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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交易纠纷中的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作者:焦春伟 2020-03-25

近年来,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据统计市场规模已经超过95万亿,其中信用债23万亿,居世界第二位,在债券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因债券违约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呈逐年递增趋势,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2017年89件,2018年157件,2019年429件,2020年受疫情影响有所放缓,但是也已经有21件之多。为此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邀请法工委、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单位在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并形成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该会议明确强调要畅通债券投资者司法救济渠道,降低投资者诉讼维权成本,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该会议精神对于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对于债券违约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因此本文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规定,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债券发行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利息和兑付本金,违约行为一般也体现为无法兑付利息和本金,债券发行人一旦出现延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一般来说债券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可能已经非常困难,甚至可能已经到了破产的边缘,此种情况下依然要求债券发行人继续履行债券交易合同已经不现实,因此几乎所有的债券持有人均会第一时间选择解除债券交易合同,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债券发行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债券交易纠纷的违约责任一般包括兑付本金、支付到期日前的拖欠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同时债券持有人还可能会要求发行人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鉴于兑付本金和支付期内利息属于合同的当然义务且一般没有太大争议,本文在此不多赘述,重点就一般债券交易纠纷中容易产生分歧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问题进行一定的思考。



一、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



逾期利息区别于期内利息,是指债券约定到期日届满或者加速到期日后发行人逾期兑付本金而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一般从债券交易合同到期或者解除日开始计算,一直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


1、《募集说明书》约定情况下,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绝大部分《募集说明书》对于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依据约定的逾期利率主张违约责任,一般法院均会予以支持。但是要特别说明的是,逾期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或者与其他违约责任合计超过24%的,超过部分会被法院调整。


2、没有约定情况下,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1)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约定情况下的逾期利息实际上就是债券持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债券发行人违约的应当向债券持有人赔偿损失,逾期利息是债券持有人损失的一部分,其诉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逾期利息即便没有合同约定,也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方式,因此即便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债券持有人也可以主张。


(2)约了其他违约责任,但是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此种情况在债券交易纠纷中较为常见,并非所有的《募集说明书》都是通过逾期利息的约定来界定违约责任,相反,由于本金和利息逾期构成违约,更多的债券持有人希望通过加大违约责任的方式来避免债券发行人违约,因此很多《募集说明书》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了更为严格的措施,例如约定罚息和违约金,一般情况下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都明显高于法定的逾期利息,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券持有人选择了适用罚息和违约金的条款,那么就不能再适用法定的逾期利息条款了,因为一方面债券交易的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优先适用约定条款,其次不论是罚息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都能覆盖逾期利息损失,因此,此种情况下不宜再主张逾期利息。


(3)若追究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如果对于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债券持有人可以按照期内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该规定可知,没有约定情况下,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债券期内的票面利率计算。


3、逾期罚息在债券交易纠纷中的适用问题


逾期罚息也是一种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情况下,逾期利息的一种计算方式。逾期罚息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券交易合同若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那么同样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看,如果《募集说明书》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债券持有人是可以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损失的。


关于逾期罚息的标准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也就是说如果适用逾期罚息的话,那么债券持有人可以在票面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到50%的标准向违约的债券发行人主张逾期罚息。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债券交易纠纷中违约金条款是发生纠纷后,债券持有人经常适用的条款。《募集说明书》约定违约金的,鉴于合同的自治原则,且债券交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旦发生违约,债券持有人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一般法院都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也需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1、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是否可以并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不冲突可以并用的结论,因此出现债券违约,债券持有人可以向债券发行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是两者相加年利率不应该超过24%。一般《募集说明书》中就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按日计算的,有的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有的约定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点一换算成年利率约为7.6%,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约为18.25%。如果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那么逾期利率的适用标准就不应当高于16.4%,而如果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的,那么逾期利率的适用标准就不应当高于5.75%。


2、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首先违约金必然是《募集说明书》有约定的,那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约定来处理,但是实践中《募集说明书》中对于计算基数约定较为模糊,例如仅仅约定按照未付金额计算,那么这里的未付金额是指未付的本金还是指未付本金和利息的合计呢,显然会造成一定认识上的分歧。


认为仅计算本金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只有将未付利息计入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才能够就利息部分再计息,否则就有计算复利之嫌,而债券交易纠纷中,债券发行人显然不可能与持有人在违约后将利息计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主张此种情况下不应该将未付利息计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认为应当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计入的理由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不管是仅计算本金还是将本金和利息均作为基数计算,均体现的是计算方式的不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此可以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计算,笔者比较认同后一种观点,同时最高院审理的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398号,最高院也是持该种观点。



三、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1、律师费的分担原则


律师费不同于诉讼费用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根据判决结果进行分摊,一般情况下律师费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只有法定的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和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律师费转嫁的问题。


合同约定的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就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先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此种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法定的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主要集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名誉权案件、侵害知识产权类案件以及撤销权类案件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合理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2、无约定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律师费


根据上文律师费的分摊原则,不难看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显然并不属于法定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因此如果要让违约的债券发行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应当要有合同的约定,但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主张律师费呢,《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债券发行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为了挽回损失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遭受律师费损失,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看,律师费应当属于采取补救措施后的其他损失,如果收费合理的,理应予以支持,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就此我们认为应当从司法实践和法理两方面分别考虑,从法理层面分析,毕竟诉讼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参与诉讼的各方均应当具备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性选择,支付的费用应当也属于合理性支出,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违约责任补偿律师费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具有合理性。但是从司法实践方面分析的话,笔者检索的民商事案件,绝大部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支持律师费,只有少数案件支持律师费。目前情况下,司法实践对于案件的处理更具有指导性,因此如果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主张律师费很难获得法院支持。但是随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将来该规定正式稿的出台可能会对律师费等费用的认定态度发生转变。


3、有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应当如何主张


(1)以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债券持有人承担律师费首先要遵循《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方式是,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这种约定属于较为明确的约定,但是也有的《募集说明书》中仅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或者仅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的相关合理费用,此种类似约定均没有明确包含律师费,这样可能就会在案件审理中出现分歧,不同的法官对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理解不同,也会造成不同的司法判决。


有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当严格审查约定适用的对象,由于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可能出现资管计划管理人提起诉讼和投资人自行提起诉讼两种方式,有的《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合理费用由债券发行人承担,此种情况下如果投资人自行提起诉讼适用该条款就会出现问题,同样的道理如果约定是投资提起诉讼的律师费承担,而实际上是管理人提起的诉讼,也会出现同样的问题。总之,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的问题要严格循序书面约定,任何的约定歧义都可能导致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的主张。


(2)主张的律师费应当合理且实际发生。


虽然各个省市均有相应的律师收费指导意见,但是鉴于债券交易纠纷的特殊性,实践中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收费还是有很大区别,从几万元到几百万元都有,当然大部分案件根据诉讼标的不同,收费在几十万元左右,由于债券交易纠纷标的较大,律所的上述收费一般不会超过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收费标准较为合理。


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律师聘用合同和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部分案件律所与委托人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根据判决结果结算律师费,此种情况下,诉讼时律师费尚未确定和发生,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律师费无法支持。


4、保全保险费是保全申请人为了申请财产保全与保险公司

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函,为保全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从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费用。保全保险费不同于保全费而与律师费类似均不属于诉讼费用,而是当事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保全保险费时,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也与律师费类似,首先看双方是否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其次看该费用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满足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仅为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和司法判例,对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常见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