。相应地,网络用户在接受平台服务的同时,也需要接受平台的管理。
1、平台对其采取的管理措施负有举证责任
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类似,平台与用户之间实际上也形成了一种准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如果平台对用户采取封禁网络账号等措施,用户因此提起诉讼的,平台应承担“事实+规则”的双重举证责任,即:不仅需证明用户存在违反平台规则的行为,而且还需提供所依据的合法、公开且经用户阅读同意的平台规则。
比如,在(2020)湘01民终3837号案中,因认定游戏玩家存在宣传私人服务器行为,游戏平台采取封号措施。法院正确地指出,平台管理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某QQ群系用于宣传私人服务器,亦无法证明该玩家加入并宣传该群。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玩家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游戏平台规则的行为,平台管理者无权封停玩家的游戏账号。
2、平台应恪守中立原则
对于发生在网络用户之间、网络用户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属、侵权等争议,平台应恪守中立。只要遵循《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确立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予以规范处理,平台即可免责。平台违反中立原则的表现,主要有正反两个方面:
一是乱作为,即错误或不当采取相关措施。
平台的管理措施通常包括:警示、通知删除链接或内容、自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或内容、暂停服务(短期禁言)、终止服务(封禁账号)、加入黑名单,等等。对于用户的违规行为,平台应遵循比例原则,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应当与违规情节、性质相适应。
以封禁账号为例。封禁账号对运营主体的影响,不啻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因此,平台须慎之又慎。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至1197条之规定,即使网络账号发布的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实践中较多的是侵害版权、侵害肖像权、侵害名誉权等),网络平台也只需针对账号发布的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即可,而无需也无权直接封禁账号本身。
比如,在“MCN机构诉平台”侵权案中,MCN机构委托公司员工实名注册了涉案账号,与网络红人签署合作协议、获得红人肖像授权后,MCN机构将账号实名认证为红人。后MCN机构与红人产生争议,红人向平台发起投诉,平台先后以涉及诉讼案件、违反平台规则为由封禁账号。MCN机构立即与平台交涉,并提供了肖像授权书等不侵权证据。起初,平台尚能遵循《民法典》第1196条之规定,承诺“若红人3个月不起诉,就解封”,但是,3个月之后,尽管红人仍未提起诉讼,平台却无理由继续实施封禁。MCN机构遂针对平台提起诉讼,要求其解封账号、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账号具有网络红人的人身属性,在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平台采取封禁措施是对MCN机构与红人双方利益的对等保护。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纵容了平台无视法律规定、深度介入账号运营方内部争议的乱作为。后该案被发回重审。
二是不作为,即应当采取而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措施。
当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指出平台某账号内存在侵权内容时,平台应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时规范处理,如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则构成帮助侵权。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判断平台是否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存在违反平台规则行为,通常应根据平台的类型和性质、违规或侵权行为的类型及程度、权利人向平台发送的通知是否有效准确等因素综合判断。
比如,在(2020)赣0202民初981号案中,原告寄送给平台的律师函明确载明了其身份信息及侵权人的网络账号名称,并要求平台删除相关热搜词链接。法院正确地指出,该律师函请求删除的对象明确,平台在时隔13天之后才作出删除动作,且未向侵权人即网络用户发出反通知,故认定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平台的责任承担
在平台“不作为”的案件中,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应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兹不详述。
在平台“乱作为”的案件中,平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即平台应终止其错误的管理措施。关于赔偿金额,笔者认为,因平台错误采取封禁措施,导致用户在封禁期间无法正常运营账号,势必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考运营投入成本、此前一定期限内的稳定收益、预期收益等多项因素予以评估,或者,也可以参考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二、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及其归属
注册者在物理意义上控制、掌握网络账号的用户名、密码及手机号,可以自由登录网络平台,并以此种方式实现对网络账号的“占有”和“使用”;可以在账号中发布图、文、视频等内容,吸引足够多的粉丝后有望获得广告“收益”;还可以将账号委托于他人专业化运营——这些实际上与“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极为相似。
尽管如此,出于风险考虑,几乎所有的平台都明确: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注册者只享有“使用权”。笔者认为,不妨尊重这一普遍规则,沿用“所有权”“使用权”的说法,尽管它们都是物权法上的概念,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领域。
判定网络账号使用权的归属,应遵循四个原则,避免三个误区:
(一)原则一:账号的使用权归属于账号的注册者
注册者根据平台设定的步骤,阅读同意注册协议,完成注册流程,于是产生并拥有了网络账号。网络账号源于注册者的注册行为,注册者在物理意义上控制、掌握网络账号的用户名、密码及手机号,如同手持专属“小隔间”的钥匙,因此,注册者当然地享有账号使用权。这也是各网络平台公认的平台规则。
(二)原则二:账号的使用权归属于账号的运营者
账号的注册零门槛、无差别且不产生价值,其价值来源于持续地投入运营,因此,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应归属于为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运营主体。
比如,在(2019)沪02民终7631号按中,法院认为,三人在合伙期间通过撰写软文、好物笔记、宣传推广等方式,共同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吸引了数万粉丝,带来了诸多广告商机,因此,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是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
