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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民间借贷案件民刑交叉的处理

作者:陈玉 孙利 2023-06-19

一、案件简介


2019 年 12 月 19 日,贷融金融P2P公司通知B公司、王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为出借人,B公司为借款人,王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 20000000 元,借款期限 12 个月, 2 0 1 9 年 1 2 月 1 9 日 至 2 0 2 0 年 1 2 月 2 8 日 期 间 ,借 款 年 利 率 2 0 % , 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立即偿还本息。合同约定A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财产保全 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B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A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B公司出借本金共 12045400 元,但B公司在收到借款时,其网银U盾、财务章和公章均被贷融金融P2P公司控制,该笔钱款的流向B公司并未操作,而是贷融金融P2P公司利用其掌握B公司网银U盾的便利性,私下将该借款12045400元转出。因B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A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A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B公司的委托,指派笔者承办该案件,根据委托人的陈述,我们做了如下应对策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追加了贷融金融P2P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用来证实案涉钱款实际由贷融金融P2P公司控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贷融金融P2P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该笔钱款全部流入贷融金融P2P公司,因贷融金融P2P公司目前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与金融办、与政府指定的P2P管理律所沟通,了解资金动向,及时反馈给法院。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真实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刑民并行;是驳回起诉还是中止审理?


二、裁判要旨


武汉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院发现贷融金融P2P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贷融金融P2P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案涉民间借贷行为及相关经济往来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未进行审查程序错误。2022 年 7 月 19 日,A公司与B公司到庭进行调查,B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的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另外,一审法院也要求各当事人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之后并未作任何调查,就作出驳回A公司的起诉裁定,明显的损害了A公司的正当权益,程序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也应该是裁定中止诉讼,而非直接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二、一审法院以贷融金融P2P公司涉嫌非法资金被立案侦查,而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需要公安机关查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A公司与B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贷融金融P2P公司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与A公司和B公司无关,A公司与B公司的民间借贷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从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A公司与B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系A公司独立出借给B公司用于项目工程,这一点B公司也并未否认。至于B公司的资金由谁控制掌握,A公司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联的贷融金融P2P公司所涉嫌的刑事案件,强行与A公司交织在一起,本案的当事人均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A公司不公平。本案中,A公司多次提交 材料说明贷融金融P2P公司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借贷无关,一审法院也同意调查有关事实,但最终却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明显是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定。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和贷融金融P2P公司涉嫌的非法资金类犯罪事实根本不是同一事实,作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均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即使有关联,也并不是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继续审理本案,而不是以第五条的规定直接驳回A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22 年 7 月 20 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贷融金融P2P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另查阅了一审卷宗,2022 年 9 月,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沟通了解贷融金融P2P公司所涉案件相关情况,蒲阳路桥集团存在收到款项后转至贷融金融P2P公司的行为,对贷融金融P2P公司资金往来已进行审计。据此,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贷融金融P2P公司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在刑事犯罪未查清之前,本案所涉事实难以确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A公司提出的主张如不涉及经济犯罪,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可在刑事案件作出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影响A公司将来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维持。


三、律师解读及律师观点


因本案被刑事侦查系第三人贷融金融P2P公司,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驳回起诉或采用刑民并行的方式审理本案,故此,笔者既从程序也从实体进行了答辩,做两手准备,最终法院从程序上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笔者抗辩理由如下:


一、案涉借贷资金最终进入了贷融金融P2P公司,因贷融金融P2P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经济犯罪,故应驳回A公司起诉


案涉资金最终进入了贷融金融P2P公司,因贷融金融P2P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应驳回A公司的起诉。


二、借款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A公司股东均未实缴注册资本,借贷资金来源不明,系第三人贷融金融P2P公司转贷资金,贷融金融P2P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借款合同无效


