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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出台后,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

作者:刘宝 陈艳秋 2020-03-31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i]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ii]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iii]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从本条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未作出规定,而后面又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称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故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究竟认为物权法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未作出规定,还是认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规定不一致呢?如果认为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是不是可以类推出《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iv]的连带保证担保中的保证人之间也不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结论呢?



二、基层法院的观点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张福娟、吕敏湘与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虞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5号】一案中认为,张福娟以房产为国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而虞柳青和王淑君以个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张福娟作为抵押人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保证人虞柳青、王淑君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抵押人张福娟、保证人虞柳青、王淑君之间没有约定内部的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张福娟对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与虞柳青、王淑君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三、最高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顾正康等诉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中认为,关于汇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顾正康认为汇城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四、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未作出规定,不等于担保法与物权法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权规定不一致。九民纪要以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为由,认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理由显然不具有说服力。这与人们关于对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通常理解不一致,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顾正康等诉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一案中观点不一致。事实上,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可以看出,本条规定来源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中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后,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缺乏逻辑依据。再从九民纪要关于担保的条文来看,纪要反复强调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包括独立保函、担保范围及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


那么,此规定能否类推适用在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之间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因为,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决定了主债务消灭后,担保债务也随之消灭。主债务消灭后,保证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此,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程龙与被告南京拓祥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唐志祥、石军、李莉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苏0113民初4645号】中也持相同观点。该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石军、李莉追偿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规,故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而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情况与此一致。本案中,原告程龙仅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脚注:


[1]《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4]《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