再如,在“MCN机构诉平台”侵权案中,MCN机构与网络红人之间的双方合作模式是:MCN机构向红人支付固定报酬,红人按照MCN机构的指令,拍摄、制作由其本人出镜的视频,视频通过口播或植入方式推广MCN机构指定的客户品牌或产品,从而对客户品牌进行推广。不难看出,在这一模式中,红人相当于MCN机构长期聘请的演员,如果MCN机构收取客户的广告费少于其支付给红人的报酬及其他开支,MCN机构就会亏钱。由于MCN机构承担着运营账号的成本及风险,因此,其毋庸置疑属于涉案账号的运营主体,享有账号的使用权。
(三)原则三:当账号的注册者与运营者不一致时,若注册者属于运营者之一,应适用原则一;若注册者未参与账号的运营,应适用原则二。
在账号的注册者与账号的运营者系同一主体时,前述原则一与原则二并无冲突;但是,当账号的注册者与运营者不一致时,则可能产生冲突。
比如,甲乙丙三人合伙运营账号,账号由甲注册,甲负责拍摄,乙负责剪辑,丙负责表演出镜,三人共同运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此时,账号使用权属于合伙财产,归属于三人共有。若三人均主张账号的使用权,由于账号的注册者是甲,而甲也参与账号运营,因此,应认定使用权归属于甲,但甲应给予乙、丙折价补偿。
账号虽然源于注册行为,但其价值来自于持续地运营。因此,在注册者并未参与账号运营的情况下,仍认定“注册者享有使用权”会导致不公平、不经济。比如,甲乙是朋友关系,乙在平台注册了账号,甲负责运营该账号,独立从事拍摄、制作、推广、商务变现等事项,乙从未参与账号的运营。此时,应认定账号的使用权归属于运营者甲。如果认定乙享有账号的使用权,无异于鼓励坐享其成。
(四)原则四:对账号使用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网络账号使用权属于私权,遵循私权自治原则。因此,主流意见认为,注册者、运营者或认证者等各方通过协议约定账号使用权归属的,应予以充分尊重。也就是说,如果公司与员工(或者MCN机构与网络红人)协议约定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公司,那么,即使该账号系员工注册,员工在离职后擅自变更账号密码,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登录使用的,公司可以针对员工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胜诉后,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知平台协助办理网络账号过户。
比如,在(2023)沪02民终11434号案中,法院正确地指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所有网络账号自协议签订日起统一交公司运营管理,账号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徐某不得以注册账号本人身份或其他任何理由联系平台要求修改密码、返还账号,故徐某要求确认账号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关于使用权归属的约定,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应重实质而非形式,只要能反映各方就账号使用权归属达成的合意即可。比如,公司与员工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员工”,但根据平台规则,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用户只享有“使用权”。此时,不能因为协议错误使用了“所有权”的概念,而否认其效力,应当看到双方实质上是在对“使用权”进行权属安排。再比如,公司与员工并未约定账号的使用权归属,员工根据公司委托或工作指令,用自己的手机号在平台注册了账号,此时,根据委托或职务行为等基础法律关系也可以认定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公司。
(五)司法实践中的三个误区
1、误区一:根据“实名认证”判定账号使用权的归属
认证是在账号已完成注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身份验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宣示网络账号的责任主体,该主体将对账号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比如,已认证的网络账号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影视剧内容,影视剧版权人只需起诉认证主体即可,至于账号实际由谁注册,注册者与认证者内部权责如何划分等等,则在所不问。简言之,认证侧重于对外信息公示,调整外部关系,而非网络账号运营方的内部关系,认证并非判断账号使用权归属的依据。
比如,在(2023)鲁02民终3845号案中,法院正确地指出,涉案抖音账号于2020年1月注册,同年7月以李某名义实名认证,而抖音平台并未规定账号的“实名认证人”取得账号使用权,故不能仅以实名认证人认定账号使用权权属。
2、误区二:以“网络账号具有人身属性”为由判定账号使用权的归属
在一起2023年度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两个自媒体账号粉丝量较大,带来经济收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注册和运营都由陈某负责,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故在财产分割时可以采取账号归陈某单独所有,由陈某给予谢某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处理。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结论无疑是正确的。由于涉案账号本就由陈某注册并且由陈某负责运营,可直接按原则一或原则二判定归属于陈某,而无须在说理部分再使用“人身属性”这一模糊概念。
在“MCN机构诉平台”侵权案中,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追加网络红人为第三人,但红人仍不到庭。在红人未到庭、未举证、无主张,也从未另案提起账号权属诉讼的情况下,该法院竟直接认定账号归红人,其主要理由还是所谓的人身属性。应当说,该重审的一审判决比原一审判决又向前了一步,可谓错上加错。再次进入二审后,在法院的组织下,MCN机构与平台达成调解:平台解封涉案账号,且不得人为修改粉丝数等数据信息。
实践中,公司、MCN机构经常与其签约的网红、主播发生账号权属纠纷。一方面,账号由公司、MCN机构运营投入,另一方面,账号的名称可能使用了网红或主播的姓名、艺名,头像可能是她们的肖像,发布的视频则是她们的出镜表演,甚至粉丝也因为喜爱她们而关注账号的。于是,司法实践便出现了“网络账号既有财产属性,又有人身属性”的中庸观点,并进而以“人身属性”为由任意变更账号使用权的归属。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未经审视且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
所谓的“人身属性”并非法定概念,姑且理解为“具有与人身权相近的特征”。众所周知,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人格权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自然人所固有的、专属的、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其兼具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属性,是人格尊严与主体地位的直接彰显。身份权指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根据上述基本理论和概念,不消说,网络账号与身份权没有任何关系,而从下文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其与人格权亦相去甚远!
