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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超裁惹的祸——如何防范仲裁中的超裁问题

作者:刘炯、汤旻利、周友新 2018-06-01
[摘要]2018年4月16日,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北京四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A13027号仲裁裁决,这是近年来为数不多的我国法院拒绝承认非内地(包含港澳台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文将对该案的背景及所涉法律问题做一浅析。

2018年4月16日,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北京四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A13027号仲裁裁决,这是近年来为数不多的我国法院拒绝承认非内地(包含港澳台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文将对该案的背景及所涉法律问题做一浅析。


本案下,北京四中院就英属盖曼群岛商智龙二基金公司(IP Cathay II,L.P.)与周继庭等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16)京04认港2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HKIAC/A13027号仲裁裁决(除仲裁费用外的终局裁决)。本案为北京四中院成立以来首例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案例。


一、事实背景


2011年6月30日,仲裁申请人商智龙二基金公司与五位自然人被申请人(即周继庭、周孟奎、郑向红、陈文合、李景彪)、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升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万润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鹏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发公司”)、被申请人天津万瑞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丰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北科学院”)、被申请人哈尔滨商业大学广厦学院(以下简称“广厦学院”)等签订了《C类优先股购买协议》(以下简称“《C类协议》”),由申请人支付认购款1000万美元,购买“目标公司”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87303股C类优先股股份。


协议还对股份赎回、回购、转让及其价格等做了约定。其中有条款规定当目标公司2011年经调整税前利润少于人民币1.3亿元时;或目标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或其他股东以及其各自的受让人和继承人向目标公司提出赎回通知或向上述五位自然人被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万瑞升公司提出出售通知或要求公司清盘、解散、停业、破产或终止时,申请人有权向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或北京瑞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发出出售通知并有权按照协议规定的价格要求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或瑞明公司购买其持有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份。


其后,上述三项触发事由先后发生,因此申请人向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瑞明公司发出出售通知,但该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瑞明公司均未按照出售通知履行其购买股份的义务。由此,申请人根据《C类协议》的约定,要求作为公司担保人的被申请人万瑞升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发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广厦学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后,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针对被申请人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启动了仲裁程序。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仲裁裁决。


二、争议焦点


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安排》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安排》第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一、第三款的情形,因此法院应予拒绝执行。


三、法院裁判


北京四中院对本案进行查明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仲裁裁决中裁决承担责任的被申请人多达21名,而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却仅请求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五名自然人被申请人(即周继庭、周孟奎、郑向红、陈文合、李景彪)和瑞明公司(BVII)七个主体承担赎回、回购义务,但仲裁裁决第1、2项却裁决所有仲裁被申请人承担回购义务,显然超出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符合《安排》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项,即“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之情形。而且,涉案仲裁裁决系将所有21个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整体而作出裁决,未单独列明各个体的承担比例,因此裁决事项不可分。故而,根据《安排》的规定,应对整个仲裁裁决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同时,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仲裁裁决已经存在《安排》中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不予执行的理由,法院不再赘述分析。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北京四中院首例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案例,法院主要基于的理由为超裁。在实践中,超裁是被执行人较常援引的主张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该不予执行事项也见于《纽约公约》下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即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该项规定,当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时,执行地主管机关可拒绝执行。但是,如超裁部分可与未超裁部分划分时,未超裁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应当尤为注意的,虽然超裁问题往往只直接体现在最终的仲裁裁决中,但事实上有可能导致超裁的诱因往往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初已经潜伏,如果当事人处理不当就非常容易跌入因仲裁裁决超裁而执行不能的困境中。对此,当事人在推进仲裁程序时应当特别注意下述几点:


1、提交仲裁申请时应明确请求事项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请求事项不存在模糊之处,而是仲裁庭本身存在超裁。而从当事人角度,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仲裁申请人,在提交自身请求事项的时候需要考虑是否足够具体明确(同理,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时也应明确具体事项)。由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如果申请人自身提交的仲裁请求本就模糊,则存在两个风险:


首先,仲裁庭据此作出内容不明确的裁决,在执行阶段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要求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即明确当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其次,即使仲裁庭作出内容非常明确的裁决,在执行阶段仍旧存在被执行人主张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其管辖权,而据此申请不予执行的可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故而,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应确保请求的明确性。


2、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的请求金额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仲裁庭对赔偿金额进行自由裁量也是在仲裁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当事人未提交明确的请求金额,仲裁庭由此自由裁量;以及,仲裁庭最终确认的金额与当事人请求金额不同(如,超越所请求金额的范围)。


对于第一种情况,一般不存在是否超裁的异议。超裁的质疑往往针对第二种情况(特别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金额超越当事人请求的金额范围)。笔者也曾与国际仲裁领域的资深仲裁员探讨过这一问题,获得的反馈是实践中由于违约赔偿都是当事人的一般性仲裁请求,故而在确认金额时,即使与仅针对金额的具体性仲裁请求不一致,却仍旧属于一般性的违约赔偿请求项下。故而,一般该种自由裁量不属于超裁。


对此,当事人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应当尽可能明确请求金额,以免仲裁庭在未有任何范围参考的时候作出令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的裁决。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依赖所提出的请求金额,还是应当积极准备相应证据材料,通过有说服力的论辩来引导仲裁庭针对金额作出正确的裁决。


3、对于超裁问题的细节把控与防范


此类把控与防范始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初,并散落在各个环节中,需要当事人时刻提高警惕。此类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选任富有经验、认真勤勉的仲裁员;律师起草案件材料时,明确仲裁事项和请求;双方在协商确认争议焦点的时候要明确(当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这个环节);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现仲裁员有超裁倾向要及时提醒;收到仲裁裁决后,如果发现不明确或可能属于超裁的情况要及时根据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相关法律(比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提请仲裁庭更正,以获得更正后的裁决。


需要认识到的是,优秀的当事人(包括其律师)会引导案件发展、指引仲裁庭审理,而不是让仲裁庭或对方主导案件,这就需要当事方对程序及实体进行双层把控。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特别从申请人的角度),超裁的问题有时候恰恰是某一方想要的。因此,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包括但不限于提交案件材料、往来沟通、庭审主张及答辩等),需要时刻警醒,一旦出现可能导致超裁的端倪,需要及时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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