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跨境腐败法(草案)》初评:管辖与“阻断—反制”的工具箱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6-09-01摘要
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并于8月28日起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跨境腐败的法律草案。本文从规制对象、程序工具箱、从宽设计与“阻断—反制”体系四个维度展开初评,提出该法本质上是一部组织法、程序法与义务法的复合体。对“走出去”企业而言,跨境合规义务从自觉转向法定已是大概率事件,宜尽早完成合规体系建设。
关键词:反跨境腐败法;跨境腐败;企业廉洁合规;反外国制裁;阻断与反制;刑事风险
一、草案的基本面貌:一部组织法、程序法与义务法的复合体
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该草案由国家监察委提出。8月28日起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1。截止9月26日。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跨境腐败的法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依次为:总则、职责和机制、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廉洁合规、法律责任、附则。
初读全文,一个总体判断是:这部法的主要看点并不是罚什么,罚多重——法律责任章没有创设任何新罪名,也没有明确规定任何罚款幅度——而在于管到谁、程序怎么走、怎么从宽、怎么挡。它本质上是一部组织法、程序法与义务法的复合体,实体威慑仍系于《刑法》与各单行法。以下依次讨论四个问题:规制对象的口径有多宽,办案的程序工具箱里有什么,企业手里有什么从宽和抗辩的牌,以及它如何与《反外国制裁法》2《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3及新近出台的《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4配套形成防御体系。
二、管到谁:一个“三合一”的定义
草案第三条用五项列举给出了“跨境腐败”的法定定义,逐项拆开,实际是三个层次。
(一)双向的对外行贿
第(一)项既规制“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也规制“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简单理解:只要行贿行为地在中国境内,哪怕受贿者是第三国官员、行贿者是注册在境外的跨国公司,都可以落入草案管辖。其规制逻辑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立法总借助邮件、美元清算等“最小联系”实现的域外扩张不同,走的还是最朴素的属地原则。对在华外资企业而言,这是新增的一条红线:它们的涉华业务行为一旦触及行贿,就可能同时处于FCPA与中国法管辖之下。
(二)境外行贿境内的关联受贿
第(二)项将“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向境内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以及相关联的受贿行为”纳入定义。即是把受贿端重点写进“跨境腐败”的构成,是本法与美国FCPA分道扬镳之处。FCPA只罚行贿方,外国官员的受贿行为不在其规制范围之内;本草案则重点将外资围猎、境内办事、境外收钱这类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中多次呈现的操作模式或特点直接定义进去,行贿与受贿两头都管。
(三)境内主体的境外职务行为与外逃资产
第(三)项将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在境外实施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纳入;第(四)项以“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全部或者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兜底;第(五)项把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也定义为“跨境腐败”。第三层与《刑法》第七条的属人管辖相衔接——该条第一款确立中国公民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原则(按本法规定最高刑三年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第二款则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域外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本身增量不大,其意义在于把追逃追赃的程序需求一并装进了定义。
此处有两处留白值得注意。一是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虽然要求与前三项行为“具有同类性质”,但这一限定相当模糊,条文未明确要求行为地或结果地与我国存在何种程度的实质联系,实践中判断的弹性空间仍存在。二是第(二)项的“特定关系人”:这一表述在职务犯罪司法文件中已有使用,但草案未附定义,其范围是否覆盖近亲属之外的关系人(如特定商业伙伴、代持人)有待明确。征求意见阶段,这两处的边界如何限定,值得持续关注。
(四)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延伸管辖
对越来越多“走出去”的中资企业而言,本草案管辖的落点在子公司。草案第三条第(一)(三)项在表述上都把“分支机构、子公司”与境内企业本体并列,即境外子公司实施的行贿及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不因其独立法人地位而脱离管辖。需要说明的是,对境外子公司(外国法人)的直接刑事追责,仍以行为人的中国公民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支点(《刑法》第七条);对境内母公司,草案设置的抓手主要是义务与责任两端的联结: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将义务主体明确覆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内企业”,同时覆盖“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这后一半同样值得留意,它意味着第四章的合规义务也落在在中国境内的外资机构身上。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要求境内企业对其境外机构的合规制度、财务管理、第三方尽调、员工培训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其中多数是“应当”式的义务,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境外机构“制定单独的廉洁合规管理制度”用的是“可以”,属于倡导性安排,层次上有所考虑和区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国有企业另加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利益冲突回避等穿透式管控要求。有观点认为这一思路与FCPA以“发行人及合并报表主体”为连接点延伸至境外实体的做法有所类似——境外实体被母公司实际控制越深,越具备归责与预防的连接点;但草案目前还没明确采取“实际控制”标准,该标准能否经由实施条例与办案实践确立,是待观察的司法解释空间。