首先,网络账号本质上是注册者在平台中获得的独立数据分区,而网络账号使用或发布的名称、头像、图片、视频等属于“网络账号的信息内容”。“网络账号”和“网络账号的信息内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
网络账号是运营者在平台中打造的专属虚拟空间。网络账号每天发布由网红出镜的表演或视频,好比剧院的戏台每天都上演梅兰芳老师的戏,尽管台下观众(好比网络账号中的粉丝)都是因为喜爱梅兰芳老师而来,我们也绝不会说“这个剧院的戏台具有梅兰芳的人身属性”,更不会认定“这个剧院的戏台归梅兰芳所有”。同理,也不能因为“网络账号的信息内容”都是关于网红个人的,就认为“网络账号”具有人身属性且认定其使用权归属网红。
其次,网络账号没有如人格权一般的“自然权利”属性。根据通行的平台规则,网络账号“使用权”归用户,而“所有权”归平台。既如此,假设平台停止运营了,那么,该平台中的网络账号都将不复存在。反观人格权,则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当然享有之权,无须依赖外在事物而存在。
其三,网络账号并非如人格权一样的法定权利。网络账号是民事主体与平台成立注册协议、在平台上完成注册流程后才产生的,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法定的权利。
其四,网络账号与维护人格独立、彰显人格尊严毫无关系,恰恰相反,其背后主打一个“利”字。但凡对账号权属有争议,往往因为账号有一定财产价值。若账号尚未运营,或虽有运营然毫无建树,在账号一文不值的情况下,自然不可能引发争议。
最后,主流观点认为“各方对网络账号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如此,恰恰意味着网络账号是一种得以自由处分的权益。反观人格权,是一个固有专属之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由此亦可见,网络账号与人格权可谓是大相径庭。
3、误区三:以“粉丝喜爱”为由判定账号使用权的归属
通常认为,粉丝数量的多少是判断一个网络账号价值大小的重要指标,故此,有必要讨论一下所谓的“粉丝喜爱”因素。
在“MCN机构诉平台”侵权案中,平台还辩称,其封禁账号重要考量因素是“粉丝感受”。由于账号认证的是红人,粉丝因为喜爱她而关注账号,如果解封之后MCN机构在该账号内发布其他红人的视频,则容易引发粉丝的误解,从而对平台产生负面评价。笔者认为,这一抗辩既是对账号运营的无知,更是对粉丝智商的侮辱。
首先,粉丝关注账号的原因很多,既可能是喜爱其内容,也可能是喜爱出镜的人,或兼而有之,又或是其他原因。其次,账号获得大量粉丝的关注,也并非单一原因,既可能得益于网络生态大环境,也可能恰好踩中了热点事件,既可能归功于运营方的宣传推广,也有可能是靠网红的表演、推送的内容取胜,等等。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红人在该平台另起炉灶,实名注册了新的账号,但几年下来,粉丝数寥寥,由此足以说明问题了。最后,即使在解封之后MCN机构利用该账号推送其他红人的视频,该账号原来的粉丝无非两种态度:一是因账号不再推送认证红人的视频,果断取消关注;二是继续关注账号,看看此后发布的内容是否感兴趣。无论哪种情况,粉丝们都会有自己的判断,也完全可以用脚投票。总而言之,所谓“粉丝喜爱”,其实充满不确定性,根本不应纳入判断账号权属的考量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