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简议期货公司居间人“喊单”之法律责任

简议期货公司居间人“喊单”之法律责任

作者:郭重清 姜毅 吴琼丽 2023-08-29
[摘要]期货行业居间人“喊单”相关纠纷一直是期货行业热点问题,最近一起期货公司居间人因“喊单”引发的诉讼案件引起了业界的关注。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对期货公司及居间人“喊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认定,将对今后期货居间客诉纠纷化解具有重要启示作用。本文拟就该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期货公司居间人“喊单”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剖析,以飨读者。

期货行业居间人“喊单”相关纠纷一直是期货行业热点问题,最近一起期货公司居间人因“喊单”引发的诉讼案件引起了业界的关注。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对期货公司及居间人“喊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认定,将对今后期货居间客诉纠纷化解具有重要启示作用。本文拟就该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期货公司居间人“喊单”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剖析,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原告张某通过微信荐股群结识了韩某,后经韩某助理吴某引导其在某期货公司开户并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等相关协议,协议约定其期货交易居间人为陶某。开户后,张某跟随韩某进行期货交易,后韩某等在微信群中对张某多次进行“喊单”指导其进行期货交易,期间张某参与期货交易共亏损193万余元,其中平仓亏损近79万元,交易手续费近114万元。此后,张某将所开户期货公司投诉举报至当地证监局,而后张某还将居间人陶某及期货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期货公司及居间人陶某连带赔偿其损失193万元及相关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居间人陶某承担原告张某损失的40%,即70余万元,被告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陶某及期货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被告陶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期货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1]


二、期货居间人“喊单”的法律责任


1、居间人与投资者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的(下称“中期协”)《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居间人的作用就是通过其居间行为,促成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等相关协议,期货公司据此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期货居间人与期货投资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居间人介绍成功后投资者只与期货公司之间签署合同。


2、喊单行为的法律性质


期货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居间人“喊单”行为早已突破居间行为的范畴。所谓“喊单”,是一种金融投资术语,是由经验丰富或交易盈利能力较好的投资者,尤其是职业分析师和投资高手,公开自己的做单计划,让投资者根据喊单人所给的提示作为参考来做单;喊单人给出自己开仓的价位、止损、止盈等信息。[2]“喊单”行为从性质上看,应认定为一种投资建议或投资咨询行为。依据2022年8月新修订的《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因此,期货居间人如未经监管批准获得相应期货投资咨询资格而面向不特定人发布期货投资建议,属于违规行为。《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也明确禁止居间人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从结果看,如果投资者依据居间人的“喊单”进行期货交易,这种违规“喊单”行为使得居间人与投资者进行投资操作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一旦该类违规行为造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损失,则双方基于居间经纪关系产生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而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3、期货居间人“喊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期货居间人实施“喊单”行为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理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应无争议。实务中,期货居间人是否必须亲自参与“喊单”?笔者在实务中,也曾遇到居间人非自己参与“喊单”而通过下级或关联人员喊单的情况。在前述案例中,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告陶某与微信群中的喊单行为及韩某有直接关系,但原告张某系经韩某及相关人员指示并指定被告陶某为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法院认定被告陶某作为居间人负有了解投资者、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等适当性义务,以避免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虽然被告陶某自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张某,也未参与喊单,但其从原告张某期货交易佣金中获得了相应报酬。因此,被告陶某在促成原告张某开立期货账户并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居间人陶某应对原告投资者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案例看,期货居间人是否向投资者履行必要的适当性义务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而这个适当性义务不仅表现在居间人在向投资者提供居间服务前了披露居间人身份、解投资者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及揭示交易风险等方面,还表现在投资者开户后不得诱导投资者交易等。


三、期货公司就居间人“喊单”所面临的法律责任


1、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期货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更不是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委托居间人作为期货交易中介经纪人,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支付相应报酬,其与居间人之间是一种中介合同关系。


2、期货公司就居间人“喊单”行为所面临的法律责任分析


如前所述,居间人“喊单”行为已经突破了期货居间行为的范畴,属于投资咨询行为。期货公司就居间人喊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期货公司承担对居间人的管理责任,但是并不必然对居间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期货公司主要管理责任包括:与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开展居间合作、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与居间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制定居间人管理制度、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进行回访并完整记录、对违规居间人及时调查进行问责以及建立健全居间人档案管理制度等等。因此,期货公司仅在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对居间人管理责任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3]