落到执法层面,管辖的兑现依赖四个抓手:一是合规义务前置,母公司对境外机构的合规体系负法定督促义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二是强制报告,企业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报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境外子公司的线索由此成为境内追责的信息触发点;三是外派人员属人追责,外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履职中的腐败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七条第二款;四是行业主管穿透监管,第十条要求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行业反跨境腐败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跨境腐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风险预警。其实在商务部2025年印发的《企业境外廉洁合规工作指引》(商合函〔2025〕189号)5第四条中已经明确“企业及员工发生境外腐败行为,将在境内外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草案第三条、第四章可以看作把这一政策基调正式上升为法律义务。一言以蔽之:不因境外发生而豁免,不因子公司法人独立而阻断。
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提示:“走出去”企业应当尽快梳理境外分支机构的合规现状,将境外子公司、第三方机构的廉洁风险纳入统一评估框架,避免因法人独立、业务在外的错觉而低估刑事风险。
(五)管辖竞合:草案暂时没有正面回应
草案对“我国管辖权与外国管辖权冲突时如何取舍”并没有正式回应,这也是很明智的——毕竟司法管辖权的竞合冲突是很复杂的情况,涉及到太多方方面面。相关条款只有三处,相对比较间接的:第四条确立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倡导《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发挥主渠道作用的立场,属姿态性宣示;第二十七条允许在我国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等情形下拒绝向境外提供协助,体现了“既判力占先”的法律原则,但只是“可以拒绝”的裁量而非强制排他,留有余地;第六条与第二十六条的反制、阻断是对抗性工具,解决的是不让对方单方执法,而不是谁有优先管辖权的问题。整体而言,草案对管辖竞合的态度接近“各自主张、互不承认优先”,而非国际私法上的礼让原则或未决诉讼协调机制。公约层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属地管辖为基点,同样未建立强制性的竞合裁决规则,多国并行主张管辖时主要靠协商。
类似的规定,国内法上其实已有体现:《引渡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这是谁先处理谁占先最刚性的国内法表达;一罪不二审在我国已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中也普遍列为拒绝引渡事由。但草案未将这一逻辑简单强化为管辖冲突条款,也是立法智慧的体现。
遥想一下,现实中的竞合风险可能并不遥远:一家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向东南亚某国官员支付贿款,行为地在中国、受贿人所属国在境外,若再叠加美元清算或关联方在美上市等因素,三个法域可能同时对同一行为主张管辖,目前没有裁决与让位规则。学理上的主流建议,是把真实联系(实质行为地、结果地、受害人利益连接点)作为管辖正当性的评价标准,并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与引渡条约把既判力认可、一事不再理写成具体条款。这些确实只能寄望于将来的司法协助实践配套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体系。。
三、程序工具箱:第三章如何回应四难
通稿将立法必要性概括为解决跨境腐败“发现难、取证难、追赃难、定罪难”。草案第三章(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正是对这四难的工具化回应,值得逐一研究。
发现端:第十七条确立普遍举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跨境腐败行为,有关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配合第十三条的反洗钱监测——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发现与跨境腐败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可以依法开展调查,并及时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和证据材料——以及第十四条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线索移送、海关对出入境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支付凭证信息的通报机制,草案在如何发现这一环织了一张多源头的线索网。资金监测是其中最实的一环:跨境腐败的资金轨迹最终都要经过金融系统,可疑交易报告的行政调查权与刑事侦查的衔接,直接决定线索的成案率。
防逃端:第十二条要求监察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加强对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监督整治,完善公职人员在境外存款和投资情况报告制度,并建立健全防逃和跨境转移腐败资产预警机制、阻断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第十九条则规定了刚性手段:为防止涉嫌腐败行为的人员逃匿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执行。
取证端: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开出了可请求境外提供的司法协助事项清单,共十二项,包括查找辨认有关人员、查询核实涉案财物与金融账户信息、获取证言、获取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安排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等。第二十三条解决了境外证据的“入境”问题:通过国际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等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国际条约、协定规定或者我国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这条看似技术性,实则是跨境办案的枢纽——境外取证渠道的合法性认证一旦打通,“取证难”才有制度出口。
追逃追赃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四路追逃方式——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境外追诉;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追赃措施组合——执法司法合作、司法协助、违法所得没收等程序以及责令退赔、接收主动上交,并可与境外机构开展资产返还与分享合作。程序依托上,对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案件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已设缺席审判程序:第二百九十一条允许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亦属既有制度。草案未重复这些程序设计,而是在其上叠加国际合作通道——这一“引致+合作”的结构与法律责任章的引致风格一脉相承。需要提示的是,资产返还与分享的落地高度依赖双边安排与对方国家的国内法,国际实践中往往是追赃链条上最难的一环,草案该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宣示意义大于操作意义,后续要看双边协定谈判的跟进。
