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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合理怀疑达到有效辩护

作者:方亮 李刚 2021-07-16
[摘要]——以游某走私武器弹药案为例

关键词:走私 武器弹药 合理怀疑 从犯


一、案情简介


游某原本是一名退伍军人,退役后在深圳市某海关某局做司机,几年后辞职下海经营自己的公司。基于军人的经历,游某对于枪械一直有着割舍不掉的情怀,由于大陆不能买卖仿真枪,游某就时常到香港合法出售仿真枪的店铺“过过眼瘾”,在此期间认识了在香港经营枪店的彭某某。


游某和彭某某熟识后,彭某某了解到游某曾经在深圳市某海关某局做过司机,便提出让游某帮忙带货过境,游某找到正在该局做司机的张某某,张某某同意用单位的车辆帮忙带货从工作人员免检通道过境。2017年9月15日下午,彭某某电话告知游某想要带货过境,游某遂让张某某到其办公室,告知其朋友下午要带货过境,并给了张某两千元人民币。彭某某得到游某的消息后,在其香港店内将从境外购买的整枪拆散成零件,并用垃圾袋装好后藏匿在三个水果箱中,然后联系两地牌司机陈某某。陈某某驾驶其所属公司的两地牌面包车接到彭某某,随后二人驾车前往深圳市某海关,并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将车开到某局车辆检验处。张某某事先已经将其单位车辆停放在该处,彭某某到达后和陈某某一同将水果箱转移到张某某车上,随后两人开着空车准备从正常通道过境,而张某某则在办公室等待合适时机开车从工作人员免检通道入境。这时,早已布控的海关缉私局民警分别在海关不同的地点将彭某某、陈某某、游某、张某某以及准备接应的彭某某公司员工林某某抓获,经对现场查获的三个水果箱开箱检查,共拼装出枪状物9支、散件5件及疑似气枪铅弹若干。同晚,另一组民警将深圳仓库的负责人曾某某抓获,并在仓库内查获枪状物29支及疑似枪支零配件、气枪铅弹若干。


二、控辩交锋


(一)控方观点


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曾某某、林某某(该两人另案起诉)、吕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走私枪支、子弹入境。具体分工如下:彭某某和曾某某、吕某某多次将不同型号的气枪枪支、子弹从香港非法入境运到深圳市某区,并先后在罗湖区、福田区等地方租房作为藏枪的仓库,再雇佣林某某和李某某负责看守仓库。被告人彭某某和曾某某、吕某某在网上联系买家后,将买家购买枪支、子弹的信息及地址发给林某某、李某某,由其两人负责将枪支、子弹包装好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买家,从中非法获利。


关于2017年9月15日的走私行为,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和上述案情简介相同,当天查获的枪支弹药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气枪共8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散件共5件,气枪铅弹3100发。值得注意的是,民警将深圳仓库的负责人曾某某抓获后,在福田区某出租屋内缴获大量枪支及枪支零配件和气枪子弹,经鉴定其中有7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气枪,气枪铅弹74130发。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出入境记录、出入境视频等证据认定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将该7支气枪走私入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两次共走私枪支十五支入境,其行为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中彭某某、游某二人为主犯,建议判处无期徒刑。


(二)辩护思路、辩护工作及辩护意见


1.辩护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走私火药枪一支以上或者气枪十支及以上或者走私气枪铅弹12500发以上或者其他子弹250发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涉案枪支、弹药数量为火药枪1支、气枪15支、气枪铅弹77230发,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如按照检方逻辑,走私枪支十五支且属于主犯,其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妥。

如何针对检方指控开展辩护?辩护人在深入研究案件材料后,形成了如下辩护思路:

第一,通过提出合理怀疑争取“打掉”其中一次走私行为,从而将涉案枪支、弹药的数量降下来;

第二,通过还原案件事实(通过游某等人走私入境只不过是彭某某走私的途径之一),争取法院认定游某为从犯;