前述案例中,期货公司抗辩称已为投资者张某做了风险评测、并已签署《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义务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开户必要文件,也当庭表示期货公司在向原告张某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已了解张某的投资资格并向张某说明了期货交易的风险,期货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同时,期货公司与被告陶某为居间合同关系,且期货公司已对居间人履行了审核、管理义务,且未参与喊单行为,故不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期货公司上述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其对居间人陶某负有的管理义务。另外,在张某向当地证监局举报后,监管部门亦认定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问题。期货公司虽强调其与居间人陶某之间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法院引用《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认定期货公司并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相关制度。法院还认为,涉案期货公司一方面通过居间人的居间业务扩展自身业务范围并从中获益,另一方面又因居间人身份而隔离自身风险。在对期货居间人行政监管缺失的现状下,仅以平等合同主体关系评价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利于期货投资者利益保护与期货交易秩序维护。何况在期货行业自律规则中,也存在期货公司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规定。因此,涉案期货公司未对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且涉案期货公司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因此具有过错,应就原告张某的损失与被告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该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我们可以看到,期货公司如怠于对居间人履行管理义务,或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居间人已尽管理职责,则仍然存在对居间人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的风险。依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监管规定,并结合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期货公司对居间人履行相应管理责任应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审慎选择居间人,包括调查居间人信用,考察居间人过往守法合规情况等;


(二)向居间人明确、充分告知适当性管理标准、要求及相关禁止性规定,且期货公司还应保留证据以证明其已向居间人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


(三)避免过高的返佣比例。


该案中涉案期货公司与居间人陶某在《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人可获得的居间报酬比例高达净手续费的95%。高额返佣下期货公司往往难以杜绝居间人为获取居间报酬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交易;


(四)建立应对投诉事件的相关风险缺乏防范与处置机制。


四、该案判决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该案件判决的出台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将会对期货行业居间人从业行为及期货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的影响


以往期货居间人“喊单”纠纷通常都是通过投资者与居间人协商解决,极少有投资者诉诸法院,原因一方面在于投资者与居间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指控侵权存在举证难度;另一方面,司法诉讼程序的冗长及胜诉后居间人一方的财产可执行难度使得大部分投资者选择以投诉、上访甚至一些非理性的方式进行索赔,而本案司法判决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得投资者看到了在期货居间纠纷中诉诸法院并从期货公司获偿的可能性。


2、对期货居间人的影响


该案对期货居间人的影响在于司法介入了期货居间人的从业行为,期货居间人因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成为了现实。以往居间人“喊单”等行为一般通过协商解决,协商金额存在较大随意性,投资者索赔无果非常普遍。一旦投资者选择司法渠道,通过诉讼程序和举证,居间人承担责任的尺度将更为清晰,如此将对期货行业居间从业风气的净化有益。


3、对期货公司的影响


该案判决的出台,将使得期货公司在居间人“喊单”引起的客诉纠纷中难以置身事外。在评估其影响之前,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喊单”行为为什么会存在?一方面,期货交易的一些交易特性,如T+0,杠杆交易等,使得“喊单”行为在期货投资领域尤为普遍。但另一方面,期货居间人“喊单”之根源则来源于居间人能够通过与期货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获得高额的交易返佣,而期货公司则通过居间人“喊单”行为导致的投资者频繁交易做大了交易量。在这一点上,期货居间人与期货公司是存在利益共同点的,虽然期货公司在监管规定下也反对居间人“喊单”,但期货公司并无真正动力阻止其“喊单”,甚至放任居间人“喊单”行为,正是这种“互利共赢”的关系带来了二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使得期货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将延展至居间人,笔者称之为适当性义务的“连带责任”。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居间人受期货公司委托而扩大了期货公司选取缔约对象的范围,扩张了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领域。期货公司居间人基于其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与期货公司一同对外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并共享利润。因此,作为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的延展人及期货交易服务的提供者,期货公司居间人也须履行《期货公司监督办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适用于期货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因此,如果期货公司仅自身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而未督促居间人履行适当性义务,或未能举证证明其督促居间人履行适当性义务,则可能无法获得责任豁免,即居间人在业务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可能会殃及相关期货公司。


另一方面也使得期货公司不得不面临居间人高额返佣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在该案中,期货公司与居间人陶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可获得的居间报酬高达净手续费的95%。高额的返佣约定必定会刺激居间人为获取高额居间报酬为目的而不惜采取违法违规手段诱使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交易。法院据此认为期货公司未对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涉案期货公司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会对投资者作出自主交易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仍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违规行为,涉案期货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实践中,期货公司在与居间人签订的《居间合同》虽然也会约定双方收益比例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但此类约定为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投资者,亦不影响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期货居间人“喊单”根源于期货居间高额的行业返佣惯例。居间人的返佣来自期货公司,而期货公司的返佣或高比例佣金留存来自何处?令人欣慰的是,随着《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居间人登记制度的实施,期货居间人从业队伍涤荡之势已起,笔者看到了监管部门改革期货行业痼疾之努力,希望《期货及衍生品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之陆续出台能够为期货行业的健康发展开拓更大希望。



[1] 案例见: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

[2] 江翔宇、刘昕怡,《期货业务“喊单”行为的投资者保护法律问题简析》,金融与数字经济法律研究,2023年2月。

[3] 江翔宇、刘昕怡,《期货业务“喊单”行为的投资者保护法律问题简析》,金融与数字经济法律研究,202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