此外,第二十条的通关便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境外合作请求的处理原则、第二十八条的信息交流与技术援助,也是尽可能补齐了合作框架的剩余空间。整体看,第三章把此前分散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6《引渡法》7、《监察法实施条例》8中的涉外程序经验做了集中确认,功能定位类似"跨境办案操作手册"的法律化。
曾峥律师团队提示:跨境办案的“四难”一旦获得制度出口,执法节奏可能明显加快。涉跨境业务的企业应当提前建立举报响应、内部调查与证据固定预案,确保配合调查时既能依法履职,又能维护企业及涉案人员的程序性权利。
四、怎么宽:从宽阶梯、合规抗辩的缺位与资格罚
草案第四十三条给出了行政处罚与处分层面的从轻减轻清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主动补救、积极退赃、有效减少或避免损失;检举他人经查证属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对应设定从重情形(多次实施、被追究后再次实施、拒不上交或退赔违法所得、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五项)。第四十一条解决共同违法的按份归责,教唆、帮助者按其行为处罚。刑事层面则整体引致《刑法》——既有的从宽阶梯继续有效,比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款同时覆盖第一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第二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人。需要提示的是,第三条第(一)项定义的行贿行为并非全部达到该罪“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这也印证了本文开篇的判断:实体威慑仍主要依赖刑法及配套单行法,本草案本身并为直接创设罪名。
草案中留白的一些部分,也是值得深思的。
其一,没有规定合规抗辩条款。英国《反贿赂法》第七条创设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同时,允许企业以“充分程序”抗辩;美国FCPA执法实践中,有效合规计划、自愿披露与充分合作是换取不起诉协议、延期起诉协议和罚金折扣的通行货币。草案第四章为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设定了完整的合规义务清单——制度建设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风险识别评估、内部举报机制、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第三方尽职调查、员工培训(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另加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轮岗、利益冲突回避等特别要求(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但目前的第五章暂没有明确条款规定“有效合规”可以阻却或减轻责任。第四十三条的从宽事由全部指向事后态度(投案、配合、退赃、检举),无一指向事前体系建设。
这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未设明文程序依据的背景下,草案也很难为合规体系设置抗辩效力或独立从宽通道,与国内合规激励制度本身尚待立法确认的现实互为表里——情理之中,但对企业而言仍是实实在在的风险敞口,毕竟企业是盈利实体,合规同时也意味着大量的成本。
其二,合规义务独立可罚。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廉洁合规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这意味着仅合规义务的违反本身构成独立责任,而不以实际发生腐败为前提——这是比FCPA会计条款更严的义务本位设计,也修正了《企业境外廉洁合规工作指引》时期合规仅为倡导性要求的状态。
其三,也是对企业影响最直接的:报案义务。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要求企业“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的,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报案”。第四十四条进一步强化了配合义务的刚性:拒不提供证据材料、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拒绝或阻碍调查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罚。两条结合,合规体系发现的问题必须向有关机关报告,几乎没有缓冲带。对于同时受域外法约束的企业,内部调查的记录如何使用、向谁披露、能否对抗境外执法机构的调取要求,在后续可能都将成为实操难题。
把第五章合起来看,草案搭建了一个完整的责任阶梯: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刑责(第三十五条);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单位违法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双罚(第三十六条);公职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单位处分(第三十七条);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受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法律法规有从业禁止或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违法所得及孳息收益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第四十条);拒不配合调查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追责(第四十四条);不履行合规义务的面临限期改正直至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第四十五条)。此外,草案还专门约束自己人: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公安等机关工作人员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规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处分直至追刑。
综合起来,草案给企业的激励结构是:合规体系换不来免责或抗辩,但换得来三样东西——避免资格罚(第四十五条)、事出时进入从宽阶梯(第四十三条)、以及在“配合境内调查”与“应对境外执法”的冲突中获得规则的庇护。企业合规的功能定位从护身符变成通行证。
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认为,企业应当以通行证而非护身符的预期投入合规建设:合规体系的投入虽然换不来法定免责,却是避免资格罚、进入从宽阶梯以及在跨境执法冲突中获得规则庇护的现实前提。
五、怎么挡:与《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及《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的联动
草案在文本上明显嵌入了既有涉外法律工具的接口。
第一个接口是反制。第六条规定,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反腐败为借口或者不当域外适用其本国有关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企业、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等不当措施的,“我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反制、阻断等相应措施”。这一表述与《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的句式近乎承继,后者将“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设定为反制权的一般前提,草案只是把“以各种借口”具体化到了“以反腐败为借口”。这意味着,某些场景下如果美国以FCPA为据对中国企业采取执法之外的歧视性措施(如清单限制),我国可以径行启动反外国制裁法体系的反制程序,而无需另寻依据。