第三,充分利用控方证据,为辩护人的合理怀疑提供坚实的基础。


2.辩护工作(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针对合理怀疑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发现疑点。辩护人确定了争取“打掉”其中一次走私行为的辩护思路后,面临的问题是应该从哪一次走私行为着手,答案显然还是要回到案件证据本身去寻找。辩护人通过对证据的研究,确认了将2017年6月12日走私行为作突破口,具体原因如下:

其一,关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枪支的具体数量、规格仅有彭某某的供述为证,系孤证。由于2017年6月12日并不是现场抓获,如何确认当天走私枪支、弹药的数量及规格是侦查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侦查人员是在一次询问中向彭某某出示枪支的照片,彭某某确认照片中的7支枪就是2017年6月12日当天走私入境的枪支,但其他被告人由于没有见到过枪支的实物都无法确认(据被告人供述当天走私入境的枪支也是藏匿在水果箱中),因此彭某某对枪支的确认成了唯一的直接证据。

其二,彭某某对枪支的辨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2018年3月2日彭某某讯问笔录显示:民警将7支枪的照片给彭某某确认,彭某某确认该7支枪是6月12日通过游某等人走私入境的枪支并在照片上签名,侦查机关因此认定该7支枪为2017年6月12日彭某某等人走私入境的武器,上述笔录内容证明侦查机关对枪支的辨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照上述规定,在让彭某某对每一只涉案枪支进行辨认时都应当混杂不少于五件的同类物品,但侦查人员直接将7支枪的照片让彭某某辨认,没有混杂任何同类物品或者现场其他被查获的枪支,严重违反了辨认物品的程序。尤其要提出的是,仓库中缴获的29只枪型物品中有两支型号完全相同的枪支,其中只有一只被认定为枪支,而公安机关也没有将这两支枪的照片同时让彭某某确认。

其三,彭某某本人关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枪支弹药的具体种类及数量三次供述均不一致。彭某某作为唯一了解6月12日当天走私枪支弹药情况的被告人,其关于当天走私情况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具体种类及数量三次供述均不一致。

第二,提出合理怀疑。针对上述情况,辩护人针对6月12日走私行为提出了如下的合理怀疑:彭某某对枪支的辨认可能并不真实。在枪支还存在其他走私路径的情况下,仓库缴获的枪支并不能确认为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枪支。在仓库一直出售枪支的情况下,游某等人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枪支有可能已经被卖掉。

第三,找寻证据。由于各种原因,辩护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很难找到有力的辩方证据,但是“控方证据就是最好的辩方证据”,只要我们足够认真、足够细心,在侦查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中往往可以找到足以支持辩方观点的证据。本案中就有不少证据可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例如林某某作为仓库保管人并不能辨认出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枪支、林某某及彭某某关于仓库中的枪支还存在其他走私路径的供述、林某某关于仓库中的枪支一直在出售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记账本等。


3.辩护意见

两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发表了以下辩护观点:

第一,关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枪支的具体数量、规格仅有彭某某的供述为证,系孤证,同时其本人的供述前后不一,不能采信。

关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枪支的具体数量、规格仅有彭某某的供述为证,系孤证;彭某某本人关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枪支弹药的具体种类及数量三次供述均不一致;侦查机关的讯问具有指供诱供的情形。

第二,彭某某对枪支的辨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法保证真实性和有效性。

彭某某对枪支的辨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彭某某对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武器的辨认存在极为明显的指供诱供情况,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反而更为可信;即使侦查机关补充了彭某某对全部枪支的辨认,仍然无法保证辨认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侦查机关认定的7只枪就是2017年6月12日通过文锦渡口岸走私入境的。

华强北仓库缴获的枪支弹药并非全部通过游某等人从文锦渡海关走私入境;通过不同路径走私入境的枪支进入华强北仓库后并没有予以区分,并且一直在出售过程中;彭某某不了解华强北仓库枪支弹药的进货及销售情况,其仅仅根据枪支的外形无法确认该枪支是何时通过何种途径走私入境,也无法确认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枪支是否已经出售。


三、裁判结果


本案开庭前经历了“三延两退”,基本上穷尽了侦查期限,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19年7月19日,最终于2019年9月2日拿到一审判决。


