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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相关实务要点及裁判规则分析

作者:王娟 张彩霞 2020-03-20

近几年,随着法院对案件执行力度的紧抓,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也逐年上升。执行异议是一项民事案件强制执行中的救济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失当,或法院的执行侵犯其实体权利时,法律提供的救济渠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结合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些执行异议的案件经验,主要从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裁判要点进行分析。



一、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



(一)行使权利的主体


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若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三)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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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执行行为异议侧重于执行程序的违法性和失当性,目的是要求法院撤销、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是法院的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二者主要区别在于目的是否为了阻却、排除法院的执行,执行标的异议是为了解决民事权利之间的对抗,以及谁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指出,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根据上述规定及《九民纪要》的精神,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至少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确权以及排除执行,以保障自己的权利,避免因遗漏诉讼请求而需再次寻求司法救济。对于是否提出损害赔偿等给付请求,建议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规定,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异议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于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执行异议之诉实务裁判要点分析



(一)关于超额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近几年,当事人反映在诉讼保全或执行程序中超额查封的现象越来越多,相关当事人便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乔红、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2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依据(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5号和(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乔红系“假销售高息借款”被害人,其并非执行标的的购房人。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标的的主张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可以依法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我们认为,超标的查封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并不是阻却法院的执行,而是纠正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二)关于执行标的的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法院裁判的标准也不胫相同。我们通过以下案例对此作出相关分析;


案例一:在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7)甘民终465号)中,皋兰农信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第三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15号(兰州市安宁西路街道574号规划路东)“世纪佳苑”一层商业用房原”。一审法院认为,兰州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仅有3202213.43元,其余款项系借款、利息以及约定的赔偿款,均属于一般债权,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皋兰农信联社作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其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兰州一建公司就工程款以外的普通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侵害了皋兰农信联社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皋兰农信联社的异议申请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活动结束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故抵押权是一种优先权,是在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以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在抵押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权。因此,抵押权虽属实体权利,但仅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


案例二: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一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175号)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郑克旭作为艳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艳丰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郑克旭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所产生冲突的解决,我们认为,如果是物权与普通债权人产生权利的冲突,那么物权基于排他性的特性,优先于债权;如果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均具有实体权益,那就需认定谁的实体权益更具有优先性。对于担保物权人能否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享有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基于该类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可以排除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当然实务中对此仍存在争议,上述观点仅代表笔者的意见。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在最高院审理的章为真与陈建华、宁兆田执行异议之诉((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二审案件中,经审理确认,案涉1288号和1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法院可执行该两处房产并保留一般的房屋拍卖款归章为真所有。一审中因案涉102号房屋已经执行终结,标的房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章为真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章为真对于标的房屋拍卖款的份额,应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判令1288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为真所有,执行属于宁兆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


结合上述案例,共有财产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阻却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可以基于共有财产权获得对执行标的拍卖、变卖等执行价款获得应有的份额。若案涉执行标的及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后,对于共有产权人对案涉标的应有的权益受损后,可以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四)案外人基于承租权提起执行异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最高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合肥共前贸易有限公司再审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352号)中,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租赁权的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否定承租人享有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人民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但如果人民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系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的,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参考上述案例,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不动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的灭失,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当然对于承租权人租赁案涉的不动产,其承租的时间与查封的时间,均会影响到其权利的行使。对于“先租赁后查封”的承租权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实际占有案涉不动产的,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在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到其承租权的行使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先查封后租赁”的承租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承租权人在案涉的不动产被查封之后获得租赁权的,将不能以其租赁权阻却法院的执行。


(五)以房抵债协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处理


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以特定物代替履行清偿义务的方式。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结合《九民纪要》中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纠纷的相关审理原则,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仍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债权人请求交付的,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以物抵债的标的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因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合法效力,法院的强制执行未侵害其实体权益,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提起执行异之诉,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执行,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债权债务人签署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未向债权人完成交付的,在魏琳、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基于魏学传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魏学传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中魏学传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若以物抵债的标的已经交付,债权人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标的房屋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标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对于此类案件《九民纪要》申明应审查案件构成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以上仅为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对常见的几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简要的分析论述,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纷繁复杂,我们会进一步深入研究,如果有相关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