第二个接口是境内执法阻断。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协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全案防御属性最强的条款。
这一条款的制度谱系有二。一是商务部《阻断办法》。该办法针对外国法律与措施域外适用中不当限制中国企业与第三国正常经贸活动的情形,建立了工作报告义务、禁令制度与违反禁令的处罚,并允许因遵守禁令受损的企业向法院起诉获益方索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办法曾长期处于“有制度、无实践”的状态,直至2026年5月2日,商务部发布2026年第21号公告,首次就美国对恒力石化等五家中国企业实施的涉伊朗石油制裁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的阻断禁令,阻断制度由此进入实战。草案第二十六条将“不得在境内执法、不得向境外提供证据协助”直接写入法律位阶,且以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的工作机制取代商务牵头,执行刚性进一步增强。二是《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还应注意,草案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并非孤立条款,而是嵌入了一个仍在扩张的工具箱:2025年3月,国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9;2026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835号公布施行《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建立了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阻断、反制制度框架,设“禁执令”、恶意实体清单、豁免与救济等机制,进一步筑牢防御体系。草案落地后,反跨境腐败领域的阻断与反制将在这个工具箱中获得专门的法律接口。
三个工具咬合后,企业面对境外反腐败执法的处境即将发生结构性变化。设想在华外资企业总部收到美国司法部的FCPA调查函,要求中国子公司提交文件——美国法下这是一项强制性义务;而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原则上禁止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协助;《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禁止协助执行歧视性限制措施。三个方向彼此对冲,企业如何进退选择,将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同时,草案也给出了一些出口:其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对等配合条款,境外主体可以依法被要求配合我方,我方处理境外请求则依我国法律与条约进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其二,《阻断办法》本身设有个案豁免机制,企业可就遵守禁令的特殊困难书面申请豁免——这一通道在草案时代能否保留并扩展到“提供证据协助”的场景,是征求意见值得提出的问题。规则化的豁免申请机制,可能是把企业从"两头受罚"的个案博弈中解出来的唯一务实路径。
2025年2月10日,美国总统签署行政令暂停FCPA执法180天并启动审查;同年6月,美国司法部发布新指南重启执法,明确将执法资源集中于保护美国经济与国家安全利益的案件10。FCPA执法收缩与工具化转向之际,中国推出专门立法,客观上构成全球反腐败执法格局重组中的一次规则供给。这层背景不宜过度渲染为趁虚而入,但确实说明:对“走出去”企业而言,域外反腐执法的不确定性在上升而非下降,防御性条款的现实意义因此凸显。
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提示:在华经营的外资企业应当尽早建立双重合规决策机制,对可能同时触发《反外国制裁法》、草案第二十六条与数据出境监管交叉义务的事项,事先取得专业评估意见,避免在个案中陷入两头受罚的被动局面。
六、留给征求意见的问题
草案的框架已经立起来,但有四处留白值得补充研究:一是第(四)项兜底定义与“特定关系人”的边界限定;二是法律责任章引致设计的配套——罚款幅度、行贿人“不正当商业利益”与公约“不正当好处”的口径差,都有待刑法与单行法跟进,本法之外的配套决定这部法的真实威慑;三是豁免与协调机制,境内取证协助的豁免通道、内部调查材料的使用规则、与数据出境监管的衔接,缺了这些,第四章的义务清单将很难落实的;四是管辖竞合的正面规则,既判力占先能否从引渡领域一般化、双边条约如何承载,值得在修法与配套谈判中一并考虑。
施行日期在第四十七条留空,草案还需经二审、三审。但可以确定的是:跨境经营的合规义务从“自觉”变为“法定”,大概率在这部法生效时成为现实。总体而言,草案肯定不是简单的“中国版FCPA”——它管得更宽,罚得更轻,管辖更克制,防御更强势。对“走出去”的企业,现在要做的不是等文本定稿,而是把合规账本先建起来——因为从第四十五条的结构看,到那时再补,已经来不及了。
《反跨境腐败法(草案)》全文链接: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9ff541ea01a03d59794f46c9
注释
1. 中国人大网,反跨境腐败法(草案)征求意见,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9ff541ea01a03d59794f46c9,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2.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106/t20210610_311892.html,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https://www.mofcom.gov.cn/dl/file/20211203230837.pdf,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604/content_7065398.htm,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廉洁合规工作指引》的通知,https://hzs.mofcom.gov.cn/zcfb/qtzcfg/art/2025/art_3fd2f3de5eb44e77b29839d57ef9432c.html,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6.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8-10/26/content_2064576.htm,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1/content_61248.htm,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https://www.ccdi.gov.cn/fgk/law_display/71049,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404.htm,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10. 锦天城,FCPA 2025年6月备忘录出台,执法重点有变?——执法收缩到国家利益优先,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10475/1511f80eb218963c.aspx,访问时间:2026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