B公司根本不认识A公司,《借款合同》系可能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贷融金融P2P公司为了降低P2P平台贷款额度所为,B公司印章、财务章、网银一直由贷融金融P2P公司控制使用,银行转账系贷融金融P2P公司一手操办,B公司当时并不清楚A公司实际的转款金额,该钱款汇至B公司银行账户上后,贷融金融P2P公司利用其掌控的B公司及关联公司的银行密码、U盾等,经过封闭循环,实际又回到了贷融金融P2P公司,B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或使用该笔借款,该借贷不真实,系虚假的意思表示。


A公司系为《借款合同》签订而新成立的公司,股东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借贷金额并非自有资金,借贷资金来源不明,极大可能来源于贷融金融P2P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三、A公司为空壳公司,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为虚假的民事诉讼


A公司2019年12月12日成立,所有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A公司成立第7天即签订高达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至B公司的金额为1204.54万元,但A公司一直未开展实质经营,缴纳社保的人数为0,已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A公司为空壳公司,案涉资金来源不明,明显不具备借款能力。


案涉借款金额为1204.54万元,A公司具体分为48笔转账,2019年12月25日同一天的借款笔数为16笔,单笔借款最大金额仅93万元,最小一笔仅3万元,且为301400元,借款金额精确到百位,与企业间的借款支付方式明显不同,有违商业逻辑和借贷交易习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从借款的背景、借款的提供方式、A公司的成立时间与借款的时间、借贷资金的流向等多方面事实判断,A公司明显不具备借款能力,转账记录为封闭循环的银行流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交易,为虚假民事诉讼。


四、案涉银行账户被贷融金融P2P公司控制,A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未实际供B公司使用,双方并未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


A公司的资金进入借款人B公司账户当天就被贷融金融P2P公司转移,进行封闭循环,案涉资金根本没有用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全部由贷融金融P2P公司控制使用。从B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B公司自己与自己的账户有交易,且交易还备注“归还贷款”、“付荆州债转后应付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自己与自己账户转款,怎么可能还备注“归还贷款”“付利息”呢?从此处也可以得出案涉账户在借款期间为贷融金融P2P公司控制。


案涉资金进入被告B公司账户后,就被贷融金融P2P公司以争分夺秒的方式转出,并且很多资金以“往来款”、“借款”的方式转入关联公司,且连续不断的转出,借款金额有零有整,借款金额数字与常理不符,B公司不可能以年利率24%借入资金,而以零利率出借给案外人,明显违背常理,故案涉纠纷为虚假的诉讼。


五、A公司提供案涉借款的过程明显违背商业逻辑,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A公司却从未向B公司主张过利息,且A公司再向B公司提供借款前,未对B公司进行过尽职调查,也未调查过B公司的征信情况,且《借款合同》约定的以王某位于长荆大道*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也未办理抵押手续,案涉借款违背常理,A公司作为出借人出借大笔金额却不采用任何风控手段,故案涉借款并非真实借款,系配合贷融金融P2P公司应付金融办检查而前述,案涉借款合同内容不真实,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涉嫌虚假诉讼。


四、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法院主要是四种审理方式,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这四种审理方式的基本划分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同一事实”既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又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时,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之后再进行刑事犯罪处理,即“先民后刑”,先民后刑的理论依据是“优先救济受害人”价值追求,但先民后刑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以先刑后民为主。


 P2P借款涉及人数众多,资金体量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9条【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对P2P等涉众型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案件目前主要是以“刑事先行”的审判策略,即刑事吸收民事程序,其主要原因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争议,法院通常在判决被告人有罪并承担刑罚的情况下,也会对受害人(出借人)损失要求被告人进行退赔,最终出借人作为受害人可依据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退赔出借本金。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人系B公司,但事发时B公司财务章、公章、网银等均被贷融金融P2P公司控制,案涉钱款也由贷融金融P2P公司操控,该公司已经被刑事侦查,且法院也前往相关部门核实了案涉资金情况,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出借人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如果最终该案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并没有对出借人的借款进行认定和退赔,则本案的出借人可另行起诉,追讨借款本息。