作为辩护人我们认为已经将辩护观点阐述的足够充分,也认为足以说服法官采纳我们的观点,但是在打开判决之前依然有一些紧张,毕竟这是一个量刑建议为无期徒刑的案件。当最终看到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6月12日走私行为证据不足以及游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辩护人还是长抒了一口气。现摘抄判决书原文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案发时,在彭某某、曾某某等人租用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仓库内,缴获大量枪支及枪支零配件和大量的气枪子弹。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枪支中有七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气枪。而上述七支枪由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法,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对以上指控事项,综合附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1)附案证据可以证实的是,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除于2017年9月15日走私一批枪支、弹药入境之外,还确曾于同年6月12日另外走私入境了一批枪状物。(2)但根据附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在本市福田区某仓库内查获的七支非制式气枪均由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在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具体理由分述如下:①证人林某某证称,某房仓库并非只具有货物的存储功能,其实质上是香港商店设于内地的一个走私货物中转站,而林某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即是向国内买主邮寄走私物。因此,该仓库内的存放物是处于一个流动的状态。因此,从附案证据看,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货物已被销售或部分销售出去的可能性无法予以排除。②作为仓库实际管理者的林某某证称库存物来源于多个途径,彭某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只是库存货物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被告人彭某某其亦称合伙人吕某某负责安排走私枪支、弹药入境。从库存物的数量、品种与彭某某自称的走私货物数量、品种存在差距,证人林某某上述证称事项确有合理存在的可能。因此,不能排除经不同途径走私入境同一品牌枪支的情形。③在仓库共查缴枪状物29支及其它一些枪支配件和弹药,经鉴定确认系属枪支的只是其中的七支,而能证明上述七支枪均系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只有彭某某一人,尽管彭某某其对自己辨认结果的准确度有诸多说明和解释,但对其供述真实性的确认归根结底不能依靠供述者的自证,而应寻求其它证据的印证或佐证,在具备相应能力的证据缺失的情形下,彭某某的辨认只是一个孤证,因而不能用以确认相关的案情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所作在仓库内查缴到的被鉴定为枪支的“七支枪由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法,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指控认定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弹药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其中,被告人彭某某走私枪支16支、弹药77230发入境,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游某、张某某、陈某某走私枪支9支、弹药3100发入境。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指控罪名成立,所指控犯罪事实,除对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张某某、陈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枪支入境一事的指控缺乏确凿的罪证,以致相关指控不能成立外,其余指控事项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即系货主,又系走私武器弹药犯意的造意者和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游某、张某某、陈某某系受彭某某指使而参与协助走私枪支、弹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游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办案心得


(一)合理怀疑是刑事辩护的有效武器之一


辩护人在专业从事刑事业务之前也曾经办理过一些民商事案件,我认为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对证据的把握,民商事案件最基本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侵权等举证责任倒置案件除外),任何一方都要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刑事案件举证责任是在侦查机关,尤其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作为辩护人一方如果能够对控方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就可能摧毁控方的证据体系及指控逻辑。这个案件是一个很好的运用合理怀疑否定控方指控的案例,也让我更加坚定刑事辩护专业化、技术化的方向是正确的。


(二)认真办好每一个案件就是最好的展业手段


在办完这个案件之后,游某同仓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让其太太到律所找我,谭某某也是涉嫌走私被刑事拘留,当时已经委托了另一个律师,他在听说了游某的案件后毅然决定委托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后来谭某某的案件也取得了不错的辩护效果。作为律师,认真的办好每一个案件才是最好的展业手段,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开拓案源当然无可厚非,但是为了展业而将大量的时间精力耗费在应酬上,却忽视了对于案件的投入,这就是典型的舍本逐末。


(三)刑事辩护的至高境界是罚当其罪


一审判决后,其他被告人都提出了上诉,游某是唯一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这种情况也在辩护人意料之中。作为辩护人,争取最好的判决结果当然是最大的目标,但是并不意味着辩护人要罔顾事实,一味迎合当事人的要求,我认为刑事辩护的至高境界并不是无罪,而是罚当其罪,是被告人真心认罪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